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911號
TPHM,95,上訴,1911,2006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淑 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90年2 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再由丙○○於92年(應為 90年之誤)2 月26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乙○○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乙○○名義,連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各5 份申請人之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乙○○」之 署名及指印,並將乙○○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 貼其上,而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之私文書 ,交予李淑琦彙集後,轉交予不知情之陳炳宏再轉交予同不 知情之于宏任,據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使用, 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租予上開門號並交付SI M卡共計5 張;嗣經乙○○接獲電信通話費帳單而向臺灣大 哥大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




三、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均知有部分證據有上 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前揭各 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 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聲明書5 份、證人陳炳宏及于宏任之陳述、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及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執 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伊有去延平北路3 段附近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因為店員說如果1 次申請25支行動電話門號,就可 以送手機,伊就同意申辦,但因為自己身上只有帶國民身分 證,店員說還需要駕駛執照或健保卡,伊就回家去拿,離開 之前,為了節省時間,伊有先在申請書上按捺指印,並在其 中1 張申請書上填寫自己之資料,其餘則交由店員代為填寫 ,但回家後因為沒有找到其餘證件,伊就再返回通訊行說不 要辦了,不過已經忘記當時有無把25張申請書全部帶回家; 伊不認識乙○○及李淑琦,系爭5 支行動電話並非伊冒名填 寫資料申請使用等語。被告在本院則辯稱:本案的行動電話 我沒有去申請,也不知道是誰去申請的,其餘如在原審的答 辯。當初我會在25份申請書上先按指印的原因,是因為該通 訊行當時在促銷和信、臺灣大哥大、遠傳3 家電信公司的行 動電話,只要申請25個門號,就可以送1 隻Nokia 8310型的 行動電話,當時價值新臺幣1萬8千多元,而我又是用易付卡 ,每個門號的月租費才99元,我1個月通常打行動電話要2、 3 千元,所以我申請25個門號划得來。後來因為我吸毒,不 敢回家拿健保卡,拿不出第2 個身分證件,所以通訊行打電



話來催辦的時候,我告訴他我不辦了。25份申請書上,我只 有寫1 張申請書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其他的申請書我按指 印的時候都是空白的云云。經查:
(一)90年2 月26日,臺灣大哥大公司曾受理以「乙○○」名義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5 支門號行動電話,此有臺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5 份附卷可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91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 160頁至第175頁),觀之該5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 ,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皆有「乙○○」之署名及 指印各1 枚,且申請書上均黏貼有乙○○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81年6月25日換發),5份同意書後,亦皆附 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嗣上開5 支行動電話門 號於90年2月、3月份,均有通話紀錄,致產生通話費用未 繳納,分別係:0000000000號為904 元,0000000000號為 1950元,0000000000號為2753元,0000000000號為839 元 ,0000000000號為522 元,總共欠費為6968元,此據原審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詢明確,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以95 年1 月24日法警字第09505849號函檢送之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 料在卷足憑(附於地院卷內第91頁至第98頁)。另該5 支 行動電話後來經更改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0號4樓,復俱於90年4月25日退租,亦有臺灣大 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桃檢91年度偵字第2786 號影印卷紅色數字第90-93頁)。
(二)惟乙○○本人並未申辦上開5 支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亦未委託他人代辦,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係於90年2 月間一起遺失,係接獲電信通話費帳單 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後,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桃檢91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 第54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日期為90 年2月22日,報案日期為90年2月24日,參桃檢91年度偵字 第2786號卷第56頁)、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聲明書5份( 桃檢91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270頁至第284頁)、90年2 月27日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桃檢91年度偵字第 2786號卷第272頁)在卷供參。據此可知系爭5支以「乙○ ○」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乙○ ○本人申請使用,係遭人冒名申請,至為明確。(三)嗣檢察官將系爭5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欄內及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所遺留之指印送請鑑定 ,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



與被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2 月 12日刑紋字第092002082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桃檢91年度 偵字第2786號卷第291頁至第309頁),故檢察官依據各該 指紋而認定本案5 件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冒名申請,並分 別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乙○○名義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各5 份,再交予共犯 李淑琦彙集行使詐欺得利云云,惟查:
1、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縱有遺失情事 ,已如上述,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 ,或係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是被告 有無取得乙○○之證件,已非無疑。
2、再觀之證人于宏任於歷次偵查中固證稱:伊公司是太基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是臺灣大哥大公司的代理商,幫忙銷售 行動電話門號卡,李淑琦有交出19件申請案,說是下線給 她的;伊公司之下包是林文良林文良的下線是陳炳宏等 語在卷。證人林文良於偵查中則證述:李淑琦將文件交給 陳冠軍(即陳炳宏),陳冠軍再交給我等情在卷。證人陳 炳宏於偵查中係證以:是李淑琦交申請文件給我,我再交 給于宏任,我不認識丙○○等語無訛。依據上開3 名證人 之證詞,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案件之來源均指向證人李淑琦 。惟徵之證人李淑琦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迭次明白否認本案 5 件申請書與其有關,證稱:伊是幫陳冠軍(即陳炳宏) 收件,不認識于宏任,是在南京東路的IS COFEE店內收件 的,19份申請書的身分證是伊貼的,但字不是伊寫的,乙 ○○的指印不是伊蓋的,伊不認識丙○○等語綦詳;且原 審審理時,經傳訊證人李淑琦到庭詰問,其亦具結作證稱 :本件申請案與伊無關,當初是列在伊名下,但不是伊收 件,伊不認識乙○○,也沒有收她的件,是陳炳宏在臺中 收的件,其餘粘金壽、何壁圭、林毓淳部分則是伊在北部 收的件沒錯,伊未曾居住過臺北市○○區○○街,不認識 丙○○,也沒見過這個人等語明確(原審94年9 月21日訊 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 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 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李淑琦業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理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 綦詳,其證言自堪採信。況且,證人李淑琦雖因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起 訴書存卷可考(見地院卷第8 頁、第20頁至第24頁),惟



在該案件中,並未認定證人李淑琦有為本案之5 件行動電 話申請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訊之被告亦否認 認識李淑琦,本件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李淑琦與被 告共犯本案,準此,並無證據證明本案5 件申請案係被告 交由李淑琦彙集後,再依序轉交予陳炳宏、于宏任,故檢 察官認定證人李淑琦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此部分所指已屬 無據。
3、又查,被告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曾經歷查獲、訊問、執行等各項流程, 理當知悉刑事犯罪檔案中已留存其個人資料,其中當然包 括按捺犯罪行為人之指紋卡片檔案,被告果有冒名情事, 其大可隨意刻用印章蓋印即可,何須於申請書上按捺自己 之指印,以致犯行曝光後,致偵查機關得以依據指紋鑑定 之科學方法而探知自己之真正身分?又被告自承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街208號1樓,惟申請書所留存之住址 為臺北市○○區○○街208號2之2樓(實際應為208號2 樓 ,因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3年8 月23日北市警 士分戶字第09363286300號函覆,該址現住戶呂春足自88 年中旬起即居住於208號「2樓」,該住戶並不認識丙○○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93年度偵緝字 第594號卷第29頁),被告若為規避通話費用,又焉會在 申請書上填寫與自己當時住處相仿之門牌號碼,徒增因地 緣關係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又參以申請書所留存電話為 00-00000000,經查詢結果,該電話之申請用戶為周淑玲 ,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08號1樓,此有中華電 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在卷可佐(甲○93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卷第13頁),可見該聯絡電話確為被告當時之居住處所 裝設,被告若係冒名申請,豈會留下自己住處之電話以供 追查?由前述申請書上之各項記載觀之,反而適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曾經有申請行動電話之舉動,並據實填寫自己之 各項聯絡資料。準此,應可合理懷疑,係真正行為人取得 有被告按捺指紋之申請書,再提出乙○○所遺失之相關證 件,表示申請者確有其人,用以取信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真正行為人並根據被告所留下之資料而填寫地址,然為免 自己之犯行曝光後,經警追查被告之真正地址後,再自被 告供述而循線查知真正行為人,故將被告聯絡住址稍作部 分修改,並規避通話費用。
(四)至於被告所辯之通訊行方面表示有促銷方案可以贈送行動 電話,故1 次辦理25支門號,且先在申請書上面按捺指印 云云,縱有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所稱之申請書究為20張或



25張?係在家中或通訊行門市內填寫?是自己親填資料或 由店員代填?填寫之張數為何?嗣有無將全部申請書帶走 ?是留在通訊行或當時福港街208號1樓租屋處?各節,亦 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可指,而令人生疑。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 154條規定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 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 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 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 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 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 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查為申辦行動電話而填 寫申請書,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 被告欲大量申請,忖度被告之動機,亦不能因其就申請書 去處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 則。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被 告上開辯解可疑,持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罪責 。公訴人僅因被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按捺自己 之指印,即推定其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尚嫌速 斷。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 所指之各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 憑己意指摘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