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雙德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 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告 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亦有規定;㈡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 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下稱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處理辦法 第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 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因此,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在地屬中正區時,其與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規定,自準用於聲明異議期間之 計算。㈣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處罰條 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雙德機車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5 年6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4頁),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 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原審卷第26頁)可稽,依上揭規定抗 告人自收受該裁決書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算20日,復無在 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16日,惟,同年7月16日為 星期日,以次日之同年月17日代之,是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 年7月17日(星期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 95年7月21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原審卷
第2頁)上原審之收狀戳記可憑。是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無違誤。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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