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460號
TPHM,95,上易,1460,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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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48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三外,餘並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花在工 程之用,惟均無法提出單據佐證,且告訴人均按時付款,並 被告所稱告訴人欠款資金轉不靈之情形,被告自承從未給付 鴨母棄土場分文,惟被告已自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 700000餘元,卻交付王國振無法兌現之支票,而坐收不法利 益,使告訴人及王國振受有損害,已合於詐欺之要件,被告 始終居於仲介之地位,未曾提供土地或勞務予告訴人,足認 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擅自提供他人土地與告訴人傾倒棄 土,實與一物二賣之行為無異,均屬詐騙行為云云。三、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略以:「... 向和聯公司總經理楊在龍 招攬代尋棄土場開立棄土證明以供和聯公司承攬工程之用 ,致楊在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甲○○取得上開棄 土證明後,隨即於同年9月4日以該棄土證明向楊在龍領取 尾款... 」云云。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向和聯公司總經 理楊在招攬代尋棄土場開立棄土證明,嗣被告亦取得棄土 證明交付予楊在龍,並向楊在龍領取尾款,則被告對於楊 在龍所負之契約義務,為取得棄土證明,而被告亦已取得 棄土證明並交付與楊在龍,則於法被告關於其與楊在龍間 之代尋棄土場開立棄土證明之契約義務,已依約完全履行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楊在龍復有陷於若何錯誤之 可言?縱認被告所交付予王國振之支票嗣有無法兌現之情 形,惟此於法亦僅係被告與王國振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與楊在龍或和聯公司何涉?易言之,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 以若何之詐術使和聯公司或楊在龍陷於若何之錯誤,均未



詳予記載,而誤引與被告及楊在龍間代尋棄土場開立棄土 證明之契約關係無直接關聯之被告與王國振間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資為被告詐騙告訴人和聯公司之手段,於法顯有 可議。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及其母潘美 麗等代告訴人尋找石碇工程之棄土場,告訴人則給付 750,750元以為報酬,嗣被告、潘美麗透過魏志平介紹, 取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同意,由其開立同意書, 向所屬之苗栗縣政府報備,經於91年6月24日同意備查, 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7月31前將石碇工程廢土13,000立方 公尺傾倒鴨母坑棄土場完畢,業據證人王國振、楊在龍證 述甚明(偵卷第102、103頁、原審審理筆錄第6、7、11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4件在卷可稽(附原審卷被告 所提刑事準備狀㈢後附被證10、12、13、14)。且告訴人 公司係於傾倒廢土完畢後,始於91年7月31日交付被告金 額200,000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9月間支付250,750元、 300,000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金額共750,750元)等情, 為證人楊在龍所是認(原審審理筆錄第12頁),並有請款 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被告所提刑事準備狀 ㈢後附被證15、16),故本件被告不僅完全履行其與告訴 人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已在 被告履行契約完畢後,要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業據原判決詳予審認如前;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未能虛 心細繹原判決所為之各項論述,而恣意執陳詞,任意提起 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 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2巷6號1樓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和 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聯公司)之總經理楊在龍 之指訴、證人王國振吳禮義之證述及請款單、支票、退票 理由單、工程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四部濱海公路北區臨 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文、鉅邦營造有限公司函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為告訴人公司尋找棄土場開立棄土證明及收 受該公司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200,000 元、250,750 元 、3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合計金額共750,750 元),嗣 其取得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之同意開立棄土證 明,並交付吳禮義名義,金額585,000 元之支票1 紙予王國 振,惟支票遭退票等事實坦承無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有為告訴人和聯公司之石碇工程尋找棄土 場,經鴨母坑負責人魏志平同意,並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 ,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告訴人並於91年7 月31日將棄土



13,000立方米傾到鴨母坑完畢。而告訴人係在棄土完畢後, 於91年7 月31日及同年9 月2 日將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 及金額250,750 、3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再被告除本 件石碇工程外,並承攬告訴人之大武崙工程,告訴人就棄土 證明、挖土整地、運送棄土、辦理法會等費用,共計520 餘 萬元,被告交付王國振之支票因而跳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業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 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 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及其母潘 美麗等代告訴人尋找石碇工程之棄土場,告訴人則給付 750,750 元以為報酬,嗣被告、潘美麗透過魏志平介紹, 取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同意,由其開立同意書, 向所屬之苗栗縣政府報備,經於91年6 月24日同意備查, 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7 月31前將石碇工程廢土13,000立方 公尺傾倒鴨母坑棄土場完畢,業據證人王國振、楊在龍證 述甚明(偵卷第102 、103 頁、本院審理筆錄第6 、7 、 1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4 件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被 告所提刑事準備狀㈢後附被證10、12、13、14)。且告訴 人公司係於傾倒廢土完畢後,始於91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 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9 月間支付250,750 元、3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合計金額共750,750 元) 等情,為證人楊在龍所是認(本院審理筆錄第12頁),並 有請款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被告所提刑事 準備狀㈢後附被證15、16),故本件被告不僅完全履行其 與告訴人公司之約定內容,且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 ,已在被告履行契約完畢後,要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㈢雖被告嗣後向吳禮義借票開立金額585,000 元之支票1 紙 交付王國振,惟嗣遭退票而未兌現,致王國振轉而向告訴 人公司請求,由告訴人公司墊付該筆款項之事實,固據證



吳禮義、王國振、楊在龍證述明確。惟查,王國振不認 識告訴人公司,係由魏志平與其接冾等情,已據王國振證 述甚明(偵卷第103 頁),參以證人楊在龍證稱:因為棄 土場是透過被告尋找而來的,所以我們對被告付款,被告 對棄土場付款。我付給潘美麗(及被告等)750,750 元, …付給鴨母坑棄土場差價是他合理的利潤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第6 、7 頁),可知本件棄土約定並非直接存在於告 訴人公司及王國振之間,而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締結一 代為尋找棄土場之委任契約,被告與王國振間存在另一同 意傾倒廢土之契約,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報酬亦毋庸全 數交付王國振,得保留差價作為利潤。從而,被告未支付 王國振傾倒廢土之費用585,000 ,要係其與王國振間債務 不履行之糾紛,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雖告訴人 嗣後代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予王國振,惟要係告訴人得依其 他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 約或取得報酬時,既未能確知王國振將向告訴人請求款項 或告訴人將給付該筆款項,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而推 斷被告於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㈣再被告除為告訴人尋找本件石碇工程之棄土場外,並承攬 告訴人之大武崙工程廢土清運,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79頁以下)。另告訴人就上開大武崙工程並未支付 被告任何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楊在龍證述明確。雖告訴 人主張大武崙工程係依清運廢土之數量計算報酬,就取得 棄土證明部分不需另給付被告費用,及案發前被告並未向 告訴人請款,且被告未將廢土棄置於約定地點,反違法將 廢土傾倒於大武崙工業區內,致告訴人需支出額外費用予 以清運,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款項等語,與被告辯稱告訴人 就大武崙工程應依業界慣例先支付棄土證明費用,惟告訴 人不僅未付棄土證明費用,尚積欠被告挖土整地、運送棄 土、辦理法會之費用達520 餘萬元等語,並不相符,惟被 告既承作告訴人公司其他工程,雙方就工程款項之支付互 有爭執,被告欲主張款項之抵銷而未依約給付王國振費用 ,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據此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況於本件案審理中,被告雖屢次陳稱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 等語,惟為求先行解決本件爭端,仍交付支票分期償還告 訴人墊付王國振之款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支票 6 紙在卷可按,益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工程糾紛致未 依約兌現票據,尚非故意逃避債務。
㈥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全數履行完畢,對告訴 人並無施用詐術行為,嗣雖未兌現交付王國振之客票,惟



要係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所致,事後並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對 王國振之墊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核其所為,與 首開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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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