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5年度,35號
TPHM,95,交聲再,3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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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交上訴字第28號,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騎之機車撞擊或對被害人產生拉扯力 量,以致被害人跌倒受傷致死所採之主要證據為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醫鑑字第0318號鑑定書;惟查該鑑定書顯有不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節有 漏未審酌情事: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受傷情狀,其鑑定書中鑑定經過 之記載,僅能推論死者「受傷之原因」為「倒地」、「左 後頭部碰到地面」並因而致死,並無法推論或證明死者「 倒地之原因」究係死者自行跌倒,或遭受其他車輛擦撞致 在被告機車行經該路段前,早已經跌倒於現場。 2、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對死因之看法」之記載可知 ,該鑑定書明顯受本案相關卷證之其他資料影響,尤其是 「目擊者」、「肇事者」等已遭特定之身分,而主觀上認 定本件必然為車禍所造成之事故,倒果為因,先認定死者 是因遭肇事者撞傷,始得出死者係因遭撞傷致死。因此該 鑑定書研判「被告與死者發生擦撞」乙節,顯然出於「臆 測」。
3、又法醫所於94.5.31覆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詳板 檢偵查卷第5頁法警理字第0940001798號函)內容,關於原 鑑定人研判意見「若只以傷勢做判斷,還不足以認定是受 機車擦撞倒地,或自行倒地」及「至於何種方式令他側倒 ,因無其他確實的跡證」,可知本件死者受傷情狀之資料 ,並無確實跡證足以供鑑定人判斷是否遭被告擦撞。 4、另法醫所並非行車事故之專業鑑定機關,本案法醫所所為 鑑定,顯然逾越其專業分際。
(二)原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另一依據為證人蕭鳳槙之供述 ,惟證人蕭鳳槙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顯有重大瑕疵存在 ,並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
1、查證人蕭鳳槙於偵查中從未陳述有聽到車禍撞擊聲音及目 睹有人彈出之事實,卻於審判中供稱聽到「碰」一聲及看 到有人彈出來之事實,該證述顯然因時日過久而導致記憶



失真,或因受其他情事之影響而建構出之虛偽事實。且依 證人蕭鳳槙於偵查中證述:我只看到二人躺在現場,並未 目擊車禍現場。足證當時證人蕭鳳槙並未親眼看見事故發 生亦未聽到任何碰撞聲響。
2、另證人蕭鳳槙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我以為躺在路中央 的男子是騎士所搭載的朋友。其於審判中亦證稱:我有聽 到碰一聲,我也有看到一個人往後面彈出來,所以我以為 是機車騎士後座的人。可徵當時證人蕭鳳槙並不清楚聲請 人與被害人之確切位置;且依常理,確實目擊車禍發生之 人,絕無理由認為被撞擊之人為肇事者之朋友,證人蕭鳳 槙此一反應,顯然悖於常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惟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 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另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 則不包括之。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為「被害人林南辰於前揭時 、地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 員相驗屬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 第0318號鑑定書1份、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紙 、相驗及解剖照片24幀,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衣物及屍體 照片12幀附卷可稽。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認為被害人受有左頂顳部頭皮挫傷、左頂枕骨線狀骨折 、硬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底部挫傷等傷害,係『典型倒地 左後頭部碰到地面所致之頭部外傷』,不似輾過之傷(參 見上開鑑定書第5頁)。查被害人受有如何之傷,已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並函示明確,並無不可信之處, 被告辯護人猶砌詞辯稱該鑑定不可採,並請求再送鑑定云 云,核無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所為醫鑑字第0318號鑑定書,僅係為證明被害人林南辰 於該時、地因受有該傷害而死亡之事實,而該原確定判決 並無如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所陳,進而引用該鑑定書中 鑑定經過、對死因之看法記載等相關內容,證明死者係因 遭肇事者撞傷致死。準此,聲請人上述所指該鑑定書顯有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各節,顯不足採。
(二)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 ,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 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 合法行使。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二、(四)之內容,本件 證人蕭鳳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請陳述當時的情形?)我左轉的時候,就有1台機車急速 往前行駛,不久之後,就聽到碰一聲,就有1個人彈出來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碰的情形嗎?)我有聽到碰一聲 ,我也有看到1個人往後面彈出來,所以我以為是機車騎 士後座的人。(檢察官問:撞到人的車子,你是否有看到 他?)有。當時他也是連人帶車躺在地上,不久他要爬起 來要牽車走,我就去問他說你的朋友躺在後面地上,他說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撞及的情形 離他們多遠?)就是距離我證人的位置到國旗那邊的位置 ,很近,7到10公尺。」…「(檢察官問:你當初說要跑 掉騎機車的騎士你有看到正面嗎?)有。就是在庭的被告 。他有戴安全帽,但是沒有罩子。(檢察官問:當時看到 他的時候,離被告多近?)很近,不到1步的距離。(檢 察官問:你靠近被告的時候,是否有聞到酒味?)有。(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後面倒了1個人還有被告,他們兩個 之間離多遠?)差不多3公尺。」「(審判長問:機車騎 過去之後,你才聽到碰撞聲嗎?)是的。碰撞聲在我前面 發生。(審判長問:你說你聽到碰撞聲之後,有1個人彈 出來,是聽到之後就馬上看到有人彈出來嗎?)聽到之後 就往旁邊後面彈出來。都是在我騎乘機車的正前方發生的 。(審判長問:你當時還在往前行駛,你有看到那台機車 往前行駛,都沒有看到什麼嗎?)沒有。就是看到機車往 前行駛。…(審判長問:是否在聽到碰撞聲之後就看到1 個人倒出來?)是的。(審判長問:那個人倒地之後,機 車的動向?)機車也是側倒。聽到聲音就看到人彈出來, 我再往前騎就看到機車騎士連人帶車倒在旁邊。就是聽到 碰撞聲,之後就有人彈出來。我先看到人倒地,機車與騎 士之後才隨即倒地。」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雖證人蕭鳳槙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稱:「我 只看到2人躺在現場,並未目擊車禍狀況。」等語(參見 上開相驗卷第53頁),然經原審詢問此點後,證人蕭鳳槙 陳稱:「我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往前騎之後,就看到2個 人躺在地上。(審判長問:但是還是有像剛剛說的有看到 人彈出來,然後一連串的動作嗎?)我聽到碰一聲有1個 人彈出來倒地,然後接著就是機車連著人倒地,就是一連 串的動作。」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碰的情形嗎?)我有聽到碰一聲, 我也有看到1個人往後面彈出來,所以我以為是機車騎士 後座的人。」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4、7頁 )觀之,顯見事發當時證人蕭鳳槙雖然有聽到「碰」一聲 ,及目睹被害人彈出之情況,但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係直 接撞擊被害人,故由此點觀之,證人蕭鳳槙確實未親眼目 睹被告撞擊被害人之一瞬間,是其於偵查中稱並未目擊車 禍狀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與其於原審中所證述之上開 情節,乃係相互補充,並非有所出入,堪以認定。又證人 蕭鳳槙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看到 車禍的情形是怎樣?)被告騎在我的前面,騎得很快,我 聽到碰一聲撞擊聲,然後就看到1個人被彈出去。(辯護 人問:請問你以前為何會問被告『先生你的朋友倒在後面 』?)因為他從我的後面超車,騎到前面騎得很快,我誤 以為他的後面有載人,就是載後來彈出去的那個人。(你 剛剛說有看到被告有撞到行人,為何又說你誤以為那個人 是被告載的人?)因為我問他說你的朋友倒在你的後面, 結果他說沒關係,就騎機車跑掉,我才想說這個人可能不 是他載的,可能是他撞到的,我才記他的車號。」等語( 參見本院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查證人蕭鳳槙已 明確證稱其於聽到撞擊聲後即看到有人彈出去,當屬目擊 證人無疑,而被告自己則於證人聽到撞擊聲同時人車一起 倒地,亦顯見被害人並非事前即倒臥該處,而係由於被告 之撞擊所致,再者,證人騎車於思源路右轉中原東路後, 被告從證人後方超車,兩車間距離約7至10公尺,已據證 人蕭鳳槙陳明,在此等距離下證人聽見前方有撞擊聲,亦 與事理相符,被告辯護人仍執陳詞曲解現場真實情況,以 證人蕭鳳槙距被告所騎機車有500公尺之遠,如何能聽到 「碰」之撞擊聲云云而漫指證人蕭鳳槙證詞不可採,委無 可取。準此,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蕭鳳槙於偵查、原審法 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詳為調查,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聲



請人上述所執證人蕭鳳槙之供述前後歧異,顯有重大瑕疵 ,違背常理各節,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尚 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 摒棄不採,原審已詳加指駁並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 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 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均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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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