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中
華民國95年7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6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7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就林鈺雄教授所刑事訴訟法下冊第八 三○、八三一頁(證物一)及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證物上告訴人親書之「12:00去台大有告訴丁慶華 」(證物二)、證人蔡葆真非僅與黃文娟擦身而過之影像輯 (證物三)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四百二十一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 ,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 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 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 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 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原確定判決,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 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內詳細指駁 (參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提證物三之影像輯,業經法 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證物乃 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且於 判決內詳予敘明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法院或當事 人所不知,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而 證物一所示學者之著作及證物二告訴人另案所提之上訴證物 ,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 特質,且上開影印本之所謂聲證二之新證據,僅是一紙影印 之書證,並非原本,亦未見係何人於何時所提出之申訴狀, 其上所謂內容模糊不清之字跡,亦不知出自何人之筆跡,亦 未能看見該所謂申訴狀之全文意旨,僅是斷章取義之文書, 證據就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 相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