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72號
TPHM,95,上更(二),72,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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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及偽造劉方衡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劉秀蘭(後一人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986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關係,分別於民國76年至78年 間投資劉方衡所負責之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 偉公司)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及7 百餘萬元。嗣朕偉 公司倒閉,丙○○見血本無歸,而劉方衡所有之財產將於87 年4 月30日拍賣完畢,渠與劉秀蘭於86年9 月12日所持朕偉 公司核發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與其他債權人共23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劉方衡返還投資款之事件(86年度 重訴字第1192號)仍在審理中,尚無執行名義,恐不能及時 參與該財產拍賣之分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 ,先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劉方衡印章,偽簽劉方衡為發票 人,再加蓋偽刻之劉方衡印章,同時偽造附表所示票號0440 23、044025號,面額為1200萬元及1600萬元,發票日均為82 年8 月23日,到期日均為85年12月31日之本票2 紙。復基於 概括犯意,先於87年4 月13日由丙○○以劉秀蘭名義委請不 知情之律師林鳳秋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之本票,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87年度票字第 985 號),又於87年4 月20日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林 鳳秋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87年度票字第1013號),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87年度票字第985 號、第1013號裁定上,准對該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方衡劉方衡之債 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丙○○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5 月13日持附表編號相關之本 票裁定,以劉秀蘭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參與分配,再連續於同年月14日持附表編號相關之本票裁 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圖使該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嗣 因劉方衡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不足分配,丙○○始未詐得 分配款。
二、案經劉方衡之債權人癸○○、寅○○、乙○○、辰○○、甲 ○○、卯○○、辛○○、戊○○、丁○○、壬○○、庚○○ 、己○○、子○○等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 ,迄至本院前審91年度上更㈠字第986 號審理時,仍係92年 4 月22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證人林鳳秋、 陳永昌、林家騄、蘇貴華之供述筆錄;告訴人癸○○、寅○ ○、乙○○、辰○○、甲○○、卯○○、莊秋良、戊○○、 丁○○、壬○○、庚○○、己○○、子○○、吳程斌之供述 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85 號本票裁定、87 年度票字第1013號本票裁定、87年度裁全字第725 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86 年度民執宇字第532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所提出劉方 衡於82年8 月2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壹仟陸佰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及劉方衡之出入境紀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劉方衡發佈通緝之通緝書、被告所提出之澳門賽 馬公司股票、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朕偉 機構會議通知單、護照影本、被告李鈞錄、劉秀蘭聲請變更 劉方衡送達地址為內湖郵局五之四0號信箱之聲請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5 月21日勘驗蘇貴華所申請 內湖郵局五之四0號信箱之勘驗筆錄、內湖郵局通知蘇貴華 領取郵件之便箋、蘇貴華至郵局領取掛號郵件之印鑑章、送 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7 月23日 (88) 境信 昌字第46500 號函所附之丙○○出入境紀錄資料、88年9 月 7 日 (88) 境信昌字第63095 號函所附之林家騄出入境紀錄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89年1 月21日 (89)陸8003387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年度民執宇字第5329號債權人劉秀蘭與債務人劉方衡間民 事執行參與分配事件、87年度票字第985 號聲請人劉秀蘭與 相對人劉方衡間本票裁定事件、87年度票字第1013號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劉方衡間本票裁定事件之卷證資料等,均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 ,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 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本院(即9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雖坦承持如附表 所示編號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方衡財產拍賣所得 參與分配,嗣後因強制執行所得不足分配而未果之等情不諱 ,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確為劉方 衡所交付,因渠與劉秀蘭於76年至78年間分別投資朕偉公司 1065萬元、750 萬元,復因朕偉公司僅交付澳門賽馬公司之 股票作為投資憑證。迨82年間,在澳門遇見逃至國外之劉方 衡,始由劉方衡依投資額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簽發交付附 表所示之本票,渠憑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均無不法 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87年4 月13日以其配偶劉秀蘭為聲請人,於87年4 月 20日以渠為聲請人,分別以劉方衡簽發附表編號、本票 未兌現為由,均委由律師林鳳秋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於87年4 月28日、87年 4 月29日以87年度票字第985 號、第10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再分別於87年5 月13日、同年月14日以劉秀蘭及被 告個人名義,分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對該院86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劉方衡間債權1200萬元、1600萬元及均自85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嗣因 拍賣結果並無餘額,故不列入分配,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 據證人林鳳秋律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二案件 均係由被告委任渠辦理無訛(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986 號 審理卷〈以下簡稱上更㈠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85 號、第 1013號民事卷宗,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86 年度民執字第5329號債權人劉秀蘭與債務人劉方衡參與分配



卷宗查證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在卷(本院上訴卷第38至47頁反面)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劉方衡為何需要開本票給 你)我有價值新臺幣3 千萬元的賽馬本票,臺灣憑證約1 千 7、8百萬元。」、「當時並沒有結算,只簽個憑證,我太太 的錢有7 百多萬元包括在這裡面。2 張本票同時取得。」、 「(當時還有無他人在場)丑○○,劉方衡只簽本票給我, 並沒有簽本票給丑○○。劉方衡簽2 張本票給我。」(本院 上更㈠卷第35頁)。是依被告丙○○所為辯解,苟該2 紙本 票係由劉方衡於同時、地簽發後交付被告丙○○,2 紙本票 當係連號,方屬符於事理,然附表本票號碼分別為044023號 、044025號,顯非由劉方衡於同時地所連續簽發,則被告丙 ○○所為辯解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據被告於原審法 院調查時供稱:系爭本票係於82年8 月間在澳門葡京育樂中 心劉方衡交給我的,當時已填載完畢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 面),核與同案被告劉秀蘭於偵查中所稱:係丙○○於87年 8 月間至澳門取回云云(偵查卷第93頁反面),就取得時間 乙節所為供述竟相距達五年之久,顯有矛盾。又依被告於偵 查中具狀辯稱:於83年8 月間在澳門葡京酒樓由劉方衡親自 將本票2 紙交付丙○○,當時有林家騄在場云云(偵查卷第 97頁),然證人林家騄於原審法院經隔離訊問時證稱:1991 年7 月間去澳門玩,丙○○劉方衡在談債務的事,他們是 在葡京賭場中庭的咖啡廳談的,我只有坐一下就離開,所以 不知他們如何談,不知道談的結果是如何,事後丙○○也沒 有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跟丙○○在1991年時去過一次澳門, 當時我並未看到系爭本票2 張,丙○○當時也沒有提過有這 2 張本票,是事後約83、84年間我才第一次看到,...丙 ○○告訴我說是劉方衡給他的,但這都是事後丙○○告訴我 的等語。迨經原審法院向被告丙○○告知證人林家騄上開證 言後,被告丙○○始改稱:林家騄有陪我跟劉方衡談,當時 劉方衡答應,但直到82年間才開票給我,開票當場沒有人看 到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尤見其先後所為辯解不一致 ,且依卷附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 丙○○及證人林家騄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丙○○於82年8 月 間,雖有進出香港,惟林家騄迄88年9 月前之最後一次入出 境係於83年3 月間入、出香港,顯見被告丙○○指稱劉方衡 於82年或83年間交付系爭本票時,林家騄有在場一節,要屬 虛構。
㈢被告丙○○供稱於76年間陸續投資朕偉公司,因朕偉公司未 發給公司股票,經向劉方衡追討,始交付澳門賽馬股票一節



,經原審法院調取被告等與其他債權人於86年9 月12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劉方衡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案卷 (8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其內確有被告丙○○與劉秀蘭 提呈澳門賽馬公司股票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該案於87年11月 11日,因劉方衡未到庭一造辯論終結,判處劉方衡應給付丙 ○○1065萬元、劉秀蘭750 萬元及利息,有判決書乙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99至104頁)。 而告訴代理人李宜光律師於 偵查中陳稱:朕偉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劉方彪,78年政府取締 這種類型的投資公司,所以將朕偉公司投資憑證換澳門賽馬 的股票等語(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告訴人吳程斌 、癸○○、乙○○等人於原審法院陳稱:知道被告二人持有 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但數目不詳,丙○○曾為該自救會之 會員,只要是會員,就會有該股票等語 (原審卷第134頁) ,被告丙○○指稱渠與劉秀蘭持有朕偉公司所核發澳門賽馬 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憑證,固屬有據。惟被告丙○○既於82 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並已於85年12月31日 到期,被告丙○○竟遲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逕以本票 訴請清償票款,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丙○○於86年9 月12 日提起上開民事案件中,被告於87年5 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 庭聲請對劉方衡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其急欲索回投資款 項之意圖,至屬灼然,被告竟於該案件中均僅提供澳門賽馬 公司之股票,而未提出本票為證,有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 第1192號民事判決及87年度裁全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倘被告確於82年間已取得劉方衡簽發之本票,絕無因其 他債權人未能持有劉方衡簽發之本票,即甘願捨棄不用之理 。自足見被告於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持有劉 方衡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
㈣被告委由律師林鳳秋辦理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宜 後,旋於87年5 月21日分別具狀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 達地址,為內湖郵政5 之40號信箱,又於同年6 月24日再分 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開郵政信箱送達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 ,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等語,有各該本 票裁定及聲請狀附於上開卷宗為憑。再該內湖郵政5 之40號 信箱係蘇貴華於87年5 月18日向臺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 僅曾領取二次掛號信件,掛號號碼分別為4875號、4858號, 即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87年度票字第1013號、87年 度票字第985 號2 份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之掛號號碼,有 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8年5 月21日勘驗蘇貴華所申請內湖郵局5 之40號信箱之勘 驗筆錄、內湖郵局通知蘇貴華前去領取郵件之便箋傳真本各



1 份、送達回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4至147頁) 。而證人蘇貴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設該信箱,該信箱是 我表嫂的弟弟丙○○使用,作何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 第157頁), 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劉方衡是2 、30年 前的朋友,但近20年未聯絡,只是點頭之交,是朋友介紹認 識的,因為我表哥郭志發丙○○均為朕偉公司之受害人, 是丙○○主動找我,問我能不能當劉方衡的送達代收人,我 只知道劉方衡人在大陸,但不知道他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兄 及丙○○均為受害人,我基於要幫他們把錢拿回來,所以才 這麼做等語(原審卷第83頁)。查附表所示本票苟確係劉方 衡簽發交付被告,則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自可能徵求劉 方衡同意陳報收受裁定之住居所,或授權他人代為收受,詎 被告明知蘇貴華劉方衡並非熟識,亦未經劉方衡授權代為 收受,竟擅自委由蘇貴華特地設立郵政信箱專門收受,益足 徵被告係因劉方衡之財產將於87年4 月30日拍定,為圖於拍 定前參與分配,始偽造本票聲請裁定,並以不實之送達信箱 代收裁定,俾使本票裁定及早確定。
㈤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致原審法院 以該本票影本與告訴人所提之劉方衡授權書原本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筆跡時,該局以:送鑑本票二紙均 為影印件,因一般影印資料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確認 其運筆用力習慣及連筆特徵,而未能鑑定,有該局89年1 月 21日(89)陸8003387號函1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0頁) 。被告雖稱附表所示2 紙本票於開庭前遺失,然卻未曾就遺 失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而該2 紙本票總金額高 達2800萬元,依被告等供稱係費盡千辛萬苦取得,卻於遺失 後,未採取任何保全票據債權措施,要與常情至屬相悖。 ㈥本件雖因劉方衡逃亡海外,致無從傳喚對質,復因被告拒不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致無從鑑定本票是否為劉方衡所簽發,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屬依法有據(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 第702 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提出劉方衡親筆書寫 之授權書上與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劉方衡簽名比對,有明顯不 同(原審卷第71頁),且被告所稱82年間在澳門取得劉方衡 開立附表之本票,業經查明虛構;被告復向法院虛報蘇貴華 開立之郵政信箱作為劉方衡送達處所,藉以取得執行名義, 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於本票裁定後,聲請就劉方衡拍定之財 產參與分配,有聲請狀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 告係因見劉方衡之財產將於87年4 月30日拍定,始利用某不



詳不知情之人偽刻劉方衡之印章,以偽造之本票偽造附表所 示之本票,並分別於87年4 月13日、20日,聲請本票裁定, 再虛報不實之送達信箱,企圖於劉方衡之財產拍定前使本票 裁定確定,至臻明確。
㈦證人癸○○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麥可』有拿 本票給我看,他說是劉方衡給他的,我不記得他給我看的是 正本還是影本。因我們告丙○○後,我問『麥可』這些本票 是不是劉方衡簽的,他才講說劉方衡有給本票。」(本院上 更㈠卷第33頁),並經被告丙○○指稱「麥可」即係丑○○ 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34頁)。惟證人癸○○於本院本審中 更進而證稱:丙○○帶「麥克」到我的辦公室,「麥克」拿 本票給我看,我問他本票是不是劉方衡親筆簽的,他沒有答 覆我,只說確實知道是劉方衡的票」等語(本院上更㈡卷第 107、108頁)。是依證人癸○○所證述內容,足見並非由劉 方衡向彼告知曾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而係經由「麥克」之轉 述,且「麥克」亦未明確告以親眼見及劉方衡簽發附表本票 至明。自難僅憑「麥可」之轉述,遽認附表所示本票確為劉 方衡簽發並交付被告,證人癸○○所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 人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在場之人係林家騄,或稱 當時無人在場,迨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稱不實後, 始改稱丑○○在現場,所為辯解,已有瑕疵;復且本院依被 告於本院前審所陳報證人丑○○之香港住址(香港九龍尖沙 咀天文台道天文台圍5-9號華文商業大樓601室)(本院上訴 卷第72頁),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我國駐香港事務局 送達本院95年7 月18日審判期日傳票結果,該傳票因受送達 人丑○○「搬遷」而遭退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 局95年6 月2 日(95)港局服字第0410號函暨遭退回之本院 傳票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本院上更㈡卷第91至94頁),是 本院實無從傳喚證人丑○○到庭作證,附此說明。 ㈧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其中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使承辦法官在上揭裁定為不實登載部分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以對劉 方衡具有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因無餘額而未獲得分配款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人偽刻劉方衡之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



之本票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行為,查均為偽造本 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又被告丙○○就行使本票裁定部分連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 使之罪。被告丙○○同時、同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 紙,侵 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取得附表本票之本票裁定,係同時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所取得上揭本票 裁定,係法院根據渠所提出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後所制作之文書,被告並未因取得該文書而獲得財產上積極 利益,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人於起訴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詐欺取財未遂行為,然與起訴 被告以偽造本票聲請裁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 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 無見。惟查,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劉秀蘭有 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同案被告劉秀蘭業經本院前審以91年 度上更㈠字第986 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原審就此未予詳 酌,遽而認定被告丙○○與劉秀蘭為共同正犯,致該部分事 實之認定,有所違誤;又被告丙○○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取 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未因此而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原審認被告丙○○該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復就被告丙○○嗣後欲藉參與分配詐使



法院就拍賣所得款項為不實分配未果部分,未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均有不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劉方衡印章1 枚,雖均 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按 被告因住居所遷移不明,本院就所定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 30分在第17法庭行審判程序應送達被告之傳票,依法裁定公 示送達,並於95年5 月11日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貼示於該所公告欄),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6條、第55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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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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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方衡│0四四0二三號│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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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方衡│0四四0二五號│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八│八十五年十二│
│ │ │ │ │月二十三日│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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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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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