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162號
TPHM,95,交上易,162,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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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AP - 9349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路○段第6車道, 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同路6段511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身,與沿同方向 直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A-695 號輕機車相撞及 ,乙○○機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詳如附件人體圖示所載 )、輕微腦震盪現象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陳南興到 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汽車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 撞擊之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 發生車禍之情事,洵堪認定。且查:
(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於93年 6 月21日7時50分,由119救護車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急診治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部分, 是指告訴人頭部外傷所造成之症狀為頭暈、噁心等輕微腦震 盪現象,並無合併其他神經學異常,故於同日22時40分離院 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2 月24日(94)新醫醫 字第230 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告訴人雖指述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伊 舊疾復發,93年7 月21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開刀治療云云,但經原審向馬偕醫院函查,該醫院函復稱



:告訴人曾於89年2 月10日接受右下腹肥厚性疤痕疤痕整形 手術,術後追蹤至89年4月17日傷口癒合良好,但於93年7月 21日至門診時,主訴數月前因外傷致右下腹之疤痕裂開造成 肥厚性疤痕併潰瘍,故於93年7 月27日接受疤痕切除及傷口 縫合,之後於門診追蹤至94年3月25日傷口癒合良好,93年7 月21日之病症並無法確定因何造成等語,有該醫院94年4 月 12日馬院醫外字第941274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該舊疾復發與 本案車禍間,難認有直接關連,此外,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 提出,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難以採取。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請求送請重新鑑定,核非必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自有此種注意義務,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有注意能力 ,至屬明確。被告雖於肇事後供承:其車右轉511 巷時,由 後視鏡見告訴人機車由後方急駛而來,其見狀立即煞車時, 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其車右前車身等語,而告訴人供稱 :伊騎乘機車至肇事處時,左側由被告所駕駛汽車突然轉往 西行駛,該車以右前車頭撞及伊機車左前車頭等語,依現場 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車北向南斜停於延 平北路6段511巷(該巷道之中間係堤防)巷口中間之堤防旁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往前倒於該巷南側巷口處。參諸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汽車右前車身有撞痕、右前 車輪破,告訴人機車則左前車頭有撞痕、左車身有刮地擦痕 (左手把變形),足見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後 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及,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均甚明顯。又肇事當時天氣晴朗、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按,則按斯時之 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 車禍,自堪認有過失。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延平北路7 段普濟堂前道路 闖越紅燈,超速駛來,直接撞擊被告汽車,告訴人與有相當 過失云云。惟遍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 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情事,且肇事地點與被告所指告訴人闖 越紅燈地點,已距60公尺之遠,有卷附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南興)檢送圖表及照片可參,縱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 違規行為,亦難認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何關連 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況且,本件經送請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右轉疏忽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



6日北鑑審字第094304053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參見原審卷 87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取,是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準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是被告 上開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於警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 表明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等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主張被告應非自首,難以採取。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肇事原因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告訴人亦 受有甚多處擦傷,則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自有失出之 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下腹部肥厚性疤痕裂開,指稱與本件 車禍有關,核非可取,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改為以 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嚴重,刑事責任與民事 請求本為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然 本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109 萬多元,有原審卷附 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可據,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原審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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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