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356號
TPHM,95,上易,135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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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
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如二所述外,餘認第一審以 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補充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



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 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應補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廢止前)第2條。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原相公司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惟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0之3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22時許, 利用其所任職設於新竹科學園區○○○路5 號3 樓處之原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相公司)夜晚無人看管之便 ,先自負責保管原相公司3 樓倉庫鑰匙之同事辦公室內,拿 取倉庫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3 樓倉庫後,徒手竊取原放置 在倉庫內為原相公司所有之存貨帳IC56,706顆,非存貨帳IC 39,974顆,總計IC96,680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得手後,其旋於翌日(即9 日)20時許,聯絡不知情 之擔任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7號9樓之1處之亞鉅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作之廖柏凱,表明有一批IC要處理 ,雙方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之6 號處之IC破碎機處, 當場將IC破碎後,以每公斤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廖伯凱 ,共計出售31.5公斤,得款32,000元。嗣原相公司於95年3 月10日清點IC產品數量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追查,甲○○亦 向主管表明上揭竊取IC情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甲○ ○並於95年3 月12日將32,000元之款項交予廖柏凱,而取回 業已報廢之前述IC,並返還予原相公司,惟已不能使用。二、案經原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廖柏凱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照片7 幀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稽,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後尚能坦 承不諱,且將原出售之價款交還予證人廖柏凱,而取回前述 IC後交還予告訴人,雖因該IC業已報廢而無法使用,然足見



其確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惟其所竊取IC價值約180 萬元 ,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及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均仰賴其收入來撫養父母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暨公 訴人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情 狀認量處此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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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