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古瑞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490、14635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松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公所「 中港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之統 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領公司)負責人,王德培(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承攬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 工程」(下簡稱六合國小文小十工程)之「啟森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啟森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連福、 實際負責人為盧朝現)填土工程部分之下游承包商「尚陽工 程行」負責人,戊○○則係「尚陽工程行」承包「六合國小 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下游包商,另乙○○(前於八十四年 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負責供應土方予戊○○之 人,至丙○○為乙○○所雇負責運送土方之人。二、黃松春所經營之統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得標承作泰山鄉公所招標之「中港 大排及溫子圳疏濬工程」(下簡稱中溫疏濬工程),並依投 標須知所載,統領公司需於開工前即提出合法棄土證明(即 因中溫疏濬工程所挖掘污泥土方所應堆置合法地點之證明文 件),惟統領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泰山鄉公所陳報
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提出棄土證明,經泰山鄉公所函 詢該棄土場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結果,均未獲同意,而泰山鄉 公所為使該工程能順利進行完成疏濬,承辦人李耕雲(經本 院前審判處罪刑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乃依臺灣省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簽稿方式, 經泰山鄉公所鄉長李國書批准後,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 北縣泰鄉建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函行文統領公司,請統領公司 將疏濬土方堆置於臨時堆棧場所,並儘速覓得合法棄土場後 ,重行提送棄土證明供該所查驗。嗣統領公司施工期間,泰 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通知統領公司請領工程尾 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並經 審核通過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完工後 仍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乙○○、丙○○、張健隆(未 據起訴)獲知此事,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之土方,竟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乙 ○○指示丙○○、張健隆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 樓統領公司內,向黃松春表示可提供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 地設校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 ,黃松春因之與乙○○、丙○○及張健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協議由黃松春以支付棄置土方體積 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代價購 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旋乙○○經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承包 「六合國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陽工程行」負責人王 德培及下游包商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啟森公 司取得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 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 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後,乙○○及戊○○二人 即至六合國小,偽以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係屬好土為由,遊 說不知情之六合國小校長丁○○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 填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並以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 所,使頭份鎮公所據之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 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戊○○取得前開函文影 本轉交乙○○,而乙○○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左右指示 張健隆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公司與黃松春訂立協議書 ;乙○○並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統領公司,向 黃松春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王德培製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緣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 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 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 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 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 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 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 切結書與啟森公司,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盧朝現 同意在該「證明書」用印後,王德培交由不知情之其子王道 衍轉持交不知情之六合國小總務甲○○簽由校長丁○○據此 為附件,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 覆泰山鄉公所,而俾以前開詐術,使泰山鄉公所陷於錯誤同 意核撥中溫疏濬之工程餘款;然於泰山鄉公所尚未核撥前開 工程款前,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經臺北縣調查站適時調查查 獲,而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 以外之即證人謝明裕、蔡鎮安、簡俊宏、劉文洲於台北縣調 查站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黃松春、 乙○○、戊○○、丙○○、王德培、丁○○、甲○○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或 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二、至張建隆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之情形,故張健隆於台北縣 調查站之筆錄,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之下列筆錄內 容:「我及丁○○經常到工地監看,以監工日誌所載,戊○ ○是從八八.八.二開始進土,此後幾乎每天都有進土,且 戊○○在工地擺置貨櫃屋並請二位看似流氓之年輕人管制砂 石車,至八八.九.四進土數量累計達二一、二一0立方米 ,後因校方與農民林純武地權糾紛,而未再進土。八八.九 .八起,因戊○○不再負責進土,而由負責整地壓實之尚陽 工程公司王道珩與其父親(名字不清楚)自行進土,但數量 不多。八八.一○.七該工地正式停工,迄今僅由王道珩陸 續進了少量的土」「我承認這個公文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因 前述工程仍須土方,而戊○○在停止進土後,即常到本校表 示有多處棄土來源,其中泰山鄉中港大排棄土回填案所發之 第○七五三號函,就是配合鍾某要求而發的,而在第○九六 六號函我因疏於土方數量計算,致生文件上產生超收的情形 。就該案言,戊○○向我表示,中港大排的「土」是轉運關 係堆置站再運來前述工地,但實際上戊○○並未運來任何中 港大排的泥土,且大排疏濬的都是污泥,本校也不可能接受 ,所以啟森公司出具的棄土收容證明書也是不實在的」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二三一頁第一行至第六行 、第二三二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或係調查員依所查扣之監 工日誌推論來,或係被告並未正面承認0九六六號函非屬實 在,而係調查員以1、數量不實,2、時間上的矛盾,3、 棄土照片等理由說服被告,最後並以此問題是否實在問被告 ,並說答案只有兩個,實在或不實在,然被告無語,或關於 0七五三號函是被告附合是調查員所說者,或關於戊○○並 未運來任何中港大排的泥土,被告一直說不清楚,不知道, 但調查員說實際上就是沒有你也知道沒有,及被告並未提及 棄土收容證明書是不實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甲○○在 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甚明,並製有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顯見前開筆 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影之內容不符,故依諸前開規定,前 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甲○○於台北縣 調查站其餘筆錄所載與錄影帶內容相符,亦有前開勘驗筆錄 足佐,是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一)右揭事實欄二所載統領公司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 ,因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即通知統領公司請
領工程尾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須提出合法棄 土證明並經審核通過始能核給,惟統領公司於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完工後仍未能提出合法棄土證明,適被告乙○○、 丙○○、張健隆獲知此事,明知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 地設校工程」並未收容中溫疏濬之土方,仍於八十八年八 月初,丙○○、張健隆依乙○○之意,至台北縣三重市○ ○街五十二號一樓統領公司內,向黃松春表示可提供六合 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供其請領 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雙方協議由黃松春以支付棄置土方 體積每立方米八十元並補貼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 代價購買前開棄土證明文件。旋乙○○經由承包「六合國 小文十工程」填土工程之「尚陽工程行」負責人王德培及 下游包商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啟森公司取 得製撰不實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 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 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後,乙○○及戊○○二 人即至六合國小,偽以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係屬好土為由 ,說服六合國小校長丁○○同意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 在六合國小之「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並以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 公所,使頭份鎮公所據之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 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復泰山鄉公所;並由戊○○取得前開 函文影本轉交乙○○,而乙○○接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左右指示張健隆持前開二份函文影本至統領公司與黃松春 訂立協議書;乙○○並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至 統領公司,向黃松春收取發票人統領公司、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三十六萬五千 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由王德培製 撰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虛載不實內容之「緣統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 ─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六合國 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佰陸拾 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 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 使啟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盧朝現同意在該「證明書 」用印後,王德培交由不知情之其子王道衍轉持交不知情 之六合國小總務甲○○簽由校長丁○○據此為附件,以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復泰山鄉公
所,俾便統領公司得領取前開工程尾款,惟因台北縣調查 站適時調查致統領公司迭未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乙○○及同案被告黃松春、王德培先後於台北縣調查站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不諱。(詳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三一三頁、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 頁、第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八頁 、第六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第八十七頁、第 三九七頁、原審卷二第五五頁、卷三第十七頁至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 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 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 九頁、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六頁 )。
(二)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⑴ 同案被告黃松春供承係其與張健隆所訂立內容為:「今張 健隆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與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共同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提供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文號: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及六合 國小文號(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文十小公設 地設校工程』辦理北縣泰山鄉公所中港大排及塭子圳疏浚 工程之棄土證明文件(附以上二文號之影本二份)。二雙 方協定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捌拾元整:36,568M3×80= 0000000,乙方一次支付予甲方,支票兌現條件如下:支票 明細亞太商銀行南門分行#3098─50AA0000000-$877632, #309850AA0000000$0000000:a. 以乙方取得業主(泰 山鄉公所收到頭份鎮公所及六合國小之文正本,並通知乙 方本棄土證明審核核准及乙方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後 ,隔日乙方授權甲方自行填寫以上支付之支票兌現日期。 b. 以上支付甲方之支票,在乙方未取得泰山鄉公所之工 程款時,甲方不得擅自填寫兌現日期,如有違約則甲方應 負所有法律刑責,絕無任何異議。三、雙方嚴遵以上協議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四、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乙方與丙○○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之協議書影本 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偵查卷〈下簡 稱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一九一頁)。
⑵啟森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同意統領公司承包泰山 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 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書。 ⑶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
三號函文、頭份鎮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八頭鎮建字第 一五四三二號函文。
⑷尚陽工程行王德培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立具,內容為 :「本行(尚陽工程行)向貴公司承包頭份文小十(六合 國小分校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土方及雜項工程,所需填方 確由泰山鄉公所所監造之溫仔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 土方,絕無建築廢及垃圾等」之切結書。
⑸啟森公司所出具,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內容為「緣統 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八十七年度基 層建設─塭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頭份鎮 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核地,棄土數量為叁萬 陸仟伍佰陸拾捌立方公尺,本公司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確已收容棄土數量叁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立方公尺完成無誤」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 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
⑹六合國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 覆泰山鄉公所之函文
。
(以上⑵至⑹之影本均附於偵字一八四九0號卷第一八七頁、 第一九0頁、第一九九八頁、第二百頁、第二一四頁、第二 一八頁,原本則附於扣案之六合國小、頭份鎮公所函稿冊及 中溫疏濬工程卷宗內)。
(三)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⑴ 證人即啟森公司實際負責人盧朝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確係其所陳述者 無訛(原審卷三第一四0頁),而其於台北縣調查站係明 確供承:啟森公司承包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十工程案,因該 部分工程內容是交由尚陽工程行王德培負責填方,因在契 約當中已將填方工程及棄土證明事項交由王德培負責,基 於如此其就信賴王德培,啟森公司對土方來源時無法確定 為何處,僅相信王德培向啟森公司所主張之「來自於中溫 疏濬工程」,所以信賴王德培為他製作「頭份鎮六合國小 文十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及相關之同意書上,和啟森公司 大、小章,予王德培做棄土證明之用」等語綦詳(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九五頁)。
⑵證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任職頭份鎮公所職司建管業務之 鄭號平於原審具結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收到泰山鄉公 所來函詢問要將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回填文小十公設地設 校工程,伊即簽辦函詢六合國小是否同意,六合國小於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以七五三號函稱原則同意,而前開七五三
號函是由戊○○於同年九月七日親自送至鎮公所,九月八 日戊○○催伊趕辦公文,故伊於當日簽辦後,就將公文( 即八八頭鎮建字第一五三二號函)交由戊○○逕行持往泰 山鄉公所等情甚明(原審卷三第一六八至一七八頁、偵字 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0七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培之子王道珩於原審具結證稱:渠與 母親拿監工日報表到六合國小,順便把棄土收容證明書交 給甲○○主任,是渠父親拿給渠,說是要把這文件拿給徐 主任看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四)次查統領公司所承攬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工程尾款 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元,既須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 件並經審核通過始能請領,則若無合法棄土證明文件,泰 山鄉公所顯不能核撥該工程款予統領公司,是同案被告黃 松春明知此節,竟欲以虛偽不實之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 ,作為向泰山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依據,其既具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此詐術,欲使泰山鄉公所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亦彰至明。
(五)復者,同案被告黃松春、王德培及被告戊○○、乙○○於 原審審判期日依證人身分具結,先後證述如下: ⑴黃松春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當時是別人向我兜 售棄土證明,起初是由兩人向我兜售,第一次接解觸還沒 有談細節,(當庭指認)在庭之乙○○及丙○○是向我兜 售之人,另一人只有來一次,是丙○○帶來,確實有簽約 ..,我棄土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就已挖完,廢土已利用別 人的合法單據倒掉,可是因這工程我需要領工程尾款,仲 介的人來找我,我就問他這樣子是否還可以拿到合法證明 嗎?仲介的人告訴我可以幫我申報看看,仲介的人說他們 可以出具證明,他們另外有土方的來源,而我所謂仲介的 人,就是丙○○、乙○○、王德培及張健隆...我跟仲 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丙○○、張健隆跟我談,他們 談價格,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要回去問股東老大 ,該次沒有簽協議書,談到二、三次才敲定....,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那是前身,後來張健 隆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談好,張健隆來時 ,我請丙○○簽名,丙○○說張健隆簽了就算數,我告訴 他之前寫的那份怎麼辦,他說在協議書寫上作廢,我之前 跟丙○○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丙○○是『大仔』,後 來才知道那麼多人,...,卷附協議書是在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之後訂立的,只是之後的那一天我記不起來,第 四條裡面有提到跟丙○○所簽立的協議書作廢,是確實有
跟丙○○訂立協議書,協議書上支票票號旁邊上方有書寫 十月十八日,該十月十八日就是我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支票的那一天,十月十八日這一天支票有交給乙○○了, 交給他後才寫上去的,正確也是那幾天範圍,不一定是當 天寫上去的,也有可能是十月十八日之前交票時寫的,這 個協議書是在十月十八日之前簽訂的,協議書應該是在八 月底九月初訂立的,乙○○是在我跟張健隆所簽訂的協議 書之前就有出現,有跟丙○○一起到我公司,簽立協議書 之後,丙○○很少跟我接洽,只有電話聯絡最近如何,主 要跟我接洽的人是乙○○,但是張健隆也有來過一次,協 議書是在公司簽訂,公司在三重市○○街五十二號一樓, 隔壁就是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三第十七、十八頁、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⑵戊○○證稱:「苗栗縣六合國小回填土方的工程,是我跟 王德培合作的,土方部分給我去找土來填,六合國小的填 土工程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的,我有去找良土, 一開始的土方是用錢購買的,有些是地下室的好土,是用 每臺車三百元的價格買進來,到後來乙○○說臺北有土不 用錢,還可以貼補我們水車以及環保的處理費;是乙○○ 跟我拿同意書過去,把六合國小的棄土證明賣給統領公司 ...,我後來有答應要賣六合國小的棄土證明同意書給 統領公司,乙○○有土來,所以我就給他棄土證明的同意 書,..,六合國小同意進場之公文是我去洽商六合國小 丁○○校長的同意出具,丁○○、甲○○二位都有找,我 去找他們二位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工程名稱,當我告訴 他們工程名稱之後,他們有問我這個土是否是好的,因為 之前,乙○○有告訴我,這是帶沙的土,所以還是好土, 校長丁○○認為這些土太髒,不同意進場,後來是乙○○ 說服他的,..,我不知道丙○○跟乙○○賣給黃松春一 立方米多少錢,因為台北那邊都是他們去談的,我都沒有 參與,多賣的部分有說他們去分,也有說要分給我跟王德 培,他們是指乙○○、丙○○及張健隆,..,一段時間 同意進場之公文未下來,乙○○打電話催我聯絡,第一次 係我自己先去六合國小,第二次才跟乙○○去,因為要說 明土質」等語(原審卷三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第六十 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至 第七十二頁);
⑶乙○○證稱:「我收到黃松春所交付之三十六萬五千六百 元之支票款項,我有分給王德培、丙○○及張健隆,..
,戊○○要賣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六十元,後來丙○○賣八 十元一立方米,多出來的錢是戊○○、丙○○及我三人分 ,要拿棄土證明同意書,是戊○○去向啟森公司拿的,戊 ○○拿給丙○○,丙○○再拿給統領公司,..,我去六 合國小時,戊○○跟總務在談,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見甲 ○○,王德培沒有,..,戊○○告訴我有棄土證明要賣 ,叫我幫忙找,有什麼人要買,幫忙他介紹,..,我有 跟黃松春收過一張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的支票,當時啟森 公司有開同意書,六合國小也有函覆,是戊○○、王德培 叫我趕快去收取的,錢收回來我拿到頭份去調現,調現後 拿到王德培的另一個太陽城工地去投資,王德培以扣除我 工地應得的十七萬元來作為他有拿到這一部分的款項,其 餘款項分給張健隆、丙○○,戊○○沒有分到,因為他有 欠我九十幾萬元,我自己把他扣下來,我本身沒有提供土 方給六合國小」等語(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 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⑷王德培證稱:「我認識丙○○是因為一開始要填土,我都 委託戊○○,後來丙○○從台北來找戊○○,戊○○告訴 我,丙○○是帶拖車來填土的人,這樣才認識。丙○○來 的時後有講,乙○○他們幾個人押著車子隨後就到,聽丙 ○○講的意思,很多的意思他要聽乙○○的指示;..同 意書是啟森公司盧副總盧朝現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丙○ ○的人拿同意書去找他,叫他蓋章,盧朝現叫我打一張切 結書,證明土有進來,他才肯蓋那份同意書,後來一星期 後我才去啟森公司寫一份切結書給盧朝現,後來盧朝現才 同意在同意書上蓋章,由啟森公司的監工謝明裕拿來工地 交給我,交給我之後,我不知道是交給戊○○還是乙○○ 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一 九、一二0頁);綜析上開證人即被告所述,黃松春為取 得六合國小棄土證明文件,已支付乙○○三十六萬五千六 百元乙節當屬無疑,而此款項戊○○、王德培是否亦分得 ,渠二人與乙○○所述固有不一,另被告丙○○雖亦否認 此節,然本案確係乙○○、丙○○及張健隆等人先後與黃 松春協議如何買賣棄土證明文件,並經渠等之仲介,由乙 ○○經戊○○、王德培之配合參與,而先後取得啟森公司 同意書、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前開六合國小所出具之公文則 彰至明。且被告乙○○、丙○○、戊○○、王德培及張健 隆就此不實棄土證明文件,足使黃松春得據以向泰山鄉公 所詐得工程尾款,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乙○○、丙○○ 、戊○○、王德培及張健隆與黃松春間均具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戊○○、乙○○、丙○○與黃松春、王德培等 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對被告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如下:
⑴被告戊○○辯稱:伊不知乙○○與黃松春如何洽談協議之 事,不知道統領公司中港大排土方其實在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就已疏濬完成,伊不知道中港大排的土方事實上有沒有 進到六合國小工地,伊在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即因與王德培 間有誤會而離開六合國小工地,故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 伊並未參與,至同意書部分,伊僅係向啟森公司取得空白 進土同意書後交乙○○,其上工程名稱及進土量之填載均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悉乙○○所填載之進土量為何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當初不知道報棄土證明時,中港大排工 程已完工,伊以為是把棄土堆置在所謂堆棧場,再由堆棧 場轉運到六合國小,公文部分不是伊所發,伊不知道到底 怎麼回事云云。
⑶被告丙○○辯稱:伊是在乙○○下面做事跑腿而已,初始 雖係伊與黃松春洽談,但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伊未分到 金錢云云。
(二)惟查:
⑴按被告乙○○、丙○○、戊○○等人,就販售不實棄土證 明文件予黃松春之事實,各有其分擔之行為,而均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戊○○就取得不實棄土證明收容書部分未參與乙節, 固據被告戊○○迭於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 一致,此部分所辯固尚足採信,惟仍無卸於其前已與乙○ ○同謀詐欺取財,而著手取得不實進土同意書之行為。 ⑶被告乙○○、丙○○及案外人張健隆找黃松春洽談買賣不 實棄土證明文件時,黃松春從未提及堆棧場之事,有關堆 棧場轉運之事,係渠等於法院開庭時始聽到黃松春言及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松春於原審審判中供述甚明(原審卷 三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互核前引黃松春以統領公司名 義與張健隆所訂立協議書,其內並未提及堆棧場轉運之事 ,遍觀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亦供承此乙 節,足見被告黃松春前開所述堪予採信。故乙○○所稱以 為係把棄土堆置在所謂堆棧場,再由堆棧場轉運到六合國 小云云,純係於原審審理中因聽聞黃松春之供述而藉為搪 塞之語至然。
⑷觀諸前引黃松春以統領公司名義與張健隆所訂立協議書,
其上第四項載明:「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乙方與丙 ○○先生所簽立之協議書作廢」,互核前開被告黃松春所 述:我所謂仲介的人,就是丙○○、乙○○、王德培及張 健隆...我跟仲介的人談過三次,第一次是丙○○、張 健隆跟我談,他們談價格,我說六十元、七十元,他們說 要回去問股東老大,該次沒有簽協議書,談到二、三次才 敲定....,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協議書,那 是前身,後來張健隆來時,再寫卷附協議書,這是電話中 談好,張健隆來時,我請丙○○簽名,丙○○說張健隆簽 了就算數,我告訴他之前寫的那份怎麼辦,他說在協議書 寫上作廢,我之前跟丙○○談的比較多,所以都認為丙○ ○是『大仔』」等語,足見被告丙○○既參與與黃松春之 協議,且亦曾與黃松春訂立協議書無訛,其非僅為乙○○ 跑腿而已。
(三)從而被告乙○○、丙○○、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松春、戊○○、乙○○、丙○○及王德培以不實 之棄土證明文件,向泰山鄉公所詐取工程尾款而未得逞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起訴書係引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經到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中陳述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自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戊○○、乙○○、丙○○、 與王德培、黃松春及未據起訴之張健隆(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三 人此部分行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因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
居於仲介販售不實棄土證明文件之主導地位,犯後又未完全 吐實,態度未佳,被告丙○○係乙○○之受雇人,係依乙○ ○之指示而為,被告戊○○僅參與取得進場同意書之部分, 就不實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已離開六合國小之工程而未參與 其事等,並其各自素行、品行,暨因台北縣調查站及時查獲 ,尚未造成泰山鄉公所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 ○○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三人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叁、被告丁○○、甲○○無罪部分及被告乙○○、丙○○、戊○ ○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黃松春為以不實之棄土證明向泰山鄉公所 報領中溫疏濬工程尾款,遂以每立方米八十元之代價並補貼 公關費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等方式,透過丙○○、王德培、 乙○○及戊○○等人之仲介,與六合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丁 ○○、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不實,仍由 丙○○、乙○○及戊○○等人負責居中協調聯絡,而由王德 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製撰不實之「同意書」同意統領公 司承包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土方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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