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
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及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19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楓清理髮廳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562號佳 興汽車修理廠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 壞己○○所有車號2L—699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 內普騰牌汽車音響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因辛○○因本件竊盜案件在押,為警借提追查,而於95 年2月7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151號前,亦持前述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丁○○所有車號H3— 636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車內零錢約30元得逞。嗣 亦因辛○○因本件竊盜案件在押,為警借提追查,而於95年 2月7日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4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65巷9號對面 ,趁停放在該處為乙○○所有車牌號碼JT—0687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竊得該自用小客 車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為在 附近工作之乙○○發現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辛○○ 身上查扣七星牌香菸1包(已發還)。
(四)於94年12月27日8時許,在新竹市○○街100號前,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撬毀丙○○所有車號JY—5258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車門把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丙○○所有之彰化商 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CD置片盒1只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前往位於新竹 市○○路422號之楓清理髮廳消費2,700元,並持上揭丙○○ 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付款,而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 持交楓清理髮廳,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丙○○及聯合 信用卡中心,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363號1樓處之全虹通訊行消費5,900元,亦持前開丙○○所 有之信用卡盜刷付款,惟交易並未成功。嗣於如後述(七) 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業已發還)。
(五)於94年12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某時許,在新 竹市○○路永富加油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甲○ ○所有車號SF—301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把手,進入 車內,竊取車內甲○○所有JVC牌汽車音響及CD 箱各1臺等 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辛○○於94年12月28日12時許,在 新竹市○○路50號前,將上開竊得之JVC牌汽車音響及CD 箱 各1臺贈與不知情之黎晏禎(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如後述(七)所述時地為 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揭JVC牌汽車音響及CD箱各1臺等物( 業已發還)。
(六)於94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賣場前,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毀戊○○所管領車號Y3—888 號遊覽 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車內KENWOOD牌、型 號TM—733A號之無線電1部及零錢約4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 己有。嗣於如後述(七)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上 揭KENWOOD牌、型號TM—733A號之無線電1部及零錢約400元 (業已發還)。
(七)於94年12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15號前,攜帶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以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與玻 璃窗間之縫隙,撬開庚○○所有車號OD—233號營業小客車 車門,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庚○○發現報警而未遂,嗣 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辛○○所為如上揭 編號(四)至(七)所示竊盜行為,且扣得螺絲起子2支及 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 ○、丁○○、乙○○、丙○○、甲○○、戊○○及庚○○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黎晏禎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竊得財物之照片24幀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 偵查報告1份、丙○○帳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 附簽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 鉗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十字起 子、螺絲起子及老虎鉗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 (七)所示犯行,分別持以撬開車窗、車門把手及車門鎖與 玻璃窗間縫隙,而均能進入車內行竊,益徵該十字起子及螺 絲起子均十分尖銳,徵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 (七)所示竊盜犯行,然因遭被害人庚○○發現並報警,而 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核被告辛○○所為如事 實欄一、(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5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1次普通竊 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如事實欄一、 (四)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罪,其先後詐欺既遂及未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詐 欺既遂罪論處,所犯上開二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事實欄一、( 一)、(二)、(四)至(七)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之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仍為本件聲請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第 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 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或牽連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認係另行起意而未併予審究,均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其為智能不足之人,係遭人利用、指使,尚有共犯 ,原判決量刑偏重云云。查被告未能提供共犯之姓名、住所 以供查證,是難認為真實,況縱有共犯,亦不能免其刑責, 而被告經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應屬輕度智 能不足之人,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固經 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見85年度禁字第36號)。但被告於行為 時先後七次,或持兇器撬破他人車窗入內或乘他人汽車未上 鎖之際入內行竊,且於行竊後猶能持竊得他人之信用卡,至 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在警訊中對於其 多次犯行,歷數其過程,在本院審理中對答正常,尚難認已 達精神耗弱。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行竊達七次之 多,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已屬從輕,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告 僅小學畢業,受教不多,犯後又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屬 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原審判決雖已從輕量刑,被告所犯又增 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但該罪較加重竊盜罪為輕, 故本院不予加重,仍量處如原審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螺絲起子2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或為供其 為事實欄一、(四)至(七)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或為其 攜帶至現場之物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及其在94年12月27 日楓清理髮廳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十字 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述:後來丟掉了等語,是以 應認上揭十字起子1支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