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03號
TPHM,95,上易,60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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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九六 之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 ,竊取三傑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己○○管領使用之V 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又為掩 人耳目,自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丟棄後,復於同日十 九、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五號圍牆旁,以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LD—五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牌 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以躲避 查緝。嗣於翌日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 長安高爾夫球場旁產業道路,發現戊○○駕駛上述贓車停放 路旁睡覺而查獲,並扣得T字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駕駛車前懸掛LD—五一六九 號車牌之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為警查獲乙情, 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貨 車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向友人丙○○借得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取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 部及LD—五一六九號車牌一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詳偵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核與被害人己○○ (詳偵字卷第七頁)、乙○○(詳偵字卷第八頁、原審卷第 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T字型扳手 一支扣案可憑(見偵字卷第四二頁)。又被告於原審對其偵 訊筆錄所為自白為任意性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九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這台車不是我偷的,也沒有偷車牌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四張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十一 至十四、二十至二三頁)。
㈣綜上,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被害人己○○、乙○ ○之證述,暨上揭物證、書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向 丙○○借來乙情,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且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之辯解。足徵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 案扳手除握把部分外,均為金屬材質,尖端甚為銳利,足以 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 以行竊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LD —五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一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 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 與民眾財產安全,且遭檢察官起訴後不僅未坦然面對刑事程 序,初不配合原審傳訊,嗣又逃逸無蹤而遭原審通緝,復一 再杜撰事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執迷不誤,絲毫不見悔意 ,故被害人等雖已領回失竊財物(遭丟棄之V四—九六一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仍未尋獲),仍不宜輕縱,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諭知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自被告處扣得,堪認屬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 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 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 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 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承續本案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獨自或與徐鈺量陳興平三人結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有財物(各次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 分之多次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 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第一三四八九號)。惟查被告於原審 自承竊取附表編號二之自用小客車,係因偶聞不詳姓名、年 籍之友人告以該車為當時在監服刑之丁○○所有,而起意竊 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見被告於附表 編號二所示併案部分如成立犯罪,顯非與本案所犯連續加重 竊盜犯罪出於概括之犯意。再被告是否涉及附表編號一之犯 行,因被告堅詞否認且證據尚有不足,仍待調查,是與本案 亦難認定具連續關係。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夥 同陳興平徐鈺量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原木桌二張 ,與本案係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車 輛及以徒手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迥然有別。另觀 本案與併案部分編號二、三之犯罪時間至少均相隔五月以上 ,期間被告亦經原審二度傳訊到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 年月十四日),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併案之普通竊盜 、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乃分別起意,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甚明,自難認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對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退回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扣案物品│查獲經過 │併案案號│
├──┼────┼─────┼─────────┼───┼────┼───────┼────┤
│1 │93年8月1│桃園縣楊梅│持自備鑰匙1支,竊 │呂玲玲│鑰匙1支 │於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
│ │0日5時許│鎮○○街35│取呂玲玲所有之車牌│ │ │1時許,為警在 │地方法院│
│ │ │1巷8號1樓 │號碼EL-8266號自用│ │ │桃園縣楊梅鎮梅│檢察署95│
│ │ │ │ │ │ │高路2段431巷被│年度偵字│
│ │ │ │ │ │ │告所承租之鐵皮│第13489 │
│ │ │ │ │ │ │屋內(無門牌號│號偵查卷│
│ │ │ │ │ │ │碼)查獲 │ │
├──┼────┼─────┼─────────┼───┼────┼───────┼────┤
│2 │94年3月2│桃園縣楊梅│徒手竊取丁○○所有│丁○○│車牌號碼│同上 │同上 │
│ │4日19時 │鎮永平工商│之車牌號碼KC-5305│ │KC-5305│ │ │
│ │許 │附近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 │號自小客│ │ │
│ │ │ │面 │ │車車牌1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5月1│新竹縣新埔│與徐鈺量陳興平(│甲○○│無 │於94年5月17日 │臺灣桃園│
│ │7日凌晨3│鎮鹿鳴里55│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 │凌晨4時30分許 │地方法院│
│ │時許 │之3號後方 │判決處刑)3人共同 │ │ │,徐鈺量、陳興│檢察署95│
│ │ │倉庫 │侵入前開處所後,徒│ │ │平與友人鍾坪昌│年度偵字│
│ │ │ │手竊取甲○○所有之│ │ │、徐譽真(另經│第13485 │
│ │ │ │原木桌2張,得手後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號偵查卷│
│ │ │ │共乘車牌號碼JR-72│ │ │處分)共乘前開│ │
│ │ │ │3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 │自用小貨車行經│ │
│ │ │ │ │ │ │桃園縣楊梅鎮高│ │
│ │ │ │ │ │ │上路388號前時 │ │
│ │ │ │ │ │ │,經警攔檢而查│ │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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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傑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