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結識乙○○後,即先後租賃台北市○ ○區○○街110巷11號4樓、台北市○○區○○街110巷9號3 樓等處,作為與乙○○同居之處所其後並因與乙○○同居之 事,與其妻發生齟齬進而離婚。迨87年7、8月間,乙○○有 意與甲○○分手結束4年多之同居關係,並自行在台北市○ ○路○段44巷24號1樓租屋居住,遂引起甲○○不滿,加以甲 ○○於87年7月底曾遇襲受傷住院,而懷疑係乙○○及其母 林玉蘭所為(此部分經甲○○於87年8月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嗣甲○○撤回告訴,而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 字第16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概括犯意,於87年9月間,藉由撥打乙○○裝設於台 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處室內電話之方式,先後多次 向乙○○恫嚇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跟你講,我加 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心你這條狗命 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心」(台語) 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你會不得好 死」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上恐嚇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甲○○因自覺先前時日對乙○○照顧有加,除租賃房屋供乙 ○○居住外,並經常於凌晨時分,駕車遠赴基隆幫乙○○批 購載運魚貨返回台北販賣,昔日對乙○○之百般付出付諸東 流,經其對乙○○軟硬兼施,先後分別以電話哀求、恐嚇仍 無法令乙○○回心轉意,加上曾無端被襲受傷住院一事忿恨 難消,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並能預見持硫 酸向人潑灑,勢必腐蝕該人所著之衣物,且對於該人造成難
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竟於87年10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攜帶不明容器盛裝硫酸,前往台北市○○○路○ 段55巷口乙○○販賣魚貨之攤位,見乙○○正蹲於地上埋首 清理魚貨,而緊鄰乙○○魚貨攤之豆漿店老闆丁○○○與洗 碗工丙○○,則在離乙○○之攤位不遠處工作,甲○○於抵 達該地後,首先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硫酸趨前朝蹲於地 上之乙○○臉部潑灑,乙○○雖當時配戴眼鏡,眼睛並未直 接遭硫酸腐蝕,然因臉部受灼疼痛難耐,即往緊鄰之丁○○ ○所經營之豆漿店攤位躲避並取水沖洗臉部,甲○○見狀竟 仍不罷手,明知丁○○○與丙○○當時與乙○○肢體相鄰, 若再繼續朝乙○○潑灑硫酸,將可能濺滴波及丁○○○與丙 ○○,其猶承同上重傷害乙○○之同一故意及不確定重傷害 丁○○○與丙○○之故意,追向前去,將所攜之硫酸繼續朝 乙○○頭部正面潑灑,並濺流至背部,且波及丁○○○與丙 ○○,除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 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所著上衣(乙○○就毀損上衣部 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 號審理中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 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與丁○○○身上所著 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丁○○○且因之受有右腿灼傷之傷害,併致丙 ○○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 與丙○○部分,均未達重傷之程度,因而重傷害未遂)。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檢察官並將乙○ ○、丙○○、丁○○○告訴部分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然該自訴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嗣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新主動分案偵辦 )。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轉換身分 為證人,於命具結後,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次查告訴人乙○○於先 前程序中所為之供詞,應有證據能力。次查告訴人丙○○因 年紀老邁,不良於行,到庭不便,本院於經取得被告及檢察 官之同意後,於準備程序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6頁正面)、又查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且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並未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對於告訴人丁○○○於先 前所為之供詞聲明異議;則告訴人丙○○、丁○○○於先前 程序中所為之供詞,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曾與乙○○同居、嗣分手;及於87 年9月間撥打乙○○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4巷24號1樓住 處室內電話,多次向乙○○稱:「今天你把我打成這樣,我 跟你講,我加十倍還給你」(台語)、「我跟你講啦,你當 心你這條狗命啦」(國語)、「我跟你講,自己、自己要小 心」(台語)及「你這條狗命,你要注意,我一定會找到你 ,你會不得好死」等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諱言, 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乙○○等人被潑灑 硫酸當日,其未在現場,其當時身處於其母親家中,本案潑 灑硫酸一事並非其所為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辯稱:丙○○、丁○○○及潘凌雲均未目睹潑灑硫酸之人, 足證乙○○之指述不實,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 之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乙○○所受之傷 害究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有另為調查或鑑定之必要,另測 謊之鑑定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一)辯護人雖指稱:證人潘凌雲未目睹現場,其轉述乙○○之 陳述之證言係傳聞云云。但查揆諸證人潘凌雲於警詢及自 訴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以觀,關於就乙○○於遭潑灑硫酸後之反應乙節, 證人潘凌雲係親自見聞之人,而非轉述他人之陳述,是以 證人潘凌雲就此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甚明。(二)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因遭硫酸潑灑導致所著上衣 腐蝕損壞,身體並受有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 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化學性三度灼燒傷之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另告訴人丙○○、丁○○○則因適在告訴人 乙○○販魚之攤位旁工作,遭硫酸濺及,而分別受有長褲 腐蝕及頭皮、背部、鼻、眼部下方、右腿灼傷等傷害,分 據告訴人乙○○、丙○○、丁○○○指訴明確;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稱:「(問:你身體受傷部位是否提出告 訴?)我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尤其臉部,其他受傷部位有 背部、雙手、右大腿。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87年度偵 字第23453號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轉換身分為證人,並經具結後,證稱:(被告問:事 發當天你有看到我在現場?)有,當時我有戴眼鏡,被告 拿不明液體往我臉上潑過來,旁邊有歐巴桑在洗碗,就趕 快幫我淋水,我自己也趕快沖水,被告又拿液體從我頭上 往前往後淋,流到背部(哭泣),再來很痛,後來賣豆漿
的兒子(本院按:此人即證人潘凌雲)過來問我說怎麼樣 ,我告訴他是開計程車的甲○○拿硫酸潑我,之後救護車 就來了。(被告問:當時我與你的距離有多遠?)當時我 蹲在地上賣魚,約有二、三步的距離,我看到他時,他已 經潑完要走了。(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的正面嗎?) 我看到被告側面及背面,當時被告已經要跑了,我與他同 居那麼久,我認得他,當時是夏天早上,光線很充足,我 確定就是被告。(受命法官問:你認為被告為何要拿硫酸 潑你?)因為我要與被告分開,被告恐嚇我,後來我不理 他,我們本來同居在萬華內江街,我搬到信義路,他陸續 來恐嚇我,也把我的車子弄壞掉。(受命法官問:你當天 有看到被告穿著?)水藍上衣,與今天開庭所穿的襯衫差 不多。(受命法官問:旁邊的歐巴桑丁○○○、丙○○也 被被告潑硫酸,而衣服破壞、身體受傷?)是的。(受命 法官問:當時你與丁○○○、丙○○距離很近?)丁○○ ○是賣豆漿,丙○○是負責洗碗,我與他們只隔小巷子距 離,我當時蹲在地上賣魚,被告拿硫酸潑我的臉,我趕快 到豆漿店要水沖我的臉,被告又追過潑第二次,才波及到 丁○○○及丙○○。(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現在杭州南路2段55巷 口替盛園豆漿店從事洗碗之工作。今(27)日早上約5時 50分左右,我正在我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感覺背上有 刺痛之感覺,故就跑到豆漿店門口找店方的人尋求幫助。 ... (問:你身上何部位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 身上頭皮、背部、鼻及眼部下方遭到硫酸潑灑,大致上沒 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0頁反面)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陳:「我現在杭州南路2段 55巷口盛園豆漿店工作(負責人)。今(27)日早上約5 時50分左右,我正在工作之場所工作。當時我看到同在巷 口賣魚之女子乙○○蹲在地上猛潑水,我當初問他發生何 事,但她並無回答,我只看到他身上衣服好像被不明液體 濺到似的,有腐蝕的情況發生。我當初就幫助他幫他潑水 。我並無看到任何嫌犯,因當時空氣中迷漫一股刺鼻之白 色氣體。後來救護車來送走了乙○○,我才發現我右腿有 刺痛感,褲子也遭到腐蝕破掉。... (問:你身上何部位 遭到硫酸潑灑?有無危險?)我身上腿部右腿遭硫酸潑灑 ,大致上沒有危險」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 12頁反面)綦詳。
(三)此外,且有告訴人乙○○所有上衣、丁○○○所有長褲遭 硫酸腐蝕之照片3幀、告訴人乙○○身體體表遭硫酸灼傷
之照片13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 年10月30 日、87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21693 號、乙種診字第22640號)、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申請書所載:「化學性灼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 積」、「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體面積百分之十二」、「化 學性燒傷,三度,百分之十二,體表面積」等語在卷足憑 (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卷第16、17、29、30、31頁、 原審另案87年度自字第1090 號卷一第5、6、14、15、16 頁)。
(四)參以告訴人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二面積受有三度化學 性灼燒傷之傷害,已無恢復外觀之可能,須長期治療以減 少疤痕,然疤痕已不能完全去除,案發後經告訴人乙○○ 多次住院治療,現仍因瘢痕持續攣縮,須不斷接受鬆解手 術,所造成之瘢痕並導致排汗功能障礙,使告訴人乙○○ 無法於炎熱工作環境工作,須繼續手術改善,外觀難看部 分無法評估;又告訴人乙○○背部及肩部明顯疤痕,並有 攣縮情形,的確難以手術方式來完全消除,為難治之程度 等情,復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3月11 日出具之(乙種)診字第104146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另 案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93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 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90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另案89年度自更(一)字第37號卷第40頁)暨同院93 年5月4日中山醫93川玉法字第930550號函(見本院另案92 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卷第110頁)、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94年4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9431693400 號函(見本院另 案94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卷第35頁)各1紙可考;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走近法檯,撥高額頭上之 頭髮,並轉身撩起上衣供本院審視勘驗,本院檢視後,見 伊之額頭上迄今仍有深色皺摺狀之深色疤痕,背部亦有多 處大型皺摺狀之疤痕(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凡此,按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 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施行後之該條項則規定:稱 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茲查告訴人乙
○○因遭潑灑硫酸,因而造成頭部及背部等等部位多處灼 傷,雖經進行多次美容手術,然皮膚因攣縮嚴重,迄今疤 痕依舊明顯,難以經由手術消除,有如前述,足證告訴人 乙○○身體確因遭硫酸腐蝕灼傷,且其所受傷害已達於身 體,有重大且難治之程度,要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對此爭執稱: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 云,應有誤會。且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顯,辯護人聲請再 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已否達於重 傷害之程度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雖告訴人乙○○被潑灑硫酸時,因硫酸產生之白色煙氣瀰 漫現場,致被波及之告訴人丙○○、丁○○○均未目睹潑 灑硫酸之人;然告訴人乙○○當時因戴有眼鏡,雙眼並未 遭硫酸潑灑而得目睹本案潑灑硫酸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迭 據告訴人乙○○於自訴案件原審另案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 訴明確,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事 發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現場,當時伊有戴眼鏡,被告拿不 明液體往伊臉上潑過來,旁邊有歐巴桑在洗碗,就趕快幫 伊淋水,伊自己也趕快沖水,被告又拿液體從伊頭上往前 往後淋,流到背部(哭泣),再來很痛,後來賣豆漿的兒 子(本院按:此人即證人潘凌雲)過來問伊說怎麼樣,伊 告訴他是開計程車的甲○○拿硫酸潑伊。當時伊蹲在地上 賣魚,約有二、三步的距離,伊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潑完 要走了。伊看到被告側面及背面,當時被告已經要跑了, 伊與他同居那麼久,伊認得他,當時是夏天早上,光線很 充足,伊確定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 頁正面)。參以告訴人乙○○甫遭硫酸潑灑致身體灼傷刺 痛難忍,而不斷以水潑灑全身之際,即已向證人潘凌雲指 稱係同居不願分手之被告所為,有如前述,此亦據證人潘 凌雲證詞明確,證人潘凌雲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 情況為何?)當時我正在店裏(指盛園豆漿店)烤燒餅, 因為我店裏員工丙○○突然跑進店裏一直喊痛,而我才馬 上跑出店外,當時我便跑到旁邊的杭州南路2段55巷口, 只見我母親(即被害人丁○○○)站在旁邊,而賣魚的老 闆娘乙○○當時已跪在地上不時用水淋自己全身,嘴上一 直喊著『我不和他在一起,他就拿硫酸潑我』,然後我就 一直幫她急救,然後請救護車協助送醫」、「(問:你是 否確定案發當時就是甲○○所為?)因我當時情況急迫, 在搶救乙○○時,親耳聽到乙○○告訴我就是甲○○所為 ,當時我還問她是否就是開計程車的甲○○,她回答我『 就是甲○○所為』,而當時因不明物體所產生的濃煙,所
以我並未能夠看清楚何人所為」等語;證人潘凌雲於另案 自訴案件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自訴人被潑灑硫 酸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只看 到自訴人躺在那邊叫(得)很痛苦,自訴人不由自主有說 是甲○○潑她,但是我和我母親都沒看到現場,因為潑灑 硫酸煙霧迷漫長3公尺、寬2.5公尺都是煙霧」等語(見87 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卷 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133頁正面)即明。衡情於本 件案發時,告訴人乙○○突遭硫酸潑灑必定痛苦萬分,其 意念無非係如何減輕其身體因硫酸潑灑所造成之痛苦爾, 焉有於該等急迫之時,猶有餘暇造詞誣指被告,並放縱真 兇之理?因此告訴人乙○○被潑灑硫酸痛苦萬分之際,不 假思索脫口而出所為之指訴,洵堪信為真實。綜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確係遭被告潑灑硫酸云云, 應足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並於自訴案件本 院審理時舉提證人高添進、陳明章資為其當時不在場之證 明云云;惟查:
1、證人高添進於自訴案件原審88年2月9日訊問時雖證稱:被 告平日均是上午6時30分出門,案發當日特別早,於上午6 時15分即已出門云云(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 75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行蹤所 為「(問:請詳述87年10月26日至27日的行程及時間?) 我是87年10月26日早晨約5時30分出門跑計程車,而到了 當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才返回家中,大約到了23時45分睡 覺,睡到隔天27日早晨5時15分左右,離家的時間是5時45 分,而我離開家中後開計程車由新店往文山區的方向行駛 ... 」、「我今天(指87年10月27日)早晨5時55分載一 名客人至文山區萬芳社區,我怎麼可能跑至北市○○○路 ○段55巷口... 」云云之供述(見87年度偵字第23453 號 卷第6頁正面),已有未合,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當時其在其母親家中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有不 符尚難遽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添進自陳其僅認識被告之 父親,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以證人高添進與被告彼此互 不相識,及路上來往行人、車輛頻繁而言,證人高添進得 以確知被告平日出門時間均為上午6時30分一節,已亦與 日常事理有違;況證人高添進復自承其於案發前僅見過被 告2次(即87年10月26日、27日),卻又對該二日期被告 之行蹤記憶猶新,實屬想像;遑論人之記憶及對於時間之 感覺能力,終非電腦、鐘錶等機器所得比擬,若非因特殊
事件受特別叮囑而刻意記錄特別事件及事發時間,一般人 於事發之時,猶難以正確論斷事發之時刻,僅事後依憑有 限之「記憶」及對於時刻之「感覺」,證人高添進非僅能 將於「87年10月26日、87年10月27日」看見被告出門一事 記憶深刻,復得以清楚分辨被告於「案發當日」較「平常 」提早出門「15分鐘」,其與日常事理有悖至為顯然,益 證證人高添進此部分所為之證述,不堪採信,而無由資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
2、至與被告同屬新秩序無線電台計程車司機之證人陳明章, 雖於自訴案件本院前述訊問中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 6時45分許,聽到被告以無線電上網云云(見原審87年度 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7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當時其在其母親位於新店之家中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 面),有所不符;且縱認證人陳明章此部分之供述屬實, 惟被告究於何處以無線電上網?被告究係何時離開住處?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否到案發現場?等情,要非在無線 電他端之證人陳明章所得知曉,依通常事理已足認證人陳 明章此部分之供述,顯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七)另參以被告於前揭自訴案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 有無向乙○○潑灑硫酸?有無恐嚇乙○○等問題為測謊鑑 定,被告於陳稱其沒有向乙○○潑灑硫酸,其沒有恐嚇乙 ○○之際,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判斷應係說謊,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88年7月26日(88)陸(三)字第88053896號 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見原審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卷一第 170 頁);且該局測謊鑑定案件係自89年6月間開始實施 受測人簽署「測謊同意書」程序,本案施測(88年7月) 時,該局雖尚未開始實施前述程序,惟本案受測人於測謊 過程中,並未做任何拒絕接受測謊或要求中止測謊之意思 表示;本案該局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 ment Co.)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 運作紀錄功能正常,另本案於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 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干擾;該 局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 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 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 紀錄圖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該局將不會進行 結果鑑判;本案受測人甲○○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 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並無受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 生理反應之情事,該局方做結果研判;本案施測人吳家隆 於88年4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目前為中華民國
鑑識協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94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53790號函及所附本件受 測人甲○○測謊問卷、生理紀錄圖及施測人吳家隆測謊技 術課程結業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4年度 上更(二)字第150號第29頁至33頁)。由此,益證被告 前述否認係其向告訴人乙○○潑灑硫酸之所辯,顯無可採 。
(八)末按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身 ,尤其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人人皆知其 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若稍有使用不慎或不當,亦每每導致旁 人遭致池魚之殃。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曾 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教 育程度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其對此應知之甚詳 且為其所預見;惟被告見告訴人乙○○、丙○○、丁○○ ○在上址工作,竟仍持硫酸向告訴人乙○○潑灑,導致在 旁之告訴人丙○○、丁○○○亦遭受硫酸波及,被告對於 告訴人乙○○、丙○○、丁○○○等人身體、衣物所受上 開重傷害、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結果,自分別具「有意使 其發生」(乙○○部分)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丙○○、丁○○○部分)之重傷害、毀 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均無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告訴人 乙○○被害部分)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告訴人丙○○、丁○○○被害部分)、第354條之毀 損罪(告訴人丁○○○被害部分。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 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原審另案以87年度自字第1090 號審理中撤回自訴〈見該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 訴,原審即不予審酌)。被告一個潑灑硫酸之犯行,同時致 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及告訴人丙○○、丁○○○受傷卻未 達重傷害程度,並毀損告訴人丁○○○之衣物,係同時觸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既遂之罪處斷。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屬卓見。惟查告訴人乙○○ 、丙○○、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前審中
所為之供詞,未經具結,何以伊等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原審未加以敘明;且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首先攜帶不明 容器盛裝硫酸,前往告訴人乙○○販賣魚貨之攤位,見伊正 蹲於地上埋首清理魚貨,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趨前朝蹲於 地上之乙○○臉部潑灑硫酸,乙○○雖當時配戴眼鏡,眼睛 並未直接遭硫酸腐蝕,然因臉部受灼疼痛難耐,即往緊鄰之 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豆漿店攤位躲避並取水沖洗臉部, 被告見狀竟仍不罷手,明知告訴人丁○○○與告訴人丙○○ 當時與乙○○肢體相鄰,若再繼續朝乙○○潑灑硫酸,將可 能濺滴波及丁○○○與丙○○,其猶承同上重傷害乙○○之 同一故意及不確定重傷害丁○○○與丙○○之故意,追向前 去,將所攜之硫酸繼續朝乙○○頭部正面潑灑,並濺流至背 部,且波及丁○○○與丙○○,除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 之十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 化學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所著上 衣(乙○○就毀損上衣部分曾提起自訴,業經其於自訴案件 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1090號審理中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25條第4項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於本案就此部分亦未起 訴)與丁○○○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丁○○○且因之受有 右腿灼傷之傷害,併致丙○○受有頭皮、背部、鼻、眼部下 方灼傷之傷害(丁○○○與丙○○部分,均未達重傷之程度 ,因而重傷害未遂),均經本院認定明確,有如前述;然查 原審未經明察細究,僅約略載稱:被告「於87年10月27日上 午5時50分許,以不明容器攜帶硫酸,前往台北市○○○路○ 段55巷口乙○○販魚之攤位,見乙○○與丙○○、丁○○○ 正在該販魚攤位旁工作,竟基於重傷害及不確定重傷害之故 意,將所攜之硫酸朝乙○○潑灑,致乙○○所著上衣、丁○ ○○身上所著長褲亦遭硫酸波濺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丁○○○;並導致乙○○全身體表百分之十 二面積(含臉部、頭部、頸部、背部手臂等處)而受有化學 性三度燒傷、灼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併致丙○○受有頭 皮、背部、鼻、眼部下方灼傷之傷害,丁○○○則因之受有 右腿灼傷之傷害,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云云,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即嫌疏漏。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雖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前科,因不 甘告訴人乙○○堅持分手,並懷疑其遇襲受創係告訴人乙○ ○及其母所為而生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兇殘, 犯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實屬重大,告訴人乙○○所
承受之身心劇烈痛苦一生難以回復,並波及無辜之告訴人丁 ○○○、丙○○,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盛裝硫酸 之不明容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無併予 諭知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部分,該罪法定刑中之 選科罰金刑部分,因於95年6月14日增定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對於本 案所適用之上開條文,不生實質之影響,仍應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引據修正前之該條文及相關條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處斷,均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