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168號
TPHM,95,上訴,1168,200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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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5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5110號、第6346號、
94年度偵字第351號、第1047號、第1854號、第2503號、,併辦
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地○○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思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後再向鴿主要求贖款以獲取金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虎尾郵局之戶名:曾啟賢、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之戶名:賴新貴、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戶名:甘家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戶名:潘清優、帳號:000000000000號,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戶名:h○○、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具交予地○○,作為聯絡鴿主匯款及提領匯款之用。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乃於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時間,在苗栗縣獅潭鄉、頭屋鄉等地之山區,以不詳方法架設鴿網,以捕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R○○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老四」即將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告知地○○,由地○○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時間,向被害人恫稱:要求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千元不等之價格,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如有不從,將對賽鴿不利或不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之賽鴿恐遭不利,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贖金,匯入地○○所指定之上述各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二編號16之鴿主未付款),再由地○○以上述金融卡將各該恐嚇所得之款項領出,保留部分所得款項後,其餘均匯入「老四」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童振榮、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老四」領取,地○○個人實際得款10餘萬元。嗣於93年6月8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地○○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段159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老四」及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坦承有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 共謀,由「老四」負責竊鴿,其負責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 鴿主索錢之事實,惟否認有出言恐嚇稱如不匯錢就將鴿子剁 腳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R○○、丑○○、a○○、曾旺水(起訴書誤載為 Q○○)、N○○、S○○、宇○○、n○○、v○○、壬 ○○、亥○○、未○○、h○○、午○○、x○○、w○○ 、丁○○、A○○、Z○、玄○○、寅○○、G○○、M○ ○、甲○○、U○○、林津暟、辰○○、u○○、戌○○、 丙○○、庚○○、T○○、己○○、r○○、m○○、辛○ ○(起訴書誤載為李松枝)、天○○、酉○○、i○○、K ○○、D○○、q○○、W○○、c○○、V○○、子○○ 、卯○○、宙○○、H○、吳文碧、I○○、g○○○、Y ○○、j○○、O○○(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成)、C○○、 J○○、d○○、f○○、申○○、P○○、巳○○、黃○ ○、癸○○、戊○○、s○○、F○○、o○○、p○○、 L○○、k○○、B○○、X○○、乙○○、b○○、l○ ○、E○○、t○○、e○等人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遭恐嚇後匯款之匯款單、中華郵政93年5月14日 儲字第0930707535號函、華南銀行內壢分行93年5月12日( 93 )華內壢字第0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3具 、預付卡19枚、存摺4本、提款卡5張、帳冊2本、聯絡簿1本 、網鴿簿冊4本、人頭帳戶明細1張、童振榮匯款單1張擲案 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於遭擄鴿恐嚇後,匯款至上述各帳戶 中之事實。
㈡.至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出言恐嚇鴿主之行為,惟查被害人均 稱歹徒打電話時要求匯入贖金才會釋放鴿子,且如討價還價 ,鴿子將剪掉腳環失去比賽資格,拔掉翅膀羽毛使無法參加 競翔,其等恐鴿子被傷害所以才匯錢等語。參以附表二79位 鴿主中,僅1位未匯款,其餘均依電話指示匯款,是鴿主若 未心心畏懼,豈會於接獲電話依指示匯款贖鴿。是被告事後 所辯顯係為減輕刑責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 判例)。是只要行為人賴某特定犯罪以營生者,縱令尚有其 他職業,亦足當之。查被告於原審供承於本案犯行期間沒有 工作(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50頁背面),其本院雖改稱 以抓魚及開灑水車為業,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所述為實 ,依其稱灑水車是臨時工,並非常有,該份收入顯不足維生 。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為本件犯行獲得約十餘萬元,顯然 收入頗豐,係供作生活之需,此段期間應恃此維生。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46條第 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16)。被告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 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73至79之犯行, 其常業竊盜部分與起訴常業竊盜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恐嚇取財部分與起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與 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以竊取賽鴿,再以竊得賽鴿腳環 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顯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㈡.按常業竊盜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業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附表 二所79次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刑期,法定最高總刑 期為徒刑39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宣告 刑最高可定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論以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均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均併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扣案物諭知沒收部 分認定有誤(詳後述),被告上訴指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 指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分擔之工作係打電 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於短期內即竊得88隻賽鴿、 所生危害非小,犯罪所得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 1 年6月。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之帳冊僅2本, 原判決誤認有4本),係共犯「老四」及被告所有,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聯絡簿1本,內均載綽號及不詳姓名者之電話,被告於原 審亦否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勘驗結果,亦未見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是該聯絡簿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3具。
二、預付卡19枚。
三、存摺4本。
四、提款卡5張。
五、帳冊2本。
六、網鴿簿冊4本。
七、人頭帳戶明細1張。
八、童振榮匯款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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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