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號、第5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經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93-EM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右轉三民路往成蘆橋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八四之一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在車內伸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其右前車 頭保險桿撞倒豎立該處之公車站牌及適在該處等候公車、不 及閃避之吳耀祥,以致吳耀祥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外傷性顱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幸於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因上 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惟為逃避責 任,且恐其無照駕駛為警取締,竟於知悉已肇事撞倒公車站 牌及吳耀祥後,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吳耀祥於不理, 逕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車道後,加速逃離現場。嗣甲○○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空中大學附近, 因該車故障不能繼續駕駛,乃委託陳永茂將該車拖吊至同市 ○○路三三三之五號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修理, 經警循線訪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祥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李素真、高慶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為被告拖吊故障車輛之陳永茂於警詢時之證詞可 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一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件、適榮實業有限 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相驗照片十二幀、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縣鑑 字第950018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足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稱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因在車 內伸手撿拾駕駛座下方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駛入 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以致肇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應 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為:(一)甲○○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操作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公車站立 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停 等公車站立之行人吳耀祥,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在 卷可參。而被害人吳耀祥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 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 驗照片存卷可證,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疑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時雖在夜間,惟現場有路燈其附近商家燈 光照明,視距良好,而紅磚人行道上亦無足以遮蔽視線之障 礙物,此觀現場照片甚明,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肇事,應有目 睹已將人撞倒在地,衡情並應知悉已致人成傷,詎被告非但 未下車為必要之安全救護,反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車道後 ,加速逃離現場,有證人高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足認 被告係為逃避責任,且恐其無照駕駛為警取締,始於知悉已 肇事撞倒公車站牌及吳耀祥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主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當時不確 定有無撞到人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之 事實,為其供承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 亡,應依前開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上 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無駕駛執照駕車, 違規在先,竟仍不知謹慎,將車駛入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肇 事,過失程度重大,以致造成人命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 肇事後竟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安全及求償權之行使危 害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 ,以資懲儆。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輕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 ,惟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違規在先,竟仍不知謹慎,將車駛 入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肇事,過失程度重大,以致造成人命 傷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肇事後竟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 命安全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並敘明公訴人分別求刑一年六月 、一年,均嫌過重,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