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905號
TPHM,95,上易,905,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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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點歌本乙本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號一樓「吉薏電 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春美,該 公司懸掛之招牌為「吉薏電器行」),其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吉薏電器有限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 同)三萬六千元之價格,向仁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乙○○購 入音霸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音霸電腦伴唱機」一台(機器 編號:三0五一一二號(甲○○同時另購入IB899 DK-1型伴 唱機乙台,交由其岳母使用)),甲○○明知該伴唱機內含 有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 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灌錄之如附表一所示「阿郎」等十六 首歌曲著作,及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灌錄之如附表三編 號五、七、十、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七、五十一、五 十三、五十四、六十、六十九、七十二、九十九至一○二、 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六所示「愛你十分淚七分」等二十七 首歌曲著作(下簡稱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係屬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周仁 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與美華公司和解,經美華公司 撤回告訴,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豪記公司則未經 告訴),仍欲以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並基於意 圖散布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月十五日起,將前開伴唱機 公開陳列於上開電器行內販售。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為豪記公司法務人員吳志偉前往查訪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搜索查獲,並扣 得吉薏有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音霸牌電腦伴唱機一台、



遙控器一支、及黑色點歌本乙本。
二、案經豪記公司、美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音霸 牌電腦伴唱機等物,並遭搜索查獲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吉薏電器公司 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已停止營業,該伴唱機是購買供自己 使用,並非欲出售圖利,且不知道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歌曲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音霸牌電腦伴唱機確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 吉薏電器公司名義所購買,有卷附之送貨單及音霸電腦伴唱 機優良客戶約定書足憑(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卷第二十、二十 一頁),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伴唱機之機號(三0五一一二號)與送貨單記 載之機器編號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自堪認扣案伴唱 機及遙控器係吉薏電器公司所有。至於被告所提之保證書影 本(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雖記載顧客名稱為「甲○○」,然 而該保證書記載之機號為」四八一四三0」,與送貨單及扣 案伴唱機之機號均不相同,且證人乙○○證稱該保證書係由 顧客自行填寫,故該保證書顯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並非由 仁橋有限公司人員或乙○○所填載,自不足資為扣案伴唱機 係被告個人購買使用之論據。
㈡扣案之伴唱機係被告公開陳列於吉薏電器公司店內,且該伴 唱機內確實含有著作權屬於豪記公司所有之「阿郎」等如附 表一所示十六首、及附表三中如事實欄所載編號之美華公司 二十七首歌曲音樂詞曲著作,而屬侵害告訴人之豪記公司、 美華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之事實,有告訴人豪記公 司及美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及扣案之伴唱機、黑色點歌本可稽,並據證人 即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志偉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其證稱: 「侵害著作權明細清單是依據其中黑色點歌本記載,是我們 公司的歌曲,就依據曲號從扣案伴唱機內一首一首點出來, 這是要使用密碼,裡面我有約點了五、六首,每一首都有, 我是依據這樣去製作清單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經本院核對扣案點歌本內 之歌曲名稱無誤。且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並當場經由扣案伴 唱機點播部分上開歌曲,有現場照片六幀可按(偵字第五六 一五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吉薏電器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間 起即已停止營業,原址供住家使用,伴唱機係自用云云,並 舉證人屋主張寄草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各一件為證,惟查: ⑴吉薏電器公司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之後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申請辦理自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暫停營業,固有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函等影本可考(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進一部音霸電腦伴唱機為三萬六千五百元,以三萬八千 五百元販賣。」等語(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卷第七頁),由此 可見扣案伴唱機雖然係被告在吉薏電器公司申請停業期間所 購買,然而被告購買扣案伴唱機之目的係可供販賣營業之用 ,而非純供自己娛樂使用,已堪予認定。
⑵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跟朋友一起去(吉薏電器 行),因為公司交代音霸伴唱機有侵權嫌疑,所以我進到店 內,看見被告在打線上遊戲『天堂』,我就跟他聊天,因為 我也有在玩『天堂』,聊一聊我就看到伴唱機,我跟被告說 我有要購買的意願,我問被告有幾首歌,被告就告訴我」、 「有提到價格約是在三萬到三萬八千元之間,我不記得了, 當時是我問他多少錢,被告告訴我的」、「進去時有一個桌 子,就可以直接看到電視及伴唱機,右手邊有三、四台電腦 ,還有其他電器」、「被告有拿歌本給我看」、「我問被告 這些歌可以點給我看嗎?被告說可以」、「有點約六、七首 歌,不一定都是豪記公司有著作權的歌」、「我第一次去是 在店內問伴唱機的事,第二次去照相,第一次與第二次有相 隔幾天」、「照完後隔一、二天才去報案」、「(問:提示 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照片,是否 即為你去報案時所拍攝之相片?)是」、「當時伴唱機是放 置在賣場,不是要給客人看就是要賣的」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 )。又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翁炳河證稱:「現場是普通電器 行,有擺設一些電器用品,當時電器行還在營業中,因為門 是開著,隨時可以出入」、「看不出來有整理打包或沒有在 營業之現象」、「被告當時在場,並沒有說沒有在營業」、 「店內擺設與一般電器行一樣,架子上有放電器,伴唱機就 放在進去的中央,電視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 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吉薏電器行」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證人吳志偉進行查訪時,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員警進行 搜索時,均係處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觀覽電器用品,並詢 問功能、價格等對外營業之狀態下。又依據證人吳志偉於前 往「吉薏電器公司」查訪之後數日始拍得之照片二張所示( 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吉薏電 器行之招牌於夜間仍燈火通明,且店內貨架上仍陳列有電器 用品?是被告辯稱已停止營業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 於營業場所內陳列上開伴唱機,並對進店觀覽之客人介紹機 器功能、價格,其顯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盜 版重製物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吉薏電器公司所設之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十九號一樓 房屋,係由被告向張寄草承租,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徵(原審 卷第八十六頁)。而證人張寄草雖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 被告已經沒有在出清存貨,因為當時他房租已經在折抵押金 ,準備搬家。」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自農曆年前後開 始租金給付不正常」、「被告是過完農曆年後搬走的,實際 日期不記得」、「該房屋大概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份才再租給 下一個房客」、「被告租金給付不正常那段期間,是在出清 存貨」、「我並不知道被告出清存貨之期間,因為他並沒有 貼公告」、「我是以下一個房客入住時間來推算(被告出清 存貨時間)」、「剛才說被告九十四年三月間沒出清存貨, 是我推算出來的,因為很多事情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顯見 被告雖在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有租金給付不正常之情形, 但其所經營之電器行仍在持續出清存貨經營中,而證人張寄 草所稱被告九十四年三月間沒有在出清存貨,已經準備搬家 云云,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 該段期間雖在吉薏電器公司申請停業之期間內,然而依證人 張寄草之證言,吉薏電器公司既然持續出清存貨,可見仍處 於營業狀態中,亦即持續出售店內之存貨,並非完全停止營 業之狀態。吉薏電器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辦理停業登記之相關函文,並無法推 翻上開證人吳志偉、張寄草、翁炳河之證言,以及照片及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足資為有益於被告之論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不知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云云,然查 證人吳志偉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購買的意願,我問被告 伴唱機有幾首歌,他就告訴我有幾首,並告訴我裡面有一些 『白牌』的,就是沒有著作權的」、「他跟我說比較新的歌 是『白牌』的,會被抓。他當時有按密碼」、「他有拿另外



一本比較新的歌本給我看」、「(提示扣案歌本二本,問: 是否即被告當時拿給你看的歌本?)是,黑色這本就是新歌 」、「第一次去查訪時給我看的歌本與扣案歌本是一樣的, 伴唱機也是相同品牌」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五、十七頁)。又經原審及本院當 庭勘驗扣案歌本二本結果:其中一本是紅色格子外觀(下稱 紅色歌本),封面有記載「音霸電腦伴唱機歌曲目錄」及「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等字樣,第一頁有九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音霸電腦伴唱機版權保證書,其內記載大意為該公司所 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歌曲業經各大唱片公司與音樂詞曲著作財 產人授權重製發行,版權完整,可於任何場所展示、陳列、 銷售。第二頁至第五頁為使用說明書,第六頁以下是歌單; 另一本為黑色外觀(下稱黑色歌本),為一般資料夾,封面 無任何字樣,裡面附有九張歌單,分別是編號D四五歌單四 張、編號D三二○歌單三張、編號D九三歌單一張及自製歌 曲歌單一張,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卷 第四十七頁)。經核對告訴人豪記公司指述上開伴唱機內侵 害其公司著作權之歌曲名稱清單(即附表一),確均係記載 在黑色歌本內之歌曲,核與證人吳志偉上開證述相符;另核 對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指述被告侵害其公司著作權之歌曲名稱 清單(即附表二、三),其中附表三中如事實欄所載編號之 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確係記載在黑色歌本內之歌曲。綜 上足見被告所公開陳列之伴唱機內之歌曲曲目內容,有特別 製作二本歌本提供購買者點唱使用,其中一本(即紅色歌本 )標示有歌曲合法著作財產權授權,另一本(即黑色歌本) 則係以一般資料夾權充,完全沒有任何標示說明,二者有明 顯不同,而被告於證人吳志偉訪查時亦明白告知黑色歌本內 是新歌,是「白牌」歌,是沒有著作權,是會被抓的等語, 顯見被告對上開伴唱機內灌錄有黑色歌本內所列之歌曲,且 此部分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情,知之甚詳,其辯 稱不知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云云,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警方執行搜索時並當場經由扣案伴唱 機點播部分上開歌曲,有現場照片六幀可按(偵字第五六一 五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已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無法由扣案伴唱機點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 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販賣扣案伴唱 機之經過情形,以及其僅是經銷商人員,對於伴唱機內灌錄 之歌曲音霸公司有無獲得授權其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四 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反面),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所 陳列之內含有盜版重製物之伴唱機中,乃侵害有如附表一所 示豪記公司十六首音樂詞曲著作及附表三中如事實欄所載編 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著作財產 權人之不同著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之接 續陳列之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購入扣案之伴唱機而公開陳列,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不詳時間起陳列該伴唱機,原判決竟認被 告係在證人吳志偉查訪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有陳 列犯行,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搜索時止,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有 陳列犯行,惟對於其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內被告究竟有 無犯罪,完全未予裁判,僅在事實欄內犯罪時間部分記載「 (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間)」(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一行)等 語,亦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⑵被告經營者 係「吉薏電器有限公司」,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可按(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卷第二十二頁),原判決因襲起 訴書之記載,將之誤為「吉薏電器行」,亦有未合。⑶扣案 之伴唱機及遙控器係吉薏電器公司購買,有送貨單及音霸電 腦伴唱機優良客戶約定書足憑(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卷第二十 、二十一頁),自屬吉薏電器公司所有,原判決誤為被告所 有,亦有不當。⑷扣案之音霸電腦伴唱機歌曲目錄乙本(外 觀為紅色格子),其內容與上開違反著作權之歌曲無關,且 係音霸公司製作,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無訛,並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自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之上開犯 行無關,原判決竟一併予以沒收,亦非適法。被告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賣出獲利、所生危 害非鉅、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 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情 節,尚屬輕微並未實際販賣獲利,且吉薏電器公司業已停業 ,被告應無再度從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可能,經此起訴審 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二年,藉啟自新。
四、扣案之黑色點歌本乙本上載有違反著作權法擅自重製之歌曲 目錄,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點歌本並非由證人乙○○ 連同伴唱機所交付者,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自非吉薏 電器公司所有,而係被告所有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前揭電腦伴唱機一台、遙 控器一支,係吉薏電器公司所有,並不屬於犯人(即被告) 所有,而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 並非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而吉薏電器公司並未經起訴 ,故扣案之伴唱機及遙控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音霸電腦伴唱機歌曲目錄乙本(外觀為紅色格子),與被 告之上開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陳列於前開店內之「音霸電腦伴唱 機」一台,內另含有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司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著作,及擬隨伴唱機 出售之光碟片中如附表三所示未經詞曲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公 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歌曲,猶意圖散布,自九十三年 不詳時間起,將前開伴唱機公開陳列於上開電器行店內,擬 出售上開伴唱機及光碟片。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項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不 知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且扣案光碟片並非都



是歌曲光碟片,且都是在抽屜內找到的,並無公開陳列等語 。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歌曲及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五、四十、四十 四、五十六、七十、八十九等七首歌曲,經與扣案歌本比對 後,均係記載在紅色歌本內之歌曲,有扣案紅色歌本一本足 資佐證。又上開紅色歌本封面有記載「音霸電腦伴唱機歌曲 目錄」及「音霸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等字樣,第一頁有九十 二年十一月一日音霸電腦伴唱機版權保證書,其內記載大意 為該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歌曲業經各大唱片公司與音樂 詞曲著作財產人授權重製發行,版權完整,可於任何場所展 示、陳列、銷售。第二頁至第五頁為使用說明書,第六頁以 下是歌單,與扣案另一黑色歌本僅為一般資料夾,封面無任 何字樣,顯然有別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如 前述。再者,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三萬六千元 之價格,向音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仁橋有限公司購入上開 伴唱機一節,有發貨單二張、音霸電腦伴唱機優良客戶約定 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經由正常管道購入上開伴唱機 ,而伴唱機內灌製紅色歌本內所載之歌曲部分,並已由伴唱 機製造商於歌本首頁附錄伴唱機版權保證書,保證該公司所 生產之伴唱機內含此本歌本所載之歌曲部分,業經各大唱片 公司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人授權重製發行,版權完整,可於 任何場所展示、陳列、銷售等文字,衡諸常情,一般購買者 自係因而相信此歌本內之歌曲著作,均係經過合法授權使用 ,而不會再一一查證歌本內之歌曲是否確經合法授權。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等語,就附表二 所示之歌曲及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三十五、四十、四十四、 五十六、七十、八十九等七首歌曲部分而言,並非無據。從 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
㈡附表三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公司於被告為警查獲並扣 得扣案光碟片十八片後,始自行自光碟片中核對查出內有如 附表三所示屬於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一節 ,有告訴人美華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由狀一件附卷足佐(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六號卷第二○六頁)。而經本院與扣 案二本歌本比對後,附表三所列之歌曲中,除上開事實欄所 載編號之美華公司二十七首歌曲及理由欄所載編號之七首歌 曲外,其餘歌曲確均非係扣案二本歌本內所記載之歌曲,堪 認此部分之歌曲確非灌錄在伴唱機內。又證人吳志偉證稱: 「被告當時並沒有拿光碟片,只有拿另外一本比較新的歌單 給我看」、「我所點唱的歌,不可能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



因為音霸的伴唱機不可能這樣子」、「侵害著作權明細清單 這些歌都是從伴唱機點出來的,不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 「去查訪時並沒有看到扣案之十八片光碟片」、「當時正流 行電腦伴唱機,所以用換光碟進去唱的機種已經很少了」、 「就我所知,歌曲不可能是從光碟片點出來的,音霸伴唱機 不可能是這樣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十五、十六、十七頁),顯見證人吳志偉至「吉薏電 器行」查訪時,被告並未曾將扣案光碟片公開陳列或銷售, 且扣案光碟片亦非扣案伴唱機於點唱歌曲時所使用,被告自 無擬將光碟片附隨伴唱機出售之可能。此外,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扣案光碟片之意圖及公開陳列之事實 ,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行。
㈢扣案光碟片中有音霸公司商標者,均係證人乙○○所交付者 ,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其餘之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勘驗 結果,亦無法證明是否確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光碟,有勘 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六十頁至六十四頁)。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惟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扣案之 光碟片十八片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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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薏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