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原名陳福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4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丙○○前任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復木公司)重整人,自訴人乙○○則為總經理。被告 丁○○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以下簡稱太設集團)中之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光 興業公司)董事長,被告戊○○曾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總經理、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甲○○ 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均屬太設集團重要幹部, 並曾分別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或為法人重整人之負責人。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被告等人之重整人身分均遭最高 法院廢棄,僅自訴人丙○○為復木公司唯一合法重整人。而 自訴人丙○○、乙○○於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兼任總經理或 副總經理期間,領取薪資均按重整監督人核可之復木公司員 工薪資標準辦理,被告等人早於八十七年爭執復木公司重整 人指派之期間,即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主張自訴人坐領高薪,經該院發函要求說明後,復木公 司遵諭向法院陳報說明薪資支領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查明後,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可見法院亦認並無違法情事 ,被告等尚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 ,自不可推稱不知自訴人有陳報薪資情形及法院並未移送偵 辦之事實。另八十四年一月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被告甲○○ 經由被告等人所屬之太設集團推薦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案 外人胡劍芬則擔任重整人兼總經理,胡劍芬所領薪資即與自
訴人同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係被告甲○○所批准 ,相同事實既曾為被告等人所經手,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情。 又復木公司曾於七十七年間將坐落高雄市之十一筆土地出售 予太設集團,嗣雙方發生糾紛而於八十一年間達成和解,然 因土地增值稅申報時點及認定歧異,致稅捐機關核定復木公 司已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不得退還,另須追補 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三千五百 餘萬元。經復木公司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若不提起行政訴訟,將面臨血本無歸之窘境。自訴人於擔任 復木公司重整人後,經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委任「錦 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其後亦獲勝訴確定,復木公 司因而節省三億餘元稅款及罰款,事後依約給付律師事務所 報酬,並無不法,況臺北律師公會之章程,並未強制規定律 師受任處理民事案件酬勞之上限,行政訴訟收費標準亦係比 照民事案件處理,自無所謂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三人 竟共同具名,提出偽造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重 整人簽呈」為證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自訴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涉犯背信罪,指稱丙 ○○等「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 人顯不相當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 第九九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等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以相同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丙○○、乙 ○○涉犯背信罪,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太設集團成員,不知迴避利益衝突 ,偽造「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於前開背信 自訴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偽稱復木公司重整人已簽報重整 監督人委任陳壽宣會計師處理該稅務案件,期使司法機關誤 信復木公司可以較低酬勞委請他人處理上揭稅務案件,以凸 顯自訴人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而給付「顯不相當報 酬」之背信行為,然自訴人丙○○身為重整人之一,卻不知 簽呈之事,亦未曾在該簽呈上簽名用印,而於其上簽名之重 整人沈中鴻及江輝雄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廢棄重整人 身分並准予更換為自訴人陳福財(即丙○○)、乙○○及案 外人陳澤明,並經復木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在案, 沈中鴻亦證稱製作簽呈時已知悉自己之重整人職務有所爭議 ,沈中鴻及江輝雄既失其重整人身分,自不可能向重整監督 人提報簽呈。經查證復木公司內部無該簽呈之發文紀錄,公 司電腦設備更於八十七年七月始購置,其二人竟在非合法行 使重整人職權之狀態下製作該簽呈,足見該簽呈係屬偽造無
疑。被告等人曾任復木公司重整人,且經手處理過復木公司 行政救濟案件,對相關情形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其係出於合 理懷疑云云推卻其誣告罪責。被告等人明知丙○○、乙○○ 並無被告所指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訴訟為由給付 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酬」行為,亦不能以必須所指訴之事實 不存在方成立誣告犯罪云云為辯解。被告三人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復木公司簽呈作為誣告證據,卻先 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顯有誣告故意,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 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 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 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丙○○、乙○○認被告丁○○、戊○○、甲○○等三 人涉犯本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 第一九0號裁定、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委請律師提出之 陳報狀、復木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之薪資領取情形陳報狀、復木公司薪資轉帳傳票、年 終獎金傳票、具領清單、胡劍芬簽收單、復木公司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嘉禾法律 事務所收據、復木公司法律顧問費傳票、刑事自訴狀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及相關 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 日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院民勇七 十三整一字第四五0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裁定、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公告函、復木 公司發文紀錄、復木公司重整人乙○○及陳澤民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通知 函、律師公會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
第三六號自訴狀及證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書狀及證 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復木公司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重整監督人陳報狀、崇光興業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閱卷聲請狀、丙○○扣繳憑單、復木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轉帳傳票、支票、法律顧問費用收據、法律顧問聘書、復木 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補繳退還收據、支票、 律師費用簽呈、委託協議書,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丁○○ 、戊○○、甲○○等三人,供承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 告丁○○)、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安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以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為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背信自訴,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相同事 實及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雖名為「 告訴」,惟因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核其性質應屬告發 )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一 )復木公司重整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八十三年二月 十九日即已函知復木公司,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係受法院 選派處理公益事務,所領取之暫支報酬不宜過高,而以每月 二萬元為暫支報酬,俟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 事勞逸決定其報酬,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任公司其他職務 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定該員薪津,自 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復木公司除案外人胡劍 芬因被選派為重整人之前即為復木公司總經理,於經重整監 督人之同意,以重整人身分繼續兼任原職,領取總經理之薪 資外,其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遵示僅領取二萬元報酬。 八十七年五月間,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就任 重整人時,復木公司已處停業狀態,重整工作一籌莫展,自 訴人等就任後未久,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逕升兼任 總經理之職,領取十五萬元之薪資,續於七月八日三人連署 同意丙○○兼任行政副總經理、陳澤明兼任財務副總經理, 各領取月薪十二萬元,忽視復木公司有無業務上之必要性, 自訴人等人坐領高薪,卻未盡善良管理義務,顯與法院上開 函示及復木公司重整人以往領取薪資之情形不合;(二)自 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即於同年五月二 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就復木公司申請核退土地增 值稅及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之行政訴訟案件,委由「錦律法 律事務所」處理,致重整監督人誤信確有以訴訟標的百分之 四之高額報酬委任該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急迫性,予 以同意備查。嗣行政訴訟判決後,復木公司則支付一千二百
五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之律師費予「錦律法律事務所」,然 該行政訴訟案件並無自訴人於重整監督人會議中提案說明之 急迫性,且該事務所之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人乙○○之胞弟, 事務所內僅有二名律師,經驗及規模是否足以應付該案,尚 非無疑,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達三億餘元, 惟所涉事實並非複雜,法律適用上亦僅係就核計土地增值稅 之公告現值時間點判斷標準之爭執,自訴人等未能避嫌,給 付高於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之酬金,委請自訴人乙○○胞弟之 行為,顯然違背擔任重整人之任務,致復木公司之資產受損 。身為復木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之被告丁○○、戊○○及股 東甲○○,基於維護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遂循正當法律途 徑提起自訴,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因僅具股東身分,就公司 負責人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遭法院程序上駁回,始以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發);(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重整人會議業已決議「依同年四月八日決議內容授權重整人 江輝雄委託專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報請重整監督人核備」, 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二人始依該決議事項,於同年五月十 四日簽名製作簽呈,敘明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酬勞為六 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百分之零點五(最高不逾一百六十 萬元),擬簽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翌日(五月十五日)之重 整監督人會議中,因主席最後裁示「江會計師(輝雄)為避 嫌就勿庸再辦理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該簽呈始未經重 整監督人核可。自訴人徒以未在簽呈簽名且未見過,指稱該 簽呈係被告等人偽造;況該簽呈本屬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 有權製作之文書,自非偽造;(四)被告甲○○辯稱其接任 重整人之前,胡劍芬即以該方式支薪,非其接任後所核定, 其亦不可能更改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原審雖爭執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薪 資轉帳傳票、具領清單(即自證四)、前復木公司重整人 兼總經理胡劍芬之辭職書(即自證五)、復木公司年終獎 金傳票及胡劍芬簽收單(即自證六)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刑事答辯狀,附原審卷㈠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卷㈡ 第二六六頁),惟除前開自證五胡劍芬之辭職書因不具證 據能力,業經原審法院當庭裁定排除外(原審卷㈠第七七 頁),嗣後被告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 (原審卷㈢第二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排除之胡劍芬辭職書外,
其餘自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物證,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實體方面:
㈠自訴人所指崇光興業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丁○○)、捷安 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曾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 陳澤明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稱復木 公司重整人丙○○、乙○○、陳澤明未能顧及復木公司當 時僅有租金收入而無任何業務推展之收入來源,違背法院 關於重整人報酬限制之函示,決議各兼任復木公司行政副 總經理、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並分別領取月薪十二萬元 、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而以此種方式兼職領薪,復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值復木公司財務困頓之際,仍支 付顯高於一般訴訟報酬之律師費用一千二百餘萬元予乙○ ○胞弟張家琦任職之「錦律法律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 處理復木公司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案件,而有利益輸送之 嫌,因認丙○○等人上開「虛設兼職、溢領薪資」、「藉 訴訟為由,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與特定人」之舉違背身為 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復木公司之財產及各 股東之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人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復木公司,被告等人均僅為該公 司股東,復不具復木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身分,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遂不經言詞辯論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 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甲○○、崇光公司、捷安公司 又以同一事實及證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原審卷㈡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 八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
㈡復木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 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分別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迭經辭卸更易,於八十五年間之重整人為陳澤明及 甲○○,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二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聲 請,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
裁定解除陳澤明、甲○○二人之重整人職務,並選派鼎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 及陳福財(即丙○○)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後,本院民 事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六0 號廢棄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將原裁定關於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務及選派鼎 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乙○○ 為重整人,並將其餘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將上開 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解除陳澤明重整人職 務及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暨選派乙○○為 重整人部分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遂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裁定 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裁定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 公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另選派乙○○為重整人,並駁回 其餘抗告。經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廢棄發回。本院又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0號 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選派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 司為重整人部分廢棄,聲請選派乙○○為重整人之聲請駁 回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 臺抗字第一九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 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背信案件告訴狀所 附之復興木業公司重整人選派裁定過程表一紙附卷(原審 卷㈠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 五六頁)可參。堪徵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自 訴人乙○○、丙○○、案外人陳澤明、被告甲○○、丁○ ○任代表人之崇光興業公司,均曾經由法院選派(嗣或解 除)為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
㈢被告指訴自訴人「虛設兼職、溢領薪資」部分: ⒈被告所辯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陳澤明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就任重整人後未久,乙○○即於五月二十七日起 兼任總經理職並支領十五萬元薪資,陳澤明、丙○○二人 則於同年七月八日兼任副總經理,並自復木公司各支領十 二萬元薪資一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前開重整人丙○ ○、乙○○陳報狀及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 人薪資彙總表」一紙、自訴人丙○○、案外人陳澤明分兼 行政副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支領月薪之文件、自訴人乙
○○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薪資表、復木公司八十八年三月 份薪資表各一紙附卷(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二0九頁至 第二一二頁)可憑。按公司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 其職務之繁簡定之;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即以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四五0二號函知復木公司, 略以該公司為營運艱困之重整公司,各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受法院選派,應屬公益事務,重整期間所暫領報酬自不 宜過高,請復木公司自函文送達日起依函旨,以給付報酬 二萬元為限,俟公司重整完成或終止,再依職務繁簡、任 事勞逸,由該院決定全部報酬。至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兼 任復木公司其他職務者,應由重整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另定該員薪津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北院民勇七十三整一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函知復木公司當時 之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興業公司、丙○○及重整監督人 等人,重申前揭函文關於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每月暫支報 酬為二萬元之意旨,並稱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不得變相 以兼任其他職務之方式溢領報酬,若有疏誤溢領者,應即 將溢領部分如數歸還,若有故意溢領報酬情勢,該院自依 法移送檢察官偵辦相關刑責,並將違法之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予以撤換,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五七 頁、第一五八頁)可稽。基於重整中之復木公司因財務困 頓亟需整頓再生,暨公司法規定受法院指派選任而處理重 整事務之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乃具有公益性質等因 素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迭次重申復木公司重整 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每月報酬,原則上應以二萬元為限,雖 非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惟兼任時亦應遵守公司法之精神,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定其薪資,以維護公司及股 東之利益。而自訴人乙○○、丙○○及案外人陳澤明三人 ,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嗣各於五月二 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起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並 各支領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元薪資之該段期間(以自訴人丙 ○○、乙○○上開陳報狀所附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示,其三人至少領取至陳報法院時 之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依卷附復木公司八十八年現金收 支情況表(原審卷㈠第一五九頁)之記載,復木公司當時 工廠仍停工而無生產及營業收入,每月僅靠不動產租金收
入現金一百一十二餘萬元,惟每月固定支出計一百四十三 餘萬元,另每年固定支出則為六百五十萬元,顯已入不敷 出,處於持續虧損之狀態。又依上揭「復木公司重整監督 人、重整人薪資彙總表」所載,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歷 任之該公司重整監督人如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亞洲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就任重整人前之 歷任多數重整人(如尤英夫、甲○○、江輝雄、沈中鴻) ,均依法院之函示限制而月領二萬元報酬,即令自訴人丙 ○○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五月調整薪資前之擔任重整 人期間,及案外人陳澤明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八十五年二 月遭解任止(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又經法院再度選任)之擔 任重整人期間,亦均僅按月領取二萬元之報酬,於復木公 司處於重整期間,除固定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營業收益 而處於虧損持續擴大之情形,復木公司員工本應於維護公 司最大利益之前提下共勉時艱,經法院選派而屬公益性質 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尤應基於公司法所要求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程度執行其職務,領取報酬亦應遵守法院諭示之 原則,始符合復木公司或全體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自訴 人就任重整人後,另領取兼任行政職務薪資之作為,雖曾 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 許可,惟其兼職與領取之薪資是否必要適當、薪資數額與 工作內容是否相當、有無逾越法院指定之報酬標準及損害 公司利益、有無應求利益迴避之狀況,及自訴人是否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執行其重整人職務等節,仍非不得 由公司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予以檢驗或評論質疑。至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指定復木公司重整人及重整 監督人之報酬,並要求陳報薪資狀況,經自訴人等重整人 陳報說明後,該院雖未有移請檢察官偵辦犯罪或撤換重整 人之舉,惟乃事實上或法院認為並無犯罪事證之範疇,難 謂他人不得對於重整人薪資領取與涉及復木公司利益之事 項表示意見或看法,或司法機關不得調查有無違法情節。 被告等以上述具領報酬之事實為基礎,告發自訴人等涉嫌 背信案件,應屬求為判明是非曲直之檢舉範疇,與虛構陷 害之誣告犯意有間。縱被告丁○○於委任律師閱卷並知悉 自訴人陳報法院之事實後,仍以自訴人兼領薪資為由,提 出告訴,亦未可認為虛捏誣告。
⒉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復木公司重整監督人、重整人薪資彙 總表」,案外人胡劍芬早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已擔任復 木公司總經理(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兼任重整人),並均領 取十五萬元薪資,依上述轉帳傳票及具領明細清單之記載
以觀,胡劍芬均係以「總經理」之職稱領薪,十五萬元之 支出名目則為:十二萬元「本薪」及三萬元「職務津貼」 ,顯與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記載領取二萬元 「車馬費」之情形有別。另所謂「年終獎金」,則係在職 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足見胡劍芬雖嗣兼任復木公司重整人 ,惟薪資仍與先前僅任總經理時相同,堪認其所領取之十 五萬元應屬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其他重整人領取者為報酬 (車馬費)之性質迥異。胡劍芬雖辭職,惟於年度終了時 領取在職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尚無可議。胡劍芬之情形與 自訴人就任重整人後決定兼職領薪之情形有間。況被告甲 ○○原係復木公司股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始接任復木公 司重整人,接任後本於重整人地位,依復木公司原定給予 胡劍芬之薪資數額批准,並未變更,尚無自訴意旨所指背 信之可言。被告甲○○所辯未變更其他人之薪水一節,堪 予採認。
㈣被告指訴自訴人「藉訴訟為由,給付特定人顯不相當之報 酬」,及提出「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部分 :
⒈復木公司前與太設集團間土地交易案件,因土地增值稅之 移轉現值計算方式爭議,致稅捐機關拒絕退還復木公司前 繳交之一億七千一百九十六餘萬元稅款,並於重新計算核 計後,要求復木公司再補繳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九萬餘元, 經復木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自訴人於八十 七年五月就任復木公司重整人後,提報重整監督人會議, 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而獲判勝訴, 復木公司即依約給付該案訴訟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五 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元予「錦律法律事務所」作為報酬等情 ,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 、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臺財訴第000000000 號、同年二月十一日臺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四九七號再 訴願決定書各一份、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0七 號、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各一件、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及再訴 願理由書各一件、復木公司出售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收支明 細表、重整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報、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重整人會議紀錄、張家琦律師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復木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支票、張家琦律師 出具之收據、復木公司付款簽呈、委託協議書在卷(原審 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六0頁至第二0八頁、第 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原審卷㈡第四0九頁至第四一八 頁)可稽,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三四號書函及所檢附 之錦律法律事務所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附卷(原審卷 ㈡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七頁,錦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度 來自復興木業公司之收入一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元 ,係包含前開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報酬一千二百五十九萬零 四百三十元,及當年度擔任復木公司法律顧問之費用十五 萬元)可證。
⒉自訴人等重整人將復木公司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訴訟, 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勝訴後所支付之訴訟標的 金額百分之四酬勞,固均係事前所約定,亦曾報請重整監 督人會議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上開復木公司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委託協議書在卷可憑 ,然自訴人亦不否認自訴人乙○○之胞弟張家琦律師係任 職於「錦律法律事務所」,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金額雖為 三億餘元,然約定給付予該律師事務所之報酬,高達訴訟 標的百分之四即一千二百餘萬元,而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 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民事案件之酬金收費標準,第一、 二、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五十萬元以下,如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 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至於行政訴訟案件收費標準,依該章程第三十條規定,比 照民事案件(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附原審卷㈡第二八0頁至 第二八五頁)。又復木公司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遭行政機關駁回後,就委任何人提起行政訴訟及 給付酬金數額多寡之處理方式,因重整人之變異更迭,而 有所不同,即:於自訴人等就任重整人前之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重整人會議中,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陳福財(丙 ○○)與重整監督人係決議「請江(輝雄)重整人全權委 聘專家提起行政訴訟」,重整人丙○○等人並於同日簽請 重整監督人許可,復於同年五月六日之重整人會議中討論 「目前已初步決定委任陳壽宣會計師,其訴訟酬勞為:訴 訟酬金新臺幣六萬元,若勝訴另給付標的○‧五﹪(最高 不超過一六0萬元)作為後酬」,並決議「報請重整監督 人核備」,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 請重整監督人核備等情,有復木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重 整人會議、同日重整人簽呈、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紀 錄、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 至第二三0頁)可稽。迄自訴人丙○○、乙○○及案外人 陳澤明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 字第三號裁定選派為重整人後,重整人監督人則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中裁示江輝雄為避嫌毋庸再辦理該行 政訴訟案,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中, 經自訴人等重整人提議說明應委由「錦律法律事務所」處 理該案後,獲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辦理,亦有復木公司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各一份在 卷(原審卷㈠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可按。再依上揭復木 公司課徵繳交土地增值稅案件之復木公司再訴願書、再訴 願理由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以 觀,復木公司與稅捐機關爭執之重點,始終均為:依訴訟 上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土地之移轉登記者,其土地增值稅移 轉現值之申報究應如復木公司主張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抑或應依稅捐機關之認定,須以土地重劃標 示變更登記完成後申報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移 轉現值之標準而已,並未涉及龐雜訴訟資料之蒐集或其他 繁瑣事項。自訴人接任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雖經重整監 督人同意,委請「錦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行政訴訟案件, 其給付之報酬,經重整監督人同意,事後亦獲勝訴判決而 節省高額稅捐,惟其委任對象及約定給予之酬金數額,顯 與前任重整人之處理方式有所出入,本件一千二百餘萬元 之律師酬金費用支出,數目非微,對於財務困頓屬重整階 段之復木公司言,尤屬鉅額。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酬金收 費所定之數額,僅屬參考性質而無強制拘束力,且前任重 整人對於擬委任江輝雄會計師處理該案之報酬,與自訴人 等委任「錦律法律事務所」給付之報酬,是否須完全相同 ,及律師之經驗學養與所受領報酬是否相當,固均難以概 論,惟仍屬可供他人比較評斷者。自訴人等決定委任「錦 律法律事務所」及約定支付之報酬是否適當、報酬與處理 事務本身是否相當、有無因具有特定親屬關係允宜注意利 益迴避之情形、自訴人此部分重整事務之處理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等,皆因事涉公益及復木公司利益,難 謂不得由復木公司股東或他人加以檢驗或質疑。被告等提 出自訴及告發,所指訴、懷疑,尚非全無根據,縱經法院 以提起自訴者非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不受理,或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可遽指為誣告。 ⒊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 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 復木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呈」(原審卷㈠第二一三 頁),乃復木公司彼時之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依據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關於「授權
重整人江輝雄全權聘請專家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事項, 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所簽具擬請重整監督人許可核備之簽呈 ,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 七頁),並經證人沈中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份簽呈 是我用印的,該簽呈係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重整人會議 紀錄而製作,當次會議紀錄應該三位重整人都要參加,有 通知丙○○出席,但他當時質疑我們不具有重整人身分而 拒絕出席,以致於他沒有參加,所以簽呈就沒有給他簽名 ,該次會議之後的相關簽呈資料也都不為他所承認或簽名 ,所以他才會認為在公司沒有這些文件的存檔資料;我認 為我一直都具有重整人身分,然因重整人身分涉訟期間, 自訴人他們一直對我們身分有所質疑,所以我們都無法進 入公司,無法確定這份簽呈是在公司內部或公司外的地點 製作;而因為所有我經手過的文件都有留一份影本備查, 且後來因復木公司衍生許多我個人及崇光興業公司為被告 的訴訟,所以我就將含本件簽呈的全部備份資料交給律師 團及崇光興業公司參考使用」(原審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 五頁)。彼時原重整人沈中鴻、江輝雄雖經本院民事庭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裁定 解除撤換,惟該裁定既經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復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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