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13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臺北機廠(下稱臺北機廠)員工,因對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調任臺北機廠幫工程司兼工廠主任之乙○○就 工作量之調配不滿,而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查 證屬實,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以「剷除 不法,滅絕吃案」之文字為主旨標題,寄發散布內容略為「 ..... 乙○○每調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且擅用職權浮 報加班與公差嘉惠特定員工....。今乙○○調職於機器工場 ,卻依然常於上班時段與特定員工在四百噸擠車輪組及它處 飲酒,尤其將每日平均工作時數難達半日之擠車輪組之特定 員工之每月加班時數報滿,非但嚴重浪費公帑,更突顯政風 人員之尸位素餐與嚴重失職....。經本人親友論述乙○○之 多年惡跡劣行直如公務員中之敗類,其違法違紀、敗德喪行 劣跡多不勝數。真不知其直屬長官多年來怎敢一再瞞上欺下 多次蓄意包庇其劣行,導致乙○○敢於違法違紀並違害良善 基層之歷史一再重演。..... 」等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至總 統府、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等機關之官方網站 ,足以詆毀、貶損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0 9號亦著有解釋。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之指述、證人張世能、林國淳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機廠 政風室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呈影本、臺北機廠政風室訪談 紀錄影本、鐵路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鐵警刑字第0 九四000五三七二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電腦上撰打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標題為「剷除不法、滅絕吃案」之電子郵件內容,並 將該內容寄發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 位之電子郵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乙○○名譽 之犯行,辯稱:這份郵件是林國淳將內容擬好後,因為林國 淳不會使用電腦,所以他交給我打字,再依林國淳之意思寄 發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鐵路局等單位之電子郵 件信箱檢舉告訴人,並未公佈在公開網站上,沒有散佈於眾 之意圖,且檢舉內容均係確有其事,告訴人也因此受降調處 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以電腦撰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剷 除不法,滅絕吃案」主旨之文章,並在文章最後署名「林於 享」,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臺灣 鐵路局等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檢舉告訴人乙○○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在卷足稽(偵查 卷第十八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國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我任職於臺北機 廠,擔任技術部門助理,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我有
拿偵查卷第十八頁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張世能看,這份電 子郵件是我寫好如偵查卷第七十頁之草稿,請甲○○幫我打 字,以我父親的名義,寄送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 路局之電子信箱檢舉,甲○○打字後,有再跟我確認內容確 實是我的意思才傳送出去。至於我寫給甲○○的內容,部分 我有經過查證,之前我就檢舉過一次,這次內容跟上次差不 多,因為上次檢舉政風單位沒有給我答覆,我認為政風單位 包庇乙○○,沒有作確實之查證,所以這次用我父親的名義 檢舉,這樣上級行政單位才會重視民間檢舉內容,甲○○有 問過我內容有無查證,但是我忘記當時如何說。之所以寄送 到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之電子信箱檢舉,是因 為這些單位都是我們行政體系上級單位,而且是將文件傳到 電子信箱,而不是作網站之散布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相符,自 可採信。又依證人林國淳之上開證述,上開內容之文章,當 時本意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至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 ,鐵路局之電子信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總統府,應 予更正)等特定單位檢舉,希望由該特定單位負責處理郵件 之人以行政程序依法處理,並非張貼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 定人閱覽、散布,且被告甲○○亦依其意願如此為之。且查 目前政府行政機關為能便民,大多「e化」,設置公開網站 使民眾能自行上網查詢資料,並且為廣徵民意或了解行政程 序上有何缺失,亦會設置電子郵件信箱,以供人民能隨時表 達意見,了解政府機關應行改進之部分,以實際符合民眾期 待,若人民將檢舉信函投遞至政府機關設置之電子郵件信箱 即屬構成刑法誹謗罪,則與政府之良法美意有違。本件系爭 電子郵件僅寄發至上開單位之電子郵件信箱,雖上開單位包 括行政院、交通部、法務部、鐵路局,共有四機關,形式上 符合「多數人」,但上開四機關均屬林國淳、被告欲檢舉不 法之直屬上級機關,被告寄發檢舉函之目的,在於其中任一 機關能受理進而調查處理,並非透過上開機關再傳送出去,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政府機關所設置之電 子郵政信箱,亦可由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入觀看,或屬事實, 然此非被告寄發之意圖所在。
(三)證人張世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任職於臺 北機廠,擔任技術領班,與林國淳、甲○○同廠但不同組,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林國淳拿偵查卷第十八 頁之電子郵件給我看,內容是說乙○○特別偏袒我們這一組 ,並且在上班時喝酒,我看完了內容很生氣,並問他這是不 是真的,他說不是真的,林國淳說是甲○○交給他這份郵件
,但並沒有說這是誰寫的,林國淳說是甲○○發出去後才拿 給他的,當天晚上七點多,林國淳有打電話給我說,這封電 子郵件是用他爸爸的名義去發的,他爸爸不知道有這件事, 當時我看郵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署名是誰等語(原審同上筆 錄參照),似認係被告擅以林於享名義打字寄發上開郵件。 惟參酌證人林國淳上開證詞,若非證人林國淳寫好草稿或授 意,被告如何得知林國淳之父姓名,並以其名義製作郵件呢 ,自應以證人林國淳於原審之件上開證言為可採。至被告於 原審提出林於享名義之同意書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係證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四)被告堅稱其代林國淳傳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提出 台北機廠准許延長工時請示單二紙、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機務處開會通知單乙份為證。證人林國淳於原審亦證稱:檢 舉的內容,我有經過同事的查證,我認為確實是事實等語 ( 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及證人林國淳之證 言,雖尚不足證明傳真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確實沒有將被告及林國淳列入加班名單內,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不能以誹 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謂「公共利益」 ,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 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本件郵件內容,指訴告 訴人乙○○於上班時段飲酒、擅用職權浮濫加班、公差嘉惠 特定員工等情,如果屬實,涉嫌怠忽職守、浪費公帤、圖利 他人等,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縱認被告與林國淳共犯加重 誹謗罪,亦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免責事由,得阻卻違 法甚明。
五、原審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 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按「前條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是 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者,以科刑判決為限,無罪判決不與焉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之行為,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該 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罪嫌云云。惟誣告罪與誹謗罪 ,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不同,得否認係同一事 實,已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所涉誹謗罪,既諭知無罪,亦無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誣告罪之餘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