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倍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3號,中華民國93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殺人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另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 國 (下同)90 年間與父親王乃清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700 巷82號3樓,因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王乃清為免甲 ○○平日亂花金錢,乃每日只給甲○○新臺幣(下同)100 元花用,並以甲○○名義在新店復興郵局存有120萬元之定 期存款,同時保管甲○○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甲○○因認 父親每日所給金錢太少,常向友人殷振華、乙○○抱怨。二、9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甲○○與殷振華 (已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乙○○在上開住處聊天時,甲○○因 無錢花用,乃向殷、楊二人提議殺害父親王乃清,以便取得 自身定期存款之存摺、印章。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90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進入王乃清臥室,見王乃清 已經熟睡,甲○○乃拿起臥室內枕頭一個,要乙○○以枕頭 用力壓住王乃清頭部,並自行抓住王乃清手部,同時囑由殷 振華抓住王乃清腳部,防止王乃清掙扎,欲使王乃清窒息死 亡。此時甲○○發現王乃清欲起身掙扎,乃坐上枕頭,並以 身體壓住王乃清頭部,直至王乃清不動聲息,甲○○始起身 離開,嗣王乃清因口鼻被壓住無法呼吸造成心肺衰竭,延至 同日上午5時零分死亡。甲○○、殷振華及乙○○於殺害王 乃清後,為恐事跡敗露,乃決議當天早上由甲○○依行政相 驗程序報請臺北縣新店市衛生所處理,三人作案所用之枕頭 一個,則由殷振華騎乘機車搭載乙○○自甲○○前開住處離 開時,丟棄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興隆路口之垃圾 車上(業已滅失)。甲○○旋即依約定於90年8月27日上午8 時19分許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即119)前往住處救護已 死亡之王乃清,並報請新店市衛生所依行政相驗程序對王乃 清進行相驗。嗣經該衛生所不知情之醫師吳柏宴前往臺北縣
立殯儀館對王乃清進行行政相驗,發現王乃清確實因心肺衰 竭死亡,並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甲○○(王乃清之遺體則已 由家屬火化)。
三、甲○○先於91年5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殷振 華、乙○○為上開犯行,經警於91年7月9日逮捕殷振華;警 方再於91年7月12日循線將乙○○拘提到案。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原本在貴族賓館,及至當晚8時許,即送女朋友翁秀禎 去酒店上班,後又與翁秀禎前去南京東路2段、新生北路網 霸網咖店內,迄至隔日凌晨四點多,均與翁秀禎在該網咖店 內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在深坑被抓的時候,從深坑回 到市刑大的車上,警察有在車上用拳頭打我後腦勺,警察 說我很兇,還說等一下我回警局就知道了,他們說我殺人 ,我說沒有,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回到警察局之後, 有警察就拿我的外套打我的臉,拿外套打我臉的警察說開 車的警察脾氣很差,叫我聽他的話,假如我不承認我殺人 的話,他會隨便給我寫,會寫到讓我槍斃,並且說殷振華 那天就是不合作,被整得很慘,在做筆錄之前,警察有拿 甲○○的自白及殷振華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講說他們都說 是我殺的,我不承認也沒有用,並叫我咬殷振華出來,看 我要怎麼咬,只要不要太離譜就好,警察說會幫我寫好聽 一點,並且讓我可以交保,我就信以為真等語;復於同次 庭訊中改稱:警察是跟我講說如果我承認,他要幫我向檢 察官求情讓我交保,我想說既然這樣子,我又怕被打,我 就隨便編一編,可能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頁 );及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稱:警詢筆錄是警察拿甲○ ○與殷振華筆錄給我看之後強迫我一定要照這樣講,否則 一定無法出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8頁)。惟被告 乙○○第一次移送至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甲○○叫 我拿枕頭去壓住他爸爸的頭,殷振華抓腳,甲○○抓手, 後來甲○○坐到枕頭上,用全身力量壓住他爸爸的頭,甲 ○○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03 頁背面、第165頁), 並未於偵查中主張警詢所供係遭強暴、脅迫。迨至檢察官 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乙○○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未主張
警詢所供非出於任意性;復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明確 供稱警詢內容均實在,沒有受到警員刑求(見偵查卷第16 5頁)。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所供係出於任意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現場模擬部分:
1、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現場模擬,業據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50 頁 至第255 頁)。
2、雖被告指稱警員於模擬前即恐嚇須依警詢筆錄所載表演。 惟證人即製作被告乙○○現場模擬筆錄之警員王天誠於原 審證稱:乙○○現場表演的筆錄是我在市刑大製作的,我 是以他現場表演的經過來問筆錄。我和我的同仁在製作筆 錄過程中,都沒有毆打過兩位被告,我們有全程錄音、錄 影,錄音有連續性,除非換帶,否則中途不會切斷。被告 及殷振華都有指出甲○○有動手參與殺人,但因為甲○○ 是檢舉的人,而且被害人是甲○○的父親,我們跟檢察官 討論之後,認為被告及殷振華的說法是要把甲○○推下水 ,所以沒有對甲○○做進一步的偵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40頁至第346頁)。證人王天誠經具結後,明確證稱並無 恐嚇被告應依指示情節模擬之事。
3、又警方於91年8 月7 日帶同被告乙○○及殷振華至臺北縣 新店市○○里○○路70 0巷82號3 樓現場模擬時,對被告 乙○○、殷振華詢問內容及態度,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 10月5 日詳細逐秒勘驗在案,其勘驗結果如下:(1)、警員於10時51分22秒帶乙○○、甲○○進入現場,後於 10時51分56秒命甲○○飾演其父王乃清躺於已置有一枕 頭之床舖上。
(2)、警員問被告乙○○:王乃清頭下是否有枕頭? 楊答:不知道。
甲○○答:有。
警員稱:再拿一個枕頭來。
(3)、警員問乙○○:你是怎麼摀的?摀他臉哪裡?枕頭怎麼 拿?拿怎樣?
楊動作:手拿枕頭橫向壓住王乃清整個頭、臉、鼻、口 部。
警員:壓好、壓好。
楊邊壓邊答:那時他有在掙扎,他在那邊抓手。 警員問:誰抓手?
楊答:他。
警員問:誰?是不是甲○○的爸爸王乃清?
楊答:不是,是他(手指向躺於床舖之甲○○)在抓他 爸爸的手。
警員問:你不是說,手是殷振華抓的?
楊答:不是,殷振華是抓腳。
(4)、10時53分9秒,警員向乙○○說:你現在要講清楚,把 現場情形弄好。
楊答:對啊!後來我說我不要,甲○○就整個人斜坐在 這枕頭上面,那時他爸爸還在掙扎,當時我就已經跟他 講我不要,我不要這麼做。
警員問:當時殷振華抓哪裡?
楊答:他扶腳而已。
警員問:誰抓手?
楊(指著甲○○)答:他。
(5)、警員於10時54分46秒,改請一潘姓民眾飾演王乃清躺於 床舖上。警員問:當時甲○○是怎麼坐?你坐一次看看 ?
楊(並未坐上枕頭)答:他是整個人壓在王乃清的頭上 ,那時我已經跟他說我不要。
(6)、10時56分19秒,一戴眼鏡之警員質問說:胡扯,甲○○ 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 另一警員稱:好啦,我們分開讓他自己做,請潘先生起 來。
警員問乙○○:殷振華怎麼抓?
楊答:我不記得他怎麼抓。
警員問:他是面向你,還是背向你?
楊答:我忘記了。
警員問:你是說殷振華抓腳,就對了?
楊答:是的。
(7)、10時57分39秒,警員帶被告殷振華進入模擬現場。(8)、10時57分42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問殷振華:乙○○用 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抓腳?
殷答:我沒有抓腳,我只是用手這樣(動作:左手壓住 )他的右手。
(9)、10時57分49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說:幹嘛!乙○○說 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
警員解開殷振華手銬問:你自己說抓王乃清哪裡? 殷(動作:左手抓住王乃清右手腕)答:我只抓手而已 ,沒有抓腳。
楊答:我記得那時殷振華扶著腳,甲○○直接抓王乃清
的手。
(10)、10時59分21秒:警員問:講清楚誰坐上去的?殷答:甲 ○○坐在那邊(動作:手指向王乃清的左側),我站在 王乃清的右側,王乃清人在我前面,我人過不去,我們 都沒有人去壓他的腳。警員問殷:誰拿枕頭?楊答:那 時我拿枕頭。
警員稱:我沒問你,我問他(指殷振華)。
殷答:枕頭是乙○○拿的,起先是甲○○先坐上枕頭, 後來甲○○坐到旁邊來(動作:手指向王乃清左側)後 ,變成乙○○坐上去,後來甲○○壓著王乃清左手,我 壓右手。
(11)、11時0分42秒,殷振華回頭看背後的警員。 警員稱:你應該看那裡,不要看我。
(12)、11時0分45秒,前開戴眼鏡之警員,對殷振華說:你應 該是這樣(並顯示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 手,雙手緊壓王乃清之右手)並質問殷振華說,哪會是 (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乃清右手腕,身 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眼未直視王乃 清右手)這樣。
(13)、11時0分54秒,殷振華再度回頭看警員。 11時0分55秒,警員稱:不要看我們。
(14)、警員命乙○○、殷振華再度模擬二人當時按壓王乃清之 情形。
乙○○以枕頭壓王乃清之整個頭、眼、鼻、口部。 殷振華則以雙手壓住王乃清右手腕。
(15)、本模擬錄影帶至11時2分56秒結束。(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0頁至第255頁) 4、依現場模擬錄影帶勘驗內容所示,被告及殷振華赴現場模 擬時,警員曾先後於10時53分9 秒對乙○○表示:「你現 在要講清楚,把現場情形弄好。」10時56分19秒對乙○○ 表示:「胡扯,甲○○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 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殷振華抓腳,就對了?」10時57 分42對殷振華表示:「乙○○用枕頭擠王乃清時,你怎麼 抓腳?」10時57分49 秒對殷振華表示:「幹嘛!乙○○ 說你抓腳,你又說是抓手,哇卡。」11時0分45秒分別對 殷振華表示:「你(即被告殷振華)應該是這樣(並顯示 動作:身體彎曲,雙眼專注王乃清右手,雙手緊壓王乃清 之右手),哪會是(顯示動作:左手掌五支手指頭抓住王 乃清右手腕,身體則若無其事的轉向側面直立往前看,雙 眼未直視王乃清右手)這樣。」又被告及殷振華於警詢既
已自白犯罪,縱現場模擬情形與警詢供稱大致相符,亦屬 常情。再警員對被告乙○○表示:「你現在要講清楚,把 現場情形弄好。」既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 之規定。而警員向被告乙○○言稱:「胡扯,甲○○去買 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你是說殷 振華抓腳,就對了?」。係因被告陳述犯案經過相互矛盾 ,或模擬動作不明,乃反覆詢問原委,藉以釐清事實真相 ,亦無不當。又警員對被告乙○○質以:「胡扯,甲○○ 去買可樂給你們喝,不在現場,你們還說是他壓的。」係 因認被告恐有誣指甲○○,或避重就輕之情形,而加以質 問,亦屬合法訊問方式。被告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詢問筆 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
被告固辯稱: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坦承犯行 ,係因警員指示必須與警詢所稱相同所致。惟被告於警詢 所稱,與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均不相同。且被 告於偵查中,除自白殺害王乃清犯行外,亦於偵查中同時 供稱:甲○○父親死後約三個多月,殷振華說要幫甲○○ 把遺產從甲○○阿姨手上拿回來,殷振華就叫我把空白本 票抬頭寫上我的名字、日期,其餘均空白,拿到延平北路 (一、二段)甲○○租住的房子交給甲○○,甲○○將來 會寫上金額及簽名。要向甲○○的阿姨要錢,需先經過法 院裁定,才有名目。後來殷振華就把本票拿到臺中,找討 債公司處理,他說若有討債公司打電話給我,我要承認有 這筆債,所以這些本票是殷振華要拿來弄錢的,只是借用 我的名義而已,後來討債公司就把本票寄還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均稱 上開偵查中就前去郵局領款、開立本票及持本票至臺中請 討債公司代為催討票款等語,均屬實情。倘被告係依警員 指示,須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與警詢為相同供述, 被告二人豈會於偵查中就殺害王乃清情節供述與警詢內容 不符;並為虛偽之自白,復對其餘至郵局領款、開立本票 等為真實之陳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羈押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被告固否認與證人甲○○共同殺害王乃清,並辯稱案發 時間係在貴族賓館內,未在現場云云。惟查王乃清生前為免 甲○○平日亂花金錢,每日僅給100 元並幫甲○○在復與郵 局開立120 萬元定期存款,又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甲○○之復與郵局存摺扣
案及甲○○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次 查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及殷振華於警詢現場模擬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暨原審訊問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93頁、第93頁、第103 頁背面及原審 91 度 聲羈字第187 號卷第5 頁、第6 頁),而證人甲○○ 亦於94年度偵字第4424號案件中自承其與殷振華均曾提議要 殺害王乃清(見94年度偵字第4424號影印卷第59頁),而殷 振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時其與甲○○及 乙○○均在案發現場(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原審91年度聲 羈字第186 號卷第6 頁)。再參以證人尤憶玲於原審證稱: 我有看過殷振華表演過殺害王乃清的過程,時間我忘記了, 地點是在林森北路的貴族賓館,當時甲○○、殷振華、翁秀 禎有在現場,那時翁秀禎躺在床上拿著枕頭蓋著自己的臉, 然後殷振華就說你那麼愛蓋,我就幫你,然後他就跟甲○○ 說那麼我們來模擬,這時殷振華就拿枕頭壓翁秀禎的頭,壓 了大概一、二分鐘就放開了,然後殷振華就跟甲○○說:你 看當天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證人 翁秀禎於原審證稱:我跟乙○○在貴族賓館同居時,有一次 大家在賓館裡聊天時,殷振華有拿著枕頭摀著我的臉,他當 時說是開玩笑的,跟我玩玩的(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證 人劉學文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過被告及殷振華提過甲○○父 親是如何死亡的,也看過殷振華表演過,當時殷振華拿枕頭 壓住翁秀禎,是在林森北路的一家賓館裡面。當時殷振華、 甲○○、我、翁秀禎、尤憶玲、張敏秀都在場,當時我在打 電動,我就聽到殷振華叫甲○○的綽號:阿土,你看,這就 是你爸爸的模擬,當時的場景是殷振華拿著枕頭壓在翁秀禎 的頭上,而翁秀禎在掙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至第 305頁);證人華俊智亦證稱殷振華向其說過,王乃清為其 與甲○○、乙○○共同殺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等 情以觀,足見被告及殷振華於警詢現場模擬時自白其二人與 甲○○共同殺害王乃清,應非虛偽。
四、末查王乃清係於90年8 月27日,原係以心肺衰竭死亡報請行 政相驗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負責相驗王乃清之臺北縣新店市 衛生所醫師吳柏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 頁)。 惟證人吳柏晏於原審證稱: 如果一個人被人用枕頭悶死,屍體最後呈現的情形,跟我本 件所看到的死者表情類似。關於一個八十幾歲的人大概要多 久的時間,才會被枕頭悶死,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老人會 有併發症,因為缺氧就會引發併發症,例如說腦出血、高血 壓,也有可能會引起心肌缺血,不是只有吸不到氣的問題。
所以本件死者因心肌梗塞死亡的原因,有可能因為被人用枕 頭悶所引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至第374頁)。又王 乃清之死亡時間確為90然8月27日上午5時零分,亦有上揭死 亡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再將王乃清死亡之卷證資 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一般人體若遭到 悶縊窒息應有可能掙扎及口嘴部有異樣色澤之變化,惟由急 救紀錄及具醫師資格之衛生所主任均未能覺查有類似遭強力 悶縊窒息之異樣,似可支持嫌犯之供辭包括二人分別以手壓 住死者雙手、雙腳之同時以枕頭狀之柔軟物悶縊頭部致死者 窒息死亡。於法醫學案件中此類悶縊之手法造成之窒息型態 及可能在外觀上達無外傷及無外觀上之異樣窒息死亡。此類 情形之窒息型態亦符合死者為79歲高齡老翁在此種窒息型態 均較無掙扎能力致無一般常見的遭悶縊的窒息外傷及急性窒 息造成之出血點之外觀異樣。」有該所93年8月27日法醫理 字第0930001928號函在卷可稽。再參酌殷振華於警詢亦稱王 乃清「只有輕微的頭部掙扎」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 證人甲○○稱王乃清生前有高血壓病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益證王乃清遭被告及殷振華、甲○○共同以枕頭 等柔軟物悶縊頭部,因而窒息死亡,但因王乃清有高血壓病 症且為79歲高齡老翁,其爭扎程度較小自其身體無外傷無誤 ,亦即被告於警詢現場模擬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足見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辭,委無可取。
五、至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僅指訴 被告及殷振華共同殺害其父親王乃清,但否認其自己涉案, 甚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殷振華、乙○○他們二個人殺我 父親的過程,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4年7 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查王吉詳確與被告及殷振華共同 殺害王乃清,詳如前述。而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為被告及 殷振華殺害甲○○之父親,但甲○○並未參與,嗣至原審93 年2月16日宣判後,將甲○○認定為共犯,並依法向檢察官 告發,經偵查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93年重訴字第22號殺人 案件判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現由本院94年上訴字第 751號另案審理中 (見本院更二卷第62頁所附網路下載之刑 事裁定)。顯見證人甲○○乃基於保護其自己,免於訟累, 而否認自己涉案,甚至不再明確指訴被告即殺害其父親,是 證人甲○○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自不足採。另證人張敏 秀雖於原審證稱:甲○○有開玩笑跟我說他自己用枕頭悶死 他父親的。我就問他是你一個人殺的嗎,甲○○就說對啊, 是我一個人殺的,他是在90年8月多的時候跟我講的,他只 講過一次,是在電話中笑笑的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6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惟甲○○既係於電話中以玩 笑方式向張敏秀表示係自行以枕頭悶死王乃清,自無從信為 真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未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即 甲○○胞妹王燕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父親住處附近可買到 食物飲料的商店中,最近的便利商店走路來回約五分鐘。我 知道我哥在外面曾簽發過九百多萬的本票,但我不知他簽給 誰。我哥除了去找過我或我先生以外,還有找過我阿姨,因 為之前是我阿姨在保管那些錢,後來經新店市公所調解後, 把錢分成三份,我媽分得三百多萬,我分得一百多萬,我哥 分得兩百多萬;我父親死亡後,我哥的存摺、印章先後由我 阿姨、我保管。之後我哥自己去郵局把錢領出來等語,均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依據。雖王燕霞同時證稱:我父親家裏保險 櫃內還有現金未被取走。然依被告及殷振華警詢、偵查中自 白,被告及殷振華係臨時起意殺害王乃清,自可能因犯案後 ,一時情急,未及取走王乃清保險櫃內之現款,自不得據以 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行。再依卷附甲○○簽名之「王燕霞涉 及王乃清之命案相關疑點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中 固載有「王燕霞於聲請母親之禁治產宣告,聲請書上竟無甲 ○○名義,顯有謀財害命之動機,況王乃清命案經警偵破後 ,王燕霞竟未出面,且自案發後均未到庭說明,亦與常情有 違,足見王燕霞涉嫌殺害王乃清…」等語,惟該文件係以電 腦打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內容確為甲○○所書寫;且甲○ ○曾因家產分配與王燕霞交惡,業經王燕霞於本院證述無訛 ,該文書內容縱係甲○○製作,亦僅係甲○○欲將自身殺人 罪行推諉為王燕霞所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均附此 敘明。
六、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時,雖請求傳訊吳柏彥醫師查明被 害人死亡之時間,及傳訊甲○○,查證90年8月26日晚上10 時許至翌日通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並向新店市衛生所申請 行政相驗程序之過程各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第57頁聲 請狀)。惟查(一)關於被害人死亡時間,既有醫師吳柏彥 (按為新店市衛生所主任兼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明 確,已如前述,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二)關於傳訊甲○ ○部分,查本院前審業已傳喚甲○○到庭,於94年7月27日 審判程序時行交互詰問,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稱:清 晨2點多發現伊父死亡(按正確之死亡時間應以死亡證明書 所載為準),早上才報警,係殷振華叫伊報自然人死亡等情 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57頁);至於其通知消防局申請行 政相驗程序之過程,本院認與案情無關,本院雖於審理時傳 喚甲○○而未到庭,故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殷振華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 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訂,其無特定關係,而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增訂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被告與殷振華、甲○ ○共同殺害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王乃清,因被告與王乃 清間並無任何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 通常之刑。」規定,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 人罪。
九、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年紀尚輕,乃因一時 失慮,臨時起意,始與殷振華、甲○○共同殺害王乃清,手 段亦非兇殘,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殺人,指摘原審不當,請求改判,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 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罪,戕害他人性命之性質, 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10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