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47號
TPHM,95,上重更(一),47,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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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58號,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32號、93年度偵字
第4578號、94年度偵字第8383號、94年度偵字第14114號、95年
度偵字第6689號、95年度偵字第16981號、95年度偵字第1396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上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 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上開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罪,經本院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又於85年間,因二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該二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各案接續執行,於92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何正吉復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之意圖為持有之,於93年3月5日攜 至友人乙○○之臺北市○○○路163巷3號6樓之2住宅,並隨 身帶至其中由甲○○所使用、管領之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 間,置於身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起 訴書誤繕為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



,當場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二所示之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圓柱中心粉 磚(該圓柱中心粉磚,外層包覆海洛因,嗣經鑑定將外層海 洛因刮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外包裝、電子秤、塑膠夾鏈袋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王美珠、丙○○、林根生 、陳志明、黃肇濰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等辯護 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同案被告王美珠、丙 ○○、林根生、陳志明、黃肇濰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供, 對於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 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電子秤、塑膠夾鏈 袋等,均非其所有,其並未持有毒品;而同案被告王美珠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稱毒品為其所有,故本件與之無關 云云。
(二)然查:
⒈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獲線報檢舉,在 臺北市○○○路163巷2號6樓之2房屋內,有人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3年3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在屋 內計扣得白色粉狀物1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及白 色粉末4小包、白色晶體3小包、電子秤1台、塑膠夾鏈袋 485 只、吸食器1組、吸食器配件4個、現金新台幣(下同 )137萬6千元等物(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在現 場查獲有被告甲○○與王美珠、丙○○、陳志明、乙○○ 、林根生黃肇濰七人。經將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驗,其中1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 一㈠a及二㈠a所示)及3小包(如附表一㈠b、c、d 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偵查中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第一次鑑定,該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5.47公克, 空包裝重3.97公克,純度均為百分之82.35;原審審理 中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改以非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之採樣方式再次檢驗,其中1大包(壓製成圓 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㈠a及二㈠a所示),發現並非均 質化之海洛因磚,係在不知名粉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 海洛因成份之雙層粉磚,經刮除外層檢驗發現,海洛因層 (如附表一㈠a所示)之驗餘淨重為12.37公克,純度為 百分之20.96,而作為圓柱中心之粉磚(如附表二㈠a所 示)之驗餘淨重為220.68公克,未能檢出係何種物質。又 其中3小包(如附表一㈠b、c、d所示),亦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該3小包驗餘淨重計為32.12公克,純度 為百分之82.14)】,另白色粉末1小包(如附表三編號㈠ a所示),未發現毒品成份(驗餘淨重為21.42公克)。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小包(如附表一㈡a、b、c所示)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該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21公克,純度 為百分之97.9,外包裝重1.98公克)。另查獲時在場之被 告甲○○與王美珠、丙○○、陳志明、乙○○、林根生黃肇濰七人,經採尿送驗後,甲○○、丙○○及陳志明之 尿液均含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美珠、乙○○、林 根生、黃肇濰之尿液均含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扣 押筆錄及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 02000632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213頁)、94年3月 28日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6頁、第 13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2 522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54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份(見 偵查卷第236頁至第25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爭點在查



獲扣案之毒品及電子秤、塑膠夾鏈袋等究係何人所有,其 持有之目的為何。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向緒知於原審證稱:我從聲請搜索票到移 送都有承辦,是有人檢舉臺北市中正區○○○路163巷2號 6樓之2有人在吸食毒品,說有個王美珠,一個綽號「大姐 」,還有一些其他人,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到達上開地 點時,在門口聽到裡面有打麻將的聲音,請裡面的人開門 進去後,附圖編號三所示之房間內有丙○○、乙○○、林 根生、黃肇濰四個人在打麻將;附圖編號二所示之房間, 王美珠坐在床那邊發呆;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甲○ ○坐在房間桌子旁邊的椅子上,陳志明躺在床上睡覺。我 跟同事郭憲賢負責搜索一號房間,其他同事負責二號房、 三號房、客廳和廚房,陳志明已經睡著了,叫醒他時,看 到警察不會很緊張;甲○○躺在椅子上看電視,電視是開 著的,他右手邊的桌子上有毒品,有4小包海洛因白粉和3 小包安非他命,桌上還有電子秤及塑膠夾鏈袋,是以大塑 膠夾鏈袋包著小的塑膠夾鏈袋,在桌子底下甲○○腳邊的 鞋盒裡面,放有137.6萬元。甲○○就靠在桌子旁邊,與 桌子幾乎沒有距離,甲○○看到警察好像很驚訝,很緊張 。在一號房間內的衣櫥裡找到一大包放在綠色方糖盒子裡 的白粉,衣櫥是緊接著桌子,甲○○的右手邊是桌子,右 前方就是衣櫥。一號房間內看到的物品是男性使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頁至第191頁、第三宗第58頁至第 64頁)。證人查獲員警郭憲賢於原審證稱:我與向緒知一 起負責搜索一號房間及製作甲○○的筆錄,進去現場時, 到三號房看到有人打麻將,再順著到一號房,大家再分工 搜索。我跟向緒知進去一號房,陳志明在床上睡覺,甲○ ○躺在椅子上面,面對電視,電視是開著的,甲○○旁邊 是桌子,桌上有4小包海洛因白粉、3小包安非他命,還有 一大堆夾鏈袋大概2、3百個,以及電子秤,現金137.6萬 元是在甲○○坐的椅子旁邊的桌子下面的鞋盒裡面搜到的 ;另外在桌子旁邊的衣櫃裡面,搜到用方糖盒子裝的1個 白色圓柱狀的海洛因,在一號房間內的物品是男性的,衣 櫥內的衣服也是男性的,扣案的485個夾鏈袋,在一號房 間搜到的比較多,大概有2、3百個,其他有在二號房間搜 到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1頁至第94頁、第三宗第64頁至 第70頁)。證人查獲員警陳信進於原審證稱:查獲當天我 有參與搜索,我負責搜索三號房間及客廳的櫃子,三號房 間內並沒有看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在客廳的 櫃子裡面有搜到幾個塑膠夾鏈袋,大的有1個、小的有2、



3個,包含在本件扣案的485個塑膠夾鏈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194頁至第19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偵松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搜索現場警力不足,被呼叫支援搜索 ,主管分配我到二號房協助,我在二號房門右邊電腦桌下 方查獲1個紙箱,內有夾鏈分裝袋,分成3包,數目我沒有 仔細清點,在電腦桌上發現有吸食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29頁至第31頁)。又本件警方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搜索現場,要求在起訴 書附表三號房間內打麻將之人到客廳。接著進入甲○○與 陳志明所在之起訴書附表一號房間,陳志明在床上睡覺, 甲○○在椅子上看電視,旁邊桌上有電子秤、塑膠袋內裝 的白色物品數袋,甲○○坐的旁邊有立式衣架,上掛有男 性服飾。接著,警方進入起訴書附表二號房間。畫面回到 一號房間,警方搜索甲○○之包包,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 品,後來警方又拿毒品初步鑑驗包,測試桌上塑膠袋裝之 白色粉末狀物品。警方帶甲○○離開一號房間到客廳。警 方在二號房間查到吸食器及一些塑膠袋。畫面又回到一號 房,警方將一號房之床墊掀開,警方搜索一號房內衣架上 之衣物,未查獲任何違法物品,警方繼續在一號房內搜索 。畫面拍到警方在二號房搜索。畫面又回到客廳搜索。畫 面又回到二號房。(36分21秒時)畫面又回到一號房,警 方在一號房桌下發現一鞋盒,盒內有現金。(37分0秒時 )桌上出現壹個方糖盒。畫面上有聽到警方問甲○○鞋盒 內之金錢之用途,甲○○回答說要辦貸款用的。(39分時 )警方打開桌上之方糖盒,拿出1包白色粉末狀的物品。 畫面又回到客廳,警方將搜索所得之物品放在桌上並拍攝 。」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 ,有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1片、光碟片翻拍相片25紙( 見原審卷第一宗所附證物袋、第265頁至第277頁)在卷可 參。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 結果,本件警方進入臺北市中正區○○○路163巷2號6樓 之2房屋搜索時,丙○○、乙○○、林根生黃肇濰四人 在附圖編號三所示房間內打麻將;王美珠坐在附圖編號二 所示房間內之床上;甲○○及陳志明在如附圖編號一所示 房間內,被告甲○○躺坐在椅子上,前方電視打開,而陳 志明睡於床上,經警員喝叫醒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 包(即附表一㈠b、c、d及如附表三㈠a所示,而其中 附表一㈠b、c、d所示之3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份,附表三㈠a所示之1小包,未能檢出係何種物質 )、白色晶體3小包(即附表一㈡a、b、c所示之3小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電子秤1台(附 表二㈡a所示)、塑膠夾鏈袋3百只(附表二㈡b所示) ,均係在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緊臨被告甲○○所坐座 椅右方之書桌上扣得。而扣案之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之白 色粉末1大包(即附表一㈠a及二㈠a所示,為不知名粉 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海洛因成份之雙層粉磚),係在 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緊臨上述書桌之衣櫃內扣得。再扣 案之現金137萬6千元(附表三㈠b所示),係在附圖編號 一所示房間內書桌下方之鞋盒裡扣得。扣案之吸食器1組 、吸食器配件4個(如附表三㈡a、b所示),係在附圖 編號二所示房間內之電腦桌上扣得。另扣案之塑膠夾鏈袋 185只(如附表三㈡c所示),係在附圖編號二所示房間 內之電腦桌下之紙箱內及客廳內扣得等情無訛。 ⒊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塑膠夾鏈袋等物品究為何人 所持有?被告甲○○與在場之丙○○、王美珠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均各有指稱其他人為扣案毒品所有之人,惟 被告甲○○與丙○○、王美珠為本件檢察官起訴共同販賣 毒品罪嫌之人,在訴訟上屬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且 其等所為指稱其他被告為扣案毒品所有人之陳述,均有前 後不一致之情事,尚不得以被告甲○○、丙○○、王美珠 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扣案毒品所有 人之依據。再同案被告王美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雖曾自 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件自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王美珠一度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認定扣案毒品為王美珠所有。且王美珠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被告拜託其承擔而頂罪(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228頁至第232頁)。且王美珠因頂罪以共同販賣毒 品遭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本件毒品非其所有,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該王美珠頂罪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同案被告丙○○雖稱當日王美 珠有帶一個包包,但並不知該包包內裝何物,且於原審結 稱不知王美珠有無進入一號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8頁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經傳訊查獲時在房 屋內之乙○○、林根生黃肇濰、陳志明。乙○○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丙○○向我承租 其中一間有浴室之主臥房房間,查獲時我在另一間房間內 打麻將,我不知道扣案物品是何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



頁至第42頁、第126頁、第127頁)。嗣經原審多次傳喚並 拘提均未到庭。林根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稱: 我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10點多、11點多去上址房屋打麻將 ,是在三號房間打麻將,沒有進去一、二號房間,並未注 意看其他房間是否有人,我只是去打麻將而已,不知道一 號、二號房間是何人在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 頁、第127頁、第128頁、第210頁、第211頁及原審卷第二 宗第13頁、第15頁、第16頁)。黃肇濰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供稱:我是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11點多去上址的,查獲 時正跟乙○○、林根生、丙○○在三號房間內打麻將,甲 ○○、陳志明、王美珠被警察帶出來,還搜到一些東西, 當時警察有問在場人,查獲的毒品與物品為何人所有,我 說不知道,我只是來打牌的,我是去打麻將,不清楚房間 是何人在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209 頁、第210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79頁至第85頁)。陳志明 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甲○○於93年3月4日下午約我到上址 房屋集合,一起去金山喝喜酒,丙○○也有去喝喜酒,乙 ○○、林根生黃肇濰、王美珠沒有去,喝完喜酒後好像 是3月4日晚上11點多還是3月5日1點多,再回去上址,我 當時喝醉酒,迷迷糊糊不清楚,是甲○○送我過去的,一 進門甲○○就帶我去一號房間休息,我沒有注意看房間桌 上放置何物,我只有在床上睡覺,不知道房屋為何人所有 ,也不知道一號房間是何人居住,我是被警察叫起來時, 才知道一號房間內有毒品,我不清楚扣到的物品是何人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67頁 至第186頁)。上開在場人等均未指稱房屋內扣案之毒品 為何人所有。
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 子秤1台、塑膠夾鏈袋3百只,係在上址房屋如附圖編號一 所示之房間內,與被告甲○○所坐座椅相緊臨之書桌上及 衣櫃內起獲,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向緒知、郭憲賢於原審 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在案,被 告甲○○乃與該扣案物品位置最為接近之人。
⒌警方進入上址房屋搜索時,被告甲○○係坐在如附圖編號   一所示房間內之座椅上,前方電視開啟,被告甲○○於偵   查及原審亦分別自承其在一號房間內看電視、睡覺等情(  見偵查卷第132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239頁背面、第290頁 正面)。在緊臨被告甲○○座椅旁之書桌下方扣得現金13 7萬6千元,被告甲○○稱:現金為我所有,是我和妻子向 親友籌借,用以繳交停止家中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保證金。



其妻蔡雪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和甲○○居住的臺北市 ○○街51號2樓房屋,因甲○○的哥哥何承昱借錢,將房 子設定抵押,被法院拍賣,我將自己工作所得私房錢60幾 萬元,拿給甲○○甲○○也有向他哥哥拿錢等語(見偵 查卷第267頁、第268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127頁、第128頁 、第131頁、第132頁)。甲○○之兄何承昱於偵查中證稱 :我家裡的兄弟姐妹為了將房子標回來,大家各出一半錢 ,我交給甲○○30幾萬元,甲○○還有向親戚叔叔姑姑等 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68頁)。查獲在場之林根生於偵 查及原審供(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10點多、11 點多去上址房屋三號房間打麻將,開始打麻將後約一個小 時,甲○○拿錢進來要大家幫忙數,看數目對不對,甲○ ○說是要繳房子的錢,乙○○、丙○○都有幫忙數,快要 數完的時候,黃肇濰進來,數錢是在麻將桌上數,數完後 甲○○將錢拿回房間放等語(見偵查卷第210頁及原審卷 第一宗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另在場之黃 肇濰於偵查及原審供(證)稱:我在查獲前一天晚上約11 點多去上址房屋打麻將,我去時丙○○、乙○○、林根生甲○○他們剛好算錢剛算完,甲○○說喝酒喝多了,累 了想去休息一下,離開三號房間後就沒有再進來了,我跟 乙○○、林根生、丙○○留在三號房間裡打麻將,錢是甲 ○○因為他家房子19日要被法拍,押標金要151萬,他們 湊錢要把房子買回來,因為我在甲○○哥哥何承昱之雙杰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0 9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81頁、第82頁、第90頁至第92頁) 。查獲在場之陳志明於原審證稱:甲○○於3月4日下午約 我到上址房屋集合一起去金山喝喜酒,要去金山喝喜酒時 ,甲○○說他身上背包有現金,他說他家被查封要拿去繳 ,途中甲○○打開背包要買東西時,我看到裡面有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8頁、第182頁、第183頁)。同案 被告丙○○亦於偵查、原審供稱:甲○○有帶1百多萬元 過來,他說他家要被查封,籌到這筆錢請大家幫他算,有 我、乙○○、林根生黃肇濰幫他算等語(見偵查卷第19 5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46頁、第二宗第197頁)。復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12日士院儀90執勇字第1 5845號通知,記載債務人為何承昱甲○○等,拍賣標的 為臺北市○○街51號二層樓房等不動產,定於93年3月19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7頁至第229 頁)。本件在附圖編號一所示房間內被告甲○○所坐座椅 旁書桌下方之鞋盒裡,查獲之現金137萬6千元,係被告甲



○○所有。而現金137萬6千元之金額甚鉅,攜帶外出,必 置於自己實力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甲○○將大筆 現金帶至上開房間內,並置放書桌下,在書桌旁之座椅上 觀看電視、睡覺;證人林根生並證稱:甲○○在錢數完後 就將錢拿回房間放等語;證人陳志明證稱:我於查獲前一 天晚上喝醉酒返回上址後,即由甲○○帶進一號房間內休 息等語,足證被告甲○○對於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確 有使用及管領之事實。
⒍雖被告甲○○辯稱:我到一號房間睡覺前,桌上並沒有東   西,是我醒來後才看到桌上有3、4包小包裝的東西,在睡 覺時有看到王美珠進來一號房間內分裝毒品;如果我持有 毒品,應於警方敲門時加以藏匿或湮滅,不會放在桌上任 令警方查獲云云。惟本件扣得之物,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一㈠a及二㈠a 所示,外層海洛因層之驗餘淨重為12.37公克,圓柱中心 之驗餘淨重為220.68公克,合計為233.05公克)及3小包 (如附表一㈠b、c、d所示,驗餘淨重計為32.12公克 ),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如附表一㈡a、 b、c所示),驗餘淨重計為30.21公克,數量非少,價 值不菲,且毒品為違禁物,持有即涉犯刑責,依經驗法則 ,毒品之所有或持有人,不可能任意放置,且不可能放置 於他人實力可支配,自己無法支配之處所。本件並同時於 毒品緊臨位置,同房間之書桌上,置放電子秤1台及分裝 袋3百只。被告甲○○雖稱:有看到王美珠進來一號房間 分裝毒品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於5日凌晨2 、3點看到丙○○和王美珠一起從二號房間走出,丙○○ 到三號房間跟我交換打麻將,然後我從三號房間走進一號 房,就看見王美珠在一號房桌上分裝毒品云云;嗣於偵查 中供稱:毒品是王美珠帶進來的,王美珠於凌晨2點半到3 點左右進來與丙○○交談,王美珠進來時我醒著,我看到 王美珠在房間裡弄東西弄來弄去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正 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132頁);及至原審先 供稱:我沒有看到王美珠進來,我在睡覺,我睡覺前王美 珠還沒有來等語。迨經辯護人及公訴人質問何以於警詢、 偵查中明白指出知道王美珠進來找丙○○,看到王美珠分 裝毒品等情後,才改稱:我躺在那裡的時候已經睡著,但 有看到房間有人走動,那是王美珠進來找丙○○,我稍微 看到王美珠進來一號房間分裝,因為王美珠離我很近,我 在睡覺,我沒有睜開眼睛,王美珠倒東西時與我只有一步 的距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



)。被告就親身經歷之事實,先後所供不一,且有矛盾, 自難遽信。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均自承至附圖編號一 所示之房間內看電視、睡覺,及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時,仍 睡眼惺松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06頁被告答辯狀)。 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向緒知、郭憲賢指證搜索經過,原審 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片所示,警方進入搜索時,屋內 房間房門為開啟狀態,且在各房間共用走道即得以看見各 房間內情形,則被告甲○○或因警方進入房屋搜索時尚於 睡眠狀態,或因房屋內部隔間及房門開合情形,致未及時 藏匿或湮滅毒品,尤不得以被告甲○○未及時藏匿或湮滅 毒品,即認扣案物品非被告甲○○所有。
⒎綜合扣案物品之起獲位置,被告甲○○對於附圖編號一所 示房間之使用及管領情形,及被告甲○○辯稱扣案物品係 於睡覺時由他人攜入房間置放,與常情相違等情觀之。在 房屋附圖編號一所示之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秤1台、塑膠夾鏈袋3百個 等物,應為被告甲○○所持有甚明。
⒏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或販入或受贈或其他原因持有,且縱係販入 ,其販入之時,或有營利販售之意思或事後才起意販售, 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須依證據認定,依卷內資料,並不 能證明販入,只能證明其持有。惟本件查獲之毒品,計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如附表 一㈠a及二㈠a所示,外層海洛因層之驗餘淨重為12.37 公克,圓柱中心之驗餘淨重為220.68公克,合計為233.05 公克)及3小包(如附表一㈠b、c、d所示,驗餘淨重 計為32.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如 附表一㈡a、b、c所示,驗餘淨重計為30.21公克), 數量甚大。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在不知名粉 末之圓柱中心外包覆一層海洛因成份之雙層粉磚,如僅為 單純非法持有或施用,該海洛因自無須特別包覆在圓柱中 心外,並壓製成圓柱形粉磚狀,致提高分離取得海洛因純 質之困難。且該包裝方式,足以增加海洛因之總重量,而 有利於販賣之取得高價。再查獲毒品時,同時查獲電子秤 1台、分裝袋3百只,倘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或施用或 轉讓,何須一併準備供精確分量秤重之電子秤及大量分裝 袋等物。被告甲○○既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特別壓製包覆其他粉末以 增加總重量,同時備置供精確分量秤重之電子秤及分裝袋 使用,顯見被告甲○○係具有營利而販賣之意圖。



⒐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乙○○,證明一號房非被告使用,其 內衣物為乙○○所有,王美珠曾帶物品至該處內云云。惟 乙○○經多次傳喚,拘提無著。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 問時已明確稱該毒品為何人所有,並不清楚,當時在打麻 將,對其他人做什麼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 41頁、第126頁、第127頁),且該一號房內之衣物是否為 乙○○所有,並不影響被告當時對一號房實質上管領力, 該乙○○已無再傳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毒品為其販入,只能 證明其持有毒品,並有圖利販賣之意圖,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兩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論科。被告甲○○於84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 上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間,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其中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嗣經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又於85年間,因二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二次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各案接續執行,於92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對累犯規定雖予以 修正,惟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誤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有未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之品項例示如該條例附表二所 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扣 案白色結晶物3包,經送鑑定,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 述,原判決未依鑑定結果,認係安非他命,亦有未合。㈢毒 品之外包裝,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售,為供意圖 販毒而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㈢a、b所示 )於送鑑定時均已析離單獨存在,應予沒收,原審亦漏未沒 收,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對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即編號㈠a、 b、c、d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㈡a、b、c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a所示原外包覆海洛因層之圓柱中心粉磚,為 增加海洛因之重量提高販售利得,係供被告甲○○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a、b所 示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3百只,為供被告甲○○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a 、b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 包裝,為防止毒品裸露潮溼,便於攜帶販售,為供意圖販毒 而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查獲之如附表三㈠a所示之白 色粉末1小包,並未發現毒品成份,亦無與毒品混合摻雜而 無法分離,或附著包覆而得認有特定用途之情形;如附表三 ㈠b所示之現金137萬6千元,雖為被告甲○○所有,惟不能 證明認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三㈡a、b 、c所示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配件4個、塑膠夾鏈袋185只 ,與附圖編號一所示被告管領之房間內扣得之毒品,尚有空 間之距離,且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用,與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直接關聯,均不得於本案沒收,附此說明。



四、退請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69號(含94年度 偵字第8383號、93年度偵字457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李秀卿陳朝陽、陳美雲、陳志明等人共組 販毒集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攜至臺北縣八里鄉○○○街12巷6號4樓住處, 伺機販賣與不特定第三人牟利。嗣於92年12月17日16時4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88.9公克)、塑膠分裝袋94個、帳簿3本、帳 單19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 辦。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本件查獲時,除被告 外,尚有陳志明、朱藤陳雅秀、陳美雲等多人在場。在 場之陳志明稱海洛因、電子秤、分裝塑膠袋為在其行李中 查獲,係陳朝陽所有,甲○○準備承租該屋,尚未搬進去 住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69頁、第70頁)。在 場之朱藤稱:安非他命是我和女友陳雅秀以7000元向陳朝 陽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第78頁)。另在場之陳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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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