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
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十月,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六十八 日,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十八日,刑期終了日期 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 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九十五巷二弄十號三樓「東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 霖公司)營業處所應徵司機,並由東霖公司負責人乙○○面 試後試做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受雇在東霖公司 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東霖公司之車輛並依東霖公 司之指示以運輸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利 用業務之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九十五巷口前,為運輸貨物而持有屬東霖公司所有因靠 行登記於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 八六號一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依公司指示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臺北縣土城市再載運貨物至臺中地區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東霖公司同意,擅自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侵占入己 ,並供自己私下承接客戶委託載運貨物俾賺取運費,且失去 與東霖公司之聯絡,期間乙○○除依甲○○於應徵時親自填 載之「應徵人員表」上所登載之通訊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八一六號找尋甲○○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 車均未發現甲○○及車輛外,另以乙○○所使用由徐秀春名
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甲○○於「應 徵人員表」上所記載之電話0000000000號,計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撥打五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撥打七 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撥打四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撥打一通、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撥打一通,因均無法覓得甲○○及車號八八七─G R號營業大貨車,乙○○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 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 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 時五十八分許,當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 車私下載運廣告看板到臺北縣中和市○○街後,於返回途中 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七巷口前,由於前方有車 禍警方正在處理致交通壅塞,甲○○遂駕駛車號八八七─G R號營業大貨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胡國祥駕 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業小客車在甲○○所駕車號八八七 ─GR號營業大貨車之同向右側,甲○○駕駛之車號八八七 ─GR號營業大貨車中間車身擦撞到胡國祥所駕駛車號一四 七─LC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而發生交通事故,甲○○為免影 響交通並將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駛至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三十五號中油加油站內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迄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警方依甲○ ○所駕駛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查驗並通知車主 東霖公司之負責人乙○○前來後,東霖公司始尋回前開遭侵 占之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
三、案經被害人東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查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簡 式審判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見偵查卷第十 五頁至第十六頁警詢筆錄、同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 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證人余金水(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 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明進( 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二號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胡國祥(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店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 查卷第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查 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編號EN00000000(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親自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車輛遭侵占)、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 八頁,載乙○○領回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引擎 號碼六D00-000000號、中華牌白藍色)、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載車號八八七─GR號 營業大貨車於新領牌照當時之登記車主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甲○○所填載之「應徵人員表」(見偵查卷第 三十頁,載被告甲○○應徵司機,永久住址為苗栗縣師潭鄉 丰林村鹹水號,通信地址為桃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 ,電話為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偵查 卷第三一頁,有關被告甲○○駕駛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 大貨車與胡國祥駕駛車號一四七-LC號營小客車發生車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載被告甲○○切換車道時,未注意外 側車輛,胡國祥之車輛已往外側閃避,仍與被告甲○○車輛 發生擦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載被告甲○○及胡 國祥酒測值均為0MG/L)、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三八頁) 、胡國祥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被告甲○○全民健康保 險卡、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行照及強制保險卡( 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載被告甲○○所駕駛車號八八七─GR 號營業大貨車之登記車主為路豐貨運有限公司,設址桃園縣 中壢市○○路七八六號一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 甲○○與胡國祥和解書(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車禍現場照 片十一張及車號八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照片三張(見偵 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九 十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一六號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原審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八 二號卷內)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新增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 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 正前刑法適用之,附予敘明。
三、被告在東霖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並持有東霖 公司之車輛以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曾因 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除據被告於原 審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三三六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 侵占供己私下運送貨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車號八 八七─GR號營業大貨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爺爺王居財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死亡,此有王居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及王 居財戶口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侵占之車輛價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 未提理由上訴,認原審判決有誤,均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 由,上訴均應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七一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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