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
字第 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 9E-6971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口闖紅燈,經執行交通勤務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何政裕發現而當 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之行為為由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收受,經警載明拒簽收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嗣受 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94年12月28日)遲至95年 3月24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4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載「第 1 項」)、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 3款」) 及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法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千4百元,併記違規點數 3 點等語,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 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 8百元以下罰鍰。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 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可知,此二種行為 於本質上應有不同,如何認定舉發通知單上「紅燈右轉」, 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未詳加說明,逕予異議 駁回,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 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然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 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 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該條款所規定之 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 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相類規定 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之裁罰 ,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 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故本案是否應適用行政 罰法第5條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非 無研求之餘地。
㈡又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另稱:案發轉角處有新莊捷運大橋站大 型工事設有圍籬,僅剩一自用車道,直行的行人加上待轉機 車爭道,故禮讓行人、機車先行通過,嗣後號誌轉為紅燈, 其已卡在轉角處故繼續行駛,非闖紅燈云云,而執勤員警何 政裕於原審到庭亦不否認該處設有圍籬之事實,則該圍籬究 係範圍如何?是否會遮住受處分人已超越近端號誌(紅綠燈 )所劃設停止線,惟因禮讓行人、機車先行,乃暫停後再開 ,而致員警有所誤認?原裁定未予釐清逕行裁定,亦有未洽 。
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當之裁處,以昭折 服。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