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38號
TPHM,95,上重訴,3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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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丙○○曾有下列前科: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 年二月七日開始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 。⑵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 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確定,並撤 銷前開假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十六日,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⑶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確定。⑷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五七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宣告刑後



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 年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確定,嗣經與前開⑶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並免除強制工作三年,並接續前開⑴、⑵刑期執行, 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二、丙○○乙○○林學文(業經原審通緝中,為乙○○之子 )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 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私運、運輸,及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學文於不詳時間,在大 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塊後,以將之夾藏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造型檯燈底座內 裝箱藉以掩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香港地區寄送而私運 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巷十九弄二一 附一號九樓之一不知情之張智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張智堯收取 上開夾藏海洛因包裹,並於同日,以大陸地區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 人謀議約定由丙○○前往上開地點向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海 洛因之包裹,及負責在台尋找買家,販售牟利,並約定上開 海洛因毒品販賣後,由乙○○代其子林學文收取販賣上開海 洛因之所得。
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接獲林學文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 之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遂著手安排甲○○與其 一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取貨,並向甲○○允諾於取得上開 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甲○○同意後 ,即與丙○○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 駕車搭載甲○○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經丙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學文電話聯絡 後,林學文丙○○表示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尚未寄達, 丙○○於確認上開我想家社區所在位置後,即與甲○○返回



臺中;嗣林學文再與乙○○聯絡,約定由乙○○於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陪同丙○○一起北上拿取上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 裹,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由林學文以電話撥打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已安排丙○○ 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駕車前來接乙○○一同北上拿取上開海 洛因。
四、丙○○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V-5839號自小客車先依林學文指示前往乙○○位於臺中 縣太平市○○路三八號住處搭載乙○○,再至臺中縣大雅鄉 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甲○○上車後,三人一起駕車自臺中 北上。林學文又於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大陸地區, 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囑咐乙○○在拿 到上開海洛因時,必須檢視該夾藏海洛因包裹之外觀並回報 ,乙○○即為允諾。丙○○乙○○甲○○三人遂於該日 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甲 ○○依丙○○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張智堯拿取上開夾藏 海洛因之包裹,嗣於拿取後,欲走回車上途中,為因監聽而 埋伏在上開地點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 等候之丙○○乙○○,並扣得:⒈丙○○乙○○、林學 文供販賣、運輸、走私;丙○○甲○○供運輸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⒉林學文所有供夾藏、包裝 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 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品;⒊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四之丙○○所有,分別供其與乙○○林學文彼此間聯絡 販賣、運輸、走私;與甲○○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片);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丙○○所有(原判 決誤為乙○○所有,應予更正),供其與林學文乙○○彼 此間聯絡販賣、運輸、走私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片);⒌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六之甲○○所有,供其與丙○○彼此間聯絡前往運輸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片);⒎張智堯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 執聯一紙,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訊之被告丙○○對於知悉被告林學文自大陸地區寄達之上開



包裹內為海洛因毒品,而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駕駛車牌號 碼5V-583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北上至前開「我 想家社區」要拿取該包裹,卻因包裹尚未寄達而未能取得, 嗣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 甲○○乙○○二人,再度北上至前揭「我想家社區」,並 指示被告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上開包裹,隨即為調 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包裹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 毒品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因撞傷脊椎難以治癒 而染上毒癮,遂以朋友要購買毒品為藉口,向被告林學文訂 購海洛因,且因伊以摻入香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不易發覺 海洛因品質好壞,才邀甲○○共同前往幫忙辨識,甲○○係 「岳兄」介紹認識,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之海洛因,故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一起搭載乙○○ 北上,是因為要把購買海洛因的錢及超出伊所購買數量之海 洛因交給乙○○,伊目的在吸食,而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日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先接被告乙○○上車後,再一起前往搭載被告 甲○○,三人自臺中共同北上,而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抵達上開「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 甲○○下車向證人張智堯拿取被告林學文自大陸地區以國際 快遞方式經香港寄送而來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二塊之上開包裹 ,而於被告甲○○取得該包裹,正要走回車上之際,為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起出疑似海 洛因磚二塊等情,業經被告丙○○乙○○甲○○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張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及 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三 頁至第四四頁)、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員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六頁至第十六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十幀暨證人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後簽收之快遞收執聯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 一六三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磚二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七八點五七公克( 空包裝重二八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四七,純質 淨重四六四點六二公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足認被告林學文確 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經過香港運入臺灣,再由 被告丙○○偕同被告乙○○甲○○一起前往拿取上開夾藏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等事實無訛。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接獲林學文通知上開夾藏海  洛因之包裹將寄送到上開張智堯住處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 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自臺中北上至上開「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 寄達,而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 等情,亦據被告丙○○甲○○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又被告丙○○前去拿取上開扣 案包裹時,即已知悉該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或自白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同上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第 一六○頁)。再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度北 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林學文走私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知之甚詳。 此外,復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甲○○林學文間之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有各該監聽譯文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九頁),其情如 下:
⒈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被告林學文)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林學  文)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  好啊」、「(被告林學文)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  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林學  文)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
⒉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 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被告林學文)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 ,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 被告林學文)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 喔?」;
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 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林學文)你 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 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林學文)嗯,那個就絕 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林學文)沒 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



林學文)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 林學文)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㈢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要向被告林學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林學文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九 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其監聽譯文如下(見偵查卷第三四   頁至第三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   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
 ⑴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
 「(被告林學文)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  下,好不好?」、「(被告丙○○)好」;
 ⑵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被告林學文)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  、「(被告丙○○)用電腦講可以嗎?」、「(被告林學  文)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被告丙○○)嗯  ,好啊」、「(被告林學文)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  另外一個方向」、「(被告丙○○)好啦」、「(被告林  學文)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
 ⑶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
「(被告丙○○)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 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 、「(被告林學文)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 ,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被告丙○○)嗯」、「 (被告林學文)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 道喔?」、「(被告丙○○)嗯」、「(被告林學文)你 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被告丙○○)嗯」、「( 被告林學文)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 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 道嘛」、「(被告丙○○)嗯」、「(被告林學文)因為 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台語)」、「(被告丙 ○○)我知道啦,沒關係」、「(被告林學文)沒有關係 ,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被告丙 ○○)嗯」、「(被告林學文)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 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 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被告林學文)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  友了嗎?」……「(被告林學文)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



 扣多少,啊你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 …「(被告林學文)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 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被告丙○○)嗯 」、「(被告林學文)你就過來」……「(被告林學文) 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 ,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
「(被告林學文)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被 告丙○○)嗯」、「(被告林學文)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 ?」、「(被告丙○○)貼自己的錢…」、「(被告林學 文)我該有貼到1萬」、「(被告丙○○)對」、「(被 告林學文)有貼到1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 塊是171萬」、「(被告丙○○)嗯」、「(被告林學文 )後來是不是說170」、「(被告丙○○)對,170就好」 、「(被告林學文)是170萬,…裡面30萬是你的」、「 (被告丙○○)30,嗯,好」、「(被告林學文)30萬是 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 (台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⑹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九分許:
「(被告丙○○)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 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被告林學文)你 說那個所在」、「(被告丙○○)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 巷12弄21號之1啦」……「(被告林學文)嗯,那個就絕 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被告林學文)沒 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之1啦」……「(被告 林學文)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被告 林學文)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在告訴你」; 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
 「(被告林學文)他有說要嗎?」、「(被告丙○○)要   啊」、「(被告林學文)要喔。」……「(被告林學文)   …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   錢」……「(被告丙○○)他說來得及啦」、「(被告林   學文)如何來得及?」、「(被告丙○○)嗯他說他這樣   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被告   林學文)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 …「(被告林學文)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   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被告丙○○)我知道阿,就沒   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   匯…」、「(被告林學文)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   、「(被告丙○○)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



   嗎」……「(被告林學文)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   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被告丙   ○○)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試怎樣:我有 跟他說…」、「(被告林學文)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 西』再給錢」、「(被告丙○○)應該就是這樣」等語。 ⒉從上開通話內容,得知被告丙○○與被告林學文除於前開 電話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絡,且依上開監聽內容顯   示,其等間之談話內容已有毒品價格(如上開提及之二百   萬、一百七十萬、三十萬元等等)、買賣方式(即被告林   學文要求分次出售、由丙○○找買家、匯款等等)、毒品   何時寄達、寄到何處,由被告丙○○前往拿取等對話,而  其等電話中雖未直接提及買家,惟從其等多次提到要以電 腦對話,顯見亦警覺其等電話內容恐遭監聽,故在電話談 話內容有所防範,自難期從其等對話中了解買家為何人, 然應可知其等購入及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來臺,係為供 販賣之用。
⒊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告林學文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其等 言語間多有保留,甚至認為不該在電話中提到款項問題, 且常以「東西」、「你的朋友」、「生意」、「匯」、「 來得及」等等簡單字句溝通,竟可了解對方意思,可見被 告丙○○與被告林學文間不可能僅具有被告丙○○第一次 準備向被告林學文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關係,此觀諸 被告林學文於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丙○○間通話 時所述「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可以 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等語更明。又如被告丙○○係要 向被告林學文購買毒品,則應該是由被告丙○○給付被告 林學文金錢,自無由被告林學文於上開譯文內,提及一百 七十萬元有三十萬元要歸被告丙○○所有之理;另再如附 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磚塊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被 查獲時,並未攜帶任何得以分割該等海洛因之工具,且亦 無何可秤重計量之器具,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原 審院卷二第六九頁),可見被告丙○○辯稱伊只要買一兩 或二兩海洛因等語,顯然可疑。況被告丙○○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 足按,以其前科紀錄與經驗,要在國內購買一兩至二兩數 量之毒品,要非難事,實無甘冒走私風險之必要。而被告 丙○○與被告林學文間關於買賣、寄送、拿取海洛因毒品 之聯絡,早已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法監控中一節,亦據 證人廖竣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六 頁至第十六頁),是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向被告林學文



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並無販賣、運輸及走私海洛因毒品 之犯意,也未與被告林學文間有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可知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裹係被告丙○○林學文事先謀議,由林學文在大陸  地區購入後,再經過香港而以國際快遞方式寄返臺灣,並 由被告丙○○負責前往接貨、找尋買家,而獲取一定報酬 。足徵被告丙○○林學文間,就販賣、運輸、走私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明。
  ⒌至被告丙○○雖又辯稱:伊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 之海洛因,甲○○係「岳兄」介紹認識,辨識海洛因之好 壞云云。惟查被告自獲案之初迄原審均未提起與「岳兄」 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被告被逮捕時身上並無30萬元, 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而被告甲○○於調查局稱係「老哥」介紹伊與丙○○ 認識(見偵15530號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 稱係「岳兄」介紹云云(見同上卷第132頁)。則有無「 岳兄」或「老哥」其人,即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遽信。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則被告聲請傳訊綽 號「岳兄」之人,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訊之被告乙○○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甲○○同時 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至前開「我想 家社區」,嗣經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下車拿取包裹後 ,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北上是要訪友,只是搭乘被告丙○○的便車,而丙○○ 又先將車開到上開「我想家社區」,伊並未與林學文間有聯 絡毒品事宜,況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係寄往台北,林學文又 係聯絡丙○○前往拿取,且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北上 時,伊亦未同行,可徵買賣海洛因毒品是林學文丙○○之 間的事,調查局之監聽中,亦無伊與林學文聯絡毒品事宜, 自不能因伊與林學文係父子關係,即認有販賣毒品事宜;又 因林學文僅要求依替其看物品之外觀,依緊屬幫助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雖未與被告丙○○甲○○ 一起北上欲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固據被告丙○○、甲 ○○、乙○○陳明在卷。然依被告乙○○與被告林學文間如 下之電話通聯內容:「(被告林學文)對啊,你們那個等一 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被告乙○○)什麼」、「(被



林學文)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被告乙○ ○)好」、「(被告林學文)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 「(被告乙○○)好啦」、「(被告林學文)先把外型跟我 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被告乙○○)拿到的 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被告林學文)拿到的時候 ,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 「(被告乙○○)好啦、好啦」等語,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被告乙○○對於被告林 學文來電要伊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追問被告林學文原因, 也未詢問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被告林學文要伊檢查該物品 之用意甚明;又如伊僅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被告林學文 根本無從獲知被告丙○○有無直接將被告乙○○送往友人處 ,自不可能於被告乙○○丙○○甲○○三人即將到達上 開「我想家社區」拿取包裹時,打電話囑咐被告乙○○代為 檢查上開包裹之外觀;況被告乙○○知悉其與被告丙○○甲○○所要拿取之上開包裹係毒品一節,亦據證人甲○○於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所謂『辦事』, 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 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 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 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 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性的過程, 知道的人愈少愈好,本案裡面除了丙○○以外,還有乙○○ 在,乙○○的角色是林學文的父親,他的重要性應該不問可 知」、「我前面提到看貨的那一段是根據我們的經驗來研判 ,至於乙○○提到收取款項的部分,因為我們監控乙○○很 久了」;丙○○亦證述「(問:乙○○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 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乙○○是否知 情,因為乙○○林學文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 道乙○○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乙○○不知道是毒品,但 是九月九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台北時,在高速公路上, 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乙○○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 」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六七頁 、第七三頁)。且各該證人就被告乙○○知悉上開包裹係被 告林學文自大陸地區所寄返之海洛因毒品之情,互核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乙○○有直接與被告丙○○林學文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參與該販賣毒品之全部過程,惟 已足徵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林學文運輸、走私、販 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並欲於取得上開包裹後,代替被告林 學文檢查該包裹之完整性以為確認,是被告乙○○有參與接 運上開海洛因毒品亦已明甚,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與被告丙○○甲○○共同前往上開「我想家社區」拿 取毒品之角色,並非如被告丙○○所述,是負責收取款項及 收回剩餘海洛因毒品,然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無共犯之意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共同正犯 ,乃指二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 彼此皆有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 分配之協力合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之 謂;既然每一個參與行為之人,均係共同決意之實踐者,故 而,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個參與行為之人,自應相互承擔彼 此之刑事責任。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或伊僅係幫助犯 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甲○○部分:
  訊之被告甲○○對於伊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陪同被告丙○ ○到達上開我想家社區欲領取上開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 ,遂返回台中;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再搭乘被告丙○○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同北上至上揭「我想家 社區」;迨到達後,乃依丙○○指示下車向張智堯拿取包裹 後,於走回車上途中,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上開 包裹中取出扣案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包裹是林學文寄來的,而伊並不認識 林學文,所以不可能與林學文有犯意聯絡,伊只是單純因為 臨時受同車的丙○○要求下車拿取包裹,對於犯罪毫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並辯 稱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然查運輸海洛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 ,縱有為牟重利而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人,惟以其所具有之 高度危險性,自以愈隱密愈少人知悉最好,否則極易因該不 知情者無法掌握狀況而暴露行動遭查緝等情,亦有證人廖俊 毅證述:「根據我們的查緝經驗,接運毒品是一個高度危險 性的過程,知道的人愈少愈好」等語足考(見原審卷二第十 四頁),而被告甲○○與被告丙○○在上開被查獲時,才剛 認識約二天之情,已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是何時、何地認識甲○ ○?)在案發前兩、三天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是在九



月七日左右,在朋友家介紹認識的,朋友家是在台中市○○ 路、大墩路附近的區域的壹個二樓,不是甲○○剛才說太原 路七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被告甲○ ○如與被告丙○○間無接運毒品之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被 告丙○○自不可能於上開時地連續二天邀請被告甲○○一起 北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辯稱伊無運輸毒 品之犯意,自無足取。
㈡再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丙○○、乙○ ○同車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 先後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所謂『辦事』 ,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 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 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 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 ,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 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問:是否知道今天 包裹內是海洛因?)是。知道」、「(問:丙○○是否有跟 你說要拿海洛因?)他沒有明說,可是我知道應該就是要拿 毒品」、「(問:為何丙○○找你拿貨?)是一個獄中的朋 友介紹認識的,跟他不是很熟,跟我說會給我好處,不會虧 待我」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五五頁; 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上 開北上「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運輸海洛因毒品,應有 所認知;被告甲○○既有前開認知,猶依被告丙○○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下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包裹,而為警查 獲,益證其與被告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上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 ,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又辯稱:甲○○遭受逮捕時,立即供出 陳、林二人在車上,以利破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 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 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 減輕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



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 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 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39號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甲○ ○縱供出共犯林俊廷、乙○○等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減刑之適用。甲○○之辯護人又聲請調取調查局執行 逮捕甲○○丙○○等人之現場蒐證錄影勘驗乙節,因如上 述,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取得不易,且我國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走私、運輸、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 府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無厚利可圖, 被告丙○○乙○○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而分 別走私、運輸及販賣,則被告丙○○乙○○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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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