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217、11724號;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99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與寅○○(原名楊世明,經本院判決有 期徒刑四年二月)、戊○○、庚○○、己○○(以上三人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所蒐購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或使寅○ ○等人前往金融機構,偽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而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玉婷在自由時報等 報紙刊登「樂透彩電腦投注站」、「全省安全存簿電話」、 「小錢換大錢」等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受騙而將金錢存入所 指定之帳戶,並以此為常業,共同為下列行為。寅○○等人 偽造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即遭冒名之被害 人:
㈠民國(下同)91年2月初某日,辰○○因見報紙有投資樂透 投注站之廣告,遂以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己○○集團之 不詳姓名人聯絡,該人向辰○○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 站,但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開設網 路銀行帳戶,並存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供向台北銀行 申請設立投注站時所需之保證金、週邊設施費用,使辰○○ 不疑有他,於91年2月26日,以1萬元現金在中國信託桃園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匯入39萬元,旋 己○○集團內之人即於91年3月6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0萬 元,分別轉入附表貳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 編號1)。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13時,辰○○查詢存款時, 發現錢已被人轉走,即向警局報案,經中國信託清查後,始 悉上情。
㈡91年3月12日,子○○欲購買法拍車,經由報紙分類廣告,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林經理」、「鍾先生」之集團 內之不詳姓名人聯絡,渠等人向子○○詐稱,可幫忙購買法 拍車,但須在中興銀行開立帳戶,並約定可以語音轉帳至,
由寅○○於91年3月13日,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持其上貼 有寅○○照片之偽造之壬○○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 情之人,偽刻之壬○○印章,偽稱係壬○○,在該行開戶申 請書(含「印鑑卡」)等開戶資料上,偽簽壬○○姓名,盜 蓋壬○○印章,偽造壬○○印文,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子○○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中興銀行 雙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存入40萬元、再自 台灣企銀匯入110萬元,旋由集團內之不詳姓名女子於同日 冒充子○○名義,以電話向該銀行承辦人員黃玉玲假稱遺失 皮包,詢問上開帳戶密碼,因此取得帳戶密碼後,將上開帳 戶內之現金149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上開壬○○帳戶 ,再利用該壬○○帳戶原先約定之語音轉帳帳戶,將其中14 8萬9千元(另有跨行匯款匯費18元)以語音轉帳方式,轉至 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由不詳姓名人於90年10月24日,偽 稱係癸○○,冒名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又於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前開148萬9千元,分別轉入附表貳 編號2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附表貳編號2),再由戊○○ 於同日(即91年3月15日)持前開偽辦所得之癸○○存摺, 至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再將其中80萬元,以 張家承名義匯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唐明 慧帳戶,另外14萬元則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嗣於91年3月15 日15時許,子○○欲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時,始悉帳戶內存 款已遭人盜轉,經警通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凍結前開唐明慧 帳戶內,己○○集團未及領走之65萬6360元。 ㈢91年3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戊○○以「陳先生」名義向沈 陳玉英、沈淑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母女佯稱,可代為取得公益彩券投注站經營權,但 須先開立帳戶,並匯入110萬元,以利投注站作業,惟因沈 淑鈴無法籌得該筆款項,經友人楊呂照介紹後轉由丑○接手 ,戊○○等人仍續向黃張春美、丑○母子佯稱有2張公益彩 券投注站之牌照可供出售,使丑○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先 於91年3月13日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將黃張春美出資之110萬 元存入丑○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桃園 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然戊○○等人取得丑○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換貼寅○○之相片加以偽造,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丑○印章,再由寅○○持偽造後之丑○ 身分證、偽刻之丑○印章,於91年3月15日前往上海銀行中 壢分行,偽以丑○名義,在該行開戶申請書(含「印鑑卡」 )等開戶資料上,分別偽簽丑○姓名,蓋用偽刻之丑○印章
,偽造丑○印文,持交該行人員,偽以丑○名義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丑○。復由集團中之人,於91年3月18日,在不詳時 地,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丑○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之 110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轉帳至上開寅○○ 偽開之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後,再由寅○○前往上海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嗣黃張春美欲再購買投注站經營權,於91 年3月19日另將110萬元存入其子黃世奇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 開立之帳戶後,寅○○又欲以同一方法提領時,經銀行人員 發覺有異通知丑○後,丑○始知受騙。
㈣91年3月初某日,復有巳○○經由報紙得知上開樂透彩投注 站廣告,以電話聯絡與自稱「陳先生」之戊○○聯絡,戊○ ○並詐稱,可幫忙辦理設置投注站,但須在中國信託開立帳 戶,且申請該行「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以供查詢是否 有資金可供設立投注站,巳○○因而依指示,於91年3月6日 與其姑母辛○○前往中國信託中山分行,以辛○○名義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同月26日申請該銀行「 網路電子銀行帳戶憑證」,再於同年4月1日,自上海銀行匯 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己○○集團之人旋以不詳方式,將前 開80萬元,分別轉入附表壹編號3所示帳戶(帳號、金額如 附表貳編號4),再予提領使用。嗣於91年4月2日,巳○○ 發現電匯至銀行之80萬元遭人盜轉一空,經詢中國信託後始 悉上情。
㈤因認丙○○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下列事項為主要 論據。
⑴被害人丑○、辰○○、巳○○、子○○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丁○○、沈淑鈴、楊呂照、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桂廉厚、周新城、黃明世、賴學萬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⑶共犯寅○○、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⑷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410巷2弄16號5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 。
⑸遠傳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資料。中華電信提供之00000000號電話申請設定指定轉接資 料、00000000電話之裝機人資料及地址、00000000之國內長 途通話明細清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 錄。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使用人資料、和信電訊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 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⑹附表貳所示被害人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壬○○ 、癸○○、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⑺共犯寅○○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共 犯戊○○於91年3月15日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以癸○○存摺 領取95萬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將其中80萬元,以張家承 名義匯入唐明慧帳戶之匯款單。
⑻吉祥儒邑寬頻網路社區使用住戶檔案名冊、以張家承名義向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寬頻網路所使用之IP 位址、以 張家承名義與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寬頻網路社區系 統工程及服務合約。
⑼黃玉婷所代為刊登之報紙分類廣告。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僅有持變造之身分證,為汪漢龍集團開立銀行帳戶,其餘均 不知情等語。經查: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依己○○集團所登報 紙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該集團內之人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將金錢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銀行,旋遭該集團以不 詳方式分別轉入壬○○、癸○○、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等情 ,固據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丁○ ○、乙○○、楊呂照、黃玉婷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壬○○、癸○○、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 往來明細、共犯寅○○坦承,偽以丑○名義至上海銀行中壢 分行開設帳戶、偽以壬○○名義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 戶,並有寅○○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戶之錄影帶及翻拍照
片、共犯戊○○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持癸○○存摺領現,再 以張家承名義匯款之翻拍照片及匯款單、黃玉婷所代為刊登 之報紙分類廣告附卷可稽,足認附表貳所示被害人確因己○ ○集團之詐騙而交付財物。惟原審審理時,證人巳○○證稱 ,接電話者自稱「陳先生」、「王副總」,電話聲自稱為陳 先生者,為當庭之戊○○(參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害 人沈淑鈴證稱,91年3月間至桃園龜山鄉,我所開設之麵店 找我之人是戊○○,另二位在場之寅○○、丙○○沒有看到 ,寅○○是去上海銀行中壢分行開戶、領錢的人(參見原審 卷㈠第246頁);被害人辰○○證稱,對方與我聯絡之人, 一位姓陳、一位沒有講名字,沒有看過在庭之三位被告(即 戊○○、寅○○、丙○○)等語;被害人子○○僅證稱,在 91 年3月18日有去彰銀中壢分行查看錄影帶(按該人即戊○ ○)等語(分別參見原審卷㈠第248頁、第249頁),其餘證 人黃玉婷之警詢、丁○○、楊呂照、桂廉厚、周新城、黃明 世、賴學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與被告丙○○無涉。而附 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亦無一可證明係丙○○所冒名偽辦,另依 卷內所示前開和信電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提供之電話申請人、通聯記錄等資料,亦查無被告丙○○與 己○○集團內之人共同涉有常業詐欺、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 ,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對丙○○被訴常業 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持多紙變造之身分證為詐 欺集團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應可認知係該集團為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來,按申辦人頭帳戶本為詐欺集團之前置作 業,能否因為分為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認為分工之人無 主觀犯意,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經 查被告丙○○持變造之身分證至銀行開戶涉有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及檢察官對該部分均未 上訴而確定,此有案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 該公司工作僅一個禮拜,他們(指僱用人)要伊去銀行開戶 ,因為他們說倒閉的公司沒有辦法開戶,開立帳戶的目的是 要收受匯款用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與證人曾長 椿皆受雇於己○○等人,此業據證人曾長椿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被告丙○○有罪判決理由欄壹之一所載)。而被告經其 老闆己○○告知須設立帳戶供公司使用,以便公司收受他人 之匯款,此亦屬社會弱勢之受僱人難以拒絕之事,被告所辯 非不可採信。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判決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老闆己○○等人藉被告
之帳戶為詐欺之用,或被告對己○○等人之使用被告帳戶為 詐欺之行為,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被告本意,自難認定被 告有參與或幫助常業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手機序號 │手機號碼 │打電話時間│
│ │(電話) │(金額) │(使用人) │(申請名義人)│ │
├───┼──────┼─────┼─────┼──────┼─────┤
│ 1 │ 長榮傢俱 │90.09.04 │00000000 │0000000000 │ 90.09.04 │
│ │00-0000000 │30萬元 │0000000 │ (陳益生) │ 90.09.05 │
│ │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09.07 │
│ │ │ │ │(不詳) │ 90.09.10 │
├───┼──────┼─────┼─────┼──────┼─────┤
│ 2 │ 博美皮膚科 │90.10.26 │ 00000000 │0000000000 │ 90.10.29 │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莫尚融) │ 90.10.31 │
│ │ │ │ (寅○○) ├──────┼─────┤
│ │ │ │ │0000000000 │ 90.10.29 │
│ │ │ │ │(莫尚融) │ 至31日 │
│ │ │ │ │ │ │
├───┼──────┼─────┼─────┼──────┼─────┤
│ 3 │ 愛鄰診所 │90.10.26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6 │
│ │00-00000000 │20萬元 │ 00000000 │ (莫尚融) │ │
├───┼──────┼─────┼─────┼──────┼─────┤
│ 4 │李木生婦產科│90.10.28 │ 00000000 │ 0000000000 │ 90.10.29 │
│ │00-00000000 │20萬 │ 00000000 │ (莫尚融) │ 90.10.31 │
│ │ │ │ (寅○○)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90.10.30 │
│ │ │ │ │ (莫尚融) │ 90.10.31 │
└───┴──────┴─────┴─────┴──────┴─────┘
附表貳
┌─────┬─────┬─────┬─────┬─────┐
│ 編號 │被害人 │轉出金額 │人頭帳戶 │轉入金額 │
│ │(銀行、帳 │(轉帳日) │ │ │
│ │號) │ │ │ │
├─────┼─────┼─────┼─────┼─────┤
│ │辰○○ │40萬元 │⑴唐明慧 │15萬元 │
│ │中國信託桃│(91.03.06)│聯邦銀行新│ │
│ │園分行 │ │竹分行 │ │
│ 1 │000-000000│ │0000000000│ │
│ │71 │ │31 │ │
│ │91.02.26開│ ├─────┼─────┤
│ │戶 │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 │ │誠泰銀行關│ │
│ │ │ │東橋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00 │ │
│ │ │ ├─────┼─────┤
│ │ │ │⑶桂廉厚 │49928元 │
│ │ │ │臺灣企銀八│ │
│ │ │ │德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90-0 │ │
│ │ │ ├─────┼─────┤
│ │ │ │⑷劉昌志 │10萬元 │
│ │ │ │世華銀行雙│ │
│ │ │ │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7 │ │
├─────┼─────┼─────┼─────┼─────┤
│ │子○○ │149萬元 │⑴唐明慧 │19萬8千元 │
│ │中興商銀雙│(91.03.15 │第一銀行竹│ │
│ 2 │和分行 │) │東分行 │ │
│ │0000000000│轉入壬○○│0000000000│ │
│ │70 │(寅○○於 │4 │ │
│ │91.03.15開│91.03.13偽├─────┼─────┤
│ │戶 │開) │⑵唐明慧 │10萬元 │
│ │ │臺新銀行南│中國商銀 │ │
│ │ │屯分行0541│科學園區分│ │
│ │ │0000000000│行 │ │
│ │ │0號帳戶, │000-00-000│ │
│ │ │再將其中14│53-6 │ │
│ │ │8萬9仟元轉├─────┼─────┤
│ │ │入癸○○( │⑶不詳 │10萬元 │
│ │ │不詳姓名人├─────┼─────┤
│ │ │於90.10.24│⑷戊○○於│95萬元 │
│ │ │偽開)彰化 │91.03.15持│ │
│ │ │北三重分行│癸○○存摺│ │
│ │ │0000000000│在彰化銀行│ │
│ │ │9100號帳戶│江翠分行提│ │
│ │ │,再為右列│領現金 │ │
│ │ │處分。 ├─────┼─────┤
│ │ │ │⑸不詳姓名│14萬元 │
│ │ │ │人以提款卡│ │
│ │ │ │領現 │ │
├─────┼─────┼─────┼─────┼─────┤
│ │丑○ │110萬5千元│丑○ │110萬5千元│
│ │上海銀行桃│(91.03.18)│(黃智硯於 │ │
│ 3 │園分行 │ │91.03.15偽│ │
│ │000-0-0000│ │辦) │ │
│ │00-0000-0 │ │上海銀行中│ │
│ │83.12.13開│ │壢分行 │ │
│ │戶 │ │00-0-00000│ │
│ │ │ │2-8429 │ │
│ │ │ │ │ │
│ │ │ │ │ │
├─────┼─────┼─────┼─────┼─────┤
│ │辛○○ │80萬元 │⑴洪順興 │10萬元 │
│ │(實際出資 │(91.04.01)│匯通銀行營│ │
│ 4 │被害人為簡│ │業部 │ │
│ │秋萍) │ │0000000000│ │
│ │中國信託中│ │9 │ │
│ │山分行 │ ├─────┼─────┤
│ │000-00-000│ │⑵桂廉厚 │10萬元 │
│ │1585 │ │臺灣企銀八│ │
│ │91.03.06開│ │德分行 │ │
│ │戶 │ │0000000000│ │
│ │ │ │0 │ │
│ │ │ │ │ │
│ │ │ ├─────┼─────┤
│ │ │ │⑶鄒宗龍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於90.11.05│ │
│ │ │ │偽辦) │ │
│ │ │ │中興銀行承│ │
│ │ │ │德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3125 │ │
│ │ │ ├─────┼─────┤
│ │ │ │⑷周新城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於89.03.30│ │
│ │ │ │偽辦) │ │
│ │ │ │誠泰銀行 │ │
│ │ │ │林森北路分│ │
│ │ │ │行 │ │
│ │ │ │0000000000│ │
│ │ │ │18 │ │
│ │ │ ├─────┼─────┤
│ │ │ │⑸黃世明 │10萬元 │
│ │ │ │(不詳姓名 │ │
│ │ │ │人於89.12.│ │
│ │ │ │18偽辦) │ │
│ │ │ │中國商銀城│ │
│ │ │ │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9 │ │
│ │ │ ├─────┼─────┤
│ │ │ │⑹甲○○ │29萬9982元│
│ │ │ │(不詳姓名 │ │
│ │ │ │人於90.02.│ │
│ │ │ │20偽辦) │ │
│ │ │ │彰化銀行霧│ │
│ │ │ │峰分行 │ │
│ │ │ │0000-00-00│ │
│ │ │ │834-4-00 │ │
├─────┼─────┼─────┼─────┼─────┤
│ │卯○○ │50萬元 │⑴唐明慧 │20萬元 │
│ │中國信託新│(91.02.22)│第一銀行竹│ │
│ 5 │竹分行 │ │東分行 │ │
│ │000-00-000│ │0000000000│ │
│ │2362 │ │4 │ │
│ │91.02.21開│ ├─────┼─────┤
│ │戶 │ │⑵唐明慧 │20萬元 │
│ │ │ │中國商銀 │ │
│ │ │ │科學園區分│ │
│ │ │ │行 │ │
│ │ │ │000-00-000│ │
│ │ │ │53-6 │ │
│ │ │ ├─────┼─────┤
│ │ │ │⑶劉昌志 │9萬9900元 │
│ │ │ │世華銀行雙│ │
│ │ │ │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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