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94、6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 (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 11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並於9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7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 盜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67 8 號之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該院急診病 人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00元、 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車號JH6-516 號重 型機車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二)甲○○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0月26日下午5 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332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車號 G9J-732 號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 、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郵局金 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車號G9J-732 號重型機 車行車執照各1張。
(三)甲○○復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11日凌晨3 時45 分許,在新竹市○○路24號之夜間經營之養生館內,徒手
竊取乙○○之MOTOROLA牌、型號V3銀色行動電話1 具,得 手後,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拆下,旋電請不知 情之友人陳鴻名搭載,將行動電話持往位在新竹市○○路 ○段225號之大昌當舖典當,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三、甲○○於竊得上開戊○○及丙○○之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持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丙○○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連續為下列行為:(一)甲○○於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 126號2樓振道有線電視公司附設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 ○○之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 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 ○」簽名1 式3枚、指印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1式3 枚、指印1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臺灣大哥大之000000000 0 號及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 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2 份申請書交予 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己○○及楊雅帆,使其等持向臺灣 大哥大及和信公司行使,上開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 以優惠方案購得之MAXON牌MX-A30型、DBTEL牌J2型行動電 話各1 具,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上開行 動電話、SIM卡後,旋於94年11月4日,持DBTEL牌J2 型行 動電話1支,前往位於新竹市○○路315巷10號1 樓之永和 當舖典當,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另MAXON牌MX-A30型行 動電話則因故障而丟棄。
(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1月5 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戊○○之 授權同意,持竊得之戊○○證件正本,冒用戊○○之名義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名1式3枚、 指印 1枚;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簽 名2式6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 00000號及遠傳公司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 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同時將上開 2份申請書 交予不知情之中鼎通訊行職員葉柏吟,使其持向和信公司
及遠傳公司行使,上開承辦人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 方案購得PANTECH牌G900型行動電話2具,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而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於 94年11月 月6日、17日,持往永和當舖及位在新竹市○○路188號之 第一當舖典當,各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三)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年11月7 日,復前往上開中鼎通訊行內,未經丙○○之 授權同意,持竊得之丙○○證件正本,冒用丙○○之名義 ,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丙○○」簽名2式6枚、 指印2 枚,用以表示申請租用和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同意申請書記載之計費方案等意思,嗣將上 開申請書交予中鼎通訊行不知情職員陳慧君,並使其持向 遠傳公司行使,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及因申請門號而得以優惠方案 購得PANTECH牌G900型行動電話1具,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而甲○○詐得 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旋於94年11月17日,持往第一 當舖典當,得款1,0 00元花用殆盡。
四、甲○○另行起意(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11月22日 ,在新竹市○○路15巷口,拾得丁○○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1 張(按係丁○○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竹 市○○路65號旁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予以侵 占而留供己用。
五、為警先後於94年11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 市○○路55巷33號搜索查獲,並扣得戊○○之國民身分證、 機車駕駛執照、車號JH6-516 號行車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女用黑色皮包1只;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車號G9J-73 2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和 信電訊公司丙○○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一當舖6543號當票、 永和當舖9266號、9283號當票各1 張。再於94年12月11日凌 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55巷33號,經甲○○同意執 行搜索查獲,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六、案經戊○○、丙○○、中鼎通訊行己○○及乙○○分別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卷內證人戊 ○○、丙○○、己○○、乙○○、丁○○及陳鴻名前於警詢 中之證言,依法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效果(含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原審卷第25頁),此同意即屬同意證人及被害人之供 述筆錄皆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戊○○等6 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 、36至38頁),核與告訴人戊○○、丙○○、己○○、乙○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6294號偵查卷第13、16、24 至25頁,第652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陳鴻名於警 詢中證述搭載被告前往當鋪典當之情在卷可按(見第6521號 偵查卷第13至14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和信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2 紙、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丙○○)2紙、委託書1紙、照片 8 幀、第一當鋪當票6543(押當物:行動電話2具)1張、永和 當鋪當票9283(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永和當鋪當票 9266(押當物:行動電話1具)1張、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丙○○)1 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 ○○)1 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1 紙 (見第6294號偵查卷第15、17、18、19至20、27、28至30、 33至4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典當紀錄1紙、大昌當 鋪陳新鑫名片1紙、照片3幀(見第6521號偵查卷第21至23、 30至33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失
竊乙節,亦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參(見第6294號偵查卷 第2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第6294號偵查卷第 23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貳、撤銷改判及論罪之理由:
一、論罪之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7條及第339條第1 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 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為事實二(一)、(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三(一) 、(二)、(三)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被告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
(三)被告偽造「戊○○」、「丙○○」簽名、印文行為,為其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鼎通訊行職員己○○、楊雅帆、葉柏 吟、陳慧君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 公司及遠傳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為 事實二所載之多次竊盜行為;事實三所載之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 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
以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等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㈠原審於理由欄 雖認定被告間接正犯之犯行,惟於事實欄疏未記載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職員己○○等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 大公司、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行使之間接正犯事實。㈡被 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 ,並非有期徒刑,核與累犯要件有間,原審未為詳究,遽 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 公布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惟原判決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刑 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 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則原決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事由,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 竊取告訴人戊○○、丙○○、乙○○所有財物,又偽造告
訴人戊○○、丙○○之簽名、指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以優惠方案購得行動電話,嗣典當行動電話換得現款 並花用殆盡,且侵占被害人丁○○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生危 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所示偽 造之「戊○○」、「丙○○」簽名、指印,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1 10號):被告另於95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前往新竹市○○ 路○段431 巷57弄33號前,見許振桂住處之窗戶內掛有自用 小客車鑰匙2 支,而讓窗戶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即徒手 打該窗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2 支,並進而以該鑰匙開 啟許振桂所有車牌3F-2115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內含行動電 話1 具、鑽孔機1台、抓漏用灌注機1台、灌注機用針頭 500 支及工業用吹風機1 台),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 ,並上開竊得物品變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且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然查:併案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惟本案部分被告係密集在短時間(2 個月)內 行竊3 次,而移送併辦所載之行為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 ,相隔已逾 6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要難認係出於自始 之概括意思所為,從而,即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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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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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 │書(1式3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
│ │靜慧」簽名1式3枚、指印1枚 │
├──┼───────────────────┤
│ 2│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
│ 3│在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
│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1式3枚、指印1枚 │
├──┼───────────────────┤
│ 4│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
│ 5│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2式6枚、指印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