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18號
TPHM,95,上訴,518,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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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
年度偵字第1271、6440、6772、9208、10598、15673號;93年度
偵字第374、1820、2881、4529、7867、874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04、16320號、94年度
偵字第915、49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一)地○○丁○○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2年間均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 本院,於92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在案,現仍 在緩刑期中。(二)地○○丁○○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90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丁○○所開設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834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 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於91年2月間某日開始,以地○○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號之古早味茶莊,作 為對外聯絡及處理放貸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丁○○從事代 書業務及地○○丁○○2人久居桃園縣龜山地區之人脈, 以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外招攬放貸業務,所營放貸業務係先 由地○○責負責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地○○同意貸款後 即與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利息等,再交由丁○ ○負責登錄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借貸金額、利率於帳簿,並 辦理放款及催收本、息之工作。地○○丁○○並均以之為 常業而賴此維生。(三)地○○丁○○經營上開借貸業務 期間,因貸款人數眾多,遂於90年7月間某日起,商請林雙 傑之協助,由林雙傑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負責接待借 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繼於91年2月間



某日,地○○丁○○另成立上開古早味茶莊,再雇用林雙 傑擔任該古早味茶莊之店長,在茶莊內負責上開同性質之工 作;嗣於同年2、3月間某日,林雙傑離職,地○○丁○○ 復於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間某日止,以月薪2萬5千 元之代價,雇用當時仍在學校唸書之莊秀勻,在上開古早味 茶莊內,為地○○丁○○從事與放貸金錢相關之文件處理 、接待借款人及指導借款人填寫借款契約書之工作。二、地○○丁○○經營上開貸款業務,其利息計算方式,主要 分為以下3種,①月月安,放款數額主要係新台幣(下同) 10萬元為1單位,以放款10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所謂第1期 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5千元不等、手續費1千元至3千元 不等,其後再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至5 千元不等;②日日安,放款數額主要以2萬元為1單位,以放 款2萬元為例,放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手續費,總計60 0 元至1千餘元不等,約定每5天繳息6百元,清償期限分2月、 4月不等,即每月定期清償本金5千元、1萬元不等,另亦可 約定隨時可清償本金,上開本金清償後,利息則依本金清償 之比例減少之;③票貼,放款數額、還款期間,均不定,先 約定放款金額,每月向借款人收取約定放款金額百分之10 至30不等之利息,但於借款時多需先扣第1期利息,若有約 定到期日,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若未約定到期日,則隨時 可一次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同時,地○○丁○○為擔保其 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3倍不等之支票或 本票1至3張不等(此部分主要係指票貼);或在其2人所提 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此部分主要係指日 日安、月月安);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 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汽車或房地)、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 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 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三、地○○丁○○經營上開放貸業務期間,適如附表一所示丙 ○○等不特定之人,或因積欠賭債遭人追討;或因公司經營 不善,周轉不靈;或因欠缺生活費、學費;或因積欠其他地 下錢莊之借款等原因,而急需現金支應,分別於附表一所載 時間、地點,向地○○丁○○接洽貸款事宜,地○○、丁 ○○即乘附表一所示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名義上貸予丙○○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放 款金額不等之現金,實際上則因先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金或利息或手續費,實際僅貸予丙○○等人如附表 一所示實際放款金額不等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還



款方式、利息,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利息,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地○○丁○○放款時 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票據、書據作為擔保(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急迫原因 、名義及實際貸款金額、還款方式、實際約定利息、所收取 之重利及借款時簽發之票據、書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貳、誣告部分:地○○丁○○明知附表二所示溫健宏、李台興 等被害人均未曾向附表二所示壬○○等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借 貸或詐騙金錢,該等被害人均是於下列時、地,向地○○丁○○借款而積欠地○○丁○○金錢之人,被害人等於借 款後,部分並未依約清償,部分則未完全清償,部分則遲延 清償。地○○丁○○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分別 與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丑○○ 部分,則係與地○○丁○○,基於意圖使附表二編號六、 十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三之犯 行:
一、與壬○○(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誣告;與周亮福( 另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一之溫健宏(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人)因急 需金錢繳交房租、學費,於90年9月間某日,由李台興擔 任保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 萬元,借款時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 7千元,續分9期,每期還款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 當時,溫健宏、李台興地○○丁○○之要求,在地○ ○、丁○○提供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 日為91年1月5日,發票人允順興業社)背面背書;2人亦 同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溫健宏因急需 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先生 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溫健宏蓋印文2枚,並在立 切結書人欄簽名、蓋印文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李台 興在立切結書人欄簽名、蓋指印,2人簽立此切結書後, 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現金之情 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地○○丁○○收執,用以作為證 明溫健宏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 保證人意思之書據。溫健宏借款後,償還本、息2期,即 未繼續清償。
(二)附表二編號三之蕭淅林林昆毅係於90年間,在桃園縣龜



山鄉某處,持其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 569799號,面額30萬元)向地○○丁○○借款若干元, 蕭淅林則依地○○之要求在地○○所提供會腳處尚屬空白 之民間互助會單上會首欄處簽名、蓋指印並填寫電話、住 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蕭淅林林昆毅借款後未清償本 、息。
(三)附表二編號19之丙○○(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人)因急 需金錢償還債務,於89年4月18日,由其弟卓總德陪同,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由地○○、丁○ ○所開設之洗車場內,向地○○丁○○借款五十五萬元 ,每月利息3萬元。借款當時,丙○○依地○○之指示簽 立內載丙○○於上開時、地,借款1百萬元之借據1張;空 白十行紙2張。卓總德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所有桃園縣 龜山鄉○○段322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桃園 縣龜山鄉○○段1459號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街23號)建物1棟設定抵押權予簡清榮,並再依地○○ 之指示簽立面額1百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丙○○於借款 時起,至91年7月份止,陸續支付27期利息,總計81萬元 予地○○丁○○,然於91年8月份起,因無力繼續支付 利息,地○○遂於91年10月17日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 對丙○○發支付命令,繼又以簡清榮之名義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上開設訂抵押之不動產,丙○○遂出面與地○○、丁 ○○解決上開債務,於92年5月15日,在上開古早味茶莊 內,丙○○再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 ○所提供之支票(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6月10 日、發票人吳國和)填寫面額136萬元並在支票背面背書 ;嗣於92年8月26日,地○○再與丙○○協調,約定本件 債務之本金由55萬元降至53萬元,丙○○並依地○○之要 求在內載:甲方丙○○與乙方周亮福因債務糾紛,丙○○ 自9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分3期償還周亮福借 款,每期償還453,333元等內容之和解書1份上,立和解書 人欄簽名、乙方項下簽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 用印文數枚;和解書簽立後,地○○隨即招來周亮福,由 周亮福在上開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簽名、甲方項下簽 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印文數枚。(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壬○○出 面提出刑事訴訟,壬○○先後應允後,即由地○○、丁○ ○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壬○○名義訴狀各1份



,先後交由壬○○或簽名、用印;或簽名;附表二編號三 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1 月14日提示退票(編號一之切結書;編號三之民間互助會 單部分詳如後述)。上開訴狀經壬○○或簽名;或用印; 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均 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 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 編號一、三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 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 罪。又於92年5月15日取得上開丙○○背書之支票後某日 ,先商請周亮福出面對丙○○提出刑事告訴,周亮福應允 後,先由地○○於9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間,分次以 周亮福提供之郵局帳戶存入總計137萬8千元,復於同年6 月3日提領136 萬元,製作此一存提款紀錄,繼又於92年8 月26日,取得丙○○與周亮福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後,由 地○○丁○○負責製作以周亮福名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十九所示之告訴狀1份,併同附表二編號十九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份(該支票一張係由不詳人士,以周亮福名義 ,於92年6月10日持往提示退票)、周亮福郵局帳戶之存 提款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和解 書各1份及存證信函2份,以郵寄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十 九所示時、地,虛構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情節,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罪。
(五)地○○丁○○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 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溫健宏、李台興在該切結書或簽名 、用印,或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 ○○、丁○○據以證明溫健宏曾向地○○丁○○借貸上 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 生空白處,溫健宏、李台興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完成該切結書,詎地○○丁○○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以壬○○名義提出 上開自訴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越溫健宏、李台興 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壬○○,指示壬○○在空白處 填入「壬○○」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 造成係溫健宏向壬○○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 人意思之切結書,並於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案件繫屬 原審後,於91年3月8日,併同理由補充狀1份,以郵寄方 式,提出予上開編號一之法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



害於溫健宏、李台興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六)地○○丁○○收受上開會腳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 之民間互助會單後,明知蕭淅林在該會單會首處簽名、蓋 指印後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 ○據以證明蕭淅林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該 會單上會腳空白處,蕭淅林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會單,詎地○○、丁 ○○為求能以此會單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決定以壬○○名義提出 上開告訴並取得壬○○允諾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逾 越蕭淅林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 壬○○在內均非地○○丁○○2人姓名之會腳,將該製 作尚未完成之會單,偽造成係壬○○等人參加會首蕭淅林 合會之會單,併同上開編號三之告訴狀、本票、存證信函 ,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三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 損害於蕭淅林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七)上開自訴溫健宏、李台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 年2月10日,以91年度自字第14號判處溫健宏、李台興無 罪;上開告訴蕭淅林林昆毅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 9936號不起訴處分。上開告訴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 偵字第1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與莊仁正(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林基興(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共同誣告;與未○○(業經檢察官 另案予以緩起訴處分)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二之呂明崇(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 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0年12月7日,由莊仁正陪同並擔任 保證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款 5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及手續費1千 元,實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 、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呂明崇並依地○○丁○○之要 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有呂明崇所有1996年 份福特廠牌車牌號碼:OD-419號汽車,以15萬元售予 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 名、用印;同時並簽立委託書、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均 交地○○丁○○收執。呂明崇借款後,僅償還1期本、 息,即無力繼續清償,後經地○○丁○○向保證人莊仁 正催討,由莊仁正協調呂明崇之父呂芳裕出面,將上開借 款償還予地○○丁○○




(二)附表二編號四之陳昭男(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人) ,因急需現金週轉,於91年2月16日,經林基興介紹,在 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10 萬元 ,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實拿8萬7千元,續 分9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時陳 昭男並依地○○丁○○之要求,在地○○丁○○所提 供內載有陳昭男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3R- 540號汽車,以30萬元售予某某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用印,陳昭男並將身分證及汽 車行照影本,質押於地○○丁○○處;另並簽發面額30 萬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地○○丁○○收執。陳昭男借款 後,續清償本、息1期,即未繼續清償
(三)附表二編號五之楊承錞(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二之借款人) ,因週轉不靈,於91年間某日,由未○○陪同並擔任保證 人,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5 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 元,實拿42,500元,續分九期,每月1期,還本金5千元、 利息1千5百元,借款時楊承錞並依地○○丁○○之要求 ,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有楊承錞所有1997年份 國瑞廠牌車牌號碼:3R-532號汽車,以20萬元售予某某 某(空白)先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用 印;楊承錞與保證人未○○簽立之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借 款契約書1份;楊承錞、黃麗如與保證人未○○簽立部分 內容尚屬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楊承錞並簽立委託書1 份,並將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質押於地○○處。楊承錞 借款後,未如期償還借款,地○○丁○○向保證人未○ ○催討,未○○還清上開借款。
(四)呂明崇部分,地○○丁○○不甘受損,轉而向連帶保證 人莊仁正追討,因莊仁正無法負擔,地○○丁○○遂於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提議由莊仁正出 面提出刑事告訴,迫使呂明崇出面還款,莊仁正為免保證 責任遂應允之,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莊仁正名 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份(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詳如後述);陳昭男部分,因地○○丁○○不甘 受損,遂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 林基興出面提出刑事告訴,林基興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林基興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1份(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未○○部 分,於未○○代楊承錞清償上開借款後,地○○丁○○ 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對未○○表



示,可以未○○名義對楊承錞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楊承 錞還款,未○○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草擬以 未○○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內容,交未○○抄寫製作告訴 狀1份(附表二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後述)。上 開訴狀,或經莊仁正、林基興、未○○或簽名;或用印; 或抄寫後,均先後交還地○○丁○○,併同附表二編號 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編號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編號五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各1份,由地○○丁○○以郵寄 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時、地,提出 予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 虛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罪。
(五)地○○丁○○先後收受上開編號二、四、五買方處尚屬 空白之尚未製作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明知編號二、 四、五之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在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賣方項下簽名、用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 地○○丁○○據以證明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曾向地 ○○、丁○○借貸上開金錢,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空 白處,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 ○、丁○○填入其2人之姓名,以完成該汽車買賣合約書 ,詎地○○丁○○為求能以該等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所 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決定以編號二、四、五之莊仁正、林基興、未○ ○名義提出上開編號二、四、五告訴前某日,在台灣地區 某處,逾越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之授權範圍,先後擅 自指示莊仁正、林基興、未○○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買 方項下簽名、用印及分別填入地址、電話等識別資料,將 該製作尚未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成係莊仁正、林 基興、未○○因汽車買賣,曾先後分別交付15、30、20萬 元予呂明崇、陳昭男、楊承錞意思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先 後併同上開編號二、四、五之告訴狀,提出予附表二編號 二、四、五之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呂明 崇、陳昭男、楊承錞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六)呂明崇被訴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不起訴 處分;莊仁正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免刑確定;陳昭男被訴詐 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



偵緝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林基興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楊承錞被訴詐欺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未 ○○另經同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 13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與丑○○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六之天○○(原名鄭忠輝,後改名鄭茗芳,再 改名天○○,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借款人),因急需現金支 付汽車貸款,於90年8月間某日,由彭德宏陪同並擔任保 證人,在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5萬元, 先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 拿4萬2千5百元,續分9期,每月1期償還本金5千元、利息 1千5百元。借款當時,鄭忠輝之妻邱阿妹並未在場,鄭忠 輝並依地○○之指示在地○○提供之支票(付款人為竹北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號,發票 日為91年5月15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吳岱容)背面 背書,且在未經邱阿妹同意或授權下,在上開支票背面擅 自簽署「邱阿妹」署名,以表示邱阿妹共同背書之意思, 彭德宏亦當場依照地○○之指示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天 ○○另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借款契約書、切 結書各1份,並提供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均交地○○丁○○收執。天○○借款後先清償本、息3期,繼再陪 同彭德宏向地○○丁○○借貸(詳如後述),還清此次 借貸之本、息。
(二)附表二編號六之彭德宏(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之借款人) ,因需金錢支付父親住院醫療之相關費用;天○○需金錢 償還先前借款,於91年3月間某日,在古早味茶莊內,由 彭德宏出面擔任借款人,天○○陪同擔任保證人,向地○ ○、丁○○借款10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 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續分九期,每月1期償 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借款當時,彭德宏、天○○共 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簽立借款契約書;彭德宏簽立 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天○○質押身分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借得款項後,先償還天○○ 上開借貸之最後3期應繳款項1萬9千5百元後,即未繼續清 償本、息。
(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卯○○,係於90年9月21日,由辰○○ 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 ○○借款若干元。卯○○、辰○○借款後,無力償還本、



息。
(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 二編號六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丑○○出面對彭 德宏、天○○提出自訴,丑○○應允後,即由先地○○丁○○負責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丑○○名義自訴狀1份 ,交由丑○○簽名、用印;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係先由 地○○丁○○交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5月23日提示退票 ;後又於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提出刑事訴訟前某日,商請 丑○○出面對卯○○、辰○○提出告訴,丑○○再次應允 後,即由地○○丁○○指示丑○○自行製作附表二編號 十二之丑○○名義告訴狀1份。上開訴狀經丑○○簽名、 用印或製作完成;上開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提示退票取得 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由丑○○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 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六、 十二所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官、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 號六、十二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告訴附表 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之 罪。
(五)上開自訴彭德宏、天○○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 年7月29日,以92年度自緝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上開 誣告卯○○、辰○○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93年2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594號不 起訴處分。
四、與陳文昌(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七之申○○(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人)因 計程車送修,急需用錢,於90年11月間某日,由黃國明陪 同,在上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10 萬元,先扣第1期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3千元, 實拿8萬4千元,約定續分9期償還,每期還本金1萬元、利 息3千元,而借款當時黃明意並未在場,申○○當場簽發 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同時並在發票人欄簽署「黃明意 」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申○○ 並依地○○之要求在地○○所提供之支票(付款人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賴天能,票載 發票日91年5月31日,面額30萬元)背面背書,並簽署「 黃明意」之署押,以表示係黃明意共同背書之意思;申○ ○亦同時在地○○丁○○所提供之內載:本人申○○因 急需現金,持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向某某某(空白) 先生商借現金等內容之切結書上蓋指印4枚並在立切結書 人欄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申○○同時



在上開切結書上簽署「黃明意」之姓名,申○○簽立此切 結書後,隨即在該切結書尚未載明(空白)係向何人商借 現金之情形下,將該切結書交由地○○丁○○收執,用 以作為證明申○○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 明意擔任保證人意思之書據。申○○另一併簽寫委託書1 份後,均交地○○丁○○收執。申○○借款後,續繳本 、息1期後,未繼續清償。
(二)附表二編號十之寅○係於91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古早味 茶莊內,持支票3張(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 碼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 號,發 票人均為寅○,票載發票日均為91年8月25日,面額3萬元 、4萬元、3萬元),向地○○丁○○借款10萬元。(三)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壬○○(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借 款人)因急需金錢償還他項債務,於90年10月18日,在上 開永業代書事務所內,向地○○丁○○借款五萬元,先 扣第1期本金5千元、利息1千5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4 萬2千5百元,約定續分九期償還,每期還本金5千元、利 息1千5百元,同時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壬○○並 在未經其弟孫建運授權或同意下,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 署「孫建運」之署押,以表示係孫建運共同簽發本票之意 思,壬○○並在地○○丁○○所提供之空白十行紙上蓋 用印文4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1枚、蓋用印文1枚並填寫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隨即在該空白十行紙 尚未載入內容之情形下,將該空白十行紙交由地○○、丁 ○○收執,用以作為證明壬○○向地○○丁○○借貸上 開金錢意思之書據;壬○○另簽立委託書、部分內容尚屬 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另提供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 各1份,壬○○借款後,除借款時先扣之該期本、息外, 續繳本、息2期,即未繼續清償。壬○○又於91年1月間某 日,在古早味茶莊內,向地○○丁○○借款2萬元,第1 期先扣利息6百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8千4百元,約 定每5天繳利息6百元,借滿1月先還本金1萬元,第2個月 起每5天繳利息3百元,再借滿1月還本金1萬元。借款時簽 發面額5萬元本票1張。壬○○借款後,支付3期利息,共1 千8百元後,即未繼續清償。
(四)地○○丁○○為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遂先於附表 二編號七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商請陳文昌同意以其 名義提出刑事告訴,以迫使上開借款人出面還款,陳文昌 應允後,先由地○○丁○○負責製作以陳文昌名義提出 告訴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告訴狀1份,交陳文昌簽名,並經



陳文昌同意刻製陳文昌印章1枚,在上開告訴狀上蓋用印 文1枚,附表二編號七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由 不詳姓名之人,於91年6月4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七之切 結書詳如後述);地○○丁○○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十 、十四所示提出刑事告訴前某日,先後製作以陳文昌名義 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十、十四之告訴狀各1份,並以上 開經陳文昌同意使用之「陳文昌」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附表二編號十之支票,係先由地○○丁○○交陳文昌於 91年9月5日持往提示退票(編號十四之債權協議書詳如後 述)。上開訴狀經陳文昌簽名;或經蓋用陳文昌印文;上 開支票或經不詳姓名之人,或經陳文昌持以提示退票取得 退票理由單後,均先後交還地○○丁○○,由地○○丁○○以郵寄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 示時、地,提出予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法或檢察官,虛構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 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訴或告訴附表二編號七、十、 十四所示之人,犯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所示之罪。(五)地○○丁○○收受上開某某某先生處尚屬空白之尚未製 作完成切結書後,明知申○○在該切結書簽名、蓋指印交 地○○丁○○收執之目的,係供地○○丁○○據以證 明申○○曾向地○○丁○○借貸上開金錢並由黃明意擔 任保證人之意思,切結書上某某某先生空白處,申○○授 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其二人之姓名,以 完成該切結書,詎地○○丁○○為求能以此切結書作為 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於決定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 地區某處,逾越申○○之授權範圍,將該切結書交陳文昌 ,指示陳文昌在空白處填入「陳文昌」之姓名,將該製作 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申○○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 錢並由黃國明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由陳文昌於92年 2月17日,併同刑事陳報狀1紙、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1紙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為證據,足生損害於申○ ○、黃國明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六)地○○丁○○收受上開空白十行紙後,明知壬○○在該 空白十行紙簽名、蓋指印交地○○丁○○收執之目的, 係供地○○丁○○據以證明壬○○曾向地○○丁○○ 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壬○○授權之範圍,係可由地○○丁○○填入表示壬○○積欠地○○丁○○2人上開金 錢等內容之文字,地○○丁○○為求能以此空白十行紙 作為所提上開詐欺告訴之證據,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以陳文昌名義提出上開告訴後某日,在台灣 地區某處,逾越壬○○之授權範圍,擅自將該空白十行紙 填入壬○○積欠陳文昌15萬元及壬○○願以每期償還3萬 元,償還5期之方式清償欠款等內容後,交陳文昌在其上 蓋用「陳文昌」印文4枚;乙方項下簽寫署押「陳文昌」 署押、印文各1枚,而將該空白十行紙,偽造成壬○○向 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由陳文 昌於9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以 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壬○○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七)上開誣告申○○、黃明意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4月14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080 號不起訴處分;上開誣告寅○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不起訴處分 ;上開誣告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43號不起訴處分。五、與宇○○(已另行審結)共同誣告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八之庚○○(即附表一編號四十九之借款人) 因整修房子急需金錢付工程款,於92年6月間某日,在永 業代書事務所,向地○○丁○○借10萬元,先扣第1期 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8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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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