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84號
TPHM,95,上易,884,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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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1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下稱啟智中心) 為提供智能障礙者特殊教育、職業訓練、職業安置、生活獨 立訓練與社區生活安置等服務措施,乃於民國(下同)91年 底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358 巷(桃園縣中壢市北 帝國官邸社區,下稱官邸社區)20號、40號2 戶房屋作為啟 智中心學員之住所。啟智中心對學員進行評量、選擇適合進 住一般社區之學員後,於92年5、6月間由輔導老師龍戡美、 戊○○與智能障礙之學員顧憶卿、周蕙芬趙永明遷入居住 ,作為學員學習獨立生活、融入社會的「家」。詎因官邸社 區部分住戶對智能障礙者之不瞭解、而產生誤解、歧視,進 而排斥,並擔心有身心障礙者同住社區,將降低社區生活品 質致房價下跌賤賣,而以智能障礙學員入住社區有攻擊危及 社區安全之虞為由,反對啟智中心學員遷入居住。啟智中心 遂於92年6月7日邀請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蒞臨中心參觀 ,並舉行說明會,促使社區管理委員對智能障礙學生進一步 瞭解,以解除社區住戶之疑慮,並予接納,惟仍未為該社區 住戶所接納,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由丙○○乙○○甲○○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竟以啟智中心不能提出智能障礙學生不會 攻擊他人危及安全之保證、未配合辦理住戶登記及未提出敦 親睦鄰計畫等為由,禁止啟智中心輔導老師龍戡美、戊○○ 及學員顧憶卿、周蕙芬趙永明等人進入社區居住,啟智中 心則一再尋求溝通協調之管道,並配合提出住戶登記聲請、



敦親睦鄰計畫,惟管理委員會以各種方式抗拒,不發給學員 顧憶卿、周蕙芬住戶登記,以及數次拒絕啟智中心提出之敦 親睦鄰計畫,其間啟智中心數次尋求警察機關協助始得以順 利進入社區住處,惟衝突不斷發生,其等並多次以強暴妨害 顧憶卿等人行使居住之權利,詳述如下。
二、92年間,丙○○乙○○甲○○因分別擔任官邸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阻止啟智中心 學員進入社區居住,3人均明知官邸社區內之20號及40號2戶 住宅為啟智中心所有,中心人員龍戡美、戊○○及學生顧憶 卿、周蕙芬均設籍該址並已遷入居住,為得自由進出社區之 住戶,竟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住戶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行為:
㈠於92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龍戡美、戊○○攜同顧憶卿欲 進入官邸社區住處,駐衛警張宮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依丙○○乙○○甲○○等委員之指示,以切斷 社區大門刷卡系統電源,使龍戡美、戊○○所持有之大門磁 卡無法刷卡,龍戡美、戊○○要求駐衛警張宮銘開門,遭張 宮銘拒絕,並表示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禁止啟智中心學員 進入,但老師可以進入,龍戡美、戊○○祇有報警請求協助 ,乙○○張宮銘通知後到場表示拒絕龍戡美、戊○○進入 社區,經警員協調未果而將在場人均帶回派出所處理,龍戡 美、戊○○仍不得其門而入,惟其餘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大門 (以下稱事實㈠)。
㈡92年10月30日某時,龍戡美、戊○○、葉春蓉帶學員顧憶卿 要進入社區住處,遭駐衛警張宮銘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丙 ○○指示為由,禁止龍戡美等人進入,張宮銘通知丙○○後 ,依丙○○指示在社區門口內先以身體阻擋、雙手平舉圍住 龍戡美、顧憶卿阻擋前進,並將龍戡美、顧憶卿逼擠於警衛 室牆邊無法前進,以此強暴方法妨礙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 區居住之權利,直至丙○○及2 名不詳姓名女住戶到達,張 宮銘即站立一旁,由丙○○站立於龍戡美、顧憶卿前方,接 續以身體亦步亦趨阻擋龍戡美、顧憶卿移動前進之強暴方式 ,妨害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居住之權利。葉春蓉見 狀乃手拉龍戡美閃過丙○○,並將龍戡美、顧憶卿推往社區 內走,龍戡美乃拉著顧憶卿往社區內住處方向走,丙○○見 狀,再以伸手拉扯龍戡美、顧憶卿之強暴方式,阻擋龍戡美 、顧憶卿前進,妨害龍戡美、顧憶卿進入住處居住權利,因 葉春蓉隨之拉住丙○○丙○○乃放手,龍戡美、顧憶卿始 得以進入住處而未遂(以下稱事實㈡)。




㈢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欲返回 社區住處時,以大門磁卡刷卡時又未能開門進入,龍戡美請 駐衛警張宮銘開門,張宮銘以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開 門,並通知乙○○甲○○等管理委員,龍戡美表示僅進入 放置物品,惟張宮銘稱龍戡美可以進入,但顧憶卿不得進入 ,仍拒絕開門,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到場向駐衛警質疑為何 不能進入,亦未獲回應,但當時已有一女性駐衛警依管理委 員乙○○甲○○指示在門外駐守。其後 (以下稱事實㈢) :
①龍戡美、戊○○及顧憶卿轉至車道入口欲循車道進入,該 女性駐衛警隨即上前阻止,以雙手、身體將龍戡美往外拉 扯推擋之強暴方式阻擋龍戡美進入,李崇信乃駕車搭載顧 憶卿欲進入,龍戡美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上升約30公分後 ,張宮銘乙○○之指示,在警衛室以控制車道鐵捲門開 關,使開啟之鐵捲門又降下之強暴方式,致龍戡美無法開 啟車道鐵捲門,妨害龍戡美、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嗣 因龍戡美一直按住遙控器開啟鍵,鐵捲門突上升開啟,李 崇信得以趁機駕車搭載顧憶卿自車道進入社區住處而未遂 ,惟女駐衛警仍續以推擠拉扯龍戡美之強暴方式,阻擋龍 戡美進入社區住處。
②龍戡美、戊○○不得其門而入,再走回大門,甲○○及幾 名住戶在門內,乙○○在門外,均拒絕開門讓龍戡美、戊 ○○進入。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住處後,自社區內走到大 門口,要以手動方式開門讓龍戡美進入,惟1 名不詳姓名 女住戶以身體擋住開關,並稱如靠近強行開門要告性騷擾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崇信、龍戡美行使權利。李崇信無 法開門,到門口透過鐵門縫隙向龍戡美拿取住處鑰匙後轉 回住處,龍戡美、戊○○仍被擋於門外無法進入。 ③嗣李崇信要駕車外出,乙○○即指示警衛室內駐衛警張宮 銘打開鐵捲門讓李崇信駕車出來,李崇信將住處鑰匙交還 龍戡美。斯時龍戡美又見有住戶騎機車自車道出來,遂趁 機再往車道走,女駐衛警又以雙手拉扯龍戡美,而乙○○甲○○亦相繼趕到車道,亦以身體阻擋在前之強暴方式 ,妨害龍戡美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
④龍戡美無法自車道進入又轉回大門,開啟大門後欲推門進 入,但遭門內2 、3 名不詳姓名女性住戶緊靠大門站立, 其中1 名住戶先以手抵住門,再轉身以身體抵住,並要門 內兒童站立門邊,致龍戡美無法推門進入之強暴方法,妨 害龍戡美進入社區住處之權利。在門內之某男性住戶見此 情況,要李崇信與在場之副主委乙○○溝通,惟李崇信



乙○○甲○○溝通仍未果,龍戡美、李崇信未得其門 而入始行離開。
㈣於同日晚間6 時許,龍戡美、戊○○、李崇信搭載另名學員 復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乙○○之妻及不 知姓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人牆、身體阻擋立於車輛 前方,使龍戡美、戊○○等人無法駕車進入社區之強暴方法 ,妨害龍戡美、戊○○、李崇信進入社區之權利,龍戡美、 戊○○等不得其門而入,而將車輛停於路邊。嗣因顧憶卿於 當日下午已經李崇信駕車搭載進入社區住處,龍戡美為陪伴 顧憶卿,於同日晚間7 時許,警員仍在場時,由社區大門進 入住處陪伴顧憶卿,戊○○、李崇信及另名學員則返回啟智 中心(以下稱事實㈣)。
 ㈤9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丙○○乙○○甲○○指示不詳 之人以關閉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20號、40號房屋電源開關 之強暴方法,使龍戡美、顧憶卿無電可供使用,妨害龍戡美 、顧憶卿居住之權利。經李崇信請求管區警員到場處理及水 電業者復電,惟因無法打開大門進入而作罷。翌日即92年11 月4日下午4、5 時許,李崇信再請求管區派出所協助並找水 電業者欲進行復電,惟駐衛警張宮銘仍以管理委員會決議為 由拒絕開門,甲○○及另名住戶經張宮銘通知到大門後,仍 以上址房屋有爭議為由拒絕開啟大門,並於門口與到場之派 出所所長以管理委員會不允許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等為爭辯, 龍戡美自住處走出至大門處,欲以手動開門讓李崇信及水電 業者進入復電,甲○○及另名住戶以身體阻擋龍戡美開門之 強暴方式,不讓水電業者及李崇信進入維修電源開關,妨害 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權利。嗣經派出所所長與甲○○等住 戶進行溝通,約至下午6 時許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修 復電源開關而復電。惟至當晚8 時許,龍戡美、顧憶卿住處 電源開關復遭切斷電源,再度陷入黑暗之中。翌日顧憶卿所 飼養之魚亦因斷電影響水質而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龍戡美擔心如外出會再遭阻擋即無法回家,顧憶卿亦因先前 多次難以回家之經驗,不願離家,2人乃仍留在20號住處不 敢出門,依賴家中所存乾糧食物度日,在無電可用之情況下 ,仍艱困地在屋內生活,龍戡美欲藉此宣示入住家園之決心 ,終因水塔存水用盡,歷時5 天始離開社區住處。嗣於92年 11月14日龍戡美、戊○○再帶同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住處 復電,不料於復電後仍又被斷電。其後啟智中心透過內政部 與官邸社區經過多次溝通、協調均無效,至94年8月2日內政 部以警力強制介入,龍戡美、顧憶卿、周蕙芬等人始再度進 入社區居住(以下稱事實㈤)。




三、案經龍戡美、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固均坦承:於92 年間分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張宮銘葉漢章、不詳姓名年籍 女警衛均為官邸社區之駐衛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 16日發文給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工作, 對於啟智中心未取得住戶登記,不得以住戶及訪客名義進入 社區,由保全公司負責管理工作;92年11月3 日下午、晚上 住戶與告訴人龍戡美、戊○○發生爭執;92年11月4 日龍戡 美通知李崇信帶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要求修復水電時有發 生爭執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龍戡美 、戊○○、顧憶卿、周蕙芳進入官邸社區居住行使權利之犯 行,被告丙○○辯稱:管委會的主委只是代表住戶執行,並 非個人決意;大門刷卡機是建設公司所提供,常故障,伊未 叫人關閉電源;11月3 日晚間並未以身體阻擋佔據車道阻止 龍戡美等人駕車進入社區云云;被告乙○○辯稱:11月3 日 沒有指示駐衛警將地下車庫的鐵捲門電源關閉。當日和李崇 信在門外協商,看如何讓住戶安心,才要讓她們進入云云; 被告甲○○辯稱:10月24日、10月30日沒有切斷刷卡機系統 電源;11月3 日是為龍戡美的安全才阻擋她從車道進入。當 日晚間沒有阻擋龍戡美等人進入。11月4 日龍戡美說電源被 切斷帶水電業者要進入社區,伊僅有出口理論,沒有阻止進 入修復云云。
二、惟查:
㈠啟智中心於91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358 巷20 號及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中心之輔導老師龍戡美、 戊○○及學生顧憶卿、周蕙芬分別於92年8 月22日、25日、 27日將戶籍遷入上址20號,並已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 龍戡美、戊○○、周蕙芬、顧憶卿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建 物所有權狀及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是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已於92年 8 月間陸續將住所設於上開社區並得遷入居住,可堪認定。 又被告3 人於92年間分別擔任官邸社區之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而葉漢章張宮銘及不詳姓名女駐衛警為 全日莊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之保全人員,均據被告3 人坦 承在卷,亦均可認定。
㈡就事實㈠切斷社區大門刷卡機電源,致龍戡美、戊○○刷卡 無效而阻止龍戡美、戊○○進入社區部分:




⒈查啟智中心購買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作為學員居住之用 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採取反對之態度,先於92年6月6日提 出聲明,抗議以官邸社區辦理「成年智能障礙者社區居住方 案」之地點,並請啟智中心立即中止進住之行為,若要強行 進住,住戶將禁止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有北帝國官邸社 區管理委員會92年6 月6日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12 頁)。嗣社區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因同意啟智中心人 員進住而遭撤換,改選丙○○為主任委員,乙○○甲○○ 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92 年8月13日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88653號函請啟智中 心擬具敦親睦鄰計畫,並副知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丙○○ 於該函上註記:依住戶公約規定應通知管理站警衛拒絕該中 心人員進住,經委員會研議後公告社區各住戶周知等語;繼 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8 月29日以官字第92082901號函,退回 啟智中心聲請出入識別證之證件,並表明尚未達成協議前嚴 禁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旨,均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卷二第122頁)。由上可見,禁止啟智中心人員 進入社區之情,係由管理委員會委員決定並指示駐衛警執行 ,可以認定。
⒉92年10月24日戊○○、龍戡美欲進入官邸社區以磁卡刷卡無 效之事實,已據證人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4 頁)。而當日戊○○、龍戡美及啟智中心主任李崇信之妻 葉春蓉確在社區門口刷卡沒有反應,無法開啟大門之上情, 亦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49 頁)。是龍戡美、戊○○於92年10月24日官邸社 區大門刷卡機刷卡無效屬實。
⒊官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通知社區駐衛警禁止啟智中心人 員進入社區,已如前述,而禁止龍戡美、戊○○等啟智中心 人員進入社區,最直接有效之方法即是控制、切斷社區大門 刷卡機電源,使龍戡美、戊○○所持有之社區大門磁卡失去 效用,而無法開門進入。又據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官邸社區 之駐衛警張宮銘於警詢時陳稱:禁止龍戡美、戊○○、周蕙 芬、顧憶卿等人進入社區,是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交待伊如此 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第29頁),於原審結證稱 :「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按照管委會主張,沒有我自己的意思 」、「是依照管委會的指示,不讓學員進入社區」、「管委 會委員都有交待說老師可以進入、學生不可以進入」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86、187、190 頁)。而被告丙○○為社 區主任委員,乙○○為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事務有決策權, 甲○○為財務委員,就禁止龍戡美、戊○○、顧憶卿等啟智



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件積極參與,且被告3 人均曾據張宮銘 通知而到社區大門阻擋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之事 實,張宮銘所稱依管委會委員指示,自係指被告3 人無訛。 被告丙○○乙○○甲○○既指示張宮銘切斷刷卡機電源 ,並阻止龍戡美、戊○○、顧憶卿、周蕙芬等人進入社區之 事實,即可認定。
㈢就事實㈡於92年10月30日被告丙○○張宮銘阻擋龍戡美、 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部分:92年10月30日龍戡美、戊○○、 葉春蓉帶學員顧憶卿要進入社區時,先遭駐衛警張宮銘以身 體、雙手平舉圍起阻擋龍戡美、顧憶卿前進,將龍戡美、顧 憶卿逼擠於警衛室牆邊,直至被告丙○○到場,張宮銘乃站 立一旁,由丙○○接續以身體擋在前方,及以手拉扯龍戡美 、顧憶卿,阻擋龍戡美、顧憶卿進入社區住處,因葉春蓉拉 開丙○○之手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龍戡美於原審證述在卷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92年度發 查字第980號卷第23-24頁,經勘驗錄影帶時間為92年10月30 日,告訴人於照片下方註記時間92.10.07,應屬誤載),且 上開事實之錄影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51 頁)。是被告丙○○張宮銘有以肢 體拉扯之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顧憶卿進入社區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㈣就事實㈢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被告乙○○甲○○及不詳 姓名住戶,指示駐衛警以肢體拉扯、控制車道鐵捲門及身體 阻擋等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顧憶卿、李崇信等人進入 社區部分:
⒈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欲返回 社區住處,以大門磁卡刷卡未能開門進入之情,雖依全日莊 保全公司92年11月3 日工作日誌簿固有「精緯公司張先生來 社區檢修刷卡機」之記載,惟於社區之訪客登記簿並未有精 緯公司之任何人員來訪社區之紀錄,有訪客登記簿及全日莊 保全公司92年11月3 日工作日誌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8 頁)。再當日下午龍戡美最後轉回大門要開門進入時, 有門開啟之聲音,於龍戡美要推門進入時,遭門內住戶以手 、身體抵住大門而無法推門進入之情,亦有錄影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則當時大門刷 卡機是否確有故障之情即有可疑。
⒉92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龍戡美、戊○○帶同顧憶卿要返回 社區住處,因未能刷卡進入,改由車道進入時,在車道前亦 遭女駐衛警拉扯阻擋、被告乙○○甲○○以身體阻擋、張 宮銘控制車道鐵捲門阻擋,及之前在大門處遭被告乙○○



甲○○及多名住戶阻擋等事實,業據證人龍戡美於警詢證述 遭乙○○以身體阻擋等語(見93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5、6頁 )及於原審證稱:「因為大門沒辦法進入,我就用遙控器按 車道的鐵捲門,但是捲起一點點約30公分左右就不再往上, 我想要鑽進去那個縫,但是被女駐衛警及甲○○阻擋,我走 到那裡,甲○○就走到那裡擋在我前面,但沒有對我有任何 的肢體動作,只有那個女駐衛警有拉我,不讓我往下走。那 時候我說要進我們的家,乙○○甲○○他們就說「在我們 沒有達成協議之前我們都不能進去。」、「曾經從車道進入 社區過,大門打不開時就會想要走車道,平常並沒有警衛駐 守在車道,只有11月3日那天」(見原審卷一第140、158 頁 ),「11月3 日下午乙○○甲○○沒有用肢體碰撞我,只 是我走到那裡他就擋到那裡,只有女駐衛警有拉扯。」、「 11月3 日下午阻擋的人有甲○○乙○○」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51、163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憑(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6-27頁),且上開錄 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52-254 頁)。是被告乙○○甲○○及不知名住戶於 92 年11月3日下午確有如事實㈣所載阻擋龍戡美、戊○○、 顧憶卿進入社區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查該女性駐衛警係官邸社區駐衛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依上述管理委員會公告通知警衛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住之意 旨,及駐衛警張宮銘證述拒絕啟智中心人員進住均係依管理 委員會委員之指示辦理等情,足認女駐衛警應亦同受管理委 員會委員指示禁止龍戡美等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被告乙 ○○既係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其等於上 開時、地龍戡美、戊○○攜同顧憶卿要進入官邸社區時,經 張宮銘通知後與其他住戶到大門阻擋,龍戡美欲改由車道進 入時,復遭女駐衛警在大門外車道駐守阻擋,足見該女駐衛 警係受在場之乙○○甲○○指示所為。再該女駐衛警以身 體、雙手拉扯推擋等方式阻擋龍戡美,被告乙○○甲○○ 在場,均未加制止,且同以身體阻擋於前之方式阻擋龍戡美 進入,益見女駐衛警之阻擋行為並未違反乙○○甲○○之 本意,亦未逾越授權指示之範圍。92年11月3 日下午女駐衛 警對龍戡美所為阻擋行為係受被告乙○○甲○○之指示所 為,足堪認定。
⒋依錄影光碟所示女駐衛警固有稱「不能從車道進入,危險, 可開車進入」之語,惟當李崇信欲駕車進入時,張宮銘復從 警衛室控制降下車道鐵捲門,致龍戡美無法以遙控器開啟車 道門,而阻止李崇信駕車進入,且被告乙○○甲○○均明



白告知未經協調不得進入,況尚有住戶自車道進出,均未見 駐衛警阻止之情,則被告乙○○另辯稱與李崇信協調讓住戶 安心,才准予進入等詞,均顯見所謂「危險」,僅係為阻止 龍戡美進入之藉詞,果顧及龍戡美等人之安全,何不開門讓 龍戡美等人自大門進入即可,龍戡美自不會從車道進入。是 被告甲○○所辯是為龍戡美之安全始阻止她從車道進入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又11月3 日下午社區車道的鐵捲門運作正常,鐵捲門是張宮 銘自警衛室控制停止運作1 個小時左右,因怕啟智中心人員 衝進去,才關閉鐵捲門電源等情,業經證人張宮銘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是張宮銘之目的是要阻止龍戡美 、李崇信等人進入社區甚明。又李崇信駕車進入後要自社區 駕車出來因張宮銘自警衛室控制鐵捲門電源,乙○○乃指示 張宮銘開鐵捲門讓李崇信出來,亦足認駐衛警張宮銘係依被 告乙○○之指示而關閉鐵捲門電源,阻止龍戡美等人進入之 情,至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甲○○與不詳住戶於92年11月3 日 下午,確有如事實㈢所載方法阻擋龍戡美、戊○○進入社區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就事實㈣92年11月3日下6時許,被告甲○○乙○○之妻、 不詳住戶以人牆阻擋部分:92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龍戡美 、戊○○、李崇信駕車欲沿車道進入社區住處,遭甲○○乙○○之妻、及不知姓名年籍之住戶多人聚集車道口,以身 體、人牆佔據車道出入口,站立於龍戡美、戊○○、李崇信 駕駛之車輛前,阻擋龍戡美、戊○○、李崇信駕車進入社區 住處之情,業據證人龍戡美、戊○○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32-166頁、卷二第162-177頁),並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屬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255頁 )。則被告甲○○乙○○之妻、不詳姓名住戶等人有此部 分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就事實㈤92年11月3 日下午顧憶卿、龍戡美先後進入社區後 ,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電源遭切斷部分: ⒈92年11月3日下午顧憶卿、龍戡美先後進入社區後,於當晚7 時許,2 人所居住之20號、40號住處即遭關閉電源開關,致 無電可供使用之事實,分據證人龍戡美、戊○○結證在卷, 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4-145、166 -167、175頁 )。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第1次斷電是92年11月3日晚上 ,雖與龍戡美證述之11月4 日不符,惟依龍戡美證述被斷電 當時隔壁的燈是亮著,可見當時應是夜間,且龍戡美於原審



陳述係於92年11月3日被斷電(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再參 以證人張宮銘證述其係值早上7 點到晚上7點的白天班,第2 天接班時,值晚班的沈立華有告知20號沒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9頁),可見第1次被斷電時間應以戊○○證述之92年 11月3日晚間7時許為可採。且由張宮銘之證詞亦足證龍戡美 、顧憶卿於進入社區住處時,住處之電源確有遭關閉斷電之 事實。是龍戡美於原審證述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被斷 電,應係李崇信找來水電業者復電時遭甲○○阻擋之時間, 龍戡美或因多次被斷電且時隔已久,致時間有所錯置、誤記 所致,但並不影響其住處於上開時間確有遭斷電之認定。 ⒉李崇信於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請求派出所所長協助 到社區復電時,遭被告甲○○及另名住戶拒絕開門,不讓李 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龍戡美自社區住處走出到大門,要開 門讓李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亦遭被告被甲○○及另名 不詳姓名住戶以身體阻擋無法開門,經派出所所長表示再阻 擋要加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龍戡美、戊○○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2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980號卷第30 頁、原審卷二第255-256 頁)。是被告甲○○與另名住戶於 92年11月4 日下午4、5時許,有阻擋龍戡美開門,及拒絕李 崇信及水電業者進入復電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92年11月4日復電後,於當晚8時許復遭斷電,龍戡美、顧憶 卿在無電、糧窮水盡之情況下,住了5天才離開住處部分:9 2年11月4日下午4、5時許,李崇信請求派出所所長與甲○○ 溝通後,甲○○始同意水電業者進入復電,惟於當晚8 時許 復遭斷電之事實,已據丁○○、戊○○於原審結證屬實。而 住處於當晚再被斷電後,龍戡美未再通知派出所,亦未再找 水電業者復電,在沒電之情況下住了5 天始離開,亦據證人 龍戡美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顧憶卿於原審結證稱:「因為 跳電,魚都死了,也看不到東西,摸不到東西。」、「好暗 看不到,我們都沒有出去,白天不敢出門,出門就回不來了 」;及證人戊○○則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龍老師是11月 7 日才從官邸出來,龍老師說在被斷電的情形下,她還是決 定要住進去,代表我們的決心,她7 日出來是到學生家裡去 洗澡,她說是用之前留下來的水餃、餅乾、桶裝瓦斯,到最 後水塔水光了才出來,這中間她連擦澡都要很節省,沒有電 源,所以跟顧憶卿都很早就入睡,也睡在跟住戶比較近的那 一面接收一點餘光,最後她是帶著顧憶卿一起出來。」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175頁),三人所證互核無誤。 ⒋92年11月4 日經復電後,當晚又遭斷電,於92年11月14日龍



戡美、戊○○再找水電業者陳俊銘到社區檢查電源,確定是 人為關閉電源並予以復電之事實,除有上述龍戡美、戊○○ 證述之證詞,且經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述:「該電源經檢 查不是住家內的問題,就前往查看社區電表,社區的電表在 守衛室的後面,一定要進入守衛室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 表,第1 次是魏老師帶我們去,跟守衛說明後,守衛才同意 進去,當天魏老師帶我去看2 戶,記得因為斷電,住家的魚 也死掉了,也發現2 戶住家的無熔絲開關很明顯是被切換到 OFF 的地方,無熔絲開關有一個特性,如果電力超過負荷會 主動跳掉,但是會留下痕跡,就是該開關會保持到中間,不 會到ON也不會到OFF,但當日是被切到OFF,後來我把開關扳 回去,隔天魏老師又叫我去並表示沒電了,第2 次因為魏老 師的要求,我從開關那邊拉線直接接上,我接的線路已經繞 開了不熔絲開關,不可能自己跳掉,技藝中心的人打電話給 我的時候應該都不是住戶自己的問題。」等語明確(見93年 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1-253頁)。是龍戡美及顧憶卿所住之 官邸社區20號、40號房屋確於92年11月4 日復電後有再被斷 電,及92年11月14日復電後,仍同遭再予斷電之情屬實。 ⒌至陳俊銘雖證述,第1 次是戊○○帶同到社區復電,然依戊 ○○證述,92年11月3 日晚間被斷電時是李崇信去處理,伊 不在現場,只知結果不知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可 見戊○○於92年11月3 日並未帶陳俊銘到現場復電。再依戊 ○○證述於92年11月14日又找人來復電,但是晚上又被斷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4-175頁),核與陳俊銘證述, 因為斷電,住家的魚也死掉了,隔天戊○○又說又沒電了等 語相符。且據陳俊銘於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2年11月 14日,並有92年11月14日陳俊銘到社區20號修理水電之訪客 登記簿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7頁、原審卷 一第182頁),可見陳俊銘當日確未遭阻擋,與陳俊銘稱第1 次去社區修復水電未遭阻擋,由戊○○向駐衛警說明即予進 入之情相符,是陳俊銘與戊○○到社區修復水電之日期應係 92年11月14日,而非92年11月3日、4日,即陳俊銘應係自92 年11月14日協助復電,陳俊銘偵查中所稱係92年11月3日、4 日,應是時間錯置有所誤記。至證人龍戡美、戊○○所述於 92年11月3日、4日到社區住處復電之水電業者應另有其人, 惟不影響20號、40號房屋被斷電事實之認定。 ⒍查官邸社區的電表是裝設在守衛室後面,一定要進入守衛室 才可接觸到集中管理的電表,業據證人陳俊銘證述在卷(見 93年偵字第4091 號卷第252頁),衡情官邸社區有24小時警 衛保全,外人不可能任意進入為不法行為,且要關閉電源開



關必須進入警衛室,經過保全員之同意始可能為之,而一般 住戶亦不可能隨意進入警衛室要求關閉其他住戶之電源開關 ,保全員亦不可能隨意同意一般住戶關閉他人之電源開關, 是本件關閉啟智中心龍戡美、顧憶卿所居住之20號、40號房 屋之電源開關之行為人,必是有權進出警衛室或經授權同意 進入之人。被告丙○○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 ○○為副主任委員,就管理委員會事務有決策權,被告甲○ ○為財務委員,且多次經駐衛警張宮銘通知到社區大門處理 、阻擋啟智中心人員進入社區,足見被告甲○○就禁止啟智 中心人員進住社區之事件亦同有參與決策,均如前述。而官 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召開第4屆委員會第4次臨時會議時,曾 向律師提問:「在何種情形下,可對住戶進行斷水斷電?」 ,經律師答覆「在技術上要求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進行斷 水斷電比較不可能」,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91 頁),由此紀錄可見,管委會已有斷水斷電之措施 ,惟因事後仍有復電,故而擬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切斷 水電,因而有此提問。由上述社區電源開關位置須經過警衛 室始得進入,未得授權之人無法進入警衛室關閉住戶電源, 及被告丙○○乙○○甲○○就龍戡美、顧憶卿等人進入 社區不斷採取強暴手段,均無法完全禁止龍戡美等啟智中心 人員進入社區,並參上開會議紀錄之提問,管理委員會曾有 斷電斷水之議等情判斷,足認被告丙○○乙○○甲○○ 確有共同指示不詳之人切斷龍戡美、顧憶卿居住之20號、40 號房屋電源,欲以此方法迫使龍戡美、顧憶卿離開社區之事 實,可堪認定。被告乙○○甲○○所辯是啟智中心人來復 電時才知有總開關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 張宮銘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三人未指示關閉刷卡機、車道之電 源,被告三人與啟智中心發生爭執時,並無肢體拉扯云云, 然證人張宮銘於作證時,尚任職官邸社區駐衛警,其上開證 詞難謂無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三人與不詳姓名住 戶有如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方法,阻止龍戡美、戊○○、顧憶 卿等啟智中心人員居住社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 ,且各次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條第 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各次犯行所構成之罪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事實欄㈠、㈡、㈢、㈤部分被告丙○○乙○○甲○○分別或共同指示無犯罪故意之社區駐衛警為各該部分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事實㈠、㈤部分被告丙○○、乙○ ○、甲○○間;事實㈢部分被告乙○○甲○○與不詳姓名 住戶間;事實㈣部分被告甲○○乙○○之妻、不詳姓名住 戶間;就各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事實㈡及事實㈢部分之接續妨害犯行,均係基於一個 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接續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丙○ ○、乙○○甲○○各先後多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從情節較重之連續強制既遂罪論處,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之各次犯行,或同時侵害龍戡美、 戊○○;或同時侵害龍戡美、顧憶卿;或同時侵害龍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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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