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97號
TPHM,95,上更(二),97,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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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629號,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8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8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88年1月14日晚上7時 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至9時),在臺北市○○區○○ 街7巷1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滿甲○○與同事王光耀 及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由王秋倫付帳,竟氣憤難忍, 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而胸部為人之要害, 對之重擊客觀上會傷害肺部等內臟器官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此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明知,且亦為乙○○客觀上所能得 知,惟其因氣憤難忍,雖主觀上其並無使甲○○受重傷之意 思,亦不預見其毆打會造成甲○○肺部內臟受傷造成重傷之 結果,惟仍出手毆打甲○○胸部鎖骨部位一拳,致甲○○受 有胸部鈍挫傷,及因甲○○之左側肺部原於82年間患肺膿瘍 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此次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側肺部 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於88年1月14日晚上9時 30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日(15日 )上午,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致肺活動及吐氣量 有明顯減損之現象,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 象,造成平日活動受到限制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前揭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 曾毆打甲○○,甲○○之受傷與其無關,之前則辯稱:伊當 日已有酒意,記得有對王光耀摑打一巴掌,而小吃店老闆趙 利明亦因上前勸阻,為伊用力推開致受傷,至甲○○如何跌



坐地上,伊並不知情,且縱認伊有毆打甲○○一拳,依常情 ,豈會致甲○○如此之重傷害,是其左側肺部之切除,可能 係因前曾發生車禍之肺膿瘍舊傷所導致,再者,甲○○於就 醫急診時,其左側肺部是否已達須要切除之必要,非無疑問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除據 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打其鎖骨部位一拳,雖騎機車回家後,就感覺胸口悶 悶的,沒多久就去就診等情。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伊因當 時喝點酒,較為衝動,一時將甲○○當成另一個人,乃以推 打之方式,打甲○○一拳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 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只撥開甲○○而已,當時酒醉,無法 確定是否打甲○○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正面),又於原審 中改稱:記得打了王光耀一巴掌,推了一個人,兩個人抱住 我云云(見原審第53頁),及於本院前審中改稱:我罵王光 耀,有人抱住我,甲○○也有圍住我,但當時情況很混亂, 不記得有打人,但餐廳老闆說有用手肘推他云云(見本院上 訴卷第18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更審中辯稱未毆打甲○○云 云,被告前後說辭並不一致,其否認犯罪已難置信。 ㈡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王光耀到庭結證稱:被告巧合到這 小吃店,我還介紹孫先生(甲○○)、許先生(許光耀), 事前沒跡象,吃完飯我要付帳,總經理(王秋倫)以請教甲 ○○金融問題,由她作東,我也沒堅持付帳,我先走到店外 ,聽到伊走到店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上 ,我與王秋倫去擋乙○○,並叫甲○○離開……,我聽到被 告大吼,不該由總經理作東,怪我不該介紹甲○○認識他太 太,這些話是甲○○離開餐廳後吼叫的。……王秋倫抱被告 ,趙老闆(趙利明)也去攔被告,我也上去攔被告,我印象 被告乙○○已揪住甲○○領口,我也於甲○○離開現場後, 為被告打了一巴掌,因為是我找甲○○來吃飯,道義上要保 護他,所以叫他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 面、第73頁正反面),另經原審質之證人趙利明即飴香園南 北小吃店老闆亦到庭結證稱:王秋倫結帳時,被告站起來以 三字經罵甲○○,說和我老婆吃飯,還要老婆付帳... 我記 得甲○○也跌倒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甲○○為何跌在地上 ... 我抱被告時,被被告用手肘打了一擊,退後二、三步, 被告本身沒跌倒,王秋倫王光耀向前抱住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第49頁反面)。而證人王秋倫 則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臉色紅的,我那天叫他過來吃,



被告不肯,他說他吃過了。是我付帳,連被告帳一起付,被 告站起喊了什麼話,我沒聽清楚,要他回家說,我是有看到 甲○○跌倒了,之前王光耀走到門口,被告要他把話說清楚 ,我就抱著被告... 被告有打了王光耀一巴掌,甲○○如何 坐在地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 面)。參之被害人甲○○亦陳稱:我們吃完飯,不知何故, 被告起來就過來打我... 餐廳員工拉開也被打受傷,總經理 (王秋倫)及副總經理(王光耀)也上來拉開,被告質問我 ,知道總經理是他何人,是我老婆不知否... 被告打我一拳 ,我跌倒了,被告還拉我毛衣衣領要打我,趙先生(趙利明 )上來時被告正在拉我衣服要我到外面去談判等語(見原審 卷第48頁反面、第10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見案發當 時,被告對於被害人甲○○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甚為 不悅,起身大聲向甲○○表示不滿,而證人王光耀即聽見甲 ○○碰到桌椅聲音,回頭見甲○○跌坐在地上,王光耀、王 秋倫、趙利明趕往拉住被告時,被告猶揪住甲○○衣領。雖 王光耀當時原係頭部朝前方,聽見聲響始回頭,而王秋倫或 正在付帳、趙利明或忙於店內事務,三人均未親見甲○○如 何跌坐地上,惟尚不足以據此而認被告未有毆打被害人甲○ ○胸部,以致甲○○跌坐地上等情。此觀諸被害人甲○○於 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除左前 胸有皮下瘀血現象外,並無其他傷勢,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 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此亦有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 之主治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 診斷書載明甲○○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 大量血胸。綜上觀之,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毆打胸部等 情,堪信屬實,被告所辯未毆打甲○○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王光耀於證述案發時,其所處之位置究係店外抑 或店門前供述不一乙節。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份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王光耀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證言,雖有關案發時所處位置供述不一,如:王光耀 陳稱「我先走到店外,聽到甲○○碰到桌椅聲音,他坐在地 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及「我在前面,正往門口走 ,我聽到聲音,回頭看到甲○○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73 頁正面)然其就甲○○跌坐地上後,王秋倫趙利明與其三 人共同抱住被告等情,均證述綦詳,互核趙利明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合,足見王光耀縱就案發時位置之陳述略有不一, 惟可知其方位係走向門口或走到店外,並無礙於其得聽見甲



○○桌椅之聲音,因所述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證詞 非不可採信。
㈣查被害人甲○○於82年2月20日,雖曾因發生車禍致肺膿瘍 住院診療,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後繼續追蹤治療至82年3月 27日,於情況穩定後,始停用抗生素,嗣於83年10月6日復 因咳嗽、左胸疼痛,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科 門診求診一次後,即未再回該院門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之甲○○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 會簽意見表一張在卷可考,而依上開有關肺膿瘍之病歷記載 ,經原審於審理中傳訊證人侯紹敏即國泰醫院甲○○之主治 醫師到庭結證稱:甲○○於82年間所患肺膿瘍,至案發時已 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伊見到甲○ ○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故當外力撞 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以甲 ○○胸部肺膿瘍之現象,業已停用抗生素並獲得控制下,若 非受有外力撞擊,當不致於使甲○○胸部呈現鈍挫傷、左側 肺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情況,是以尚難認甲○○所致 前開傷害,係因其肺膿瘍舊傷所導致,而與被告之毆打無關 。
㈤再查,甲○○於88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經家屬送往國 泰醫院急診時,因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 量血胸,胸部已大量出血,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2000CC並 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由國泰 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等情,此有國 泰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報告影本計78頁在卷可憑,及侯紹敏 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到庭結證時亦稱:伊係甲○○之主治醫師 ,上開病歷資料為伊製作,甲○○送醫急診時,胸部已積血 很多,依X光照片,除胸部皮下有瘀血跡象外,並無其他外 傷,不排除因被毆打所致... 甲○○於82年間所患肺膿瘍, 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伊認為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 伊見到甲○○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 故當外力撞擊時,其肺部受力較差... 甲○○送來急診時已 有氣胸、血胸等狀況,當時立即輸血,及導流胸部積血,他 送來時胸部已積很多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第85頁 正面、反面)。上開病歷報告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甲○○88年1月15日於國泰醫院因胸部受傷所為摘除 肺部之手術是否為必要,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意見為:「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 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會有生命危險。醫師侯紹敏 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



血塊及約1600CC之血水,故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 至於是否需要全肺切除,醫師侯紹敏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 採取之決定,依所附資料無法判定。」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 5 月3日衛署醫字89023783號函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稽。因醫師切除被害人左 側全肺以控制出血,是否必要,有否屬過當醫療行為,尚有 存疑。因此經本院更一審再度檢送原鑑定相關卷證及國泰醫 院函及附件作判定。茲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之意見:「補送資料為國泰醫院發函臺灣高等法院說明病患 甲○○於88年1月14日急診入院,左側大量氣血胸,經胸管 引流,於1月15日血流超過2000毫升,開胸探查發現左上肺 葉裂傷,併全肺血腫且有明顯呼吸道出血溢流,影響生命跡 象之穩定甚鉅,在無法有效止血且同時健全保留左肺及避免 右肺支氣管因血塊阻塞造成呼吸衰竭,遂行緊急左側全肺切 除,病人終能於術後經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療養後健癒出 院。初次審查意見根據手術記錄及病理報告提出無法判定之 意見,然而嚴重之胸部創傷有可能造成氣血胸,肺部挫傷, 肺臟血管破裂出血及支氣管破裂等,而有生命危險。處置方 式則依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而有所不同。根據國泰綜 合醫院補送之資料說明,醫師在面對緊急之情況施行左側全 肺切除,是為了顧全病患之生命採取之必要步驟。在此案例 ,醫師侯紹敏在手術中發現左肺血腫併有血液由氣管內溢流 ,嚴重影響呼吸道,為挽救病患之生命,遂施行左肺全肺切 除,病患術後恢復良好,於術後第十天出院,醫師侯紹敏成 功挽回病患生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92年4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270號書函附送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 左側肺臟既為嚴重挫傷出血,有氣血胸情形,依該鑑定意見 ,會有生命危險,至於甲○○是否有左側全肺切除之必要, 則認為係醫師面對病患當時狀況,所採取之決定,而本件醫 師就甲○○當時於短時間內,其左側肺臟大量出血及有血液 自氣管內管湧出,出血情形無法控制,判斷必須手術切除左 側全肺,以控制出血,否則有生命危險,侯醫師成功挽救生 命處置適當,並無疏失。被告空言所辯甲○○之左側肺部未 有切除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又醫師侯紹敏已於88年7月8 日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歷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被告聲請再傳訊侯紹敏作證,即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
㈥按肺臟之呼吸功能非可以其他器官代替,本件被害人甲○○



之左側肺部,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醫院予以切除,足見 該受傷之左側肺部已達於難治之程度,不得不切除,難謂不 重大。而甲○○因上開傷害切除左側全肺後,對身體健康有 無影響一節,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函覆建議做 肺功能或心臟功能檢查。而甲○○於本院陳稱現固定至國軍 松山醫院檢查,經命其再前往檢查並提出證明,而據其提出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稱「於94年3月3日及95年5月22日肺 功能檢查,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本院嗣據以函詢國軍松 山醫院,據該院95年6月20日醫松字第0950000979號函覆本 院以「病患孫先生於95年5月22日在本院接受肺功能檢查, 發現肺活量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肺活量為正常預期之64% ,吐氣量為正常預期之53%),此現象表示孫君於活動量增 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此將造成平日活動能力受到 限制。」(本院更二審卷第34頁)有上開函件及證明書在卷 可稽,顯見甲○○因本件傷害為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傷害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害。另查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 揮拳毆擊胸部鎖骨部位,客觀上可能造成心或肺等內臟受嚴 重傷害,此為一般智慮健全之人所明知,而被告為智慮健全 之人,對此亦當能得知,其行為時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主觀上亦不預見被害人將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然此項左 側肺部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客觀 上既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 致於使甲○○受有如前之重傷害,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 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重傷害之結 果,即應負刑責。
㈦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喝了一點酒,不記得有打人,甲○○如 何跌坐地上,亦不知情云云。查被告案發時能夠瞭解被害人 甲○○係與其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於王秋倫邀其過去一桌 吃飯,答以「吃過了」而拒絕,嗣見餐後由王秋倫為甲○○ 等人付帳,心生不悅,從座位上起身責怪甲○○,並於甲○ ○離開餐廳後,尚指責王光耀不該介紹甲○○與王秋倫認識 ,足認被告於當時意識清楚,能夠了解自己之意圖及行為, 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取,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 而致重傷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本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修正,此一修正並非有利 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併此敘明。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以客 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其預見為要件。原判 決未在事實欄認定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事實,已有未合。㈡被 害人摘除左側全肺有否必要及是否合於重傷害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予調查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 前述各情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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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