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伍顆及彈頭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於八十九年年中某日,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剛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德國WALTHER廠P99 QA型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二個、9MM制 式子彈十九顆、0.40吋制式子彈一顆及7.62MM之 彈藥(炸彈)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頭四顆,並未經許可而將 之藏放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九號居處。九十一 年間,丁○○再將上開槍、彈改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2N -3662號自小客車之後座椅背內。迄九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偕友人呂立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粉圓」之成年男 子,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一二六號「好樂迪KTV」消 費,酒後因細故與何耘碩、陳明松及其等多名友人發生口角 、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即步行至停放於「 好樂迪KTV」對街之車牌號碼2N-3662號自小客車 內,取出上開前所藏放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並裝填 子彈九顆後,返回該KTV門口。丁○○甫舉起手槍,旋遭
何耘碩、陳明松及其等友人合力奪下,並踢至路邊。雙方拉 扯間,不慎誤擊一顆子彈,射入該KTV門口騎樓之天花板 。嗣經警據報趕赴後,當場查獲丁○○持有之上開半自動手 槍一支(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八顆及已擊發之彈 殼一個;並循線至丁○○所有車牌號碼2N-3662號自 小客車後座椅背內,搜獲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十顆、 0.40吋制式子彈一顆及7.62MM之彈藥(炸彈)主 要組成零件制式彈頭四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呂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之陳述不符,查 證人呂立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結證稱「在警詢及偵訊所言,是 出於自由意志」(原審卷第七一頁),自堪認定證人呂立人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查無證據 足認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三、證人呂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為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N-36 62號自小客車後座椅背內搜得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 十顆、0.40吋制式子彈一顆及7.62MM之彈藥(炸 彈)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頭四顆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未經許可寄藏管制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一)事發一 週前,其將上開小客車借予綽號「粉圓」之男子駛至宜蘭, 三日後,其於整理「粉圓」所返還之小客車後車廂時,發現 以紙袋及小盒子包裝之一支手槍及彈匣、子彈。經其開啟查 看,即囑「粉圓」前去取回,「粉圓」僅取走手槍。翌日「 粉圓」再度借車駛回宜蘭,案發當日適「粉圓」還車,其即 與「粉圓」相偕至「好樂迪KTV」唱歌,其並未至車內取 槍;(二)證人甲○○站立之位置距其約一百公尺,不可能 看清楚取槍者之容貌;(三)其於警詢時接獲「粉圓」之來 電,囑其頂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時,先後四次否 認持有槍械,乃同一時間所作筆錄又承認持有槍械,應係受
「粉圓」之託代為扛罪。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吳剛」處受託藏放上開槍、 彈,且案發當日係被告至車內取出該等槍、彈,擬持以恐 嚇何耘碩等人,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分別供承:「警方在 我自小客車(2N─3662號)內所查獲子彈十一顆及 黑色彈匣一個,是在我車上查獲的沒錯。手槍一支與子彈 二十顆及彈匣二個,是我朋友『吳剛』寄放我這裡的。該 批槍械目前是我本人所保管的,我沒有使用。大約是八十 九年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上的麵攤後面交給我的(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只知道 他年約四十至五十歲左右,我與『吳剛』有二、三年沒有 聯絡了,我無法主動聯絡他。因為我被他們打到受不了, 所以把該批槍械拿出來,想要嚇嚇他們。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一二六 號旁所發生之槍擊案,該持手槍的男子是我本人沒錯。我 當時將手槍拿出來的時候,他們一群人全部衝上來,要搶 我手上所持的手槍,那時當場棍棒齊飛打向我,我還來不 及反應,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了,我手持的手槍也不知掉 落到那裡去了。手槍當時已不在我手上,我因為被他們打 得頭昏腦脹,我沒有持槍擊發,也沒有聽見槍聲。因我們 被一、二十人圍毆,所以至2N─3662號自小客車拿 手槍及鋁棒」(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上廁所 時,我與呂立人及『粉圓』三人要上廁所,雙方對看,看 不順眼,對方就有一個人用手掐我的脖子,呂立人把他們 推開。起先有四、五個人就過來打我們,後來就來十幾個 人。我們被打後,我就先跑去樓上,呂立人有留在現場被 打。之後,他也跟著我後面跑,我們上樓之後,我衝向對 面停車處,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地下室的廁所,呂立人就 跟著我跑。到了車上,當時我的槍是放在後座椅背的後面 ,槍與子彈放在一個盒子裡,我在車上將子彈放入彈匣內 ,裝了幾顆子彈,我忘記了,裝好後我就把彈匣裝入手槍 。當時我有打開後車廂,呂立人在後車廂,我沒有注意他 拿什麼東西,我後車廂有放二支球棒,一支是木製的,一 支鋁棒。我拿出來,就在車旁對方的人就追到我的車邊, 我就在車邊被打。(問:後來在你車上查獲子彈十一顆及 彈頭四顆有無意見?)沒有。(問:從何時開始持有此槍 枝?)八十九年年中時,是『吳剛』寄放我這的。他寄放 一支手槍及彈匣二個及子彈幾顆,我沒有數,另外還有四
顆彈頭,我均藏在北投住處,自九十一、二年間,因為不 敢放在家中,就改放在車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 三一頁)、「(問:你今天凌晨為何會到臺北市北投區○ ○○路『好樂迪KTV』?)唱歌,是四個朋友臨時想到 要去那裡,有呂立人、饒克偉、綽號『粉圓』的人,我不 知道他的名字,是由我提議約的,我先以電話約饒克偉, 呂立人、『粉圓』都是我通知的。我們四個人是由我開車 載呂立人、『粉圓』,饒克偉是自己開車前往的。(問: 到KTV為何會跟人發生衝突?)因為他們看我們不順眼 ,我們有互看一下,然後就打起來了。是他們打我們,有 好多人,原先是在地下室,後來打完後,我跑上樓,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有找這麼多人來,大約四、五十個人來,後 來我們就被打了,從我車子打到騎樓那邊。我到車子那裡 是要去拿槍,我拿槍以後,原先要嚇他們,我還沒有準備 好,就被打到倒在地上,然後也被拖到騎樓那裡,包括呂 立人也是這樣。(問:槍是否本來就組裝好了?)不是, 拿槍後我還有組裝,我裝了子彈,彈匣本來就在裡面。我 裝了幾發我忘記了。當時很混亂。我是在車子裡的駕駛座 後座組裝槍的,組裝好後我走出車外。(問:你走出車外 後,有無把槍舉起來?)沒有,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打在地 上,我也不知道槍在哪裡。(問:你走到車旁時,其他三 人在何處?)『粉圓』我沒有看到,饒克偉是我被警察帶 走才看到。我沒有叫呂立人跟我到車子去拿武器。(問: 你到車子那裡時,你有無開後車廂?)有,我本來想從那 裡拿槍,但拿不到,所以我就去開後車門。(問:槍、子 彈如何來?)是『吳剛』在八十九年託我保管,我不知道 他的姓名、地址,我跟他二、三年沒有聯絡了。(問:槍 、子彈都放在何處?)本來是放在致遠一路,但我想放在 車上,我想我開車也很規矩,我一直都沒有去動過這把槍 。(問:槍、子彈你放在何位置?)後座的後面」(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七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聲請羈押庭訊問筆錄)。
(二)證人呂立人於警詢時所述:「我稱丁○○為大哥即是老大 ,平常他會主動打電話給我,供我吃住。制式黑色手槍是 老大丁○○所有,槍是老大開的。丁○○因為先前在『好 樂迪KTV』廁所內與人打架打輸後不滿,憤而持槍槍擊 對方,他跑到自己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從車內後座椅 背內取出一支預藏之手槍」(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迭次自白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呂立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之說詞,改稱:「所指老大係
『粉圓』,持槍者係『粉圓』而非被告,『粉圓』偶而會 擔任被告之司機,為被告駕車」云云(原審卷第七十頁至 第七三頁),非但內容顯有矛盾;且證人呂立人係先於被 告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有偵查筆錄可查,乃呂立人竟改稱 「偵訊時被告有表示說要去拿槍的意思,所以我才會這樣 說」(原審卷第七二頁),亦與事實不符。證人呂立人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未足採憑。(三)證人即「好樂迪KTV」之襄理甲○○於偵查時結證稱: 「(問:當時所見情形?)那天我下班在開員工慶生會, 我於凌晨二點半左右要騎車離開時,見到一個男生很生氣 從我們店內衝出去。(問:〔提示卷內照片〕妳所見到的 男生是哪一位?)就是被告丁○○。丁○○衝到我們店面 對面離店約一百公尺的自小客車處,我見其從後座拿出一 支槍。當時我在店門口旁邊,就在丁○○停車處的正對面 ,隔著一條馬路。(問:妳見到丁○○衝過去時,有幾人 衝過去該自小客車處?)五個人左右,我不確定人數。我 見他在車旁邊把槍拿出來之後拉滑套上膛,我就趕快衝回 店內跟店內的人講。(問:妳當時怎麼確定他拿出來的就 是槍?)我看得很清楚,丁○○剛好站在路燈下,他的車 就停在路燈下,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問:妳有無近視? )有,但我當天有戴隱型眼鏡,我矯正視力1.0。(問 :妳看到丁○○拿槍時,其他人在作什麼?)我看到其他 人從後廂拿出木棍或鐵棍。(問:妳看到丁○○拿槍出來 上膛當時,是面對妳或背對妳?)我看到他的右側面,他 把槍握在腹前上膛,所以我有看到他的動作」(偵查卷第 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等語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那時候站的位置是一條四線道馬路,有四輛 車以上的寬度。當時我的位置,離拿槍人的距離,是四線 道,我在馬路的這邊,歹徒在馬路的對面,停的車子裡面 拿出槍來。印象中,當時路上沒有其他的車輛。(問:為 何妳在警察局說,妳的位置距離二十公尺?)(提示九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那是警察提供二 十公尺的距離,我就說『對』。(問:對妳在檢察官偵訊 說:『距離一百公尺,看到丁○○拿槍』,有何意見?) (提示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只要是 有數字,就是有人提供我。當時說是店面離車子的距離, 而且有對角線,我說的是『約』。(問:哪一次說的正確 ?)數字一定是有人提供給我,檢察官那邊,是誰提供給 我,我不記得」(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 頁至第七頁)。堪認證人甲○○站立之位置,距被告取槍
處約二十公尺,自得以清楚目睹係被告至小客車取槍無訛 。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被告質疑證人甲○○不可能 清楚目睹取槍者之容貌,顯無足取。至證人甲○○於本院 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當天是否為被告持槍云 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當 天持槍者即為被告,且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 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與被告本人之相貌,並無差異,縱 我國刑事偵查尚未採國外「列隊指認」之方式,但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證人指認被告照片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照片所攝與被告本人之容貌並無不同,認證人甲○○嗣後 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或因受其他壓力所致, 原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
(四)此外,復有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二個、9MM制式子彈十 九顆、0.40吋制式子彈一顆、7.62MM制式彈頭 四顆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 槍及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WALTHER廠 P99QA型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八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 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以上為於「好樂迪 KTV」前所扣案);另送鑑彈匣一個,認係德國WAL THER廠P88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送鑑子彈十一顆 ,其中十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另一顆(試射一顆)為口徑0.40吋之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至送鑑彈頭四顆,研判均係7.62MM之制 式彈頭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八三五二號及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0四四0號槍彈鑑定書各 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 一四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至 第二六頁)足憑。
(五)被告上開就如何於「好樂迪KTV」與人發生衝突,進而 被毆,乃與呂立人衝向停放於該KTV對街之2N-36 62號自小客車,由被告自後座椅背後面取出槍、彈,並 在車內將子彈裝填放入彈匣內再裝入手槍(手槍與子彈原 分別放置在一個盒子內),呂立人則自後車廂取出二支球 棒,正欲返回該KTV門口時,即為對方人馬圍住並搶下 槍枝等細節,已迭次自白綦詳,倘該槍、彈非為被告所持
有,被告自不可能詳述槍、彈藏放位置及取槍裝填子彈之 經過。另被告雖以丙○○即綽號「粉圓」者,惟經本院按 址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本院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被告既無法 提供「粉圓」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喚查證,且 被告復先後二次將小客車借予「粉圓」,竟對「粉圓」之 真實姓名及年籍,一無所悉,顯有悖於常理;另被告前所 提供「粉圓」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 請人係以英文名字「REJEK IENDANG SR I」、護照號碼「TD00000000」、出生日期「 99年1月1日」辦理登記,顯係假資料。況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 ,並無雙向通聯記錄,此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三六三九七一一0 0號函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偵卷第一六八頁至第 一八六頁)可按,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再 按非法持有制式槍砲彈藥,所犯之刑非輕,被告豈可能僅 因一通電話,即冒然為真實姓名不詳之「粉圓」頂罪,而 陷己於重罪之理。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警員朱志強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有無可 能是被告酒醉趴在桌上時接的電話?)也有可能吧」(本 院上訴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雖未排除被告在永明 派出所內接受警詢過程中,曾接聽電話;且依卷附通聯紀 錄顯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及三時二十七分 許,確有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兩次通話時間均為九秒,且被告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凌 晨二時四十二分二秒起至五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止,共有 六通受話紀錄(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惟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電話即「粉圓」囑被告頂罪。被告所辯 係受「粉圓」之囑為「粉圓」扛罪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意旨, 乃臆斷之詞,尚未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乙○○,證明案發當晚「粉圓」向其借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囑被告扛罪云 云,非但被告迄未提供「粉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以供傳喚查核;況上開槍、彈確係被告受「吳剛」所託而 藏放,並經被告持往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證人乙○○復 經本院傳、拘無著,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俟證人
乙○○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業經總統令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 ,惟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部分,新法並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刑度輕重比 較之問題,仍適用新法。又彈頭係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亦 經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人 呂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予排除, 尚有未合;(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 勞役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並 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係受「粉圓 」之請託,為「粉圓」頂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 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為逞一時之勇率爾持制式槍、彈之犯 罪動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德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十五顆(9MM 制式子彈)及制式彈頭四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三顆(9MM制式子彈)、一顆(0.4.吋制式 子彈)子彈及經擊發後之彈殼一顆,因已分別試射完畢或擊 發而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查,自毋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