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5年度,13號
TPHM,95,交上更(一),13,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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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目 前已離職)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JC-九六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長十點九六公 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六公尺、空車即重十點五公噸 ,載重二十一公噸,俗稱「母車」)、後附掛有通盈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FS-九七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車身長九點 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五公尺、空車即重五點七 公噸,載重二十一公噸,俗稱「子車」)(「母車」可牽引 聯結「子車」一起行進,是以俗稱「聯結車」)車身上漆有 「超快汽車貨運」與「通盈通運」字樣,通盈公司與超快公 司為關係企業),沿新竹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 復路與金城一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金城路口),原行駛於 外線車道,因該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暫停,其為切往內側車 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所駕駛前揭全聯 結車,車身總長達二十點六六公尺,高三公尺餘,空車總重 達十六點二公噸,載重四十二公噸,屬車身龐大之重車,視 線上易有死角尤應注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切換車道時,「母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 同向右側旁由王怡孜所騎乘之ROL-四五六號輕型機車左 側,致王怡孜人車倒地後,因慣性作用翻滾至車底,右半身 向右側臥於地上,適遭乙○○所駕駛猶繼續行進中之「母車 」車底傳動軸(「子車」不具有傳動軸,是以並無動力,需 要依靠「母車」聯結牽引方能行進)軸心底部迎面擠壓頭部 ,王怡孜雖頭戴安全帽,但因遭擠壓力量甚大,除導致安全 帽破裂外,並造成王怡孜頭部破裂腦外露而當場死亡,乙○ ○因所駕駛之車輛車體龐大,未能及時察覺肇事,因此繼續



駕車前行,然隨即經現場民眾許高瑞攔下告知其車後有機車 騎士倒地後,方停車察看始知自己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王怡孜之父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其前開受僱 於通盈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JC-九六五號營業用 大貨車、後附掛FS-九七號營業用重型全拖車沿新竹市○ ○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口之事實並不 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並未撞到被 害人王怡孜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陳稱:其可 能於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母車」右側不慎擦撞到被害王 怡孜,致伊人車倒地,並翻滾進入「母車」車底,遭車底較 低部位擠壓頭部,導致安全帽破裂外,且頭部破裂腦外露而 當場死亡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 九頁正面、第四十四頁反面)。
二、被害人因頭部破裂合併腦外露而死亡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 第一三0號卷【下稱第一三0號卷】第十二、十六至二十一 頁),並有照片六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 頁)。
三、次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原行駛於外線車道,因該車道前方有 其他車輛暫停,其為切往內側車道時疏於注意,車身後方不 慎撞及同向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問:昨晚車禍情形如何?)我駕駛JC-九六五號聯結車 從新竹市○○路○○道下來,沿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駛 至發生車禍路段,因我前方有部車,我要往內側車道走,我 車後方才撞到死者之機車。」等語無誤(見90年相字130 號 卷第14頁)。核與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有 於前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到被害人所騎機車,致伊 人車倒地後翻滾進入其所駕駛之「母車」車底,並遭「母車 」底部之傳動軸擠壓頭部致死等情大致相符。
四、且查:
1、被害人之安全帽前後左右均有多處嚴重破裂情形,有安全 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而該安全帽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 曾遭重物碾壓(應係「擠壓」之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2、另被害人頭部左臉頰有骨折變形、雙眼眼球突出,並有腦 外露現象,為左臉部受大面積重力擠壓後的結果,與一般 頭部撞擊地面的局部撞擊不同;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左側有 明顯凹陷和二條略為平行的斷裂痕,在其後端的斷裂痕呈 「Y」字型分叉,顯示其為大面積擠壓安全帽左側所引起 的凹陷性破裂,證諸被害人左側臉頰的擠壓性傷害,被害 人左頭部有明顯被重物擠壓的事實;又被害人機車向右外 側方向倒下,車身向左側臥地,而人則向右側方側臥於機 車左前方,由現場人、車相關位置顯示,機車是在行進間 碰撞到左側後向右外側彈出,而被害人身體則因慣性作用 向前方靠近內側車道方向拋出,其頭部朝內車道,腳朝外 車道,右半身向右側臥於地上,然後再遭重物由頭部擠壓 後死亡等情,亦經吳木榮法醫鑑定無誤,有法醫學諮詢回 覆書附在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可稽。
3、參以被告所駕駛之JC-九六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車身長 十點九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高三點七六公尺、空車即 重十點五公噸、載重二十一公噸,後所附掛FS-九七號 營業用重型全拖車,車身長九點七公尺、寬二點五公尺、 高三點七五公尺、空車即重五點七公噸,載重二十一公噸 ,子母車總載重四十二公噸,有車籍查詢資料二份及本院 現場勘驗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七頁、 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編號4及第三十二頁編號9),是被告所 駕駛前揭全聯結車輛車身總長達二十點六六公尺,高三公 尺餘,總載重可達四十二公噸。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重 車,與被害人確遭重物擠壓之事實相符合。
4、另被告於警訊時已表示係有民眾跑至其車旁喊叫表示車後 有機車騎士倒地並要其停車等語(見第一三0號卷第三至 四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撞及被害人,否則在場民眾當 無冒險攔車之可能及必要。況現場經查訪確實只有被告此 一輛重車經過等情,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鍾國強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以被告 於檢察官問其就本件車禍有何意見時尚且表示:「我認為 本件車禍我有過失,我相信我會拿出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見第一三0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而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如此攸關人命之責任歸 屬,依常情被告若非確有肇事豈會自承肇事經過並表示其 有過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再參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許 高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確定本案係被告所駕駛



之全聯結車輛肇事,蓋當時其看到被害人倒臥在前揭地點 ,而被告正欲離開,是其將被告攔下,被告方未離去,彼 時係其朋友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益徵被告 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並未撞及被害人厥為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5、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案發現場、 被害人機車照片共十四張在卷足佐(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 0三號卷第四至十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稱: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王怡 孜係於人車倒地後,遭上訴人之車體不明處擠壓頭部,致頭 部破裂、腦外露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 四行)。理由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及法醫師吳木榮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安全帽「研 判曾遭重物輾壓」及被害人「臥於地上,然後再遭重物由頭 部擠壓後死亡」,因而研判「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即上訴人 )所駕駛之重型全聯結車撞及倒地後擠壓致死」等情(見原 判決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第四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 行、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惟依卷內資料,刑事警 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已經載明:「經以斜光照射觀察送鑑安 全帽結果,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輪胎痕跡,……有關是否 為FS─九七、JC─九六五號車所輾鑑驗事項,歉難辦理 」。法醫師吳木榮之鑑定結果,亦記載:「建議丈量死者安 全帽左側的擠壓破裂痕寬度、凹陷面積,並檢驗是否有磨擦 痕……,以印證、確定是否與JC─九六五號聯結車及FS ─九七號子拖車的某部分……或車身有關」(見第一審卷第 一三三頁、第一四六頁)。依上開鑑定報告,王怡孜是否確 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輾斃,尚不明瞭。刑事警察局之鑑 定結果,且已排除遭輪胎輾壓(經以斜光照射觀察送鑑安全 帽,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輪胎痕跡),則上訴人所駕駛之 聯結車,其車身之何一部位,足以將接觸地面之安全帽壓破 ,且「擠壓」或「輾壓」王怡孜之頭部,致其頭部破裂、腦 外露死亡?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法醫師吳木榮亦建議,應再進一步 調查,以印證與車身之某部分是否有關。乃原審未予究明, 即逕認王怡孜係「遭上訴人之車體不明處擠壓頭部」致死, 自嫌率斷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已供承:其於前開時、地



有駕駛上開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母車」 右側,不慎碰撞到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更明白指述:被害人應係遭其所駕駛之「母車」底部與地 面較為接近之部位擠壓頭部致死,依其判斷,所謂與地面 較為接近之車輛部位應係傳動軸或車底護欄云云(本院卷 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
(二)本院調取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安全帽進行勘驗並 拍照附卷,經測量結果,得知直放之上下高度為二十三公 分,側放之高度為二十一公分,安全帽之兩側與前後均有 裂痕並沾滿血跡(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之勘驗筆錄) 。又觀諸卷附安全帽之勘驗照片,見該頂安全帽之左上側 破裂受損最為嚴重,其次為對向之右前側,且安全帽內滿 佈血跡與腦漿(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足 見被害人當時係右半身向右側臥於地上,遭重物迎面擠壓 頭部,因遭擠壓力量甚大,除導致所配戴之安全帽破裂外 ,並造成頭部破裂腦外露而當場死亡。
(三)又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攜帶該頂扣案之安全帽前至 通盈公司總公司停車場,由通盈公司總務主任谷正華陪同 下,與本案肇事車輛進行比對測量勘驗並拍照附卷,本院 經以皮尺丈量肇事車輛母車及子車護欄離地約四十公分,   遠高過本案安全帽直立之高度;審視本案車輛車底最接近 地面之位置為傳動軸軸心部分,經以本案安全帽以直立及 側放方式均無法通過該傳動軸軸心之高度;本案車輛車底 其他裝置之高度均遠高於本案安全帽直立或側放之高度;   子車並無傳動軸之裝置;其中「母車」之傳動軸軸心因距  離地面較為接近,與地面之垂直高度均少於安全帽直立或 平放之高度,此外該聯結車「母車」、「子車」其他車體 或裝置之離地高度均大於本案安全帽直立或平放之高度,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足稽(本院卷第二十七 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告對於前開履勘結果,表示並無意 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佐以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驗通知書,得知被害人應係所騎機車之左側,於行進間 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母車」右側撞及,所騎機車向 外側彈出車身後向左側臥地,而身體則因慣性作用向前方 靠近內側車道方向拋出,其頭部朝內車道,腳朝外車道, 右半身向右側臥於地上,然後再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 母車」傳動軸軸心底度,迎面由頭部擠壓後死亡等情,至 為現然。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所駕駛之聯結車「母車」車身右側撞及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因慣性 原持翻滾進入「母車」車底,右半身向右側臥於地上,然後 再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母車」傳動軸軸心底度,迎面由 頭部擠壓後死亡,則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受僱之通盈公司 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先代被告支 付賠償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乙 份在卷佐證(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被 害人之母丙○○亦請求本院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犯罪所生 危害減輕,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狀,未及一併審酌,稍 欠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論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非惡,前無不 良前科,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之疏忽過失 、導致被害人英年早逝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有悔悟之 心,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八、再者,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案所 適用之相關實體法上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相關條文處斷。 然關於本案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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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