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770號
TPHM,95,上訴,1770,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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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409號,中華民國 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周寶珠、乙○○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周義傑(業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另由原審判決不受理 )與周寶珠周武俊周禎祥及乙○○(代位繼承)均係周 阿爐(已於63年3月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 阿爐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95地號、209 地 號、456 地號土地均享有法定之繼承權利,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周禎祥於 89年9月12日死亡,未有子嗣,其配偶丙 ○○及兄弟姊妹周義傑周寶珠周武俊、乙○○就周禎祥 名下財產(包括對於周阿爐遺產之應繼分及其名下不動產) 取得繼承之地位。甲○○周義傑均明知上開原為周阿爐所 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未經丙○○、周寶珠及乙○ ○之同意,竟與周義傑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91年5 月20日,由甲○○在臺北市○○○路509號2樓其開設之代書 事務所,書立以周阿爐之全體繼承人具名表示遺失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其上並偽造丙○○、周寶珠及乙○○之 簽名,再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 、乙○○印章,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 之丙○○印章,以偽造周寶珠、乙○○之印文及盜蓋丙○○ 之印文,表示上開土地權狀確實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甲○○ 並連續於 91年8月14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分別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丙○○、周寶珠及乙○ ○之簽名,再蓋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 寶珠、乙○○印章,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 保管之丙○○印章,以偽造周寶珠、乙○○之印文及盜蓋丙 ○○之印文(關於所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連同上述偽造之切結書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以行使之,使地政人員不疑有他,將上開土地,變



更登記為周義傑周寶珠周武俊、乙○○、丙○○等五人 所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上,足以 生損害於周寶珠、乙○○、丙○○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地籍之 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甲○○周義傑均明知原為 周禎祥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大同106 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 一及同市○○路四五九巷二衖四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並未 遺失,亦未經丙○○、周寶珠之同意,與周義傑共同承續上 揭概括犯意聯絡,於 91年8月10日,由甲○○在臺北市○○ ○路509號2樓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書立以周禎祥之全體繼 承人周義傑周武俊周寶珠、丙○○等具名表示遺失上開 原為周禎祥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再蓋用由周義 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印章,偽造其印文三 枚,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印 章,盜蓋丙○○之印文四枚,表示上開不動產權狀確實因保 管不慎而遺失;並由甲○○於 91年9月27日再以代理人之身 分,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繼承系統表上蓋 用由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周寶珠印章,偽造 其印文,盜用丙○○之夫周禎祥生前交予周義傑保管之丙○ ○印章,盜蓋丙○○之印文(關於偽造周寶珠之印文、盜蓋 丙○○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連同上述偽造之切結書,持 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之,使地 政人員不疑有他,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周義傑、周寶 珠、周武俊、丙○○等四人所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周寶珠、丙○○之權利 及地政機關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證人丙○○、乙○○、周義傑周陳寶琴周寶珠等人 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就證人周 義傑、周陳寶琴周寶珠部分,並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之意(見原審 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7月27日審判筆錄),本 院審酌各該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仇恨,其等作成偵查供述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祥二人之 權狀遺失及繼承登記事宜,均係伊所辦理,相關切結書、繼 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所為無訛,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執業代書,當 時係因接受周義傑之委託,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 不知道丙○○、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 造成任何損害。當時周義傑告訴伊權狀不知在哪裡,伊不知 道權狀並沒有遺失。因當時是由周義傑代表其他繼承人找伊 辦理,所以伊沒有聯絡其他繼承人,周義傑將印章交給伊, 由伊蓋上。因為是辦理一般的共同繼承,權益並沒有受影響 ,伊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辦理,而且伊也沒侵害丙○○的意 圖,也沒有侵害他們權利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稱:伊並未委 託被告甲○○刻印,也沒有遺失所有權狀,切結書是伊接到 通知後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面所蓋印章並非伊蓋的,甲○○未經伊 同意而偽造文書等語(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 三二九頁、第三三○頁)。
三、證人周陳寶琴於偵查時供稱:「(辦理繼承中和市○○路45 9巷2弄4之1號的土地、房屋,你知道丙○○沒有同意嗎?) 我有一點知道,我將周武俊的印章及戶籍謄本交給周義傑去 辦。(你知道周義傑在此繼承案中,明知道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並未遺失,還去辦理申報遺失?)我不知道,這是周義傑 去辦的。(周寶珠知道此事情嗎?)他應該也不知道,這些 都是周義傑叫我們拿資料給他辦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13095號偵查卷第第13、14頁)。
四、證人周寶珠於偵查時證稱:「【(提示 92年度發查字第164 號卷內切結書)是你自己蓋的印章嗎?】不是,我沒有蓋章 。【周義傑是否是寫這件事情的人(提示切結書)?】我不 知道,我是直到要嫁女兒,在91年12月時我送餅給大嫂時候 ,大嫂罵我,說我為何去告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



不知道是誰繼承中和市○○路459巷2弄4之1號的房屋土地。 我已經出嫁了,這些財產我也不想要。我本來就不想要這種 財產,也不想這麼麻煩。我弟弟有另外買一間房子,是用丙 ○○的名義買的」等語(見93他字第2809號偵查卷第34、35 頁)。
五、證人乙○○於偵查時供稱:「(與周阿爐何關係?)他是我 外公,我母親是周蔭。(你外公死亡時有無遺囑?)我不知 道。(周義傑周武俊周禎祥周寶珠認識否?)我都不 認識,我連我外公也都不認識,因為我很小時,我媽媽就死 亡,我就沒和他們來往,我父親也沒提起過。【(提示切結 書)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提示繼承系統表)印 章是你蓋的嗎?】不是。【(提示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申請書)印章是你蓋的嗎?】不是。(有無和其他繼承人簽 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有」等語(見 92年度發查字第164 號偵查卷第329、330頁)。
六、證人周義傑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中和市 ○○路459巷2弄4之1號的土地、房屋的切結書,未經過丙○ ○同意,有多少人知情?)是我請代書甲○○辦的,丙○○ 沒有同意蓋印章,因為大家已經吵架了,周武俊不知道這件 事情,周陳寶琴周武俊的印章出來辦的,周寶珠是我幫他 決定的,所以所有的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周寶珠周陳寶 琴不知道我要蓋丙○○的印章,這些都是我做主的。丙○○ 的印章是我弟周禎祥要過世前交給我的。(就上開切結書和 有關前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書面資料違法蓋用丙○ ○的印章,從何而來?有多少人有共同的犯意?)問丙○○ ,他不肯拿出來。周寶珠不知道,周陳寶琴知道我要去辦繼 承登記,但是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蓋丙○○的印章」等語(見 93年偵字第13095卷第19、20頁)。【(提示 92年度發查字 第164 號卷內切結書)告訴人丙○○是否同意蓋章?】丙○ ○沒有同意。(周武俊周寶珠是否同意在切結書上與你共 謀蓋用丙○○之章?)周寶珠是依我的意思為準,她沒有做 任何決定。周武俊腦中風,意識不清楚。(上開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狀究竟有無遺失?)權狀不在我身上」等語(見93 年他字第2809偵查卷第26、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印章是我交給甲○○的。丙○○的印章是周禎祥去世 前兩天在醫院病床上交給我的,當時只有我跟周禎祥二人在 場,他當時拿印章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幫他辦,什麼事情他沒 有說,那一次只有交丙○○的印章給我,沒有交其他的印章 。乙○○的印章也是我交給甲○○的,但是如何得到的我忘 記了。偵卷143 頁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



。當時因為要辦繼承登記,但是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找代 書申辦。這些權狀原來放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人,也沒 有問丙○○權狀在哪裡。丙○○當時不同意出名辦理繼承登 記,乙○○有沒有同意,我不記得了,我當時辦繼承登記前 沒有找丙○○及乙○○商量,因為丙○○當時不出面跟我談 ,乙○○當時我找不到他的人,但是這件事情甲○○當時不 知道。我有告丙○○沒有繼承權的訴訟,但這件事也沒有請 甲○○幫我處理,甲○○知道我跟丙○○就土地權利有糾紛 是在我拿印章給他之後,他才知道的。我請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的這些土地,登記完後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人有處分」等 語(見原審 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供 述,足見本件被告甲○○所承辦之繼承登記,除周武俊部分 由周陳寶琴交印章及戶籍謄本給周義傑去辦之外,繼承人當 中丙○○、周寶珠及乙○○並沒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周 寶珠、乙○○之印章係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 丙○○之印章則是其配偶周禎祥生前交給周義傑,然繼承登 記既係在周禎祥去世後才辦理,則只有丙○○始得以繼承人 身分辦理周禎祥之遺產應繼分繼承登記,他人無權代為,周 義傑自承丙○○未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丙○○所供相符 ,顯然周義傑並未經丙○○之同意而盜用其印章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至於所有權狀部分,依周義傑所述,當時因為要辦 繼承登記,找不到權狀,所以才會找代書申辦。這些權狀原 來放哪裡伊不知道,伊沒有問人,也沒有問丙○○權狀在哪 裡等語,有如上述。查周義傑僅因權狀不在其身上保管,找 不到權狀,其未經詢問其他繼承人追查下落即認定所有權狀 遺失,而出具切結書切結權狀遺失無訛,顯見其係為方便登 記而虛構權狀遺失。
七、被告甲○○坦承本件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祥二人之權狀遺 失及繼承登記事宜,均係伊所辦理,相關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所為 無訛,至於被告所辯因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周義傑 之委託,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不知道丙○○、周 寶珠、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造成任何 損害。當時周義傑告訴伊權狀不知在哪裡,伊不知道權狀並 沒有遺失。因當時是由周義傑代表其他繼承人找伊辦理等語 是否可採,自關乎被告是否與周義傑共犯偽造文書即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一)查周義傑於90年間,曾對丙○○提起確認丙○○與周禎祥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當時即由周義傑委任被告擔任周 義傑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



字第五十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見92年度發查字第 164號偵查卷第53至58 頁)。依該案周義傑之陳述即表明 :「原告周義傑為第三人周禎祥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指 丙○○)對周禎祥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 ,對原告而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周禎祥之繼 承權不存在」等語。而該案被告丙○○亦明白陳述稱:「 伊與周禎祥為合法夫妻,依法對周禎祥之遺產有繼承權, 原告係周禎祥之兄弟,為求獨佔更多遺產,不惜興訟,實 乃浪費司法資源,且伊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所列 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周禎祥繼承 權不存在,實為荒謬」等語【見該判決原告陳述欄(四) 、被告陳述欄】所載。顯見該案原告周義傑起訴之目的係 要確認丙○○並非周禎祥之配偶,藉此排除被告丙○○對 於周禎祥遺產之繼承權,足見周義傑與丙○○間就被繼承 人遺產之財產繼承問題於當時已存有爭執,而該案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見上述判決書記 載)。至於本件被告代辦之有關周阿爐及周禎祥上開遺產 繼承登記送交地政機關辦理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之收文 戳記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偵查卷第91至182頁) 。均係緊接在上開民事訴訟審理判決之後。本件被告既受 周義傑之委任而擔任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則其對於 周義傑與丙○○間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繼承問題當時已 存有爭執自已甚為了然。其在辦理被繼承人周阿爐及周禎 祥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時自已明瞭丙○○對繼承問題存有爭 執,竟未向繼承人丙○○、周寶珠及乙○○等追問所有權 狀之下落及是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擅自書立以周阿爐 之全體繼承人具名表示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 並擅自簽署丙○○、周寶珠及乙○○之簽名( 91年5月20 日切結書部分),再蓋用丙○○、周寶珠或乙○○之印章 於上開文書上表示上開土地權狀確實因保管不慎而遺失; 並於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上 ,或偽造丙○○、周寶珠、乙○○之署押,或偽造周寶珠 、乙○○之印文,或盜蓋丙○○之印文,持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以行使之。顯見被告甲○○周義傑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至於周 義傑於上述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當時辦繼承登記前沒 有找丙○○及乙○○商量,因為丙○○當時不出面跟我談 ,乙○○當時我找不到他的人,但是這件事情甲○○當時



不知道。我有告丙○○沒有繼承權的訴訟,但這件事也沒 有請甲○○幫我處理,甲○○知道我跟丙○○就土地權利 有糾紛是在我拿印章給他之後,他才知道的云云,無非袒 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另辯稱因伊係執業代書,當時係因接受周義傑之委託 ,根據周義傑提供之資料來辦理,不知道丙○○、周寶珠 、乙○○沒有同意辦理,且伊辦理登記並沒有造成任何損 害等語。然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只須有足以生損 害之虞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夥同周 義傑未經丙○○、周寶珠、乙○○之同意,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文件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雖係按各繼承人 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然而遺產究應辦理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或分割登記,如係辦理分割登記,各繼承人如 何分割,均關係各繼承人間之權益,自須各繼承人間協商 同意,取得各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經丙○○ 、周寶珠、乙○○之同意即偽造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辦理,自難謂對丙○○、 周寶珠、乙○○之權益無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並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此外,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北縣中和地字第093002 101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0933018 0200號函附之上述相關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八、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與周義傑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共犯周義傑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 周寶珠、乙○○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 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 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本件被告之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於刑法評價上,並不符合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空,持續實行之一個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係數 罪併罰。則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以行為時之法律 為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處斷,均併予敘明。
九、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矢口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十、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因已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關於偽造之「周 寶珠」、「乙○○」印章各一枚,無法證明已經滅失,連同 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1年8月14日收件大安 字第2373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周寶珠 」、「乙○○」印文各二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丙○○」、「周寶珠」、「乙○○」之署押各壹枚、「周 寶珠」、「乙○○」之印文各二枚,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簽 章欄上偽造之「周寶珠」、「乙○○」印文各一枚,切結書 上偽造之「丙○○」、「周寶珠」、「乙○○」署押各一枚 、「周寶珠」、「乙○○」之印文各二枚。如附表二所示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91年9月27日收文之91年北中地登字第 401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周寶珠」印 文壹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壹枚、 備註欄偽造之「周寶珠」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 周寶珠」印文參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周寶珠」印文參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於上開文件上盜蓋之「丙○○」印文,因並非偽 造,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收件大安字第237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周寶珠」、「乙○○」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上偽造「丙○○」、「周寶珠」、「乙○○」之署押各壹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簽章欄上偽造「周寶珠」、「乙○○」印文各壹枚、盜蓋「丙○○」印文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丙○○」、「周寶珠」、「乙○○」署押各壹枚、「周寶珠」、「乙○○」之印文各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
附表二: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1年9月27日收文之91年北中地登字第4012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壹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偽造「周寶珠」印文壹枚、盜蓋「丙○○」印文壹枚、備註欄偽造「周寶珠」印文貳枚、盜蓋「丙○○」印文貳枚、繼承系統表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參枚、盜蓋「丙○○」印文肆枚、切結書上偽造「周寶珠」印文參枚、盜蓋「丙○○」印文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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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