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
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91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708號、2472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3033號,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而 確定,因於民國95年7月25日發現二份新證據:㈠陸海空軍 刑法第20條、第22條、第78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5條、 第3條、李麟著「軍事法理論與實務」、何志浩著「軍政與 軍令」、「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足證受判決人當時身為軍人,有嚴守紀律、服從上級命令之 義務,不得任意刺探上級長官袁友范經手之獵雷艦主合約內 容及付款條件,且因服從袁友范命令,以憑辦理一切存款、 領款及繳款之事宜,受判決人確實不知袁友范之變造文書、 提領4000馬克、未將利息即時繳庫等行為,即非明知袁友范 有違法詐欺或侵占公款之情事。㈡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 務辦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判決人之所以在德國銀行 之記名支票上背書,僅係要完成票據上之法定手續,俾將該 支票款項自德國取回以供袁友范將該款項繳庫。足認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 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 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 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則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88年台抗字第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於本院93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中,
已明確主張其無從知悉採購案之主合約,且聽從上級長官袁 友范之指示將支票背書,不知袁友范未報繳或遲未報繳之動 機是否有詐云云,而為本院該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細論述 不予採信之理由(見該判決書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受判決人事後提出上述法規、論著,以圖證實其於本院前之 主張為真實,依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屬「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之情,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尚難謂有再審 理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