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6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0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度偵字第10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貳、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緣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甲○○)早年旅居美國擁有美國 永久居留証,歷經多年在美國潛心研究發明都市廢棄物(垃 圾)處理機之先進科技並向美國印地安納州AMERICAN WASTE REOUCTION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AWRC)公司取得熱裂解 專利及HGHT WORK INC簡稱(LWI公司)垃圾破碎機並且於82 年11月1 日由日本人仲由力雄甲○○經營之與兆興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間訂立販壳業務代理同意書(證8 ),由日本公司 將二種專種環保科技推廣到台灣,以及甲○○為欲將自己畢 生之力,所研究發明出之最新潮之環科技發明之科技技術報 效祖國,並造福全國同胞起見,才將美國奮鬥一生所儲蓄之 存款及環保科技技術,毅然返國籌組並且早於82年6 月14日 設立兆興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興公司),資本額在 最初只登記為新台幣500萬元(證物5),並領有經濟部82年 6月14日所核發之00000000號公司執照(證5),及又於82年 7月3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所發給之桃營登字第00056192 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證 6),並於領到上開兩家證明書後發現了 桃園縣新屋鄉狀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焚化廠申請須知(證7 ),便根據此須知之條款來辦理在桃園縣內建焚化爐工廠事 宜,繼而於83年11月1 日自費向美國進口第一套機器,價值 美金418,440元 (證11),以及又於84年7月1日,再自費向美 國採購進口第二套設備價值美金417.257元(證12 ),因機 種不同,處理垃圾之數量亦有異,使得兆興公司準備在桃園 縣內設廠之初,對於最初所設立之廠準備為示範廠,以供國 內各縣市環保同業參觀觀摩之用,藉此推廣全省各鄉鎮公所 處理垃圾業務之用,斯時桃園縣新屋鄉獎勵民間興建經營焚 化廠之條件並規定要求興建之廠商資本額需達到新台幣伍仟
萬元使具有申請資格(證物7 ),因此甲○○所經營之兆興 公司由美國購買進口上開第一套機器所耗去之金額為美金四 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證物11)第二套則為美金四十一 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證物12),總價款為美金八十三萬五 千六百九十七元(折算為新台幣為三千萬元),為欲達到上 開所規定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標準,甲○○便於 86年4 月,將美國所有資產質押新台幣二千萬元匯回(證13 、14)。復於86年7 月16日資本額登記為伍仟萬元,仍委請 合法專業會計師陳洪傑向經濟部申辦公司執照,並取得經濟 部核准發給之證件申請投資並更名為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全心盡力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經營焚化廠, 斷無任何不法之意思彰顯甚明。今引起本件糾紛爭執之重點 之法律關係,就是經濟部在核發麥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證書 以前,須審核麥高公司之新台幣伍仟萬元之銀行,所出具之 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存款証明的問題,就是經濟部只審核麥高 公司提出在86年7月2日這一天,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內有伍 仟萬元之存款證明,就據此可以核發麥高公司之設立登記證 書,至於此存款證明內之伍仟萬元是否只存了兩天,或存了 九年,以及此筆5000萬元是否係由麥高公司投資之股東用現 金分數批,匯入此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內之臺灣麥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濟部在作業程 序上根本不予追究及不予以追問,而甲○○聲請核發此伍仟 萬存款之聲請經過情形,就是先付了新台幣拾萬元之手續規 費交給陳洪傑會計師,在由此位會計師全權負責聲請處理, 其係如何籌款請何人將數筆鉅款匯到銀行以及在兩天後究竟 係如何由銀行將5000萬元現金分數批匯還原來之出資匯款人 ,甲○○完全不知情及未曾參與,事後甲○○收到原確定之 證2號桃園地院刑庭91年訴自230號判決之際,至此時才知悉 原來係由陳洪傑會計師,會同銀行內部之職員於86年7月2日 請其認識之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 喜有限公司等人共同將伍仟萬元匯到泓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銀行戶頭內,然後再用此籌備處之名義匯款伍 仟萬元至麥高公司之上開籌備處之帳戶內後然後再於兩天後 ,由內壢分行職員將伍仟萬元存款證明款匯還給原來之出資 匯款人,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吳瑞香、千喜 有限公司等處此種全國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證書之公司, 均係請登錄有案之會計師用上開有關聲請作成數仟萬元資本 額之存款證明之方法,經領到存款證明之後,而能據此領到 經濟部所核發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書,此種事實為經濟部內部 職員,及全國眾所週知之事實,目前此種正確請領存款證明
之法律關係,正在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中,今確定之二 、三審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法律見解違法認為上開製作存 款證明之方法,有違反公司法及有股東沒有投資及股東投資 不實之詐欺刑責。來據此對甲○○從重科刑二年六月個月確 定,使得刑法上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正確及不明確之狀態,才 使得甲○○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確認正確法律關係之確認之 訴,並請求高院刑庭本件再審案,據此於裁定准許再審後, 再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等到行政法院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之後 ,再將此件確定判決作為再審新證據審理本件再審案。二、關於再審之新證據,即:聲請人甲○○於提出本件聲請再審 狀95年8月8日之當天,又同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刑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將高院刑庭、最高法院刑庭,經濟 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環保公司為1、2、3、4、5被 告提起了一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 ,此案訴之聲明共9 項之全文內容及全部之事實理由內容, 與本審案內之再審事實理由完全相同,由於此件行政訴訟共 9 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聲明內容,也就 是系爭二、三審確定判決之全文判決理由顯有錯誤之新證據 ,因此請鈞院先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之規定,以裁定停 止執行,俾可使得聲請人甲○○能夠出庭應訊,經詳加調查 證據之後,再撤銷原二、三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甲○○無罪 ,至於甲○○聲請停止執行之另一種患有法定傳染病肺結核 病之新證據,就是甲○○從94年7月9日起至95年6 月26日, 連續前往行政衛生署桃園醫院求診①多重抗藥性肺結核②糖 尿病〈證70至89號〉咳血,並預定於95年7 月24日還要繼續 求症治療中(詳証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95年6 月26日之證物 )按此種嚴重之肺結核病,使得甲○○每天從鼻孔排出之廢 氣中帶有肺結核之細菌,可以經空氣中傳染給在監獄中其餘 服刑之受刑人,為欲避免監獄中眾中之受刑人傳染肺結核病 ,因此目前唯有以裁定停止執行,靜待甲○○連續服藥治療 肺結核病、糖尿病才最妥適。至於甲○○因有嚴重之肺病而 有生命之危險必須由高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另一理由,就是此 種多重抗藥性肺結核、糖尿病及咳血重症〈證70、79號〉, 此兩次之診斷書均住院治療10天及16天、足以證明甲○○之 病情,在目前業已發展到病情嚴重,務必要連續求診服藥才 能控制病情,並服用由醫師所開之專門控制病情及治療性質 之用藥,才能控制病情並能防止生命之危險,因此甲○○除 了已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94年7月18日、94年7月 25日、94年8月10日、94年8月22日、94年9月5日、94年9 月
27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 11月14日、94年12月12日、95年1月9日、95年2月6日、95年 3月6日、95年4月3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 26日、〈證70、71、72、73、74、75、76、77、78、79、80 、81、82、83、84、85、86、87、88、89〉,業已連續前往 桃園醫院求診了二十次,未來還須要繼續求診治療及控制病 情下去,否則就有生命之危險,因此請高院刑庭之再審案, 准許以裁定停止執行。
三、請求依據以上新證據詳細調查,為以下事項之認定: ①請認定附呈之證17號證物87年6月3日甲○○與桃園環保公 司間所訂立之「虎頭山示範焚化爐土木工程協議書及證物 35號證物,該張世炎律師於89年1 月31日對桃園環保公司 之催告函及證43證物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89年10月7 日桃 環日字第八九000五三八八五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之覆函足以證明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200 巷內之虎頭山示範焚化爐工廠,係依據麥高公司甲 ○○與桃園環保工程公司間於87年4 月18日之合作協議書 內容,係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打算創新的焚化爐工廠出資 總工程費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並委任林志瑞建築師繪製工 廠設計圖興建此廠房(證18)關於申請合法建物執照、使 用執照及設置許可之公函也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及其委任 之林志瑞建築師負責申請,至於麥高公司僅職司垃圾焚化 爐相關設施及垃圾處理之細節而已並且於87年10月15日此 工廠完工之時(證20、21、21-1、22、23)甲○○將係於 87年10月8日9日進口之完全由麥高公司用現金向美國購買 價值新台幣1.520、1.2274億之創設焚化爐之機器搬進此 廠房內(證24、25)復因未曾得到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而未 能開工,其後此工廠未能開工之原因,據桃園縣環保護局 事後事隔兩年,遲至89年10月7日答覆給桃園縣調查站之 覆函(證43)內容為另申請興建焚化爐其土地應先依:「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 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要點」變更地目(證43)而桃 園環保工程公司及其委任建廠之林志瑞建築師又在有重大 過失之情況下,始經未曾先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變更地目, 才使得桃園縣政府才於88年1月7日以正式之公函答覆上開 土地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之用,才因此而使得此新 設立之焚化爐工廠,未取得設置許可之證明,全是桃園環 保工程公司及林志瑞建築師有重大過失未出面聲請變更地 目而構成違約所致,使得桃園環保工程公司投資了新台幣 1250萬元工程費來建築此棟焚化爐又始終未能開工處理垃
圾,而未賺到分文之利潤而已如果有任何民、刑事責任, 依法應由桃園環保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黃源三及林志瑞建築 師負責之法律關係成立,可是對於合作人麥高公司甲○○ 而言,卻未曾受到投資出現金而未穫收益之損害,亦不負 任何民、刑事責任之法律關係成立,因為此焚化爐工廠於 門年87年10月15日完工之後,縱然無法每天開動機器八小 時開工可是仍然可以利用此間未開始處理垃圾之焚化爐工 廠內之設備及堆機器之空間,用來宣傳及推銷焚化爐之建 廠可穫厚利之理論,及技術而賺到利潤,因為甲○○從87 年10月15日此工廠完工之日起至張世炎律師於89年1月31 日催告後(證35)滿三個月之90年4月30日止,之這一段 推展麥高公司創立圾營運焚化爐業務之方法,就是將此間 未取得設置許可證明之焚化爐工廠,作為示範廠及堆積進 口焚化爐機器之工廠,關於此間示範廠之經營方式,就是 發通知給國內、外之各大廠商前來示範廠參觀再出鄒宏柏 先對各大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發給一厚本之文宣宣傳資料 後,最後出甲○○在現場詳加說明每一種機器之性能,如 何安裝如何保養及如何開動及操縱機器,並當場開動機器 數分鐘使得參觀之廠商負責人瞭解了每一種機器之性能, 操縱的方法及營運之方法之後,決定投資與麥高公司負責 人甲○○技術合作創立新的焚化爐工廠後,再與麥高公司 甲○○之間簽立合作建廠契約書,一面聘請甲○○擔任合 作建廠之技術指導之總經理、總工程師或技術指導顧問, 並一面簽購買機器之訂單向麥高公司之負責人甲○○買機 器設新的焚化爐工廠,麥高公司此種經營方式經營至民國 88年年12月31日之際,麥高公司用現金購買之機器數量較 多,而賣出去之機器較少,才使得最後存放在上開示範廠 內之機器價值已高達新台幣二億九仟三佰三十九萬八仟一 百二十元,比原來堆積存放之價值二億七仟四百七十七萬 元之機器價值多出了新台幣一仟八佰六十二萬八仟一百二 十元,此有麥高公司負責人甲○○於88年12月31日向稅捐 機關所申報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證26、27)及麥高公司資 產總值表可證(證28)足證麥高公司仍然在繼續營業中, 從事買進及賣出機器,以協助新廠商買焚化爐機器來處理 新垃圾之業務,並且已賺到利潤因為庫存之機器數量較多 ,在短期內可以直接出售機器,就已獲得利潤足以證明甲 ○○不可能對於股東所投資之新台幣九仟萬元之股款有未 曾收到之現象,加上又在正常之營業中,因此甲○○不構 成公司法9條3項之罪及不構成刑法339條1項之詐欺之法律 關係成立,詎料原確定之證3、4號二、三審判決漏未調查
及此,違法憑空推定麥高公司未收到新台幣九仟萬元之投 資股款,及麥高公司在此段時間內沒有營業,來據此對甲 ○○及依公司法9條3項及刑法339條1項從重刑刑二年六月 ,故其判決已違背法令及以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 ②請求 認定證58至58之13證物係證明麥高公司在92年5月 24 日委任許寶蓮會計師所製作完成之麥高公司9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內列出90年12月31日起 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營業成本 明細表損益及所得額明細表、製造費明細表、9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說明書,向稅捐處詳加報告清楚 ,及證59號證物證明麥高公司於92年6月2日已繳納91年之 營業稅新台幣二仟一佰九十一萬八仟零四十七元,證60號 證物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足以證明麥高公司在91 年12月31日之資產機器總金額已達到新台幣一億伍仟三佰 三十七萬七仟六佰三十二元整,及證63號證物經濟部於93 年6月8日所核發給麥高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足以證明麥高 公司於93年6月7日,將原來所取得之伍仟萬、九仟萬之公 司執照繳還給經濟部,同時向經濟部聲請發給麥高公司之 工廠登記證,並蒙經濟部准許後而發給此份麥高公司之工 廠登記證,足以充份證明原來向經濟部所聲請核發之伍仟 萬及九仟萬之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均係根據經濟部當時 所規定之法定之聲請手續,在麥高公司負責人甲○○可以 請領到伍仟萬及九仟萬之公司增資之執照可是在事前已向 投資及增資之股東收取伍仟萬及四仟萬元投資股款完全合 法,因為麥高公司於領到此二份公司執照之後,事後又收 到新股東及增資之股東新付之伍仟萬及四仟萬元股款後, 連續經營麥高公司至93年6月8日而能夠欣欣向榮的擴大開 工廠生產焚化爐機器,及擴大賣機器業務經營下去之法律 關係成立,及甲○○在本案內之行為不構成觸犯公司法第 9條3項之罪及不構成共同連續犯詐欺罪之法律關係成立無 刑責可言,今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採信甲○○ 此種請領九仟萬資本額之甲○○聲請公司執照之理由,竟 違法憑空推定甲○○所經營之麥高公司在88年3月間經營 不善及沒有營業,聲請此增資至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共 同連續詐欺之刑責,及未曾先行收足四仟萬元增資之股票 ,然後才聲請出經濟部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違反公司 法9條3項之刑責,來對甲○○判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之理由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無可 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甲○○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 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及應據此改
判無罪之理由,足以證明證3之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所認定 之:「二、甲○○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經票據交換所 宣告拒絕往來,資力不佳,仍借用不知情之鄭龍雄所負責 之永淩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淩公司)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000 0000000,做為麥高公司資金週轉之戶頭。甲○○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黃源三所負責之桃園環保工程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合作,由黃源三 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 甲○○負責在上面興建垃圾焚化爐。惟甲○○明知垃圾焚 化爐須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始可興建,竟未經許可即 動工興建,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該焚化爐已興建完 成,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桃園縣政府函覆該地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不得設置垃圾焚 化爐,而不予准許,甲○○明知此麥高公司無法在該處經 營垃圾焚化爐之業務,及未有營業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前揭情事,連續為下 列行為:」上開證三之判決認定之事實犯有嚴重之錯誤, 連帶使得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將此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 對甲○○判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基礎之理由,也跟著犯有嚴 重之錯誤,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379條1項10款之規定,業 已無可維持應撤銷後改判甲○○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 ③請 認定甲○○依據經濟部於86年7 月間所核發之資本額 共計為伍仟萬元之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用同樣之先聲請到 四仟萬之存款證明,再繼續向經濟部聲請辦理增資四仟萬 元請求發給新台幣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手續於領到九 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後,再延至86年10月29日台北縣政府 依據甲○○之聲請才發給之麥高公司之已增資至新台幣九 仟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16)及再加上經濟部所核發 之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已增資至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因此 甲○○根據此兩份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書,開始推展協助 廠商開焚化爐公司之業務,利用自己及股東們確曾已投資 出之新台幣九仟萬元之資本來購買焚化爐之建廠機器,並 以較高之價格出賣給自動前來要求合作建廠之廠商,賺取 到利潤後,再將利潤分紅給購買麥高公司股票之股東,迄 至87年10月15日,本麥高公司將早於87年10月8、9日向美 國所購買並且此進口完成之堆放桃園縣虎頭山樹人路200 巷之新建之示範爐工廠內之等待較高價格出售之焚化爐, 設廠用之機器價格已高達新台幣1.520、1.2274億元(証 24、25)並於87年10月15日將此批機器搬入剛完工之焚化
爐新工廠內,足證在此時所有購買麥高公司價值新台幣九 仟萬元股票之投資之全部股東確實均以現金出資,且並未 將投資之現金收回,如果要收回現金,則可以將其手中所 執有之股票,以原價讓售給第三人對原投資買股票之股東 毫無任何損害,加上麥高公司會計部所收之股東買股票所 投資之新台幣九仟萬元款項,並未由甲○○私人獨吞,完 全係用來購買焚化爐工廠機器上面,且所購買之全部機器 之市價已高達新台幣二億七仟四佰七十四萬元,以便出售 給簽約後打算合作設立焚化爐新工廠之合作新廠商穫利, 由於買機器所開支出之款項比買股票九仟萬之股東所開支 出之九仟萬,多了一億八仟四佰七十四萬元,足以充份證 明甲○○之行為不構成違反公司法九條3項之罪,及刑法 339條1項之詐欺條文之刑責之法律關係成立,復有後開新 證據及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之事實可資佐 證,計開:
④請求認定依據證15號證物麥高公司於86年7月2日向經濟部 聲請發給增資伍仟萬公司執照時,所提出之麥高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證15-1、15-2、15-3、15-4 、15-5號證物內容,及依據公司法第九條三項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中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證 15-1號內十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含義,並未明文指名十 位股東應在此麥高公司向經濟部請核發伍仟萬元公司執照 之際所附之證15-4、15-5號麥高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轉帳 收入表內之新台幣伍仟萬元之資本額之存款證明上之存款 日期,所存伍仟萬元之款,務必要用原登記有案之證15-1 號股東表內之十位股東的名義所匯入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戶 頭內之款亦未明文規定銀行內之存款證明之伍仟萬元之款 ,未用投資之十位股東本人之名義匯款入此聯邦商業銀行 內之000000000000號戶頭內,就據此證明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伍仟萬之投資股款,連帶就使得陳洪傑會 計師於籌措及製作此份伍仟萬元之存款證明之際,係與銀 行行員共同籌劃,請數位第三人將伍仟萬元現金於86年7 月2 日將伍仟萬元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上開戶頭內取得存款 證明之後,事後再將此伍仟萬元提領出來,匯還給來提供 伍仟萬元現金之第三人,此種現象完全合法,完全合乎向 經濟部聲請發給公司執照之著業程序,根本不發生甲○○ 將十位股東雖已繳納其出資之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伍
仟萬股款發還給股東或由十位股東收回伍仟萬股款之違反 公司法9條3項之問題,至於上開條文內:「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這句話,適用於本案麥高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發 給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聲請卷內,並未明文規定務必要 代理麥高公司之陳洪傑會計師寫一份86年7月2日麥高公司 資產全額及轉帳收入金額,共新台幣伍仟萬元金額已從鄭 慧秀、鄭志成、鄭茂宗、姚素貞、李吉星、華淑齡、卓聖 維、林英和、林藝絮、游象評這十位股東手中收足額,甲 ○○即鄭茂宗在86年7月2日製作五仟萬元之存款以前,早 已單獨籌措到投資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之款此有所買之機 器及麥高公司原有之工廠內部之設備早已超過了新台幣伍 仟萬元以上可資證明,因此在法律上應視為鄭茂宗(即甲 ○○)等這10位股東在86年7月2日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 其所共同投資之股款早已超過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從而 根本不發生甲○○在86年7月2日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沒有 收到股東投資伍仟萬元股金之問題使得陳洪傑會計師在此 聲請麥高公司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申請卷內,未提出申請 書表明收足十位股東所投資之伍仟萬元股款,”及資產及 轉帳收入之伍仟萬元股票係向第三人籌措而來者”並據此 領到麥高公司資本額為伍仟萬元之公司執照,”完全合法 ”至於上開條文內之:「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這句話之含意適用於 本案之情形,則為穸高公司之會計管帳者係鄭龍雄,因此 每當麥高公司須急週轉買機器之際,通常是由鄭龍雄短期 支票向債權人調款買焚化爐機器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給購貨 廠商取得現金之價款之後,再將現金存入鄭龍雄所開支票 之銀行戶頭內,讓債權人將其中之到期支票予以兌現領走 ,由於此位兌現支票將票款領走之債權人,尚未正式參加 麥高公司之股東,故其兌現支票取得票款之行為,使得甲 ○○根本就不構成違反公司法9條3項規定內之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者之違法現 象,不發生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情形,至於當債權人於出 借現金給麥高公司週轉買機器後債權人於事後於支票到期 時不願意兌現支票取得還錢之現金,而要求用已到期之支 票換取麥高公司等值之股票,以便每年都能分到鉅額之投 資紅利,當此位債權人換取股票成功,而取得麥高公司投 資之股東身份之際,此後此位股東如果急需用股票來換取 取得現金之際,可以將其執有之股票讓與其給友人而從友 人處取得股票面額,相當於市價之現金,此種現象由於讓 與股票之股東,原來買股票所投資出之現金,仍然存留在
麥高公司之會計鄭龍雄之銀行戶頭內,此種現象根本不構 成甲○○反公司法9條3項內之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由股東收回者之違法情形,因此根本就不構成甲○ ○詐欺及不構成違反公司法9條3項之問題,連帶就使得甲 ○○用同樣方法,向經濟部聲請增資四仟萬,取得資本額 玖仟萬元之麥高公司執照之際,同樣也不發生違反公司法 9條3項之問題,因麥高公司在88年3月3日製作增資四仟萬 之存款證明之前甲○○早於88年3月1日即已寫了一份88年 3 月辦理增資之事情之備忘錄(證32、33),文內提到早 已向投資股東收到新台幣四仟三佰萬元之經過情形,文內 提到在87年11月,黃朝明入股二仟伍佰萬,並且早於87年 11月間即已繳納給麥高公司入帳,至於增資股東黃清德所 出資之八佰萬元股金,係早於88年3月1日繳清給穸高公司 入帳,至於增資股東游惠雄投資之股款新台幣一仟伍佰之 投資及付款之情形,就是游惠雄88年3月1日先向陳秀卿借 到新台幣一仟伍佰萬元現金後,游惠雄再將此一仟伍佰萬 元於88年3月1日交給麥高公司入帳,然後麥高公司才於88 年3月3日製作存款證明之際,才將此1500萬連同向其他股 東黃朝明之380萬元股款加起來共計為1880萬匯給聯邦銀 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麥高公司存款帳戶內 ,至於黃朝明部分係由黃朝明向其友人所開之阡順理貨公 司急週轉借款二仟萬元,電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上開帳 戶內,至於黃清德之一佰十二萬元之存款證明部份,也是 由黃朝明向其友人金霖園營造公司急週轉借到一佰十二萬 元電匯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上開帳戶內,才因此而製 作完成新台幣四仟萬元之存款證明成功,繼而黃朝明才因 此而能於88年3 月14日用此四仟萬元之存款證明向經濟部 聲請發給麥高公司增資到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並領到此 執照,在此種情況下,縱然作存款證明之四仟萬元已於88 年3月5日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退還給原匯款人之共同代收 人陳月雲之帳戶收受,然而對於穸高公司早於88年3月3日 製作存款證明之前,早已收到投資股東所付之四仟三佰萬 元之投資股款毫無影響,根本不發生穸高公司負責人甲○ ○在88年3月3日這一天沒有收到四仟萬元股款之問題,延 至88年10月23日,游惠雄才將其早於88年3月1日向陳秀鄉 所借之1500萬元股票,委託甲○○還給陳秀卿,其還錢之 方法,就是一、88年10月22日交現金二佰萬給甲○○。二 、88年10月25日匯款二佰萬現金到麥高公司之會計鄭龍雄 之戶頭內,三、四、五、六、游惠雄於88年10月23日開四 張發票人為游惠雄,到期日為88年10月28日、88年11月5
日、88年11月10日、88年11月20日、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票面額為300、300、300、200萬元之四張支票,經甲 ○○、鄭龍雄等二人於88年10月23日聯名開代收之收據收 下此1500萬元之現金支票後,(證33)再將此1500萬元轉 交返還給原出借1500萬元之股東陳秀卿,因此在刑責方面 ,由於黃明朝、黃清德、游惠雄三人均係因發現到及判斷 出麥高公司協助各大廠商開焚化爐工廠之創業技術及機器 性能良好,未來將會業務鼎盛,其賺錢及紅利均甚豐,前 景良好,才自願投資鉅款給麥高公司負責人甲○○,絕對 不是因為詐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給麥高公司,從而使 得甲○○不構成詐欺罪及公司法9條3 項之罪。鉅料原證3 、4 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在不瞭解向經濟部聲請麥高 公司聲請伍仟萬及九仟萬之公司執照之習慣作業程序之情 況下,而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違法認 為經濟部於核准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時,銀行將製作伍仟 萬及九仟萬之款項,匯還給原來出資匯款之第三人,就代 表甲○○已將股東已繳納之伍仟萬及九仟萬之股款發還給 股東,來依公司法9條3項來對甲○○科刑,故其判決已繳 違背法令業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係成立。
⑤請求 認定公司法9條3項之全文內容,並未明文規定麥高 公司於88年3 月14日向經濟部聲請增資四仟萬請求發給新 台幣九仟萬元資本額之公司執照之際,此條文並未明文規 定麥高公司務必要向投資四仟萬之股東先行收足額四仟萬 之增資股款,且又沒有明文規定增資四仟萬之股東務必要 將其本人出資四仟萬之股金,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在88年 3月3日製作存款證明之這一天增資股東務必要股東投資之 四仟萬元股款,要用股東本人之名義,將此四仟萬股款現 金電匯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內,才能視為麥高公司負責人 甲○○已收到增資之股東所出資之四仟萬元之股款現金, 否則在會計師黃明朝於88年3 月14日在聲請經濟部發給增 資之九仟萬元之公司執照之聲請卷宗內,縱然沒有寫此份 聲請書表明已收足增資四仟萬元股款之情況下,甲○○仍 然要負未收到增資股東所投資四仟萬元之股款,要負公司 法9條3項未收到四仟萬元股東之增資款,而於88年3月14 日聲請出經濟部所發給麥高公司之公司執照,就要負責公 司法9條3項之刑事責任,就已違法及已無可維持之法律關 係成立,今該原證3、4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竟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見解,竟違法將公司法9條3項作誇大 其詞及任意曲解了其含義而作不利於甲○○之解釋,違法
認為甲○○在88年3月3日這一天製作存款證明,這一天未 曾收到股東增資四仟萬現金縱然於88年3月14 日以後領到 九仟萬元增資執照領照前已到股東投資四仟萬元之增資現 金,仍然要負公司法9條3項之刑責,故其判決已違反憲法 現15、16條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⑥請求 認定麥高公司於88年3 月14日辦理增資四仟萬請求 經濟部核發麥高公司增資四仟萬之後,發給資本為九仟萬 之公司執照之原因情形,就是甲○○明知麥高公司經營低 價買入焚化爐機器後再高價賣給各大合作創設焚化爐工廠 之廠商,獲利甚豐前景看好,在88年3 月初之資本總額及 存貨機器之價值,業已高達新台幣一億七仟萬左右預估計 在民88年底以庫存之待出售之機器,資本價值將會高達新 台幣二億九仟萬元左右(證28)為達到上開預估之之資本 總額業績之目的,甲○○認為只要先領到九仟萬資本額之 麥高公司之執照此後再請新的投資人投資股款,才去聲請 九仟萬之公司執照,此種現象毫無任何共同連續詐欺刑責 可言,今原確定二審判決,漏未調查審酌採信甲○○此種 請領九仟萬資本額之甲○○聲請公司執照之理由,竟違法 憑空推定甲○○所經營之麥高公司,在88年3 月間經營不 善及沒有營業,聲請此增資至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共同 連續詐欺之刑責,及未曾先行收足四仟萬元增資之股票, 然後才聲請出經濟部九仟萬之公司執照,就有違反公司法 9條3項之刑責,來對甲○○判刑二年六月,故其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判決基礎之理由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無可維 持之法律關係成立,根據甲○○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 此批新證據,所能證明之有利於”甲○○”及應據此改判 無罪之理由,足以證明證3 之原確定之二審判決所認定之 :「一、甲○○(原名鄭茂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六月間欲設立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 )由其擔任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以下同 )五千萬元,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惟為取得股東有出資 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由甲○○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 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以「臺灣麥高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以泓揚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匯款五千萬元,至麥高公司前開帳戶 ,虛列已收足五千萬元股款之證明,旋於同年月四日將前 開款項領出,分別轉至吳餘順、生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吳瑞香、千喜有限公司等處,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再持之
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另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 將麥高公司之資本額增加為九千萬元,其亦明知麥高公司 應收之四千萬元增資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後另行 起意,先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款帳戶,做為增資金證明專戶,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日以阡順理貨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存入二千萬元、 金霖園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轉入一百十二萬元及以麥高公 司名義轉帳存入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於取得表明四千萬元 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後,隨即於同年月五日將該 四千萬元轉出至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明朝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再持之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 記」之事實有嚴重之錯誤,使得原確定之二、三審判決將 此認定錯誤之事實作為對甲○○判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基礎 之理由,也跟著犯有嚴重之錯誤,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1項10款之規定,業已無可維持應撤銷後改判甲○○ 無罪之法律關係成立。
⑦請求 認定證34號之協議書係證明麥高公司之甲○○曾於 89年1 月24日與友固公司間訂立協議書,以技術合作方法 協助友固公司在宜蘭縣蘇澳鎮○○段93號開發廢棄物處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