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未○○
子○○
上 列 一人
輔佐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午○○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6巷28號3樓
被 告 丑○○ 男 民國68年5月16日生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9、1944、2067、2086、
2097、2192、2343、3043、3365、3585、3586號;併辦案號:同
署95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子○○及甲○○故買贓物部分均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50 81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 訴字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4 月 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上訴,最 高法院於92年 6月2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前曾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1439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 6月30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前曾犯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 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 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08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同年4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 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而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於93年 3月31日假釋出監,於93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乙○○及未 ○○三人前均屢次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能不知悛 悔,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等犯罪已成習,而均有犯罪之 習慣。
二、甲○○於94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中 後方產業道路旁籃球場,明知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出售予其之不鏽鋼門 5扇,係「阿華」竊得之贓物 ,仍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向「阿華」購買。嗣甲○○ 購得上開不鏽鋼門後,駕駛向不知情之周吉借得之車牌號碼 M2-6378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不鏽鋼門行經基隆市安樂區 ○○○路 208巷時為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不鏽 鋼鐵門5扇。
三、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 4月 間起至同年5月7日止,或與甲○○、辛○○(結夥三人)、 或與甲○○、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記載之方式行竊 財物得手。
四、未○○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7 日起至95年 3月21日止,或單獨,或與甲○○、或與甲○○ 、辛○○(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 、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㈠所記載之方式行竊財物 得手。未○○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 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5月10日止,明知甲○○、辛○○分別如
附表三、㈡持往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 210巷40號底層 ,周吉經營,未○○受雇之資源回收場出售的香爐、燭檯等 物,係甲○○、辛○○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交 付不知情之周吉。
五、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 5月 初某日起至 5月間某日止,或與甲○○、乙○○(結夥三人 )、或與甲○○、辛○○(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記載之方式 行竊財物得手。嗣子○○心感不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其為嫌疑人前,先透過母親友人丁○○向基隆市港 務警察局刑事課警員戊○○自首。嗣亦接受裁判。六、丑○○於94年 3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靈泉禪 寺外停車場,明知甲○○、辛○○交付之電攬線一批,是渠 等自寺廟竊得之物,仍為搬運。
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爭點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及被告丑○○分別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含本院併辦之未○○竊盜部分)坦承不諱。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固均坦承有共同加重竊盜 之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 四編號42、43、44之竊盜犯行(亦即附表二編號51、52、53 );被告子○○則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2、43、44 、45之竊盜犯行。
㈢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不是向阿華買的,事實上是伊偷的,係95年3月到4 月間因伊等都是在臺北縣金山鄉、萬里鄉,基於概括之犯意 偷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未○○、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部分, 並有如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揭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2 、43、44之竊盜犯行(亦即附表二編號51、52、53);被告 子○○則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2、43、44、45之竊 盜犯行。共犯甲○○亦附和供稱:附表四編號42、43、44是 伊自己去的云云,惟此與被告乙○○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 揭竊盜犯行仍坦承不諱;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否
認參與附表四編號45之竊盜犯行,均有所不符,自非可信。 且參以共犯甲○○多次前往公墓竊盜不鏽鋼鐵門,均偕同 1 至 2人共同前往,並一次竊取多面鐵門,藉此販賣牟利,此 觀共犯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即明,故共犯 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四編號42、43、44係伊單獨竊 盜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子○○之詞,亦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42、43、44、45證據欄所揭各該證 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子○○確有參與前述竊盜犯 行無訛。
㈢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黃秀出具之責付代保管單 1紙 附卷可稽。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是向阿 華買的,事實上是伊偷的,係95年3月到4月間因伊等都是在 臺北縣金山鄉、萬里鄉,基於概括之犯意偷的云云。然稽以 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陳明自己多次竊盜犯行(見94年偵 字第2086號卷第 8至15頁),顯無刻意隱瞞本次竊盜而佯稱 係故買贓物之必要,是被告甲○○迄本院始改辯上情,無非 冀望前竊盜案之確定判決,以圖本件獲判免訴之利益,自不 足採信。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係澄清伊與 被告甲○○間關係,並無對被告甲○○利與不利之情況,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與被告甲○○、 辛○○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0─60所示犯行,與被告甲○○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乙○○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⒋又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部分
⒈核被告未○○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三、㈠編號2─8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三、㈠編號9─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三、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被告未○○係受雇於 周吉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被告未○○僅負責收受被告甲○○ 、辛○○交付之贓物,並加以秤重,錢則是由被告甲○○、 辛○○另向不知情之老闆周吉領取,此業據被告甲○○、辛 ○○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95年 1月25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未○○充其量應僅成立收受贓物,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未○○就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犯行,與被告甲○○ .辛○○間;就如附表三、㈠編號2─8所示犯行,與被告甲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未○○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 犯行,及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各係時間緊接 ,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而其竊盜部分雖有竊盜、加重竊盜,依法仍成立連續犯,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⒋附表三、㈠編號 9至18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⒌被告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⒍又被告未○○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就上開兩罪分別遞加重其刑。
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 4月間 17日某時,在基隆市○○○段內寮小段525─1號「國立台北 科技大學校園預定地」內,徒手竊取不鏽鋼管約 800支,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證人
之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0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顯係以證人甲○○、辛○○之 證述,被害人吳巧梅之指訴,及照片 7幀附卷,為其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未○○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查 :觀諸證人甲○○於94年 5月27日警詢時供稱:「台北科技 大學校園預定地不銹鋼管 800根失竊是未○○所為,因為他 曾經找我和辛○○一起去偷竊,我才知道的。大約他是94年 3、4月間去偷竊的」(見94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11至13頁 );於94年8月9日警詢時則供稱:「台北科技大學校園預定 地,94年3、4月間未○○帶我和辛○○一同前往查看,並欲 竊取鋼管,但碰巧有狗在叫,所以就沒動手行竊。‧‧‧然 後未○○找辛○○一起前往再度竊取那些不銹鋼管,直到隔 天上午約10時,辛○○才回到家裡,我問他去那,他就不說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 8頁)。證人辛○○於 94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未○○曾提過要我和甲○○共同 前往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校園預定地竊取鋼管,但最後我沒有 去,他們何時去竊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5 86號卷第16頁),而證人甲○○、辛○○於95年 1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則均供稱:「(訊以94年 5月17日之前數日,有和 未○○、辛○○或甲○○到科技大學校園預定地看過現場, 但當時沒有下手偷不銹鋼管?)是。‧‧‧我們在該日離開 後,我就沒再去現場,後來是警察跟我說該處被偷,我猜可 能是未○○偷的,因為是未○○提議去看現場」等語。據此 可知證人甲○○、辛○○均係「推測」被告未○○所竊,自 難執此為被告未○○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子○○部分
⒈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子○○就如附表四編號 1─4、6─51所示犯行,與被告 甲○○.乙○○間;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與被告甲 ○○、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子○○先後多次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 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 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查本件被告子○○於 94年5月初開始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後,旋於同年5月 5 日前透過母親友人丁○○向基隆市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警員 戊○○表示要自首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丁○○、當 時任基隆市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參以證人戊○○復證稱:「(你有無偵辦這個案件的 職權?)有。‧‧‧因子○○來檢舉,我先去調查有無犯罪 事實,如確有事證,我們再向上級簽報偵辦,因只有發生刑 案才有轄區制,如果先發現事證還是可以偵辦。(後來子○ ○有無自首?)因我們跟監不成,不能確定事證,所以子○ ○沒有來辦自首,後來甲○○因贓物案件被抓到,就聽說基 隆市二分局當天收網,子○○沒有被拘提到,後來子○○又 來找我,我叫他去基隆市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到案」等語, 顯見被告子○○確曾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基隆市港務警察局 刑事課警員戊○○自承其犯罪事實無訛,並依其欲帶警員戊 ○○進行蒐證,以破獲該竊盜案,亦應認被告子○○確有接 受裁判之意,且嗣亦接受裁判。另觀核卷內事證,被告子○ ○係因共犯甲○○於94年5月18日被查獲後,其於警訊時供 出被告子○○為本件案竊盜共犯後,始對之拘提,故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偵辦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二、四分局先前已鎖定被告子○○共犯本件竊盜罪 ,則被告子○○於94年 5月初開始參與竊盜犯行後,旋於同 年5月5日前透過丁○○向警員戊○○表示自首,應認當時其 犯行尚未被發覺,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嗣後本件由台北縣警 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破獲偵辦, 或被告子○○尚未辦理警方內部自首作業手續,尚不影響被 告子○○上開自首之成立。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 1日施行,而本件涉及連續犯、累犯、自首及定執行刑 之修正: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未○ ○、子○○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未○○、子○○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被告甲○ ○、乙○○、未○○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茲其 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乙○○、未○○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新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考量法律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⑶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就本件而言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未○○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刑。⑷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茲比較結果,已由原「必減」改為 「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刑法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 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被告甲○○、乙○○、未○○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例第 3條業已刪除原「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為常業者」而諭強制工作之情形(配合刑法修正),然就 本件而言對被告甲○○、乙○○、未○○並無影響(按本 件係其等有犯罪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 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之 。
五、原審以被告甲○○、乙○○、未○○、子○○等四人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之 輕重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查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其
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構成累犯,且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6、1567號起 訴,惟被告甲○○竟於該案審理前或期間,夥同本件被告乙 ○○、未○○、子○○及共犯辛○○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竊 盜犯行(附表一編號57、附表三、㈠編號9至18、㈡除外) (此部分因前開竊盜案確定後始行發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甲○○於法院歷次 審訊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甲○○殊無悔悟之心,惡性重大, 此次雖僅犯一次贓物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猶改辯稱係竊盜行 為,冀望前開竊盜案之確定判決,以圖本件獲判免訴之利益 ,益證被告甲○○忽法玩法,不可輕饒,原審判決僅量處有 期徒刑3月,顯不符社會情感及比例原則,即有未洽。⑵原 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有未合 ;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三、㈠編號9至18 之竊盜犯行,容有未當;⑷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子○○符合 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亦有違誤。⑸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 ○○、未○○、子○○共同行竊所用之兇器即油壓剪1支, 為共犯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並未於主文中宣告諭知沒收,有主 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⑹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未○ ○、子○○係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論科,並未論以犯竊盜為常 業罪,惟判決理由卻引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為原因,諭知 其等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辛○ ○行為應成立竊盜罪,非贓物罪、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 其行為應成立竊盜罪、被告乙○○、未○○上訴請求免除強 制工作云云,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另指被告甲○○有諭 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子○○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應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未○○、子○○及甲○○故 買贓物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 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構成累犯,且於94年間復因竊 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6、15 67號起訴,惟被告甲○○竟於該案審理前或期間,夥同本件 被告乙○○、未○○、子○○及共犯辛○○犯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57、附表三、㈠編號9至18、㈡ 除外),顯見被告甲○○殊無悔悟之心,惡性重大,此次雖 僅犯一次贓物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猶改辯稱係竊盜行為,冀 望前開竊盜案之確定判決,以圖本件獲判免訴之利益,益證
被告甲○○忽法玩法,不可輕饒;⑵被告乙○○前曾犯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93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部分並構成累犯;未○○前曾犯過失 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項前科,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構成累犯,均不 知悔改,以其等正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屢次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無視他人身家安全與 財產權益,且被告未○○更於本件審理期間復犯如附表三、 ㈠編號9至18之竊盜犯行,惡性均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鉅,亦不宜輕縱;⑶被告子○○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復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與本件竊 盜犯行,但姑念其嗣即心感不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其為嫌疑人前,先透過母親友人丁○○向基隆市港務 警察局刑事課警員戊○○自首,且此後並無再為類同之犯罪 ,堪認其確係一時失慮所致,及其等犯後坦承部分或全部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乙○○、未 ○○有上開多項前科記錄,均不知悔悟,復一再實施本件竊 盜或贓物犯行,期間亦未見有反悔之舉措(如自首),被告 甲○○、未○○反甚於本案或他案審理期間復行竊盜,顯均 有犯罪之習慣,單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贓 物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甲○○ 、乙○○、未○○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至被告乙○○、未○○、子○○共同行竊所用之兇 器即油壓剪1支,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未○○所有、供單獨犯如附表 三、㈠編號9至18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5月7日上午 5時20分許, 在基隆市○○○路 117號前,見李惠雯所有前已於不詳時地 遭竊之車牌號碼 4620-GZ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鑰匙 遺留於車上之際,侵入車內發動引擎予以侵占入己,尚未駛 離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因認被告甲○○此涉犯刑法第 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見車牌號碼 4620-
GZ號自小客車鑰匙遺留於車上之際,進入車內發動引擎之事 實,惟查被告甲○○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竊盜行為 ,業據其供認不諱,且參酌此件係警員埋伏查獲(見94年度 偵字第1944號卷第 1頁),則被害人李惠雯因上開車輛失竊 報警,嗣為警方尋獲後,警方為求逮捕竊賊,乃埋伏逮捕另 欲行竊車之被告甲○○,此時亦難認該已尋獲之車輛仍處於 喪失管領力而認係屬遺失物,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本件雖應成立竊盜罪,惟被告甲○○前曾因另犯竊 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同年 6月24日確定,本件竊盜行為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 竊盜行為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另為科刑之判決,又本件檢察官並非以竊盜罪起訴, 故本院亦不能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㈢原審基上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侵佔遺失物罪,而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 件應構成侵佔遺失物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丑○○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辛○○、甲○○,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4年3月某日23時許,由被 告丑○○騎機車搭載被告辛○○、被告甲○○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剪,單獨駕駛竊得之機車,一同前往基隆市○○路 靈泉禪寺,共同竊取巳○○所有之電攬線1 批,因認被告丑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共犯甲○○、辛○○之供述,被害人巳 ○○之指訴、扣案之鐵剪 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與共犯甲○○、辛○○騎乘機車,於94年 3月某 日23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靈泉禪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渠二人至靈泉禪寺做何事 ,只是在寺廟外之停車場等侯渠二人,事後始知渠二人去偷 竊等語。
㈢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被告丑○○協助辛○○、甲○ ○搬運贓物之過程,業據被告丑○○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供認明確,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 之前有無跟丑○○說要去偷電纜線?)沒有。‧‧‧我和甲 ○○二人去偷,丑○○就在旁邊看我們的機車,他不知我們
去偷電纜線,等到我們出來,他看到電纜線才知道我們去偷 。(在當時有無告訴丑○○要把風?)沒有。」等語。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丑○○來找我,當時我和 辛○○在一起,他要找我去喝酒,因為我與辛○○說好要去 偷電纜,然後因為車子不夠載,剛好丑○○來,就找他和我 們一起去。(去之前有無跟丑○○說要去偷電纜線?)沒有 ,我只是跟他說請他幫我們去載東西,等下再一起去喝酒, 丑○○沒有問我們要去載什麼東西。(到寺廟時如何去偷? )我和辛○○二人去偷,丑○○就在旁邊看我們的機車。( 在當時有無告訴他要把風?)沒有。(丑○○看到你們拿電 纜有無覺得奇怪?)有,但我跟他說不要問,幫忙載就好, 結果就他和我的機車各載一批電纜下山。‧‧‧電纜線是在 廟裡面倉庫,離丑○○看車的地方是在廟的圍牆外面停車場 ,二地距離有幾十公尺,油壓剪是從我家帶去的。」等語( 見原審95年 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述 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丑○○與證人辛○○、甲 ○○二人對於前開竊盜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又證人甲○○、辛○○雖曾於警、偵訊時供稱被告丑○○在 外把風之情,惟此據被告丑○○堅決否認,且觀核證人甲○ ○、辛○○於警、偵訊時就何人提議本次竊盜?實際參與竊 盜之人?前述供述尚有不一,尚難採信。況徵以該次竊盜得 手後,回去路上甲○○即被警攔檢查獲,辛○○就與丑○○ 一起拿上開贓物去情人湖賣,所賣金錢均為辛○○所取走等 情,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2097 號卷第39頁),即與被告丑○○自始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 被告丑○○於本次竊盜顯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其始終辯稱伊 乃事後知情等語,應屬真實。至夜間取物、攜帶何項器械, 並不當然與竊盜行為連結,公訴人據以臆測被告丑○○事前 知情,尚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丑○ ○有共犯竊盜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丑○○有此竊盜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共犯辛○○: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 │犯罪地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