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64號
TPHM,95,上訴,1564,2006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扶助律師  范晉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柒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包裝紙(重壹點貳零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小瓶(驗餘淨重:壹肆點貳陸肆伍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貳貳點柒肆公克)、一粒眠陸拾顆(淨重壹柒點參壹公克),及其外包裝,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民國73年10月13日生,因生日將屆,為舉辦之個人 慶生會,以便供自己與朋友共同施用之目的,乃於民國93年 10月11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林森北 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其在臺北市「DJ 無廳」結識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37.5公克,驗餘淨重: 137.5 公克),並囑咐「阿祥」部分裝瓶,以備分送友人。 於交貨時,「阿祥」因乙○○前曾購買毒品,「阿祥」為示 好及祝賀乙○○作為慶生之禮物,遂同時贈送乙○○第二級 毒品大麻 1包(淨重7.83公克)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 「一粒眠」)60顆(淨重17.31 公克),乙○○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加以持有。並於同日晚間贈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 小瓶於友人甲○○(綽號阿維、或阿偉);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因乙○○與朋友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及南京 東路口併排三排停車,為警發現乙○○行跡可疑而加以盤查 後,當場在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N5-1265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已屬乙○○所有備供轉讓之大麻 1包(包裝重1.20公克 、淨重7.83 公克)、愷他命22小瓶(淨重14.4323公克,驗 餘淨重:14. 2645 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23.04公克, 驗餘淨重:122.74公克)、一粒眠60顆(淨重17.31公克) 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上開時地,因準備慶生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查獲之情節,並據 證人即警員戴肇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5 頁、第126頁)。此外,並有毒品、臨檢紀錄(見偵查卷第1 6頁)、刑事報告單(見偵查卷笫9頁)、扣押證明筆錄(見 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照 片(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可稽。
二、扣案證物:
(一)煙草一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裝重1.20公克 、淨重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 字第0200 0683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偵卷第40頁)。(二)編號⑴⑵粉末,經檢驗結果:⑴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小 瓶(淨重14.4323公克,取樣0.1678公克,驗餘淨重:14. 2645公克)、⑵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23.04公 克,取樣0. 30公克,驗餘淨重:122.74公克)。編號⑶ 顆粒,經檢驗結果:⑶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粒 眠」)60顆(淨重:17.31公克,取樣0.85 公克,驗餘淨 重:16.46 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 年11月24日(93)安鑑字第00219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頁)。
三、而被告係民國73年10月13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確 曾通知友人,準備於被查獲後第三日即93年10月13日舉辦個 人慶生會時,與朋友共同施用毒品等情,亦據被告友人即平 日與被告有賭博、打牌情誼之證人甲○○、丙○○、甘天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5、72、76頁)。被告 並於同日晚間已將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瓶贈送於友人 甲○○(綽號阿維、或阿偉),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指 認無訛(見本院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審理中亦表 示無意見。由上開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鑑定通知書等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其持有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毒品愷他命於甲○○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想像競合關 係,然後轉讓其中第三級毒品,持有為轉讓所吸收,僅論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究明被告已經 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甲○○,對於轉讓罪恝置不論, 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 ,智識程度非低;行為時年僅20歲,在當前國中、高中均安 排有公民課程時,被告已有相當機會接觸學校法治教育課程 ,當能認識毒品危害之烈,卻仍基於準備與朋友在慶生會共 同享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仍購買而持有上 開數量之毒品,準備在慶生會與朋友共同施用,並已經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瓶贈送於友人甲○○(綽號阿維、或 阿偉),所為對社會潛藏高度危險,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7.83公克),為被 告所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被告所有之大麻包裝紙(重1.20公 克),及扣案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小瓶(驗餘淨重 :14.264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74公克)、 一粒眠60顆(淨重17.31 公克),及其外包裝,係被告備供 轉讓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準備伺機販賣與綽號「



阿偉」、「阿國」等不特定人士牟利,才販入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所稱「 販賣」,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為目的之意思,客觀上 又有販入或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若 行為人主觀上無營取利益之意思,僅係意欲轉讓與他人共 同施用而購買毒品時,因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仍難逕繩以販賣之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無非係 以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扣案毒品、帳冊及法務部調查局與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 所以供稱有販賣毒品與「阿國」、「阿偉」,係因為承辦 員警恐嚇伊,伊才順著員警的意思說的,事實上伊未曾販 賣毒品與他人,所查扣毒品係購買來準備在慶生時與朋友 共同施用,伊並無販賣之意,而扣案帳冊中所寫人名、數 字,係伊平時針對朋友間賭博積欠之債務所記之帳冊,而 非販毒所用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在警詢筆錄中雖有:「(問:你於何時販賣何種類毒 品給阿偉及阿國二人?)(答:我是約一星期前賣給他們 二人愷他命)(問:數量多少?價格為何?)(答:我賣 給阿偉、阿國各2瓶愷他命,每人收費2,000元」之自白內 容(見偵卷第13頁),惟經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與員警 間並未有該問答內容,警詢筆錄此部分之被告自白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證 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愷他命係以10萬元向「阿祥」所購 買,因為伊生日快到了,「阿祥」送伊大麻與一粒眠作為 生日禮物,大麻與一粒眠是伊自己要使用的等情,至於是 否要販賣一事,則供稱:「(問:你買這些毒品是要做什 麼用的?)(答:自己用的。)(問:自己用之後,還有 什麼?)(答:自己用的。)(問:還有呢?)(答:自 己用,如果有朋友跟我拿的話,我都....)(問:你都用 成本價賣他是嗎?)(答:嗯,然後作朋友。)... (問 :你都沒有幫朋友帶嗎?)(答:都沒有。)(問:大麻 跟一粒眠都是你自己在使用,你沒有賣嗎?)(答:對, 大麻我還沒有用過,因為今天第一次拿到。)(問:警方 在你包包查獲的那本帳冊,是不是你說賣給朋友,販賣毒 品記帳用的?)(答:因為幾乎都是借錢的比較多,裡面 才兩、三個是而已。)(問:哪兩、三個?)(答:好像 是....)(問:拿給你看,你指認?)(答:阿偉。)( 問:還有呢?)(答:還有一個阿國。)(問:還有呢? )(答:就這樣。)(問:就這樣是不是?是阿偉和阿國 嘛,對不對?)(答:嗯,阿國也是有算3,500 也是借現 金的。)」等情(見偵卷第86-88 頁);於93年10月12日 偵訊時供稱:「(問:第一次及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時、 地?)(答:我沒有賣,只是無償贈送阿國與阿偉兩人愷 他命,阿國是前天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交給他, 警局講2,000元是他欠我的賭資,另外阿國欠我2,500元借 款,跟贈送愷他命無關,贈送阿偉愷他命也是同時間、地 點,警察局講2,000 元是他欠我的賭債,跟贈送愷他命無 關。)(問:為何在警局承認是每人賣2,000 元愷他命與 阿國跟阿偉?)(答:警察問到底是否承認有賣愷他命, 一開始我沒有承認,警察口氣很兇,我就承認有每人賣2, 000 元愷他命給阿國跟阿偉,其實是贈送給他們的,沒有 拿錢。」)(見93年度核退字第6376號卷第 5頁);其後 於94年2月1日偵訊時則供稱:「(問:警詢為何說之前有 把愷他命賣給阿偉及阿國?)(答:那是我給他們的,因 有時我們會一起用,他們跟我拿,也不會算他們錢,那2, 000元是我們三人一起合買的。)」等情(見偵卷第80 頁 )。綜此,由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陳稱顯示,被告始 終否認有販賣毒品大麻與一粒眠與阿偉、阿國之情事;至 於販賣愷他命部分,先則供稱曾販賣毒品與阿國與阿偉, 繼則供稱係贈送轉讓,最後僅表示確曾與阿偉、阿國共同 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究係販賣、三人合資購買抑或無償轉 讓毒品與阿偉、阿國,係前後供稱不一。是尚難以被告在



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認定被告有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帳冊係作為販賣毒品記帳之用, 惟扣案被告所有帳冊中所記載之數字,係用以載明他人與 被告賭博時,積欠被告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平日常與 被告賭博之甲○○(即綽號「阿偉」、「阿維」者)、丙 ○○(即綽號「阿國」者)、甘天平、江耀輝於原審審理 時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4-79 頁)。四位證人經隔離 訊問後,不僅均表示有接到被告即將舉辦慶生會之邀約, 慶生會舉辦方式係要去KTV 唱歌及玩愷他命,人數約20餘 人,且對於賭博之場合、方式、頻率、對象、如何記帳及 還錢後如何註記等情節均供稱一致,而證人供稱前往被告 家中賭博者包括:小胖、小軒、賤賤(以上係證人甲○○ 供稱)、小輝、小軒、王正勛李帝遠(以上係證人甘天 平供稱)、小葉、小胖、阿雀、小白、光頭(以上係證人 江耀輝供稱)等情,亦與該帳冊中所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6-29 頁),應認上開證人證詞均可採信。綜此,由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辯稱帳冊中記載之數字,係用以 載明他人積欠伊之賭博債務,伊購買扣案之毒品,係準備 辦慶生會時與朋友共同施用等情,衡情應屬可採,即與被 告在警詢中供稱該扣案帳冊係作為販賣毒品記帳之用之自 白不符。
⒋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曾無償轉讓毒品供阿偉、阿國施用,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 係三人合資購買使用,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關於是否轉 讓毒品與他人之事,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而證人甲 ○○即「阿偉」雖證稱確曾與被告合資購買過一次愷他命 ,然後二人一起施用(見原審卷第68頁);惟證人丙○○ 即「阿國」則否認曾與被告一起購買過毒品,並證稱未曾 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71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所示,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 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販 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況被告之上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反之,證人甲○○、丙○○、甘天平、江耀輝等 人之證詞,係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故扣案帳 冊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其他轉讓毒 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有未合。而現行法亦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有處罰之明文,自無從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部分,單獨予以論罪科刑。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及高度、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4號【含94年度偵字第 10241號卷 】)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94年 3月初起至同年8月初止,分別以每罐K他命新臺幣( 下同)800元、900 元及每顆MDMA2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 ○區○街15號5樓之1之住處、臺北市○○區○○街捷運旁及 捷運明德站等處,連續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予陳建安、第 2 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K他命予游勝裕,嗣於94年 9月28日 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03號2樓游勝裕住處搜 索時,查獲游勝裕及陳建安施用毒品,再依渠等供述得悉乙 ○○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MDMA及第 3級毒品K他命之罪嫌而前 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15號5樓之1住處搜索並查扣 第3級毒品K他命 2罐(淨重1公克)、K他命空罐180個、K他 命漏斗 1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2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 品 K他命罪嫌。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 字第 414號案件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生日將屆 ,為舉辦之個人慶生會,以便供自己與朋友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及轉讓,且其行為發生在93年10月11日;而併辦部分 ,被告係為圖利而持有、販賣,時間發生在94年 3月初起, 至94年月28日查獲,時間相隔甚久,且目的不同。是併辦部 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 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