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35號
TPHM,95,上更(一),435,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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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6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3號、第1560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第1802號、第2475號、第2530號、第2587
號、第2750號、第28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辛○○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另犯搶奪罪業經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 月 22日起,至94年8月22 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其中編號9所示敲破自小客車玻璃及編 號10所示切斷保險箱門栓部分,係以毀損方式為之),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典當變賣供己花用, 並以此為業,恃以維生。嗣分別於94年5月16日17 時許,經 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181 巷16號住處搜索查獲;於94年5月25 日至燦坤公司礁溪店行 竊後(見附表一編號6),同日5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街2 號後方菜園內,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屬其所有之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竊工具;於94年8月22日2時10分 許,在喜互惠超市綠九店行竊時,復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 扣得屬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行竊工具。二、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丁○○所有之 車號PYZ-618號機車1 部及國民身分證1枚後,為典當該機車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在其宜蘭 縣礁溪鄉○○○路181巷16號住處內,以將自己相片1幀換貼 於丁○○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隨於94年3月23日18 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至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79 號之「聯豐當鋪」,將前揭 變造後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出示予「聯豐當鋪」員 工癸○○而行使之,且冒用丁○○之名義,將該機車典當予 「聯豐當鋪」,復於「聯豐當鋪」典當單上偽造「丁○○」



之署押(即指印)1枚(此署押僅表示其自己確為「丁○○」 ),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個 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聯豐當鋪」對典當客戶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5月16日17 時許,經警持法官 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變造後之丁○○國 民身分證1枚。
三、案經被害人丁○○、己○○、丙○○、林椿敏訴由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分別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各該被害人於警局領回遭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含各該被害人具領物品時間及數量之陳述)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上訴 人即被告辛○○及檢察官於本院前次審理及本院本次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 本次審理時表示不用傳訊各被害人、證人,表明放棄詰問 權(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本院本案卷第33頁背面、第4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陳述僅係關於遭竊之情 況及物品之指認、領回、以及被告冒名典當機車之情形, 依其等各該證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 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一 款亦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承辦 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搜索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因為紀錄之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 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 必要性,被告亦未主張有任何具體之顯不可信用之情況存 在,且於本院表示對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 為證據,是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



力。又卷附之查獲贓物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照片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 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 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 有證明力。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驗書及鞋印鑑定書,係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 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依上揭說明,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除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竊 行外(被害人戊○○部分),對於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行 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事實,均供承 不諱,對於被告供承不諱之該等竊行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 署押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巳○○、辰○○、子 ○○、己○○、寅○○、林椿敏、丙○○、乙○○、壬○○ 、卯○○、甲○○、庚○○、證人即被害人胡寶珍之女丑○ ○、證人即聯豐當鋪員工癸○○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或被 告至「聯豐當鋪」典當機車之情節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詳細 資料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聯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聯豐當鋪典當單、原法院94年 度聲搜字第183 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0940114686號指紋鑑驗書、瑞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0130200號鞋印鑑定書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6件、94年5月16日搜索現場相片10張、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 、燦坤公司礁溪店竊案現場相片18張、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 面4件、泥水工會竊案現場相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件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竊行 ,辯稱:原審時我沒有收到併案意旨書,一下子那麼多件,



我不知道哪些不是我做的,但後來我仔細看判決,發現編號 16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一號編16之犯行 ,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前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於警詢 中警員黃有信已有出示失竊現場之照片供被告辨認;而原審 於94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不僅將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交付 予被告,並就內中所臚列之19項事實逐一告知並訊問被告, 對於該移送併案審理事實第19項即被害人戊○○遭竊之事實 ,被告原否認有為此犯行,惟嗣於94年11月9日審判期日, 被告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明確供稱:經過律師跟我 詳細說明,我才想起來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9之犯罪 事實,是我做的沒有錯等語,檢察官因而捨棄傳喚製作被告 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有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意見, 被告嗣於原審又再次表明承認有為該併案意旨編號19所示之 犯行,且於原審告以該併辦事實所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時, 被告在否認部分其他併案犯罪之情形下,亦表示對被害人戊 ○○之警詢陳述無意見;又被告於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提起上 訴,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原審判決附表一)16 件全部是我做的等語,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亦供稱:原審判 決附表一部分我所言均實在,附表二部分我所言不實在,這 是警察叫我承認等語,以上俱有筆錄在卷可稽(以上見警蘭 偵字第0940003990卷第3至4、14頁、原審卷第80至83、85、 89、156、193、240至241、244頁、本院上訴卷第27、62 頁 )。足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皆係在充分且明確 理解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情形 下,坦承有為該次犯行,被告所稱:原審時我沒有收到併案 意旨書,一下子那麼多件,我不知道哪些不是我做的,但後 來我仔細看判決,始發現編號16不是我做的云云,顯屬虛妄 。再被害人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於如廁 之際,遭人竊取公事包一個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於警 詢中證述無訛(見上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竊案現場即 農民生鮮超市前之展示櫃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4 頁),實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在明確理 解檢察官該一移送併案審理事實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嗣於本院本次審理時翻異前 詞,否認有為竊取戊○○之物之竊行,應屬欲再減輕刑責所 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 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 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 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 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 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65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因為車禍受 傷,沒有辦法工作,遂一再行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 5、246頁),而其於94年3月22日至94年8月22日間,為警查 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密集行竊達16件,且先後竊得之現 金及財物價值已高達100 萬元以上,不亞於一般從事正當職 業者之所得,以其犯罪之時、地及所得之豐,足見被告當時 確有恃竊盜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有事實之表現甚明。被告 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稱:我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尚不足採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毀損、變造特種 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以95年7月1日為 時點,下簡稱:修正前、修正後),但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 常業竊盜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2 條法條修正後, 因常業犯業已刪除,應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 第2項之未遂犯)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 (或第2項之未遂犯) 之罪分論併罰,即依竊盜之次數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16件竊行,若以各次竊行單獨論之,其中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者有10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項加重竊盜罪者有6件,若分論併罰之,其有期徒刑最 高度可達有期徒刑20年之上限,以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計之,亦達3年,均較修正前刑法第 322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 竊盜罪規定論罪。
二、核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行為(即附表一所列之犯行),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其中附表一編號9(毀 損車窗玻璃)、編號10(毀損保險箱門栓)所示部分,並另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 案行為後,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部分,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 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日 施行,刑法第212條、第35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未曾修正,均 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 銀 元係以新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 算單位提高3 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是以此等有關罰 金刑之修正前後規定為比較,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 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毀損罪 。
四、又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 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 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 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因行竊而為毀損犯行,且為典當所 竊得之機車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是其所犯 之毀損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與其所為 之常業竊盜罪,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



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6 所示之被告 竊盜、毀損犯行,雖均未經公訴人於原起訴意旨論及,惟被 告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成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 ,既各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而連續犯及常業犯既係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則連續犯罪或常業犯罪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 ,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本案係經警先後查獲其部分 竊行後再供述其有為其他竊行,此見卷內之被告筆錄自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稱:部分犯行 係其主動供出云云,認其係自首,實屬誤會。
六、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有明文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 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6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被告上訴外,原審檢察官亦有為 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此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自明,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 審酌被告本案以竊盜為常業,有證據足以認定成罪之竊盜犯 行即達16 件,犯罪所得價值更達100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且於94年5月17日經查獲未獲羈押而釋放後,再為9 件竊盜犯行,藐視法令,惡性重大,及其犯後坦承前揭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各犯罪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暨原審判決原有以被告犯常業竊盜罪為由,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 經修正,刪除因犯常業竊盜罪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 未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詳後述),則原審原宣告 之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竊行之次數及情節,尚 屬偏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於95年5月30 日經修正 公布第3條第1項條文,刪除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因此一規定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現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以被告犯常業竊盜 罪為由,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又所謂「有犯罪之習 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 ,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 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查被告本案為常 業竊盜之動機,係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業見前述,此一 短時期之因素,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 82 年4月1日執行完畢,但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10 餘年之 久,而其於89年間,雖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確定,93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各次遭判刑時間彼 此皆有相當之間隔,刑度亦輕,顯示其前案犯情不重,亦難 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難依修正後之現行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 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於此說明。
八、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丁○○」之指印署押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相片1幀,屬被告所有,供其 犯行使變照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9 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等事 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宣 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彩券51張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扣案 之米色外套、黑色頭套(即帽子)、LED手電筒、瓦斯噴燈頭 、毛巾、內褲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查無證據足證係供其本 案犯罪預備或所用、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能為沒 收之諭知。
參、退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及於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意旨稱:被告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11件竊盜犯行,因 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 罪嫌等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 7號、第378號、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含94 年度偵 字第2542號、第2587號、第2649號、第2743號、第2750號)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三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犯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於原 審及本院歷審辯稱:是警察拿被害人報案紀錄給我勾,警察 對我說「如果你配合的話,犯後態度比較好,檢察官會讓你 交保」,所以我才會承認全部竊盜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 涉案,且竊案現場並未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有宜蘭縣警 察局宜蘭分局94年8月15日警蘭刑字第0940016243 號函在 卷可稽。而證人即燦坤公司宜蘭店員工李浩斌邱佳欣固 均於警詢時證稱:燦坤公司宜蘭店,有於附表三編號1 之 時間遭竊等語,但該2 人均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亦未能 指認被告即為行竊人,自無從依其等證言認定被告為竊盜 行為人。再者,竊案現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其影 像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畫面中之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來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67、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亦難由此認定被告確為該件竊盜之行為人。至於被告於94 年5月25日12時10 分許,雖為警方自其所租用之車號F56- 875號機車置物箱中起出燦坤公司宜蘭店所失竊之2台數位 相機,然被告就相機之來源已陳述「係在歐洲歡樂城向一 位叫『慶龍』的人以5000元購買,我不知道這2 台相機是 贓物」等語在卷,而持有竊盜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 竊盜所得、或係故買或收受贓物所得、或係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取得,自不得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數位相機即遽認被告 有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竊行。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自 不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事實。
㈡就附表三編號2至1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 承認犯案,惟自原審時起即否認其係行為人,而其於警詢 中之自白亦應有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



始具有證據證明力。經查:被告於94年8月22 日為警逮捕 後,當日即有4組警員(許由松、張景清林旻毅吳建甫吳鳳昌蕭聰池;黃建銘、連敬維)分別詢問被告,此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宜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940003738 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6頁、礁溪分局警礁刑字第0940014122 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頁、宜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940000375 9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宜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940003788號 刑案偵查卷第2至4頁);又被告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更於 94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2日先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 分局員警密集借提被告擴大偵辦竊案之事實,亦有該分局 警蘭刑字第0940003823、0000000000、0000000000函在卷 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75號卷第47、56、61 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連敬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有提供轄區內相類似之汽車竊盜案件案件之資料給被告看 ,詢問被告是否他所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 則被告在屢經警員分別訊問、多次借提查案之壓力下,未 經細分而將部分非己所犯之案件攬於一身,尚非絕無可能 ,是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就多件竊案密集詢問所為之自白 ,實有誇大之疑慮。而承辨檢察官未就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為任何查證訊問之動作,即逕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 有疏忽。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有為附表三所示竊行之自白 ,即難認與其於審判中經法官明確告知犯罪事實且經其思 考所為之自白,同其證據價值。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即附 表三編號2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固均證稱:自己財物遭竊之 事實,惟其等均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亦未能指認被告即 為行竊人,則其等證言自無法作為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證據 價值有待保留之自白之補強證據,更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竊行之獨立證據,此外,本案亦 未查獲任何與附表三編號2至11 所示竊行有關之贓物,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事實,在欠缺適合之補強證 據之情形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有實施附表三編號2 至11 所示竊行之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依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三所示之竊行,其此等 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前揭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被 論罪之2 次毀損犯行,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毀損



之犯意,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相適合,且就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條文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而 為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有以竊盜為常業,並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其請 求撤銷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部分,應為有理由。檢察官上 訴理由以被告有為附表三所示之11件竊盜犯行為由,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部分,則不能成立。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刑法第35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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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