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款項之工具。竟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上 旬,將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11家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帳號xdgfsja號,並假冒甲○○之姓名,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向不特定人佯 稱有數款行動電話欲標售。丙○○於93年12月26日上網瀏覽 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拍賣網站競標,得標並撥打0000 000000電話確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向丙○○謊稱於接獲其 匯款經確認後,翌日即能收到行動電話。丙○○不疑有他, 於93年12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以 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200元,依指示匯 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嫌。
二、原審法院則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另與陳國豊(綽號「小王 」)、周松霖(綽號「小陳」)、許惟淇(綽號「小真」)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假中 獎、真詐財」常業詐騙集團。由陳國豊指示周松霖、許惟淇 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高價收購郵銀簿,急用立 即轉現金,另收市話、電話卡、0000000000」之廣告,俟不 特定賣方以電話與周松霖、許惟淇聯絡後,再由乙○○出面 與賣方接觸洽談,以每支行動電話1,500元至2,000元間、郵 局金融帳戶6,000元至1萬元間,銀行金融帳戶5,000元至6,0 00元間不等之代價收購後,再以每支行動電話3,000元、郵 局金融帳戶1萬元至1萬2,000元間、銀行金融帳戶8,000元之
代價轉售予陳國豊。陳國豊將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測 試無誤後,以電話0000000000000號將該等帳戶之戶名、帳 號及密碼回報在大陸地區之「豆漿」;收購之行動電話則供 作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時掩飾身分,以規避查緝之用。嗣於 93年10月、11月間及94年8間,「豆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被害人,佯稱渠等已中獎須支 付手續費、稅金或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致被害人誤以為中獎或遭盜刷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帳戶,其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之記 載。陳國豊則將匯款提領,於每日17時前以電話與「豆漿」 對帳,確認當日詐得之款項。而「豆漿」則於每週五指派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中和市及市等地 區,收取由陳國豊提領之款項,並於每月最後一週之週五, 由該收款之人交付10萬元予陳國豊作為其每月之報酬。經被 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乙○○涉有共犯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 業洗錢罪嫌,於95年1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95年2月10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案與另案被告 同一,本件被訴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出售人頭帳戶,時間係93 年12月上旬,另案被訴共同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收購 人頭帳戶、行動電話用以詐財之時間,係93年10、11月間及 94年8、9月間,二者有實施同種類行為之反覆性。而幫助常 業詐欺與共同常業詐欺,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重形 式(正犯)吸收輕形式(從犯)之原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8條所稱同一案件。本件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4月25日提起公訴,95年5月24日繫屬法院,為重 行起訴且繫屬時間在後之案件,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乃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出售」個人金融機關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 為幫助詐欺之手段。而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 係被告乙○○以「確定」之犯罪故意,「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關帳戶,作為自己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兩者間犯罪手 法、樣態、主觀犯意,尚有歧異,事實並不一致。則被告究 竟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其幫助他人犯罪,與 自己犯罪之間,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確定之故意間,是否可 認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尚有疑議,原審未予究明, 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昭折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詳予調查後
,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日期 │往來是否│
│ │ │ │ │異常 │
├──┼─────┼──────┼─────┼────┤
│1 │國泰世華銀│000000000000│93年12月16│是 │
│ │行北新分行│ │日 │ │
├──┼─────┼──────┼─────┼────┤
│2 │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93年12月16│是 │
│ │業銀行 │ │日 │ │
├──┼─────┼──────┼─────┼────┤
│3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0│93年12月15│是 │
│ │行六合分行│ │日 │ │
├──┼─────┼──────┼─────┼────┤
│4 │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93年12月15│是 │
│ │業銀行新店│ │日 │ │
│ │分行 │ │ │ │
├──┼─────┼──────┼─────┼────┤
│5 │臺北富邦商│000000000000│93年12月15│是 │
│ │業銀行新店│ │日 │ │
│ │分行 │ │ │ │
├──┼─────┼──────┼─────┼────┤
│6 │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93年12月23│是 │
│ │行景美分行│ │日 │ │
├──┼─────┼──────┼─────┼────┤
│7 │臺北國際商│000000000000│93年12月16│是 │
│ │業銀行新店│0 │日 │ │
│ │分行 │ │ │ │
├──┼─────┼──────┼─────┼────┤
│8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93年12月16│是 │
│ │業銀行 │ │日 │ │
├──┼─────┼──────┼─────┼────┤
│9 │玉山銀行新│000000000 │93年12月16│是 │
│ │店分行 │ │日 │ │
├──┼─────┼──────┼─────┼────┤
│ │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93年12月15│靜止戶 │
│ │行新店分行│ │日 │ │
├──┼─────┼──────┼─────┼────┤
│ │上海商業儲│000000000000│93年12月16│靜止戶 │
│ │蓄行新店分│ │日 │ │
│ │行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入日期 │匯入款項│匯入帳戶│匯入帳戶│匯入帳戶│
│ │ │(民國) │新臺幣元│戶名 │金融機構│局號帳號│
├──┼──────┼──────┼────┼────┼────┼────┤
│一 │關家波 │93.10.29 │9萬 │張殷誌 │萬泰銀行│00000000│
│ │ │ │2,450元 │ │新店分行│0000000 │
├──┼──────┼──────┼────┼────┼────┼────┤
│二 │郭秋田 │93.10.30 │2萬 │張殷誌 │玉山銀行│00000000│
│ │ │ │9,688元 │ │新店分行│00000000│
├──┼──────┼──────┼────┼────┼────┼────┤
│三 │謝函芳 │93.11.03 │6萬 │張殷誌 │華南銀行│00000000│
│ │ │ │ │ │新店分行│3687 │
├──┼──────┼──────┼────┼────┼────┼────┤
│四 │沈怡青 │94.08.29 │匯款6次 │陳福泰 │高雄新興│0000000 │
│ │ │ │總計: │ │郵局 │0000000 │
│ │ │94.08.31 │338萬 │李忠義 │高雄旗津│0000000 │
│ │ │ │3,500元 │ │郵局 │0000000 │
│ │ │94.09.02 │ │ │高雄社東│0000000 │
│ │ │ │ │ │郵局 │0000000 │
│ │ │94.09.05 │ │吳晉佑 │高雄仁武│0000000 │
│ │ │ │ │ │郵局 │0000000 │
├──┼──────┴──────┴────┴────┴────┴────┤
│總計│356萬5,638元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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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持)有人│
├──┼───────────┼──┼──┼──────┤
│一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陳國豊 │
│ │ 000000000) │ │ │ │
├──┼───────────┼──┼──┼──────┤
│二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 │ │ │ │
├──┼───────────┼──┼──┼──────┤
│三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 支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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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筆記本 │ 本 │ 1 │陳國豊 │
├──┼───────────┼──┼──┼──────┤
│五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00) │ │ │ │
├──┼───────────┼──┼──┼──────┤
│六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陳國豊 │
│ │號:000000000000) │ │ │ │
├──┼───────────┼──┼──┼──────┤
│七 │中華銀行現金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000) │ │ │ │
├──┼───────────┼──┼──┼──────┤
│八 │華南銀行現金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0 │ │ │ │
├──┼───────────┼──┼──┼──────┤
│九 │中國信託現金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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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 │ │ │ │
├──┼───────────┼──┼──┼──────┤
│一一│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陳國豊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一二│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帳│ 張 │ 1 │陳國豊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一三│中國石油VISA信用卡(帳│ 張 │ 1 │陳國豊 │
│ │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一四│台新銀行現金用卡(帳號│ 張 │ 1 │陳國豊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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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張 │ 6 │陳國豊 │
├──┼───────────┼──┼──┼──────┤
│一六│網路銀行啟用密碼單(戶│ 張 │ 1 │陳國豊 │
│ │名:王英塾、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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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瑪凱電話卡 │ 張 │ 1 │陳國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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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USB隨身碟 │ 個 │ 1 │陳國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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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存款憑條 │ 張 │ 3 │陳國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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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便條紙 │ 張 │ 1 │陳國豊 │
├──┼───────────┼──┼──┼──────┤
│二一│便條紙 │ 張 │ 2 │周松霖 │
├──┼───────────┼──┼──┼──────┤
│二二│神州卡 │ 張 │ 1 │周松霖 │
├──┼───────────┼──┼──┼──────┤
│二三│行動電話SIM卡 │ 張 │ 3 │周松霖 │
├──┼───────────┼──┼──┼──────┤
│二四│陳世緯國民身分證 │ 張 │ 1 │周松霖 │
├──┼───────────┼──┼──┼──────┤
│二五│陳世緯健保卡 │ 張 │ 1 │周松霖 │
├──┼───────────┼──┼──┼──────┤
│二六│行動電話手機 │ 支 │ 6 │周松霖 │
├──┼───────────┼──┼──┼──────┤
│二七│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 張 │ 2 │許惟淇 │
│ │934164、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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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馬曉惠、王英泰電話申請│ 張 │ 2 │許惟淇 │
│ │書 │ │ │ │
├──┼───────────┼──┼──┼──────┤
│二九│BENQ行動電話手機(門號│ 支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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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 │ 1 │許惟淇 │
│ │:林慧倫、承租人:陳世│ │ │ │
│ │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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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0926XXX584行動電話收據│ 張 │ 3 │許惟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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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便條紙 │ 張 │ 1 │許惟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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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空軍一號名片 │ 張 │ 1 │許惟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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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0) │ │ │ │
├──┼───────────┼──┼──┼──────┤
│三五│大眾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0) │ │ │ │
├──┼───────────┼──┼──┼──────┤
│三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許惟淇 │
│ │號:000000000000) │ │ │ │
├──┼───────────┼──┼──┼──────┤
│三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許惟淇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三八│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許惟淇 │
│ │號:000000000000) │ │ │ │
├──┼───────────┼──┼──┼──────┤
│三九│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000) │ │ │ │
├──┼───────────┼──┼──┼──────┤
│四○│中華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0-00) │ │ │ │
├──┼───────────┼──┼──┼──────┤
│四一│臺南企銀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00) │ │ │ │
├──┼───────────┼──┼──┼──────┤
│四二│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許惟淇 │
│ │000-00-000000) │ │ │ │
├──┼───────────┼──┼──┼──────┤
│四三│ASUS行動電話手機 │ 支 │ 1 │許惟淇 │
├──┼───────────┼──┼──┼──────┤
│四四│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乙○○ │
│ │0000000000) │ │ │ │
├──┼───────────┼──┼──┼──────┤
│四五│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 │ 張 │ 1 │乙○○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四六│筆記本 │ 本 │ 1 │乙○○ │
├──┼───────────┼──┼──┼──────┤
│四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張 │ 1 │乙○○ │
├──┼───────────┼──┼──┼──────┤
│四八│游宗湛、梁家源、翁彩華│ 張 │ 6 │乙○○ │
│ │、邱照益、古勝輝國民身│ │ │ │
│ │分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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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陳玠宏、柯毓婷全民健康│ 張 │ 2 │乙○○ │
│ │保險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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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柯毓婷國民身分證 │ 張 │ 1 │乙○○ │
├──┼───────────┼──┼──┼──────┤
│五一│紙條 │ 張 │ 2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