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
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4號、8180號、8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急須款項,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民國82年7月間,向友人甲○○佯稱其正與臺北市士林區 ○○○路某土地地主合建房屋,將來建物完成分配利潤豐厚 銷(下稱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繼於同年8月間,再向甲 ○○再佯以其另投資購買臺北市○○區○○路四段110號3樓 之4房地,購入後再行出賣,獲利可期(下稱仁愛路房地買 賣案),惟尚須資金挹注云云,邀甲○○投資,致甲○○誤 信為真,依乙○○之要求,分別於82年7月12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於82年10月19日交付150萬元、於82年12 月24日交付80萬元、於翌年即83年4月12日交付20萬元、於 83年5月28日交付4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乙○○,用以投資 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另於82年8月27日交付150萬元予乙○ ○,用以投資仁愛路房地買賣案。嗣甲○○久未獲分配利潤 ,追問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之投資標的、地主姓名、合建進 度等未獲回應,另向地政事務所查詢臺北市○○區○○路四 段110號3樓之4房地登記情形,獲知該房地已移轉於乙○○ 名下,並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120萬元予陳聰民、100萬元予鄭光,始知受騙。二、乙○○於85年7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KD-1161V型冷氣機二臺,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6萬1200元,分 13 期給付,每月1期,除頭期款7200元外,其餘12期於每月 20 日前給付,每期付款45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15巷18弄8號12樓,在總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 他處分。詎乙○○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僅依約給付 5期,自85年12月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85
年12月間之某日,將該二臺冷氣機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 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三、案經甲○○、歌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犯行,辯稱:甲○○在82年7月12日起至83年5月28日止, 陸續共交付給伊之490萬元是伊向甲○○借得之款項,利息 均以三分利計息,除該等款項外,另與甲○○有合夥投資交 易,二人為長期的投資夥伴,甲○○係土地代書,伊負責開 發經營,所有開發、運作之經營、資金之主導由伊負責,甲 ○○亦充分授權,每筆資金往來均有支付紅利、利息,二人 關係良好,當時德行東路合建案沒有談成,故將甲○○交付 之投資款項轉購買復興南路房地;另向歌林公司購買之二臺 冷氣,因伊當時出國,交予胞兄黃俊琦看管,故不清楚冷氣 之下落云云。
二、經查:
㈠詐欺告訴人甲○○款項部分:
⒈被告以其正與臺北市○○○路某土地地主合建房屋,將來建 物完成分配利潤豐厚,另有投資購買臺北市○○路○段110 號三樓之四房地,購入後再行出賣,獲利可期云云,先後向 告訴人甲○○詐騙投資款340萬元、15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於原審時到庭指證:「我在新樹洋建設公司上班, 擔任代書,被告來賣我們公司的房子,因而認識,被告告訴 我要投資工地,如果參與合建工作,我可以分到一間房子‧ ‧‧與被告是第一次合作,合作的房子是德行東路,後來他 成立辦公室,在臺北市○○路老爺大廈,他告訴我要買房子 ,叫我拿錢出來,我再拿150萬元出來‧‧‧錢他拿了很多 ,我問他地主在哪裡,工地在哪裡,帶我去看,他一直講不 出來,被告最後並沒有將投資德行東路、仁愛路的款項還給 我‧‧‧我拿150萬元給被告,被告告訴我他拿去與地主簽 約,一開始沒有說過戶給誰,後來我一直在問,他才說他弄 好了,後來他自己又賣掉了,直到我申請謄本後才知道,這 兩個合作案都是投資,所以才會有收據,款項交付給被告之 後,被告沒有給我任何的紅利,工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 語在卷(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97頁反面至 101頁)。
⒉被告於82年7月12日、82年10月19日、82年12月24日、83 年 4月12日、83年5月28日簽名出具予告訴人甲○○之收據上確 實分別載明:「茲收到甲○○小姐交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支
付臺北市○○○路合建房屋拆屋搬遷款」、「茲收到甲○○ 小姐交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支付合建案款項」、「茲 收到甲○○小姐交付合建案簽約金新臺幣捌拾萬元」、「茲 收到甲○○小姐交付德行東路合建案款計新臺幣貳拾萬元」 、「茲收到甲○○小姐交付德行東路合建案款新臺幣計肆拾 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4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由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甲○○之收 據明確記載收款用途為德行東路之「合建房屋拆屋搬遷款」 、「合建案款項」、「合建案簽約金」,且收款時間由82年 7月至83年5月,歷經11個月,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人相信該德 行東路合建案業已成型並進行中,尤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 向告訴人甲○○收取合建案「簽約金」後,再於翌年4 、5 月間各收取20萬元、40萬元之款項,足證被告確實向告訴人 告稱德行東路合建案業已簽約進行中。
⒊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初辯稱該等款項往來為借款,均有支 付三分利息予告訴人甲○○云云(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9 號刑事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經告訴人甲○○當庭對質 否認後,被告再辯稱:係投資案屬實,當時德行東路房地合 建案沒有談成,所以將款項轉到復興南路房地,伊有告知甲 ○○云云(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00頁反 面),惟告訴人甲○○證稱未曾與被告合作投資復興南路房 地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97頁反 面至101頁)。查被告自82年7月至83年5月,長達11月期間 ,以臺北市○○○路之「合建房屋拆屋搬遷款」、「合建案 款項」、「合建案簽約金」為詞向告訴人甲○○索取投資款 項,此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所指被告向其訛以德行東路房 地合建案業已簽約進行中,確屬實情,被告竟於通緝到案後 於本院供稱該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實際沒有談成,足證被告 以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須資金挹注向告訴人甲○○訛騙投資 款340萬元,至為顯然,所辯該投資案未談成,轉而支付復 興南路投資案云云,由其亦無法陳明復興南路投資案之地址 等相關事證一情(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足證該等辯 詞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臺北市○○區○○路四段110號3樓之4房地由被告於83年 9月24日購入後登記於己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600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另於85年7月5日設定120萬元 予陳聰民、85年12月17日設定100萬元予鄭光,另該房地於 86年1月27日遭被告胞兄黃俊琦代理出賣予賴復興等情,有 該房屋土地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在卷可稽( 見同上第158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4頁)。查告訴
人甲○○係於82年8月27日交付仁愛路房地買賣案投資款150 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甲○○之收據一紙在卷 可憑(見同上第1584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於收款後未及 一個月即購入上開房地,並三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 借得款項,惟迄86年1月逃匿出境前,長達2年4個月期間, 竟未給予告訴人甲○○分文投資利潤,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乙○○於85年7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 公司簽約購買KD-1161V型冷氣機二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6萬1200元,分13期給付,每月1期 ,除頭期款7200元外,其餘12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付 款45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六段15巷 18 弄8號12樓,在總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 出賣人即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後僅付款五 期,總價金迄未付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核於告訴人歌林公司人員林合意、陳忠義於原審之指 訴(見原審86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卷第20頁)及證人即本 案承辦人王明德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 19 號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及銷貨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 年度偵字第818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上情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國,冷氣交予伊胞兄黃俊琦看管,故 不清楚冷氣之下落云云,其胞兄黃俊琦亦到庭附和其詞(見 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惟查,證人即歌林公司本件買賣承辦人王明德於原審結證 :這個案子當時是我負責,當時契約書是我拿給乙○○寫的 ,安裝地點就是在臺北市○○區○○路六段15巷18弄8號12 樓,頭期款契約上寫的7200元他有繳,後來繳了沒幾期就沒 有繳,我就聯絡他催繳,我有聯絡到乙○○,他還是沒有繳 ,後來就聯絡不到他,他當時一直搬家,打手機有聯絡到, 他說會過來也沒有過來繳,我應該有親自去看那兩臺冷氣是 否還有在臺北市○○區○○路六段15巷18弄8號12樓,我記 得他有搬家‧‧‧,他搬家的每個地址我都有去過‧‧‧, 印象中也沒有看到這兩臺冷氣等語在卷(見原審94年度易緝 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自證人王明德證 言,可知被告遲延繳款後,證人曾前往所約定存放冷氣機之 地點查詢,甚至更輾轉前往被告搬遷後之其他地點查看,惟
均未見到本案冷氣機,被告之胞兄黃俊琦所言要屬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追訴時效已 過,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追訴權之時效,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部分,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十年,而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則為85年12月間,本案經告訴人歌林公司 於86年4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顯未 逾上開時效期間,本院就該部分犯行為實體上審理,自屬有 據,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 其先後以德行東路房地合建案、仁愛路房地買賣案向告訴人 甲○○詐取投資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將標的物遷移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於原審判決 時均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甲○○、歌林公司,且逃匿多年經 通緝始到案,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如期給付新台幣一百萬與告 訴人甲○○收執無誤,告訴人甲○○已原諒被告,並請求予
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斟酌上情,再衡量被告已近六十歲,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是原審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原審就此部分及上開關於連續犯之 認定,雖均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