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0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東莉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莉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訂貨、送貨及收取 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職務收款及訂貨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花用,共計侵占貨款新台幣( 下同)126662元。又明知紅豆屋坊、滷味香排骨店、閒情精 簡主義並未向東莉公司訂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4月6日、93年4月20日、93年4月28日 ,向東莉公司訛稱紅豆屋坊、滷味香排骨店、閒情精簡主義 分別要訂購白北魚片1箱售價920元、骨腿1箱售價1,252元、 梅花肉15.9公斤售價1,733元等貨,致使東莉公司誤以為上 開商家確有訂貨,而如數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詳如附表二 所載。甲○○因而詐得該等貨物。嗣東莉公司負責人乙○○ 發覺有異,經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東莉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 不諱,核與東莉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簽署之挪用貨款明細表、客戶訪問表19紙、東莉公司應收 帳款簡要表26紙、出貨憑單50紙、出貨退回單4 紙在卷可稽 ,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交予告訴人之貨
款據為己有,侵占入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其向告訴人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欲訂貨,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部分,核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之行為 ,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俱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以 舊法較有力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 論。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上開時間亦同時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原審判決 後,已再清償告訴人57000元,尚欠43000元,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在案,業經告訴人當庭陳稱無誤,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 時貪念而侵占貨款、詐取財物,侵害金額為13萬餘元,尚屬 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所欠餘 額,亦與之達成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 被告素行尚佳,及本件犯罪手段、方法、告訴人尚為被告求 處輕判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所犯詐欺罪量處拘役25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得 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自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是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財務困頓而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頗表悔意,告訴人亦 求處輕判,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任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二罪 ,均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叁年(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部分共計12666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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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收費金額 │ 收 費 地 址 │收費時間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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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雙溪美食│5168 │臺北市○○區○○路2段272號│93年4月17 │
│ │ │ │ │至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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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羅記嘉義│1010 │臺北市○○區○○街58號 │93年4月10 │
│ │雞肉飯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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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膳饌私房│1400 │臺北市士林區○○○路334號 │93年4月20 │
│ │手路菜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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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好口味精│7786 │臺北市○○區○○路200巷57 │93年4月24 │
│ │緻餐盒 │ │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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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魏寶寶排│1150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699│93年3月30 │
│ │骨便當 │ │巷20號 │日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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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真飽 │800 │臺北市○○區○○街73號 │93年3月31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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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泰越小館│4275 │臺北市○○區○○街42號1樓 │93年4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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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旺來排骨│1500 │臺北市士林區○○○路331巷5│93年4月1日│
│ │ │ │4弄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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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港龍燒臘│16001 │臺北市○○區○○街71號 │93年4月16 │
│ │ │ │ │日至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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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來旺小吃│4987 │臺北市○○區○○路2段270號│93年4月16 │
│ │店 │ │ │日至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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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正宗下港│250 │臺北市○○區○○街69號 │93年4月19 │
│ │肉粽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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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雨農自助│480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110│93年4月16 │
│ │餐 │ │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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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佳佳自助│480 │臺北市○○區○○路25之1號 │93年4月20 │
│ │餐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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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一分利自│16885 │臺北市○○區○○街70號 │93年4月16 │
│ │助餐 │ │ │日至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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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大膳廚 │12940 │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93年3月1日│
│ │ │ │21弄22號 │至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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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廣東飯麵│14880 │臺北市○○區○○路2段115巷│93年3月1日│
│ │館 │ │47弄28號 │至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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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吉成 │30945 │臺北市○○區○○路57號 │93年3月1日│
│ │ │ │ │至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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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創古 │5725 │臺北市○○區○○路55號 │93年3月1日│
│ │ │ │ │至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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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欺部分共計3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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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被告訂貨之時間 │所定之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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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豆屋坊 │93年4月6日 │價值920 元之10│
│ │ │ │公斤白北魚片1 │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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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滷味香排骨│93年4月20日 │價值1,252 元之│
│ │店 │ │18公斤兩骨腿1 │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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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閒情精簡主│93年4月28日 │價值1,733 元之│
│ │義 │ │15.9公斤梅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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