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 出租房屋之紅單,並持以行使,再與不知情之陳贏蘭簽訂租 賃契約,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竟以本件純屬無權代理 之民事糾葛,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殊有未當云云,三、經查:
㈠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 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 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 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 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 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 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89年度臺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 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 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即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於 第3頁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簽章欄位內,在「甲 ○○」字樣下方註明「乙○○代理」等字,並在該等文字 下方簽署「乙○○」之簽名署押,則被告顯係以「甲○○ 」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簽署製作該租賃
契約書,揆諸前揭判決例之說明,被告所為與冒用他人名 義之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 被告在該契約書第1 頁出租人說明欄位記載出租人「甲○ ○」,其下方亦記載:「乙○○代理」等字,且該欄位記 載之作用僅係在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亦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是原審判決依據判例之見解,認被告對本案起訴事實所載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誤 。
㈡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 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 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連續、牽 連、想像競合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租上揭房屋云云,惟其並未說明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租房屋係犯何種財產上之犯罪, 且公訴人原起訴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涉犯財產犯罪之事 實,又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偽造出租房屋之「紅單 」,亦未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隻字片語之記載, 顯亦非在原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請求 法院審判之被告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罪事實 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此等不在原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出租房 屋之紅單,並持以行使」等情,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審究。
四、至於告訴人請求上訴狀稱: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係犯 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第215 條之罪, 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法條規定自明。而 該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 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未獲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簽訂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論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以建商為業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與其建商業務並無上述密切非執行其 業務即不能作成之關係,尚不得以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視之,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偽造私文書犯罪,檢察官上訴以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執 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實無可取,其上訴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處理,於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