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4
、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15時10分 許,駕駛車號8C-69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70公里之國 道五號公路南下9.4公里及鼓山隧道南處時,為警以雷射測 速槍測得該車時速已達95公里後,即欲攔停受處分人車輛, 豈該車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於員警驅車追趕時, 更以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規避稽查而逃逸,員警追趕不果, 乃於事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不服從交警勤務警察稽查」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以 上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正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 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復不否認有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一節,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㈡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員警當時所攔者,非伊車輛,且已有其 他車輛靠近受檢;伊無蛇行、超速等違規;無採證照片可證 等節為由聲明異議,惟:
⒈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證 述綦詳,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復無 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之理。
⒉又本件舉發時間為下午3時10分許,應屬光線良好之時段, 而依舉發員警所述:當日並無其他車輛接受攔檢,且於受處 分人逃離後,員警尚且駕車在後追趕長達1公里等情,顯見 對受處分人之車號、車型等應辨認甚明。復參以員警取締超 速時使用雷射槍之方法,既係先由員警以目視查看車道中車 輛之行車速度及動態,認車輛有超速之嫌者,始持雷射槍以 紅外線點選車輛後施以測速,當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且施 測後雷射槍上立即會顯示顯示點選之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 行車速度,具有相當準確度,顯見要無誤判或誤測之可能。 ⒊此外,依證人所言:其於攔停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時,與其僅 距約100多公尺,並同時啟動巡邏車警示燈,且手執紅色閃 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衡情受處分人應可清楚知悉其受員警
舉發之情事,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加速駛離,並蛇行 前進,其有逃逸、蛇行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⒋綜上,堪認受處分人所辯無超速、蛇行之違規、員警並非攔 停伊車輛等語,要不足信。
⒌至於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因係取締方法之 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尚不得以本件並無超速之採證照片,而主張無違規事實。 ㈢從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逃逸部分 ,合併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至於蛇行部 分,則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8C-691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牌照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謂:舉發當時車流繁多,伊確實有看到 警察攔停其他車輛,而該他車輛並有停靠受檢,又因當時天 氣很好,可以確定警察所攔者非伊車輛而係他車。再者,伊 根本沒有員警所說曾有減速靠近或與警車追逐之情形,佐以 員警所述本身已有矛盾,其先稱伊車有先減速,因見員警要 向伊拿證件,伊才高速駛離云云,又稱當時伊車輛距其約有 100多公尺云云,倘此又如何能拿證件?何況當時車流很大 ,根本不可能有車輛追逐之可能。本件單憑員警空言所述逕 認伊有違規,顯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云 。
三、本院認為:
㈠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設有 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則行政罰法,因屬行政罰之基本法, 是其第1條、第5條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裁處程序,本有適 用。然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等語,可知所指之新舊法比較,亦係於存在 新法即「最初裁處時」之法與舊法即「裁處前」之法而言。 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中有關第7-2條、第33 條 、第43條、第60條、第63條等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公布 修正,惟係自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而本件於原處分機關 乃至原法院為裁決時,新法均尚未施行,且本件行為時法亦 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
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之癥結,主要在於受處分人所涉之「在高速公路超速 行駛」、「不服從交警勤務警察稽查」及「在道路上蛇行」 等違規事由,是否均屬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其違規事實之 有無,得否僅以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 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 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 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 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 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 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 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 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 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 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之 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 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受處分人 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固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 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 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先係因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受處分人之行車 時速已達95公里,相較該處70公里之時速限制,顯超速甚多 ,故而啟動巡邏車巡邏車警示燈,同時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 並吹哨攔停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並未依其指揮停車,員警 雖即駕車追趕,仍為受處分人以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順利 逃逸,員警因而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乃將該車車號、車型、 顏色等資料先行紀錄後,於事後逕發舉發本件違規。本件, 受處分人除違反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避)外,尚先後伴隨有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高速公 路超速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而所違反之三個違規事實 ,更具方法、目的的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員警對於上開 三個違規事實,要均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⒊又以上受處分人之三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 正於原審證述綦詳,佐以舉發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之車號、車 型、顏色等資料,均能詳細指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3月7日公警九第字0950970207號函 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復不否認有駕駛如員警所述車號、車 型、顏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時、地之情,堪認舉發員警 之證言為可信。從而,對於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原審既 已傳喚員警充作證人,且對於其證言之所以具有可信性之理 由,更於原裁定理由欄內說明詳細。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之情,空言指摘員警未提出 具體證據或所言不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猶不足採。 ⒋再者,一般駕駛人見員警有攔停之指揮,而無法確定所攔之 車輛時,為免誤遭舉發,常會先依指示停車以求確認,而受 處分人既不確定員警所欲攔停之車輛,卻未有再次確認之行 為,已與常情有違,益見其心虛之情。何況,倘受處分人見 員警攔停指揮時,確實停車受檢,自得當場對於雷射測速槍 所測得超速數據表示意見,而本件受處分人之所有未能親見 超速數據,既係出於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逃逸行為所致,自 不得猶以該超速數據不能長時間保留,而免其責任。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