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第245
44號、89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被告甲○○係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秘書室總務,林螢鑫(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 三重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三重市公所採購及工程招 標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子文(原審通緝 中)係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於民國84年間,負責承包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 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劉美慧(原審通緝中)係伊甸公司會計。(一)緣於83年間,伊甸公司負責人黃子文透過朋友蘇維哲介紹 認識被告甲○○,並向被告甲○○提出承作三重市公所工 程之意願,被告甲○○答應有機會會提供三重市公所工程 予黃子文承作。適於民國83年1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 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責管理之 民政課於83年11月7日簽文請總務林螢鑫辦理「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 峻批核同意,並指示被告甲○○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 與招標比價。被告甲○○明知比價需找3家不同廠商,卻 違背職務,指定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 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要求黃子文需提出該案設計 、監造費用之一部分做為酬謝之佣金,經黃子文同意,被 告甲○○則告訴林螢鑫,該案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黃子文 承作,林螢鑫即配合辦理。黃子文即在被告甲○○安排下 ,逕向林螢鑫領取該案工程估價單,林螢鑫明知辦理招標 比價時,1家廠商只能領取1張工程估價單,且不能洩漏底
價給廠商,卻違背職務,在被告甲○○指示下洩漏該案設 計、監造酬金百分比(即招標底價)予黃子文知悉,並交 付3張估價單予黃子文,要黃子文再找2家廠商陪標,連同 黃子文之伊甸公司共3家廠商估價單,送三重市公所完成 形式上比價。黃子文在取得3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林螢 鑫所洩漏之工程預算底價填寫伊甸公司估價單,並找熟識 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陳添明及楊炳 國建築師事務所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於84年1月間,併 同3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林螢鑫。林螢鑫於接 獲黃子文交付之前述3家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形式上之 招標比價,簽註擬由最低價廠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 政課承辦人及被告甲○○核章同意,遂於84年1月23日由 主秘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林螢鑫即告知黃子文得標。 黃子文為答謝被告甲○○及林螢鑫之幫忙,於84年1月20 日由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即松山 分局)購買8枚加拿大1994年1/2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 新臺幣(下同)5,500元。黃子文並將其中4枚金幣分裝於 2個信封袋內,每個信封袋裝2枚金幣,親至三重市公所, 當面親交予被告甲○○及林螢鑫收受。
(二)84年3月間,被告甲○○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 ,復以電話通知黃子文,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即 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黃子 文乃至三重市公所向林螢鑫取得工程估價單,林螢鑫亦基 於前開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事先洩漏該工程預算底價 予黃子文知悉,並告知該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 問公司始可承攬,仍交付黃子文3張工程估價單,要黃子 文借牌承作該工程,黃子文乃向青聯公司借牌,經青聯公 司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黃子文需 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1成給青聯公司為借牌費, 黃子文復找曾任職過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宇拓公司 )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幫忙 共同投標,再將3張估價單一併交由林螢鑫完成形式上比 價,84年3月20日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公 司得標。黃子文借牌得標後,於85年間,向公所提出工程 預算書並由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86年間,承作之 營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重市公所解約,87年 間三重市公所亦和黃子文借牌之青聯公司解除該工程之設 計、監造合約。依合約規定該工程經發包,即可請領5%之 設計、監造費,使黃子文得以借牌之青聯公司名義向三重 市公所請領到「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284,
868元之不法利益,並支付1成借牌費28,486元予青聯公司 。
(三)84年3月21日被告甲○○復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 以電話通知黃子文,仍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 之「興穀陸橋工程」設計、監造案,並告知該案之工程預 算及要求在84年4月底前完成設計。黃子文依多次和被告 甲○○合作經驗,即先行找明炬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明炬 公司)負責人潘秋梅設計製作該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潘秋 梅同意借牌及代找2家廠商陪標。84年4月底,林螢鑫通知 黃子文至三重市公所領取該案工程估價單,復將該工程預 算底價告知黃子文,並交付黃子文3張工程估價單。黃子 文將林螢鑫洩漏之底價填寫於明炬公司估價單上,連同該 案工程預算書及潘秋梅提供之翁俊旭及蔡剛毅建築師事務 所2家陪標單送林螢鑫比價,經林螢鑫辦理形式比價,簽 擬由最低價廠商明炬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工務課承辦 人葉威志、課長邱武全、再陳秘書王寬仁、主秘吳家增等 核章同意,84年5月24日由市長陳景峻核可後,林螢鑫即 通知黃子文製作該案委外設計、監造合約書。惟該案標的 「興穀陸橋」係於前1年(83年6月10日)遭車牌號碼為 GE-975號吊車撞毀,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葉威志及林 螢鑫委請熟識之建築師謝金龍勘驗,並簽奉市長陳景峻核 可。謝金龍在勘驗後向公所提出「興穀陸橋」損壞鑑定報 告,鑑定該橋已不堪使用,林螢鑫於是在該案未編列預算 之情形下,即辦理該工程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作業, 指定由謝金龍承作,並交予謝金龍3張工程估價單。謝金 龍則找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黃昭琳合夥承作,併附紹 青工程顧問公司及南加大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並送估價 單予林螢鑫辦理比價。林螢鑫即簽註由最低價廠商黃昭琳 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經敬會業務單位工務課葉威志、課 長邱武全、再陳秘書王寬仁、主秘吳家增後核章同意,由 主秘吳家增代為核可。謝金龍、黃昭琳於得標後,因三重 市公所未編列預算而無法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書,致延宕該 案作業。詎三重市公所追加預算後,在84年5月間復辦理 該案件第2次招標比價,由黃子文借牌之明炬公司得標, 在辦理簽訂合約書時,為葉威志發現該案重複招標而告知 林螢鑫,林螢鑫憚於指定廠商及重複招標之情事曝光,私 下要求黃子文、謝金龍二人協商一方退出。且林螢鑫以謝 金龍和公所之合約已於83年完成,黃子文2次得標之合約 尚未簽訂,暗示黃子文退出,黃子文只有知難而退,並於 84年6月底至三重市公所取回該案招標比價資料及已完工
之工程預算書,該「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則由 謝金龍、黃昭琳承作。
(四)黃子文得以承作三重市公所委任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 」、「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等之設計、監造案,均係被 告即公所總務甲○○、林螢鑫違背職務洩漏前述工程招標 預算底價,並預先指定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被告甲○○ 、林螢鑫除各收受黃子文交付之加拿大1994年1/2盎斯楓 葉金幣2枚外,被告甲○○復基於收受賄賂之不法意圖, 要求黃子文提出承作前揭三重市公所前述工程設計、監造 費用之一部分做為酬謝之賄賂款。黃子文則依市場行情計 算,應支付設計、監造費用之4成予被告甲○○作為賄賂 款。黃子文統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 」設計、監造費838,755元,「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 計、監造費284,868元,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1,123, 623元,經估算4成費用,計需支付45萬元賄賂款。惟黃子 文本身資金不足,無法1次支付,故分3次支付,第1次於 85年3月間,黃子文製作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 書、圖初稿經公所工務課定案,依合約向三重市公所第1 次請領「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30%設計費151,135元後, 即提撥賄款現金15萬元,以信封袋包裝,至三重市公所親 交被告甲○○收受。復於「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二期工程 」於86年6月13日開標後,於86年8月間,黃子文第2次向 公所請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258,357元後,再將其中10 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包妥,持至三重市公所親交付被告甲○ ○收受。復在86年9、10月間,被告甲○○以要參加三重 市公所辦理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黃子文索討 賄賂尾款,適黃子文自佘忠志處索得賄款20萬元,黃子文 即將該賄款20萬元,以信封包妥至三重市公所親交付被告 甲○○,總計交付被告甲○○賄款共45萬元。因認被告甲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指定 黃子文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運動場人行陸橋工 程」,亦未收受黃子被交付之45萬元及金幣。另「興穀陸橋 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亦與其無關等情。經查:(一)關於被告甲○○收受45萬元賄款一事: 1同案被告黃子文雖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共現金45萬元及2枚 金幣,而於調查時指稱:「……甲○○一再請託本人串證 ,要求本人被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在送2枚金幣 及賄款45萬元給被告甲○○乙節一事,要本人作假證詞, 表示2枚金幣及賄款45萬元一事,是放於甲○○的辦公桌 上,而不是當面交給被告甲○○……」「本人可以確定2 枚金幣及行賄甲○○之45萬元(分3次交付),本人都是 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給甲○○的」「本人記得支付甲○ ○佣金費用45萬元,分3次支付,第1次支付15萬元、第2 次支付10萬元,第3次支付20萬元,本人3次都是以現金當 面親自交給甲○○的,本人記得在84年元月間因甲○○幫 忙,指定本人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案 ,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2枚加拿大1994年1/2盎斯 楓葉金幣給甲○○,感謝甲○○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 設計製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甲 ○○還指定本人承作三重市公所『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 、『興榖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而本人記得在向三 重市公所請領到第一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 造費的日期前後,本人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15萬元現金 給甲○○」「……本人經84年1年之設計,公所刪改多次 本人之工程預算書,至85年初定案,故本人依委託合約… …請領設計費30%即151,135元,至85年3月間本人請領到 第1筆設計費151,135元,故本人現在可確定本人在85年2 、3月間請款前後,本人以現金15萬元在三重市公所親手 交給甲○○,而本人雖設計完成,但公所因中興游泳池委 外經營之期約未到,故一直未發包,至經營約到期,公所 才於86年2月間發包施作第一期工程,而本人只記得係第1 次請領設計費前後支付15萬元現金給甲○○的」「……86 年6月13日『二期工程』開標後,在86年8月間請領到公所 第2次核發的設計費258,357元後,本人即以10萬元現金在 三重市公所親交給甲○○」「……86年9、10月間甲○○ 告訴本人甲○○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的自強活動,而甲○ ○表示缺現金,而本人剛好收到佘忠志給本人之20萬元賄
款,故本人至三重市公所親交給甲○○現金20萬元,故本 人總支付甲○○佣金回扣款45萬元」「……本人在84年元 月間因甲○○指定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 監造案,在84年3月間甲○○又指定本人承作『運動場人 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加上林螢鑫之配合,本 人得以得標,而該工程亦經本人設計發包,但該工程因居 民抗爭,而取消工程施作,可是本人仍向三重市公所請領 到一期設計、監造費284,868元,故加上前述『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費838,755元,本人因甲○○ 幫忙總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1,123,623元,故人以此核 算4成,約45萬元,即以此數45萬元支付甲○○」(見第 2454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 稱:「(他於得標前有無叫你給他何好處?)甲○○有, 林螢鑫未說,他(指甲○○)只說要給他們意思意思,未 表明金額……」云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56頁反面 )。
2惟黃子文嗣於原審改稱:「我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我有送 給甲○○40萬元,其實我並沒有送他」(見原審卷㈠第65 頁)、「(你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甲○○有無告訴你日 後要酬謝?)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是先 後送給甲○○45萬元?)沒有」(見原審卷㈠第176頁) ,則翻異先前之指訴,否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同 案被告劉美慧亦於調查時稱:對於黃子文是否有因上揭工 程拿錢給被告甲○○,並不清楚等語(見第24375號偵查 卷㈠第259頁)。參諸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甲○○收受賄款 之具體物證(甚且卷內相關帳戶、黃子文記事本均無相關 紀錄可資依憑),而黃子文雖前於調查時為被告收受賄款 之指證,惟亦稱:「該記事本是本人所寫的,記載本人在 84 年間承作三重市公所『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綜 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興穀陸橋工程』等所有行事 記載,前述本人向貴單位之供述,該記事本中都有約略登 載」(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6頁反面)、「行賄甲○ ○及林螢鑫45萬元……之事,本人都記在腦海中,並未記 載於記事本及帳冊中,以免被查獲,所以不會記於帳中…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7頁),則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有何收受上開現金45萬元賄款情事。(二)關於收受金幣部分:
1同案被告黃子文雖為前揭指證,並於調查時稱:「本人和 三重市公所簽立委外設計、監造後,確定本人會負責『中 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及請公司會
計劉美慧購買4枚金幣……4枚金幣計8萬元,,該8萬元是 本人給劉美慧的,然後本人將4枚金幣包裝,用2個信封袋 裝著,每個信封袋裝2枚金幣,時間大約在84年舊曆新年 前,本人至三重市公所當面將信封袋包裝之金幣送給甲○ ○2枚金幣、林螢鑫2枚金幣,而甲○○、林螢鑫也都收了 本人贈送之金幣」(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24頁反面至 第225頁)、「……這是本人已確定可以得標,84年1月20 日本人告知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買金幣要送甲○○及林螢 鑫,感謝劉、林二人之幫忙,這時舊曆新年將至,本人也 順便想借新年之名義送禮,故劉美慧至中央信託局買了8 枚加拿大1/2盎司楓葉金幣回來,84年1月23日或83年1月 24 日林螢鑫通知本人得標,於是本人拿出4枚金幣,以2 枚裝一個信封袋,至三重市公所,當場送給甲○○、林螢 鑫各2枚金幣,甲○○、林螢鑫也當場收下……」(見第 24375 號偵查卷㈡第50頁正、反面)、「……故本人在確 定得標承作及送2枚加拿大1994年1/2盎司楓葉金幣給甲○ ○,感謝甲○○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 游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云云(見第24544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
2惟嗣於偵查時改稱:雖確有將金幣直接交給被告甲○○(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41頁反面),但係送禮,並非行 賄(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168頁);於原審亦稱:「( 你為何會送甲○○、林螢鑫金幣?)送禮是我們做生意的 習慣,且當時因為快過年了,我就將金幣當作一般的禮品 贈送。我是到公所送給他們的,我贈送時他們不在位置上 我就告訴小姐將東西放在他們座位上」(見原審卷㈠第66 頁)、「我們習慣逢年過節會送禮」(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為何你於84年1月間會買金幣各2枚送劉、林二 人?)我要會計小姐去買禮品時,她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 金幣?我想價格便宜,……我送了很多人,後來是想到三 重市公所那邊也要送禮,我根本並非要賄賂,只是想逢年 過節要送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明確表 示只是逢年過節所致贈之禮品。
3而同案被告劉美慧於調查中供認:至中央信託局購買金幣 交由黃子文處理(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48頁),並於 原審稱:「(在84年1月20日黃子文是否有要妳購買8枚的 金幣?)有。因為快到年節,黃子文有交代我買金幣8枚 及一些菸酒要做送禮之用」(見原審卷㈠第66頁)、「( 84年1月黃子文為何要你購買金幣?)因為當初我在公司 是會計,到了過年時老闆會要我買年節禮品(菸酒、金幣
、蘭花)準備送禮」(見原審卷㈠第180頁),亦表示購 買之目的是因為快到年節,老闆黃子文要送禮使用。 4而同案被告林螢鑫亦坦承:有收受黃子文親自交付之加拿 大楓葉金幣2枚(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79頁、第316頁 反面),但亦稱:「該3項工程沒有底價,……金幣是過 年時送我的紀念品」(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 )、「他(指黃子文)說只是一個紀念」(見原審卷㈠第 70 頁)、「我當時以為是紀念品」(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他送我金幣2枚,是過年的小紀念品,與我職務無 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亦供認收受黃子文 交付之上開2枚金幣,惟依其認知,與其職務無關,只是 年節到時之小紀念品而已。
5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黃子文交付之上開金 幣2枚,與同案被告林螢鑫之情形相同。雖黃子文就交付 給被告甲○○金幣之場合及具體情狀,描述先後有所不同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61頁反面、第24375號偵查卷㈡ 第29頁反面、第24544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 6頁、第71、174頁),然關於交付一情之陳述始終如一, 且曾澄清係因被告甲○○要求而配合稱是於甲○○不在時 放在桌上,但實際上是當面交給甲○○等語,是其交付金 幣上情,足資認定。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妻簡秀霞附和 所稱:是其至被告甲○○辦公桌整理時,看到金幣2枚, 而逕自拿回家放在保管箱,甲○○不知情云云(見第2437 5號偵查卷㈡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顯不足採。 6但被告甲○○雖有收受上開黃子文交付之金幣2枚,惟黃 子文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表明係年節餽贈,即同案被告劉 美慧、林螢鑫亦均認為是年節之禮品。衡以84年農曆年為 1月31日,黃子文請劉美慧購買上開金幣之84年1月20日適 為農曆年前;而上開金幣依劉美慧向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 購買留下之訂單,每枚單價5,505元(見第1688號偵查卷 第158頁),以公訴意旨所指承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 委外設計、監造費用而言,2枚價值共約1萬1千元之金幣 ,二者價值懸殊,其間實難認有相當對價關係。又民間多 有年節餽贈之一般禮俗,是上開金幣堪認僅係一般年節餽 贈而已,並非賄賂。
7另黃子文前雖指金幣係感謝中興游泳池設計、監造之得標 ,然於偵查中曾另稱:「另於84年春節曾送他們金幣,是 之前之興榖陸橋興建工程時,為了他們將案子給我做,我 送各2枚金幣,地點均在三重市公所」云云(見第24375號 偵查卷㈠第256頁反面),與先前所述因中興游泳池工程
設計、監造之故而行賄亦不相同。由此益見,黃子文前揭 因承包工程之設計、監造而予行賄之指述,並不實在,否 則何以對於交付賄賂之工程對象不清楚,而先後供述歧異 ;且興穀陸橋案之設計、監造,係在中興游泳池案之後( 亦在農曆過年之後),可見黃子文關此不無攀誣之情形。 故綜合事證,以年節餽贈為堪以採信。
8按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 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 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 非關於職務行為或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 故被告甲○○收受黃子文所交付之楓葉金幣2枚,雖屬不 該,惟與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無關連,亦即並 無任何對價之關係,縱該禮品之價值稍高於行政上對於公 務員之約束,究僅屬有無行政責任之另一問題,不得謂收 受賄賂。同案被告林螢鑫因收受金幣2枚被訴收受賄賂部 分,亦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認為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而 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甲○○此部分,亦難認有何收受賄 賂犯行(既無對價關係,被告甲○○此部分是否為其職務 上行為,即不予證述)。
(三)依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收受45萬元賄款部分難以證明 ,收受金幣2枚部分,則尚難認為與三重市公所發包案件 有何對價關係。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 :⑴黃子文未贈其楓葉金幣;⑵黃子文未贈其金錢,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8)陸(三)字 第88174685號鑑定通知書及測謊鑑定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88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㈡第10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52 至57頁)。惟測謊僅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被告 甲○○雖就上開問題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惟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何上開收受45萬元賄款犯行,而所收受金幣2 枚之性質亦須依證據判斷,自不因上開測謊結果即可遽認 有何收受賄賂犯行。
(四)據上說明,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上開收受賄賂情事, 而其所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 經辦公室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或者就職務、非職務上之行 為圖利之情形:
1本件查無被告甲○○收受賄賂或自黃子文(及廠商)收取 其他利益情事,已難認有何收取回扣之情形。
2被告原係三重市公所祕書室課員,主辦總務職務(該所無
總務編制職,總務業務由市公所派員兼任),而於84年2 月1日起陳景峻市長任內,暫代機要秘書至87年2月28日, 有三重市公所90年3月20日90縣重秘字第11676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而⑴中興游泳池案,係由民 政課於83年11月7日簽具簽呈辦理(見外放證物),經由 秘書室總務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作業,經證 人即民政課承辦人林植民(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14頁 、第1688號偵查卷第163頁)、主任秘書吳家增(見原審 卷㈠第216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1、72頁)證述在卷, 並有伊甸公司、青聯公司、楊炳國建築事務所之工程估價 單影本,由主辦林螢鑫蓋章,並在伊甸公司估價單上簽擬 由最低價者設計、監造,而於84年1月23日經市長陳景峻 批可在卷可稽(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36、238、239頁 )。被告甲○○並非負責承辦發包作業,當時亦尚未任職 市長機要秘書(被告甲○○雖在工程估價單之總務欄上蓋 章覆核,但顯非以承辦發包作業人員之身分核章)。⑵運 動場前人行陸橋興建工程案,係於84年2月14日簽辦(見 外放證物),亦經由秘書室總務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 辦理發包作業,並有青聯公司、太平洋公司、宇拓公司之 工程估價單影本,由主辦林螢鑫於84年3月17日在青聯公 司估價單上簽擬由最低價者設計、監造等情在卷可稽(見 第1688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被告甲○○並非負責承 辦發包作業,且未在估價單上核章,當時雖已暫代市長機 要秘書,但發包顯非其職務。⑶興穀陸橋案第二次工程係 由工務課於84年3月25日簽具簽呈辦理,亦由秘書室總務 林螢鑫委外設計、監造並辦理發包作業,並在上開簽呈核 章(見外放證物),且有明炬公司、翁俊旭建築師事務所 、蔡剛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估價單,由主辦林螢鑫於84 年5月23日在明炬公司估價單上簽擬由最低價者設計、監 造等情在卷可稽(見第1688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及外放 證物)。被告甲○○並非負責承辦發包作業,且未在估價 單上核章,當時雖已暫代市長機要秘書,但發包亦顯非其 職務。由此可知,本件三案設計、監造之發包,均非被告 甲○○所承辦,且僅第一案被告甲○○在估價單上覆核, 其他二案均無任何核章。而前二案檢察官指被告甲○○有 收受賄賂之情形,惟查無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 3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明知比價需找3家不同廠商 ,卻違背職務,而就此三案之委外設計、監造,均指定黃 子文承作一節:
⑴同案被告黃子文雖供稱:「……在83年底甲○○打電話
告訴本人三重市公所要發包1個小工程案,請本人至公 所看看,本人接著就去三重市公所見甲○○,得知三重 市公所要發包『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並要委外設計 、監造,甲○○告知本人可承作委外設計、監造部分, 並要本人找2家廠商陪標比價,然後連同本人之伊甸公 司共3家公司估價單送至三重市公所參加比價,而本人 之伊甸公司即會三重市公所經比價得標負責『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見第24375號偵 查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本人和甲○○談完 後,甲○○告訴本人該工程的造價後,要本人直接向林 螢鑫拿工程估價單,本人於是向林螢鑫拿工程估價單, 而林螢鑫先在紙上寫出參與此次委外設計、監造案之估 價單制式條文為設計監造費(按完工決算總額支付), 工程費500萬以下,百分比多少,500萬元以上至2,500 萬元以下,百分比多少,林螢鑫則另用鉛筆寫出工程費 500萬元以下5﹪,500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4.5﹪ ,告訴本人此次委外設計、監造之底價,然後林螢鑫再 交給本人三重市公所估價單3張,本人回到伊甸公司後 即和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 務所之楊炳國聯絡,請陳添明及楊炳國也同意幫忙,故 伊甸公司之估價單是本人依林螢鑫洩漏底價的5﹪、4.5 ﹪,另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 標單本人請公司同事代填(是何人填寫的本人不記得了 ),填完後再請同事將估價送給陳添明及楊炳國蓋公司 大小章,然後本人將上述3家估價單裝於1個信封帶內, 直接由本人至三重市公所交給林螢鑫」(見第24375號 偵查卷㈠第223頁正、反面)、「在84年間、本人因甲 ○○及林螢鑫之幫忙,曾以同樣手法獲得三重市公所所 發包之⑴三重市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案,⑵三 重市興榖陸橋工程設計案,2個工程設計案」(見第 24375號偵查卷㈡第49頁反面)「在84年3月間,甲○○ 又以電話通知本人,三重市公所又要發包1件『綜合運 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甲○○又指定本人 承作,故本人又至三重市公所找林螢鑫拿工程估價單, 林螢鑫給本人3張空白估價單,並洩漏該工程之設計、 監造底價給本人知悉,並告知該設計案需要建築師資格 者才可承攬,而本人之伊甸公司不具上述資格,故本人 就找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呂孟儒洽談……本人 將3家估價單裝於1個信封袋內,本人再親自三重市公所 交給林螢鑫參加比價,不久林螢鑫即通知本人,由本人
得標承作『綜合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 面)、「在84年3月間本人剛接下『綜合運動場人行陸 橋工程』案沒多久,在84年3月21日甲○○已電話通知 本人,三重市公所又要發包一件『興穀陸橋工程』之設 計、監造案,指定本人承作,並要本人在4月底完成設 計,並告訴本人該案工程預算,因本人已知陸橋工程需 建築師資格設計,故此次本人已有把握一定得標,故找 本人熟識之明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秋梅設計、 繪圖,同時本人亦向潘秋梅提出借用潘秋梅之明炬工程 公司牌照參與三重市公所之比價,潘秋梅同意借牌,本 人並請潘秋梅找2家廠商陪標,潘秋梅亦同意,至84年4 月25日林螢鑫通知本人來拿『興穀陸橋工程』案估價單 ,本人於是至公所向林螢鑫拿3家空白估價單,……至 84年5月間本人將明炬公司及3家陪標廠商估價單及設計 書送給林螢鑫,至84年5月24日左右,林螢鑫通知本人 市長陳景峻已批示由本人得標承作『興穀陸橋工程』之 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即至公所取得比價之市長批示資 料,製作合約書,本人於84年5月26日將『興穀陸橋工 程』設計、監造合約書送給林螢鑫」(見第24375號偵 查卷㈡第53至54頁),嗣並迭為以上供述,均指因被告 之通知及引介,而得以承包以上三件工程之委外設計、 監造。
⑵而同案被告林螢鑫於調查局中供稱:「市長陳景峻核准 後,本人有詢問市長陳景峻要找何人來設計,陳景峻告 訴本人,這部分不用本人處理,陳景峻已委託總務室課 員甲○○負責找設計廠商,至84年元月份甲○○拿了3 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給本人,其中伊甸公司之設計服 務費用最低,故本人直接在估價單上簽註伊甸公司最低 價,可否委由伊甸公司設計、監造,經主祕吳家增代為 核可……」(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1頁)、「…… 是三重市公所的機要祕書甲○○到我辦公室,告訴我有 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的委外設計監造要給伊甸公司承 包,並叫我拿3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以利黃子文取 得承包資格,所以我才依甲○○的指示等黃子文來公所 拿估價單時,就拿了3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填寫」( 見第24375號偵查卷㈠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 …稽核條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費在500萬元以下 者,授權機關首長以比價方式辦理,而三重市公所發包 之委外設計、監造案,金額大都在500萬元以下,故多
採比價方式處理,而本人專責辦理公所招標業務,市長 或主祕會指示專人找3家廠商比價,然後將3家廠商之比 價資料敬會承辦單位,對比價廠商之資格底價有無意見 ,然後敬會總務、祕書審核此次比價廠商之資格、底價 ,最後送請主祕或市長批示由那家廠商得標,市長或主 祕批示後,本人得通知得標廠商簽約」「市長或主祕通 常都指示甲○○找廠商,甲○○找好廠商後,再交給本 人辦理比價作業」「……84年2月14日工務課承辦人吳 進生簽文要辦理『運動場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工程費初估為1800萬元,經市長陳景峻批示核 可,並交由本人辦理委外設計、監造之招標作業」「本 案經市長陳景峻批示後,本人亦曾口頭請示陳景峻找那 些廠商參與比價,陳景峻口頭裁示仍由甲○○負責找廠 商參與比價,這時被告甲○○已調升為三重市公所機要 祕書」「這是市長的權責,市長要派誰負責找廠商參與 比價,市長有權決定,本人只是聽命行事,無權過問」 「甲○○並未找廠商,被告甲○○指示本人仍比照『中 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比價方式辦理 ,甲○○指定要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故本人只有遵照 甲○○指示通知黃子文至公所領3張空白工程估價單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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