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午○○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玄○○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 訴 人 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18號、92年度偵字第5803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5號、9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午○○、玄○○、宙○○、寅○○、辰○○、己○○等人部分撤銷。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89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辰○○於8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玄○○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2年5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2年9月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玄○○部分不成累犯)。
二、午○○、辰○○、玄○○(自91年11月間加入)等三人與B ○○(自91年7、8月間加入)、C○○(自92年1月間加入 )、D○○(自92年1月間加入,以上三人均判決確定)、 寅○○(自91年10月間加入)、己○○(自91年10月間加入 )(以上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宙○○(自91年9、10月 間加入)(起訴書僅記載自91年間某日起,應予以更正)等 人,與少年范00(74年10月26日生,年籍詳卷,已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少護字第14 號裁定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聯絡,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4月初止,由午○○(午○○ 犯罪時間應扣除91年6月3日至91年7月2日之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之在監期間)與辰○○共同謀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及 施詐方式,先由午○○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及每本存摺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購買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 帳戶,並由寅○○、己○○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或由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以刊登廣告方法,向E○○、F○○、G○○( 以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H○○(業經判決公 訴不受理,由檢察官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I ○○、J○○、K○○(以上另案通緝)等人收購人頭帳戶 ,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委託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21號之2之名格廣告公司,在報紙 分類廣告欄刊登男公關徵人、色情仲介、徵家庭代工、手機 簡訊發送員等小廣告,復以新竹縣竹北市○○路785號4樓及
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處為據點,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 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 電信設備,誘騙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撥打廣告中所載之電話 後,即由B○○、C○○、玄○○、D○○、少年范00分 別扮演「經理」、「會員」等角色接聽電話,以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列之人 頭帳戶,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則由辰○○、宙○○ 依午○○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新竹縣、 市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由宙○○將現金匯入午○ ○指定之帳戶內,或供午○○、B○○、C○○、玄○○、 D○○、宙○○、辰○○、寅○○、己○○等人以此詐得之 款項朋分花用,並以上述方式為常業而賴以維生。嗣於92年 4 月8日,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午○○、玄○○等人同意搜索,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215號5樓宙○○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521號之2名格 廣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路105號寅○○住處、新竹縣 竹北市○○街137號3樓午○○住處、新竹縣竹北市○○路 785號4樓午○○詐騙集團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午○○、玄○○、宙○○、寅○○、辰○○、 己○○於原審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互核相符(其等坦承之 詞如下述),然被告午○○於本院辯稱:「有些事實不是這 樣,事實有爭議」,且被告辰○○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涉 案」,又被告寅○○於本院否認犯行其與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被告否認參與犯罪集團。被告住處所搜出之物非用於詐 騙集團之物。被告誤以為原審審理其涉重利部分,因而認罪 」,而被告宙○○之辯護意旨略以:「刑法新法不利被告, 援引舊法第345條常業詐欺罪。被告對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原審似以認其他同案被告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依據宣告緩刑,請審酌被告有無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 。短期自由刑諸多弊端,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8歲,為圖一時 好逸貪念,擔任小弟工作,於本件犯行程度顯非如主謀,被 告無成年之刑事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賠償被害人三萬元 ,公訴人二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惡性顯非重大,果 受刑之宣告,對被告有莫大不利之影響,請予被告有緩刑之 機會,以勵自新」。被告玄○○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
指示工作,犯行程度及所得皆屬輕微,且賠償被害人八萬元 ,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過重,入監服 刑,對被告將造成重大影響,請判最低刑度」等語,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申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之審判外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午○○、玄○○、宙○○、寅○○、辰○○、己○○等 人於原審坦承之詞,核與共同被告B○○、C○○、D○○ ,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申○○等人於警詢、偵查 及被害人甲R○、甲S○、宇○○、卯○○、甲T○、壬○ ○、丙○○、甲U○、丁○○、子○○、未○○、天○○、 亥○○、A○○、甲○○、辛○○於原審先後證述(原審卷 二第199頁)遭受詐騙情節相符,雖被告午○○於本院辯稱 :「有些事實不是這樣,事實有爭議」,且被告辰○○辯稱 :「我沒有涉案」,又被告寅○○於本院否認犯行其與辯護 意旨辯稱略以:「被告否認參與犯罪集團。被告住處所搜出 之物非用於詐騙集團之物。被告誤以為原審審理其涉重利部 分,因而認罪」等語,然查,被告午○○、辰○○、玄○○ 、宙○○、寅○○、己○○等人,於原審坦承犯罪,其中並 於原審94年11月17日之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17頁),與 共同被告B○○、C○○、D○○等人均明確陳稱:「承認 犯罪」,且其等歷次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分別如下:1、被告寅○○於原審稱:「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錢莊的部分 ,提供人頭帳戶,我是提供四本帳戶給午○○,是己○○叫 人辦的,我把帳戶拿回去家裡放著,等人家把錢還了之後, 才把帳戶還給人家,我都沒有拿去使用,我有參與詐騙,當 時被警察查扣到的帳戶有甲V○、甲W○的帳戶,我是承認 我有把這些帳戶拿給午○○作詐騙集團使用。我之前不知道 是作詐騙集團使用,後來我做了幾個月後就知道是件詐騙集 團使用的(原審卷二第36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1年 10月作到92年4月止,我負責拿人頭帳戶給午○○,錢莊是 我與己○○一起經營的,我賺到沒有多少錢(原審卷三第92 頁)」。
2、被告辰○○於原審稱:「我承認犯罪。我負責的部分是找宙
○○介紹給午○○,是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叫宙○○去領錢,我沒有負責接聽電話,我在那邊做了 多久不清楚,我沒有收購帳戶,我沒有去領錢,但我有叫宙 ○○去領錢。午○○叫我找人頭去領錢,我知道午○○是詐 騙集團(原審卷二第36頁)」,「之前住在竹北○○○路2 號5樓租屋處,被警員查扣到我的帳戶,裡面的入出金額, 我忘記了。被查扣到的筆記本上面所載的聯絡電話及資料都 是作詐騙集團用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所有的,存摺及提 款卡都是買來的人頭帳戶,我去大陸後,我就交給宙○○去 做。我是從大陸打電話給宙○○去領錢沒有錯,甲X○在大 陸那裡做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39頁)」,「我都認罪,我 當初因為午○○與宙○○不熟,所以我就負責聯絡宙○○, 我在大陸因為有一個叫山哥的,他叫我打電話給宙○○去領 錢,我被查扣到我的帳戶,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 ,我是從92年初作到92年4月止(原審卷三第92頁)」。3、被告午○○於原審稱:「我承認犯罪。我願意賠給被害人, 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可以拿出五十萬元賠償給被害人( 原審卷二第119頁)」,「(對於扣案證物手機2支、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9張、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張、甲H○第一銀 行存摺2本、B○○郵局存摺1本、B○○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午○○私章2個、筆記本2本,有何意見?(逐一提示 辨認)甲H○是我嫂子,之前房子是她租的,存摺是她放在 那裡的,甲H○的帳戶是我們的人頭帳戶,我的把騙來的錢 存在甲H○的帳戶裡再領出來,我用甲H○的帳戶存一百多 萬元,她並不知情。因為她搬家時沒有拿走,我有跟她講說 她帳戶裡沒有錢,借我用一下。我是從91年6月才開始詐騙 ,一直詐騙到92年4月被查獲為止,我在這段期間也有被關 。91年1月到5月應該是我嫂子甲H○自己使用的。甲H○的 帳戶警察查扣後沒有凍結,錢一百八十幾萬元我都領走了( 原審卷三第37頁)」,「甲J○、E○○、甲K○、甲L○ ○、甲M○、H○○、G○○、甲N○、甲O○、J○○、 甲P○、甲Q○這些都是你們使用的人頭帳戶?)是(原審 卷三第90頁)」,「(你是在何時作到何時?)」,「91年 6 月到92年4月止,在竹北○○路78號4樓」,「(如何分工 ?)被告B○○、被告C○○、被告玄○○、被告D○○負 責接聽電話,我打電話去買人頭帳戶,被告宙○○負責領錢 ,被告寅○○拿人頭帳戶給我,被告辰○○我們有認識而已 我與他不熟他可能自己做,實際上我不清楚。這段期問我總 共詐騙了四百多萬元,這些成員我都發薪水給他們二萬元, 有的有另外抽成(原審卷三第91頁)」。
4、被告宙○○稱:「如之前所述。我承認犯罪,我都是午○○ 打電話叫我去提款機領錢,其他我不知道,我承認與午○○ 等人是共犯(原審卷二第31頁)」,「就存摺及提款卡那些 都是辰○○出國之前放在租的房子裡的,其他都沒有意見, 就證據能力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1頁)」,「這 些東西都是在竹北○○○路2門號5樓租屋處扣到的。我只有 拿到提款卡而已,電話打來我就去提領錢,我是從92年初開 始作,我的薪水是他們叫我從提領的錢當中拿二、二千元起 來,我當時作的時候已經滿十八歲了,甲X○那時應該是十 六、十七歲,他那時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甲X○是我在當 時剛進去時才認識的,他有來找我一起去吃飯,之後他好像 去大陸作,辰○○是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原審卷 三第39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2年初作到被查獲止, 我是負責領錢,我老闆是午○○,辰○○也有打電話請我領 錢,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依老闆所指示的帳號匯進去,我匯 進去後就沒有再去提領了,我約三、四天領一次錢,一次都 是領十幾萬元。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他們人都沒有在台灣 ,他們叫我從每一次提領的錢裡面拿個幾千元起來零用,約 一個月一萬多元(原審卷三第92頁)」。
5、被告玄○○於原審稱:「我們都承認犯罪,但我只承認應徵 男公關的部分。我負責的部是接聽電話,我是照著午○○給 我草稿念,也是請對方付保證金,其餘如我之前所述(原審 卷二第86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2年11月開始接聽電 話一直到查獲為止,但中間有休息,我是照草稿念的,內容 是應徵廣告匯錢的事,老闆是午○○,我領七萬多元(原審 卷三第91頁)」。
6、被告己○○於原審稱:「如之前所述,我是提供帳戶給寅○ ○,但我不清楚他拿這帳戶做什麼。我承認犯罪,我承認與 寅○○、午○○等人是共犯(原審卷二第31頁)」,「我都 認罪,我有提供帳戶給午○○詐騙集團使用,我從91年10月 作到92年3月止,我約提供午○○四、五本帳戶,我沒有分 到任何錢(原審卷三第92頁)」。
7、共同被告B○○於原審稱:「我承認犯罪。我只負責接聽電 話,午○○有給我們一張草稿電話來了就照上面的草稿講, 內容是講說叫人家把錢匯進來,我知道那騙人的。我所知道 是男公關的部分,我都是在竹北○○路接聽電話,我是從91 年1月開始到92年左右。我是大概是在後面才知道,我知道 的是應徵男公關的部分,請對方付保證金。其他有關代工廣 告及色情廣告的部分,我沒有做(原審卷二第36頁)」,「 我們承認犯罪,但我只承認應徵男公關的部分。我負責的部
分是接聽電話,其餘如我之前所述(原審卷二第86頁)」。 「甲H○的帳戶確實是午○○嫂子的,這是供人頭帳戶使用 (原審卷三第37頁)」,「我都認罪,我是從91年7、8月 到92年4月止,中間有休息。午○○給我一張草稿,有電話 打來我就按草稿講,大約就是講說請他們匯錢之類的。我總 共領了十萬元左右(原審卷三第91頁)」。
8、共同被告C○○於原審稱:「我們承認犯罪,但我只承認應 徵男公關的部分。我負責的部分是接聽電話,對方打電話來 應徵男公關並請對方留下資料: 並請對方先匯款付保證金, 其餘如我之前所述(原審卷二第86頁)」,「我都認罪,我 只作了一個月,我從92年3月到4月止。我也是按之前留下來 一張草稿念的,我講的內容就是應徵工作,請對方匯錢,我 老闆是午○○,我還沒有領到錢(原審卷三第91頁)」。9、共同被告D○○於原審稱:「我們承認犯罪,但我只承認應 徵男公關的部分。我負責的部分是接聽電話,我是照著午○ ○給我草稿念,也是請對方付保證金(原審卷二第86頁)」 ,「我都認罪,我是從92年3月作到被查到止,我負責接聽 電話,請他們匯錢,這些接聽內容都是午○○提供的,我沒 有領到錢(原審卷三第92頁)」。
以上之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於原審法院告知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後,先後數次任意性自白,且核對其等陳述之內容明確, 並於原審94年11月23日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被告寅○○ 並明確稱:「我都認罪,我是從91年10月作到92年4月止, 我負責拿人頭帳戶給午○○,錢莊是我與己○○一起經營的 ,我賺到沒有多少錢(原審卷三第92頁)」,顯見本件犯行 與其經營錢莊部分係二事,則被告寅○○於本院否認犯行其 與辯護意旨辯稱略以:「被告否認參與犯罪集團。被告住處 所搜出之物非用於詐騙集團之物。被告誤以為原審審理其涉 重利部分,因而認罪」等語,以及被告午○○、辰○○等否 認犯行等詞,及均不足取。
㈢、本件復有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查扣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存入憑證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新竹國 際商銀、中國農民銀行等金融機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郵 政跨行匯款單據(匯入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入帳戶: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號)、壬○○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土 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丑○○台新銀行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Y○彰化銀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帳號:000000000000號)、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號)、子○○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 )、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甲Z○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庚○○大 眾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天○○寶島商業銀 行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巳○○第一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宇○○郵政儲金簿( 帳號:0000000號)、甲a○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0號)、甲b○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號)、地 ○○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號)、辛○○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L○○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F ○○、甲K○、甲J○、甲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對 帳單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甲Q○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I○○建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J○○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N○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O○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P○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K○○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H○○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G○○台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號)等交易往來明細, 台新國際銀行92年5月6日台新作集字第9200172號函及函附 戶名甲L○○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 4月28日中信銀作業9201222759號函及函附戶名F○○、甲 K○、E○○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萬通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92年4月30日萬通台中字第118號函及函附戶名I○○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2年5月6日(92)上 承字第056號函及函附戶名甲Q○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2年4月30日(92)南中作字第000 23號函及函附戶名I○○開戶文件及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92年4月30日(92)聯鳳山字第009 6號函及函附 戶名J○○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92年5月21日(92)遠銀南字第27號函及函附戶名甲 O○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92年 5月15日(92)華金字第00136號函及函附戶名甲O○開戶資 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國泰商業銀行92年5月9日九十二國泰銀 民生字第41號函及函附戶名甲P○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台南郵局94年3月10日南營密字第09450001246號函及 函附戶名G○○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單、第一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94年4月7日(94)一竹北字第80號函及函附戶名甲H ○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及交易傳票數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午○○、辰○○、玄○○、宙○○、寅○○、己○ ○等人於原審以及玄○○、宙○○、己○○等人於本院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等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僅簡略記載為:「自91年間某日 起」,而本院認定以上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如下:被告午○ ○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係自91年6月間才從事前開詐騙行為 ,因被告午○○91年6月3日至91年7月2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之在監執行,其犯罪期間應予以扣除(見卷附在押在監 全國紀錄表),被害人甲○○於91年2月間至91年5月間被詐 騙犯行,係彭姓成年男子所為等語。核對卷附全部被害人筆 錄所載,其中僅被害人甲○○係自91年2月間起受害,其餘 被害人均係自91年6月間以後始受害,衡情果若被告午○○ 係自91年2月間犯案,何以僅有被害人甲○○一位,且共犯 辰○○、B○○、C○○、玄○○、D○○、宙○○、寅○ ○、己○○等人就共同參與犯案時間亦均稱係在91年6月間 以後,與被告午○○所供大致相符,是被告午○○係自91年 6月間(扣除91年6月3日至91年7月2日之在監期間)為前開 詐騙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宙○○與共同被告C○○、D ○○於原審雖分別稱係自92年初、92年3、4月間、92年3月 間參與本件犯行,而與其等於警詢時所分別稱係自91年9、 10月間、92年1月間、92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行,有所差異, 惟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二年,被告宙○○與共同被告 C○○、D○○等人是否仍記憶清楚,已非無疑,應以其等 警詢之記憶較為可採,是被告宙○○與共同被告C○○、D ○○參與本件犯行時間,應以其等於警詢所稱較為可採。㈤、本件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等人於原審自白,並經被害人甲R○、甲S○到庭證述明 確,被告午○○並分別賠償被害人甲R○、甲S○各二萬一
千零二十四元、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原審卷三第101頁) ,且據被害人宇○○、卯○○、甲T○、壬○○、丙○○、 甲U○、丁○○、子○○、未○○、天○○、亥○○、A○ ○、甲○○、辛○○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9頁), 被告等人並分別賠償以上之被害人(賠償分配金額建原審卷 二第198頁),足見被告午○○、辰○○、寅○○等人於本 院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均不足。另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寅○ ○之選任辯護人要求以被告午○○、玄○○二人為證人,訊 問被告寅○○有無涉案,然選任辯護人於對證人即共同被告 午○○、玄○○二人之主詰問過程,使用誘導訊問方式,所 得證人午○○、玄○○二人均稱,被告寅○○非或未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陳述,除違背詰問規定以外,復與前述事證不 符,該證人午○○、玄○○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對被告 寅○○有利之陳述,自無從信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玄○○、宙○○、寅○ ○、辰○○、己○○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午○○、辰○○、玄○○、宙 ○○、寅○○、己○○等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二十年,較原常 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 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而依新 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 於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與共同被告B○○、C○○、D○○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午○○、辰○○謀議 成員分工及施詐方式,並蒐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活期 存款帳戶及金融卡;B○○、C○○、玄○○、D○○從事 接聽電話,誘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寅○○ 、己○○負責提供帳戶;宙○○則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供該集團成員朋分或匯入午○○指定之帳戶,其 分工精密,,以長期間詐騙數十人,詐得之款項高達339萬 元以上,顯非偶然為之,而係賴詐騙維生以之為常業,核被 告午○○、辰○○、玄○○、宙○○、寅○○、己○○等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 被告午○○、辰○○、玄○○、宙○○、寅○○、己○○等 人及共同被告B○○、C○○、D○○與少年范00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少 年范00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護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 午○○、辰○○、玄○○、寅○○、己○○於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渠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 適用規定。本件被告午○○、辰○○、玄○○、寅○○、己 ○○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范00共同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 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93年 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午○○有事實欄所載 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午○○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關於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等人之犯罪時間,起訴書僅簡略記載為:「自91年間某日 起」,而原審雖依證據認定明確之時間,然疏未記載檢察官 簡略記載應予更正。㈡、原審認定被告午○○自91年6月間 才從事前開詐騙行為,然被告午○○91年6月3日至91年7月2 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在監執行,其犯罪期間自應予以 扣除(見卷附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原審未予以扣除。㈢ 、檢察官於原審為被告宙○○緩刑宣告之求刑,原審未予以 緩刑之宣告,然並未敘明理由。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另認被 告等人除有前開常業詐欺外,另因隱匿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洗錢罪 名,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有關 「重大犯罪」項目中,已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刪 除,修正後,原同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以洗錢為常業罪部 分業已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 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常業詐欺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以被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更摧 毀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為禍不可謂不烈,原審所判決被告 之刑度實則偏低。至於被告等人雖賠償被害人部分受害金額 ,但相較於已知被害人(實則尚有未知被害人如未報案或未 被查知者)受害金額達394萬6,971元,實則有如杯水車薪, 難以回復渠等所受損害,原審僅以上列被告賠償少量金額即 予大幅減刑,尚有未妥」等語,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參照),核原審判決對被告午○○、玄○○、宙 ○○、寅○○、辰○○、己○○等人量刑部分,與附件確定 之最高法院類似案件之量刑刑度並無太大差異,況本件被告 等人有賠償被害人亦經敘明理由於前,而原審並載明量刑審 酌事由,則檢察官之上訴應為無理由。另被告午○○、寅○ ○、辰○○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可 採。被告玄○○上訴要求從輕量刑,希望不要被關與緩刑, 因其有前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且原審記載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不當,又常業詐欺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無法易科罰金, 被告己○○上訴,要求減輕,但原審記載量刑審酌事由並無 不當,是其等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宙○○上訴要求宣告 緩刑,因檢察官對被告宙○○求處緩刑,原審未予以宣告緩 刑,未記載理由,而有不當,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午○○、
辰○○、玄○○、寅○○、己○○、宙○○等人之部分既有 以上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上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午○○、玄○○、宙○○、寅○○、辰○○、己 ○○均年輕力壯,不思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為圖不法財 物,而共組詐欺集團,詐騙群眾金錢,被害人多達數十人,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辰○○尚於緩刑期中, 竟不知潔身自好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玄○○ 、己○○皆素行尚佳,且被告午○○已賠償被害人等共58萬 6083元、辰○○賠償共4萬元、玄○○賠償共8萬元、宙○○ 賠償共3萬元、寅○○賠償共3萬5千元、己○○賠償共6萬元 ,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暨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告 午○○、辰○○係主謀,被告玄○○與共同被告B○○、C ○○、D○○等人係接聽電話,被告宙○○係負責領款,被 告寅○○、己○○係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等,依其角色不同等 一切情狀,斟酌附件類似案件確定案件之判決,與檢察官於 原審之求刑刑度,被告玄○○上訴求刑之陳述與提出之扣繳 憑單等證物,分別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玄○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宙○○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辰○○有期徒刑貳年、己○○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查被告宙○○於行為後,刑法在年2月2日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