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196號
TPHM,95,上訴,2196,200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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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8號、14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夫陳應存(現改名陳皇元)與甲○○之夫謝鎮遠為 熟識之朋友,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初,乙○○欲開設服 飾店,因信用不佳,請求甲○○應允擔任服飾店名義上負責 人(取名妹子服飾店),甲○○遂答應授權乙○○以其名義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為特約商 店、使用刷卡機、並於90年11月23日隨同乙○○至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甲○○名義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乙○○使用,復於90年12月17日隨 同乙○○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羅東分行以甲○ ○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乙○○使用,甲○○並交付 其本人身分證影本及篆體字之印章一枚,供乙○○於上開授 權範圍內使用。詎乙○○竟利用前開機會將甲○○所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再影印,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甲 ○○之印章一枚(正楷字體)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概括犯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基本資料,並在 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甲○○」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係 「甲○○」本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致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以為 係「甲○○」本人申請,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甲○○ 」之信用卡給乙○○乙○○於取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欄內,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表示為「 甲○○」本人簽名之意思,供日後簽帳核對之用,偽造準私 文書,並持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於附 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插入各該銀行之提款 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之現金,且該提款機之銀行以該預借現金紀錄向附表 二、三、四、五之發卡銀行請款,致使附表二、三、四、五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 給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提款機之銀行,足以生損害於 甲○○、附表二、三、四、五所示預借現金之提款機銀行及 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乙○○又持附表一所 示銀行核發之「甲○○」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均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甲○○」之署押各一 枚,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 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之店員核對 ,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共交付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款,亦致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發卡 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 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甲○○及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之發卡銀行。
二、乙○○明知未經過甲○○之授權同意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貸款,竟承續前開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 91 年4月23日在花蓮企銀之「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暨資料表上借款人欄填載「甲○○」之基本資料,在 連帶保證人欄填載劉陳牡丹、林素珍之基本資料(劉陳牡丹 、林素珍對於乙○○未得甲○○同意一節並不知情,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乙○○則在借款人欄偽造「甲○○」之 署押一枚、盜用「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前 揭偽造之「甲○○」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印文三 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更正印文一枚),再由不知情之 劉陳牡丹、林素珍在借款人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用以偽造係「甲○○」本人之貸款申請書,且由乙○○ 在花蓮企銀聲明書之聲明人(借款人)欄偽造「甲○○」之 署押一枚、及盜用「甲○○」前揭篆體字之印文一枚,及以 前揭偽造之「甲○○」正楷字體印章,蓋印偽造「甲○○」 印文二枚,用以偽造係由「甲○○」本人出具之聲明書一紙 ,由乙○○持前開偽造之「甲○○」貸款申請書、聲明書, 連同「妹子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單、「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甲○○為報稅用再寄予乙○○)、 「甲○○」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帳戶存簿影本、及由 林素珍、劉陳牡丹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素珍提供之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向花蓮企銀 羅東分行申請貸款,且於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派承辦人陳信宏 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34號1樓之「妹子服飾店」徵信 時,乙○○佯稱是「甲○○」本人,致使花蓮企銀羅東分行 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之貸款而予以通過,核貸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91年5月3日由乙○○在花蓮企 銀借款契約借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前揭偽 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且於同日由乙○○在 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立約人欄偽造「甲○○」之署 押一枚,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印文二枚,向花 蓮企銀申請開戶,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取得存摺,並於該約定書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存戶簽 收欄、交付語音服務密碼通知書存戶簽收欄偽造「甲○○」 之署押二枚及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二枚 ,用以表示「甲○○」本人領取金融卡及密碼通知書之意思 。花蓮企銀於乙○○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及以 「甲○○」開立之前開帳戶後,即於同日將貸款現金30萬元 匯入前開帳戶內。
三、乙○○為取得前開以「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貸 款30萬元,明知未經過甲○○本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承接前 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
㈠於91年5月3日前開偽造「甲○○」名義之借款契約同時,又 於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甲 ○○」印文一枚,並在該本票上填載面額30萬元,且由不知 情之劉陳牡丹、林素珍於該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蓋 印,用以偽造由「甲○○」本人與劉陳牡丹、林素珍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張(詳附表七所示),並持以交付花蓮企銀以為 前開借款之擔保,致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甲○○ 」本人所簽發之本票,而將前開貸款匯入乙○○以「甲○○ 」名義開立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企銀。 ㈡又依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借 款人應依規定開具按月備償票據,乙○○遂於91年5月3日在 花蓮企銀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妹子服 飾店」、負責人為「甲○○」後,在申請人欄除蓋上「妹子 服飾店」之印文外,並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盜用前 揭篆體字之「甲○○」印文一枚,用以偽造係「甲○○」本 人向花蓮企銀申請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並持以向花蓮企 銀申請,經花蓮企銀審核後,乙○○於同日在花蓮企銀支票 存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印鑑欄、及立約人欄盜用前揭



篆體字之「甲○○」印文六枚、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用以偽造係「甲○○」所簽立之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 ,持以向花蓮企銀申請,致使花蓮企銀誤認係「甲○○」本 人申請,而准予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足 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花蓮企銀。乙○○分別於91年5月3日 、5月27日、7月4日、8月6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26日 向花蓮企銀詐領用支票共200張後,於不詳時間簽發如附表 六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以前揭偽造之 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用以偽造如附表六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嗣因乙○○所偽造由「甲○○」 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而遭拒絕往來,甲○○本人所申請使用 之信用卡因此無端被停卡,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以甲○○名義 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 企銀借貸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情,均供承不 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前揭事實甲○○均知情,均有口頭徵得甲○○之同意, 或透過謝鎮遠徵得甲○○同意,因甲○○不方便來宜蘭,遂 告知伊可以辦就儘量去辦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名義聲請 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簽發本票、向花蓮企銀 借貸及聲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使用等之行為,告訴人甲 ○○均不知情,且未經甲○○同意及授權,如事實欄所示之 正楷字體「甲○○」之印章一枚及印文,並非甲○○所有, 亦未授權乙○○刻該印章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不移。證人即被告乙○○之夫陳 皇元於原審雖證稱:甲○○並未限定任何事情均需其同意才 可以辦理,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不能辦的伊才下 來辦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甲○○並未具 體指明可辦理信用卡、貸款及支票等語(參見93偵1338卷㈠ 第26頁偵訊筆錄)。參之證人謝鎮遠於原審自字第5號案件 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過乙○○(指貸款之部 分)」等語(參見該卷96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我拿印章(指甲○○篆體字之印章)給乙○○是因為他說要 辦理刷卡機及一些瑣碎的事要處理,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到要 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及貸款等事」、「(問:乙○○ 將甲○○的證件拿去辦理信用卡、開戶申請支票及貸款是否



在你們當初授權範圍內?)我不知道,這要問甲○○」、「 (問:甲○○何時知道乙○○以他的名義辦理信用卡、支票 、貸款?)我不知道,我好像是在甲○○去刷卡加油不能刷 ,去查才知道乙○○拿甲○○的名義辦理信用卡、支票、貸 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1、184頁筆錄),足徵被告乙 ○○辯稱係經甲○○同意或透過謝鎮遠徵得甲○○同意及證 人陳皇元證稱甲○○說可以辦的都自己去辦云云,均不足採 。再徵之證人即花蓮企銀貸款承辦人陳信宏於本院92年度上 易字第2477號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不知道乙○○不是甲○ ○,亦不知道妹子服飾店是乙○○借甲○○名義開設的等語 (參見該卷92年10月2日筆錄)。足證被告乙○○主觀上係 冒甲○○之名義申請貸款,矇騙銀行人員等情,應堪認定。 至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間久遠而改證稱:對乙○○ 印象很模糊,乙○○有無自稱係甲○○不是很清楚云云,尚 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且細觀被告乙○○以甲○ ○之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多達7張,其持申請所得信用卡所消 費之內容含蓋農民生鮮超市、臺灣大哥大電信費、預借現金 、加油、服飾店及百老匯西餐廳等生活日常消費項目,以甲 ○○名義申領開立行使之支票數量龐大,衡諸一般常人之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甲○○實無漫無限制授權乙○○ 申請使用之可能,亦徵被告乙○○所辯要無足採。另被告乙 ○○以「妹子服飾店」、「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 行貸款30萬等情,亦經證人林素珍、劉陳牡丹於原審證述屬 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函所附「甲○○」信用卡申請書及「 甲○○」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台新銀行函所附前開 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遠 東銀行函所附被告乙○○以「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 請書、遠東銀行函所附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請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遠東商業銀行93年7月28日陳報狀所附「 甲○○」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聯邦銀行函所附「甲○○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所核發「甲○○」(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華銀行函所附被告乙○○ 以「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函所 附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 帳單影本三張、花蓮企銀「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申請書號碼:90117號)花蓮企銀羅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乙○ ○偽造「甲○○」署押、印文所簽立之聲明書、被告乙○○ 偽造「甲○○」署押、印文與花蓮企銀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被告乙○○偽造「甲○○」署押、印文於花蓮企銀存摺類存



款總約定書、被告乙○○偽造由「甲○○」與劉陳牡丹、林 素珍所共同簽發之30萬元本票一紙、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帳號:00000000號)、花蓮企銀 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帳號:0000000000號)花蓮企銀之 存款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妹子服飾店、負責人甲○○)、被告乙○ ○以「甲○○」名義簽發花蓮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共計 141張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信 用卡、支票帳戶、簽信用卡簽帳單及申領支票使用,將導致 甲○○受債權銀行追討債務,亦增加各該銀行催收債務之困 難以及各特約商店對簽帳金額之受償亦將受影響,被告所為 自足生損害於甲○○、前述各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此部分原 審於事實欄有記載,但理由欄漏未論述,應予補正),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均 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 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 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有關罰金刑部分 ,新法即無何較有利之情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 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 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一之部分:
被告乙○○偽造附表一所示「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 持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於收到附表 一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甲○ ○」署押一枚,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為依特約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進而持以行使刷卡或預借現金,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乙○○持附表一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 於附表二、三、四、五所載之時間及銀行,插入該銀行提款 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 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乙○○持附表一 銀行核發給「甲○○」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四、五所 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 「甲○○」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乙○○偽造「甲○○」貸款申請書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 申請貸款,並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甲○○」借款契約書, 致使花蓮企銀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貸款而准予 核貸撥款30萬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 被告乙○○劉陳牡丹、林素珍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因劉陳牡丹、林素珍不知被告未得甲○ ○同意,原審已判決劉陳牡丹、林素珍二人無罪確定,檢察 官認劉陳牡丹、林素珍為共犯一節,尚有未洽;另被告乙○ ○偽造「甲○○」簽立之花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並 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申請開戶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事實三、㈠之部分:
被告乙○○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事實三、㈡之部分:
被告乙○○偽造「甲○○」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支票存 款約定書,並持以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以「 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東分行詐領得支票後,於支票上 以「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列,惟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究之)。 ㈤被告乙○○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印 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偽造有 價證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 券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原審審酌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及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事後已清償所借貸款及所有信用卡債,但未與甲○○ 和解賠償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 1 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 押共5枚,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7、19偽造之「甲○○」署押 各1枚,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7至26偽造之「甲○○」署押 各1枚,附表四所示編號2、3、6至13、15偽造之「甲○○」 署押各1枚,附表五所示編號1至3、10至17、21偽造之「甲



○○」署押各1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正楷字體 ),及附表七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印 文及署押各1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 )「立可貸─會得利」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借款人欄 上偽造之「甲○○」印文3枚(含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更正章1 枚)及署押壹及聲明書聲明人欄上偽造之「甲○○」印文2 枚及署押1枚、借款契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1 枚,花蓮企銀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花 蓮企銀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及 署押3枚,花蓮企銀支票存款約定書上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 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核發之信用卡7張(含背面偽 造甲○○之簽名)及事實二部分之花蓮企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及金融卡1枚,均係被告乙○○犯罪 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附 表六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公訴 人聲請就被告乙○○所偽造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依刑法第20 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本票上尚有非屬偽造之共同發 票人劉陳牡丹及林素珍之簽名,該部分之發票仍屬有效之票 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本票,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甲○○ 」篆體字印章1枚,係告訴人甲○○所有交被告乙○○供申 請刷卡機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亦予敘明。又被告乙○○所盜用「甲○○」篆體字之印章 印文部分,因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範圍內,亦不予 宣告沒收,於理由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不合。六、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二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乙○○以「甲○○」名義,偽造「甲○○」署押申 請信用卡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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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核發之信用│應沒收之│
│ │ │(信用卡申請書)│ │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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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0116│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普通卡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用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普通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信用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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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0419│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玫瑰卡VISA│申請書「│
│ │ │簡易申請書(金│」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卡金卡信用│甲○○」│
│ │ │卡)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臺灣加油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台│VISA金卡信│ │
│ │ │ │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 │用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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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0116│遠東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遠東銀行普│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通卡信用卡│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一張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 │ │
│ │ │ │造係「甲○○」本人向遠│ │ │
│ │ │ │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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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0117│聯邦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聯邦銀行信│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用卡(卡號│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00000000│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00000000號│ │
│ │ │ │造係「甲○○」本人向聯│)一張 │ │
│ │ │ │邦銀行申請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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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0425│中華銀行信用卡│於申請書上填寫「甲○○│中華銀行東│申請書「│
│ │ │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在申請書│森得意卡金│甲○○」│
│ │ │ │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姿│卡Master │署押一枚│
│ │ │ │誼」之署押一枚,用以偽│Card信用卡│ │
│ │ │ │造係「甲○○」本人向中│(卡號:54│ │
│ │ │ │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0000000000│ │
│ │ │ │ │5104號)一│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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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持台新銀行所核發「甲○○」信用卡簽 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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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帳日期│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簽帳方式 │簽帳信用│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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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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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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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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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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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0325 │大安商業銀行│20,000元│以信用卡插入│玫瑰卡VI│ │
│ │ │基隆路分行 │ │提款機向銀行│SA卡普卡│ │
│ │ │ │ │預借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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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0326 │NONO武昌店 │1,150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 │ │造「甲○○」│卡VISA卡│ │
│ │ │ │ │之署押 │普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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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0428 │柏裘服飾店 │590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 │ │造「甲○○」│卡VISA卡│ │
│ │ │ │ │之署押 │普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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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0619 │女人服飾店 │4,8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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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0624 │女人服飾店 │5,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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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10630 │來客多實業有│1,954元 │在簽帳單上偽│臺灣加油│ │
│ │ │限公司遠東營│ │造「甲○○」│卡VISA卡│ │
│ │ │業所 │ │之署押 │金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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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10708 │女人服飾店 │1,00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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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10716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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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10718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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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10724 │女人服飾店 │19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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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10805 │女人服飾店 │5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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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10812 │女人服飾店 │10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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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10817 │農民生鮮超市│1,277元 │在簽帳單上偽│玫瑰卡VI│ │
│ │ │ │ │造「甲○○」│SA卡普卡│ │
│ │ │ │ │之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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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10817 │第一商業銀行│2,000元 │以信用卡插入│臺灣加油│ │
│ │ │ │ │提款機向銀行│卡VISA卡│ │
│ │ │ │ │預借現金 │普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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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