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914號
TPHM,95,上易,914,200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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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95年 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起,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 檯臨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款等業 務,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93年 6月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國華」之成年男子應徵簡訊傳 輸員,聽從對方指示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本人與 其母謝英帳戶內存款遭轉至不明帳戶,而受有共新台幣(下 同)40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已明知「蔣國華」係詐騙集團 份子,甲○○任職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臨時助理員期間, 在莫須有之不安下,竟答應與「蔣國華」、羅玉欣及真實姓 名年籍亦不詳而自稱「蔣建國」之成年男子裡應外合,在共 同謀議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業務上登載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甘於配合「蔣國華」之指示行事。甲○ ○明知羅玉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為無摺現金存款(詳 見附表所示),竟聽從「蔣國華」之指示,利用第一銀行大 安分行在每筆 150萬元以下現金存款,無須經過上級主管審 查稽核之金融漏洞,自93年 8月10日11時27分34秒起至同日 15時20分48秒止(時間詳見附表所示),在第一銀行大安分 行內,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 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羅玉欣(帳號00000000 000,於93年 8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 設帳戶未據起訴)等無摺現金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12筆,嗣 因輸入帳號末二碼發生錯誤,而將其中三筆各100 萬元之不 實存款存入李財明(帳號00000000000,於93年8月10日上午 9 時47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存款明細 詳見附表),而取得他人財產得逞(輸入羅玉欣帳戶得逞之



每筆金額詳見附表所示,合計900萬元 ),並同時列印出羅 玉欣、李財明無摺現金存款之電腦電磁紀錄,作成業務上不 實存款憑條共計12張。羅玉欣(係因應徵工作而受指示前往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旋於同日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填具取款憑條4紙,至不同交易櫃檯提領現金各1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400 萬元,得款後全數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建國」之成年男子 ,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產。 而李財明帳戶內存款300 萬元,則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發現 異狀即時凍結而未得逞,實際財產損失始未繼續擴大。二、案經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對於法院作為證據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就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原審9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本院審核其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就其於93年 6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蔣國華」之成年男子應徵簡訊傳輸員,聽從對方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本人與母親謝英帳戶內存款一再轉至 不明帳戶,而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於任職告訴人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之上開時間,復聽從「蔣國華 」之指示,製作上開不實存款紀錄,旋由羅玉欣於同日至第 一銀行潮州分行,填具取款憑條 4紙,至不同交易櫃檯提領 現金各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得款後全數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建 國」之成年男子,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900 萬元鉅額損失 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自始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95年 2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審95年3月30 日審判筆錄第2、 7、14頁 ),僅就犯罪動機,辯稱:因詐騙集團揚言若不依 照指示行事,會影響到伊與母親之信用,伊家房屋也會遭到 法拍,所以才依照「蔣國華」之電話指示製作不實的存款紀 錄等語。然被告上開自白,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襄理游淑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被告是不是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理員 ?)是的。‧‧‧(問:大安分行實際的損失金額是多少錢 ?)900萬元。(問:還沒有被領出的是多少錢?)300萬元



。‧‧‧(問:1700是什麼意思?)是無摺現金存入。‧‧ ‧( 問:本件輸入每次100萬元共計12次的無摺存款之後, 有無列印出傳票?)有‧‧12張。‧‧‧(問:本件12筆存 款,每筆均為 100萬元,程序上無摺現金存入,是否只需要 被告在電腦上作這樣子的存入紀錄就可以了?)我們內部那 時候規定是 150萬元,只要臨時櫃台員輸入進去就可以了。 」等語(見原審95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且有第 一商業銀行人力資源處2004年 7月29日(93)一政人劃字第 07212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臨時櫃檯人員僱用契約書、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 2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2張 、序時交易紀錄表(工作站代號:07)12張、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張可稽( 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 見偵查卷第7至24、86、89頁)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 臨時助理員,利用每筆 150萬元以下無摺現金存款,不須經 過主管審查之漏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無實際存 款事實之存款紀錄12筆共計1200萬元,嗣遭案外人羅玉欣提 領合計90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款部副理溫政田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她任職時有無接受職前訓練?)人員進入分行後,由 我們分行訓練,介紹存提款業務等,在櫃檯實習。(被告報 到後如何訓練?)我們對她先做存款、櫃檯等業務的說明, 並坐在櫃檯人員旁邊實習,前後約一個禮拜,她93年8月2日 進來後要一個星期,慢慢的我們會要她自行操作存、提款、 無摺存款怎麼做都有說明。(無摺存款是否要收到現金才可 以入帳登記帳目?)要收到現金,而且根據傳票,登入電腦 ,傳票呈存款部主管核對金額等資料後,在上面蓋章,才可 以入帳。(之前有無先入帳,客戶再拿錢來的情形?)沒有 ,這不合規定。(你們對被告有無說明這部分業務應該要這 樣辦?)我們都會對入行的人說明。(本案客戶沒有現金存 款,被告就入帳一千二百萬元,是如何發覺的?)是在三點 半以後,結帳時發現帳不對才發覺的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 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並有其提出之序時交易紀錄 表32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入行工作時已受過操作存、提款 、無摺存款之業務訓練甚明。
㈢再查羅玉欣於上開時地開設新帳戶,並先後以取款憑條提領 現金合計 900萬元,得款全數交給自稱「蔣建國」之成年男 子等事實,業經證人羅玉欣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同上偵查卷 第70至77頁),核與:⑴證人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總務曾昭 順於警詢中證稱:「羅玉欣於今(10)日上午‧‧到本行開



戶,她分4次提領,第1次領100萬元、第2、3次各領200萬元 ,共500萬元、第4次領400萬元,共被領走新台幣900萬元。 ‧‧‧( 問:羅玉欣所提領之現金900萬元整,是否都是同 一個人經辦? )不是,是由陳懿宣、蔡孟竹、陳春梅等3位 行員經辦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⑵證人 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行員林怡利於警詢中證稱:羅玉欣於93 年8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設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0、 31頁),及⑶證人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陳春梅於警詢中 證稱:羅玉欣於93年 8月10日,在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填具取 款憑條 4紙,分別至伊及同事陳懿宣、蔡孟竹負責之櫃檯提 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35至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羅玉欣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卡、序時交易紀錄表、取款憑條 可資認定屬實(同上偵查卷第84、86、88、135、142頁)。 ㈣被告所辯於93年 6月底,因向自稱「蔣國華」之男子應徵簡 訊傳輸員,不慎依對方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本人與母 親謝英帳戶內存款遭轉至不明帳戶,而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失 一情,雖據證人即其母親謝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同上偵查 卷第6頁 ),並經被告提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查卷第91至92、99至100、107至108頁 )、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92至94、97 、100至 106頁 )、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93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 102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 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謝英名下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 同上偵查卷第115至 129頁 ),足信被告本係「蔣國華」等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然由此可知,被告受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時助理 員之前,早已知悉「蔣國華」係詐騙集團之份子。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知倘依「蔣國華」指示,在電腦電磁紀錄 中輸入上開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紀錄,將造成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重大損失(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 而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既非無意識或欠缺期待可能性 之狀態,不論聽從「蔣國華」指示配合行事之動機何在,均 應評價為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有責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臨 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款等交易業



務,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人力資源處 2004年7月29日(93)一政人劃字第0721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臨時櫃檯人員僱用契約書附卷可憑,足認其為銀行職員, 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蔣國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利益,配合「蔣國華」之指示行事而違背其職務,在 電腦電磁紀錄內,輸入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資料,製造財產 權之取得,造成羅玉欣李財明帳戶之存款發生增加變更, 嗣由知情之羅玉欣填具取款憑條 4紙,至不同交易櫃檯提領 現金各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得款後全數 交給「蔣建國」,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其財產。而李財明帳戶內存款 300萬元,則因第一銀 行大安分行發現異狀即時凍結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下稱「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同法第 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法 第125之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 遂(羅玉欣帳戶無摺存款帳戶遭提領部分)、未遂罪(李財 明無摺存款帳戶遭凍結而未被提領部分)。羅玉欣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國華」、「蔣建國」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與被告有事前同謀,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與被告互為分擔, 應均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 釋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12次將如附表所示虛偽之存款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 財產及製作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害法益同一, 又係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 取得他人財產罪」、「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均 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所犯「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業務上準文書 登載不實罪」二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電磁紀錄中輸入不正確 之存款增加紀錄,並據以列印存款憑條,使得財產權發生不 實之變更,雖有數個動作,然難以強行割裂為二個具有法律 上意義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認定上 開二罪為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開同一法律上構成要 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含既、未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銀行法第 125 之2條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罪。起訴書 雖未引據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 及,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並為銀行職員,與無身分之羅玉欣,「蔣國華」、「蔣 建國」共同實施犯罪,彼 3人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併為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起訴書雖未引據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述及,乃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亦 未分別就既未遂予以不同評價,自有未洽;(二)本案詐得 900 萬元,全數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蔣建國」之成年男子從羅玉欣手中取走,羅玉欣 、「蔣建國」、「蔣國華」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同屬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僅認被告與「蔣國華 」有共犯關係,而漏未審酌論述羅玉欣、「蔣建國」與彼等 之共犯結構,自有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94年 6月底被「蔣國華」詐騙,事實有誤,應為93年6月底。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但係受「蔣國華」之詐騙所為云云,雖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有高商畢業,並非無知識之 人,受僱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本應忠於職守善盡本分,竟 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任職後不出數日,即與「蔣國華」等 人裡應外合,共同利用銀行內部稽核控管之漏洞,製作大筆 虛偽不實之存款紀錄,由羅玉欣提領 900萬元交付「蔣建國 」,造成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在歷次庭審 期間,雖淚眼以對,表示悔意,然行為時明知故犯,又拒不 供出另二名共犯之真實姓名以供查緝,迄今又未有任何賠償 ,實難以薄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 6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之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輸入帳戶│輸入金額(元)│
 ├──┼─────┼────┼───────┤
 │一 │11:27:34│羅玉欣 │1,000,000 │




 ├──┼─────┼────┼───────┤
 │二 │11:49:20│羅玉欣 │1,000,000 │
 ├──┼─────┼────┼───────┤
 │三 │11:53:01│羅玉欣 │1,000,000 │
 ├──┼─────┼────┼───────┤
 │四 │12:53:29│羅玉欣 │1,000,000 │
 ├──┼─────┼────┼───────┤
 │五 │12:56:49│羅玉欣 │1,000,000 │
 ├──┼─────┼────┼───────┤
 │六 │13:05:38│李財明 │1,000,000 │
 ├──┼─────┼────┼───────┤
 │七 │13:06:23│李財明 │1,000,000 │
 ├──┼─────┼────┼───────┤
 │八 │13:07:43│李財明 │1,000,000 │
 ├──┼─────┼────┼───────┤
 │九 │15:18:12│羅玉欣 │1,000,000 │
 ├──┼─────┼────┼───────┤
 │十 │15:18:52│羅玉欣 │1,000,000 │
 ├──┼─────┼────┼───────┤
 │十一│15:20:16│羅玉欣 │1,000,000 │
 ├──┼─────┼────┼───────┤
 │十二│15:20:48│羅玉欣 │1,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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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