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31號
TPHM,95,上易,1231,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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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11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2巷8號1樓及地下 室犁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犁原公司)之負責人;緣犁 原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4日(此時負責人為周惠楓,於92年 11月6日始更換為乙○○),向李正禧李正湘承租所有坐 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2巷8號1樓與地下室、10號1 樓與地下室該址之房屋 (兩間打通),用以經營犁原餐廳 ( 以下簡稱系爭餐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A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租期自91年 10月4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若未經屋主同意,犁原公司不 得擅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迨於92年11月3日,朱梅生(即周惠楓配偶 )以更名負責人方式,將犁原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 乙○○;詎乙○○取得犁原公司經營權後,因營運狀況未如 預期,亟需資金周轉,竟在積欠房租已達4個月(即92年10 月份至93年1月份),屋主亦未同意續租之情況下,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月間,明知A租約約定 不得擅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且租期將於93年 9月30日屆滿,卻以隱瞞原租約租期及不得擅自轉租約定之 詐術,利用甲○○剛自美國回來,有意在臺經營餐館之機會 ,在上開臺北巿敦化南路1段232巷8號1樓(惟契約書上載10 號1樓,實係8號1樓與10號1樓打通之範圍即系爭餐廳之1樓 範圍,以下簡稱系爭1樓),向甲○○佯稱其與屋主簽訂之 A租約租期為5年,因經營不佳,欲將系爭1樓房屋分租,每 月租金180000元,另犁原公司已營業多年,名聲很響,繼續 使用此招牌比較有利,也可以節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不疑有他,旋於93年1月12日,先行匯款押租保證金 330000元及使用「犁原」名稱之權利金330000元至乙○○設 於大眾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



並於93年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B租約) ,約定租期自93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該租約期已 超過93年9月30日A租約租期之屆滿日);乙○○更要求甲 ○○除應即交付第1個月(即93年2月份)租金外,另須先行 簽發93年3月份至94年1月份之租金支票共11紙(面額各 180000元)與犁原公司,以預支1年之租金, 甲○○信以為 真,再依約交付租金180000元及簽發支票11紙與乙○○,且 立即投入資金約0000000元裝潢餐廳內部,開始著手經營「 犁原美食音樂坊」;嗣於93年3月20日下午8時許,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孔繁榮」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甲○○ 簽發給犁原公司之租金支票至「犁原美食音樂坊」,向甲○ ○表示「乙○○積欠其債務,已用上開支票抵債」等語,要 求甲○○立即清償票款,其後於93年4月間某日,甲○○又 接獲屋主李正禧李正湘之代理人林萬發告以:犁原公司違 反A租約約定,未取得屋主同意,即擅自將房屋分租他人使 用,且犁原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即開始積欠房租未付,屋 主將採取法律行動取回房屋等語,通知甲○○做好搬遷之心 理準備,甲○○至此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向甫自美國回台之告訴 人稱犁原公司已營業多年,名聲很響,繼續使用此招牌比較 有利,也可以節稅等語,而未向告訴人說明A租約租期之屆 滿日,亦未向告訴人說明A租約訂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 租或分租之約定,而與告訴人訂立B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 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而該租約期已超過93年9月30 日A租約租期之屆滿日,復要求告訴人除應即交付第1個月 (即93年2月份)租金外,另行簽發93年3月份至94年1月份 之租金支票共11紙 (面額各180000元)與犁原公司,以預支1 年之租金, 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金180000元及簽發支票11紙 ,且投入資金約0000000元裝潢餐廳內部,開始著手經營「 犁原美食音樂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渠原不認識告訴人,係告訴人主動到系爭餐廳洽 談分租事,渠原不同意,然渠當時因一樓生意不佳, 告訴人 來數次後,始與之簽約分租,一樓部分由告訴人經營,地下 室部分仍由被告繼續經營,此外亦有向林萬發口頭提及續約 事,惟至93年4月後,經營不善後,始結束營業,做生意本 有風險, 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A、B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房屋賃



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偵20902號卷【簡稱偵20902卷】第 31至32頁、90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簡稱偵4086卷】第23 至24頁、偵20902卷第25至27頁及同卷第40至42頁),以 及原審公證書(偵20902卷30至31頁、偵4086卷22頁正反 面)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其中A租約之租期為91年10 月4日至93年9月30日,在該租約第4條亦明文約定:系爭 餐廳未經出租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即犁原公 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B租約之租期為93年1月30至95 年1月29日。又前開A租約於92年11月3日轉讓予被告繼受 ,亦為被告坦承,並經證人林萬發證述確 (參見偵4086卷 10頁、原審審判筆錄11頁),復有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同 意書附卷可稽 (偵20902卷28頁)。
(二)而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前述B租約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說 明A租約租期之屆滿日,亦未向告訴人說明A租約訂有未 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或分租之約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對之亦不否認;衡諸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租賃契約屬私領域之範疇,契約當事人在不違 背法律強制規定之前提下,可自由訂定其契約內容,而契 約內容亦因其係私領域之範疇,而不對外公開,是契約之 內容僅契約當事人知悉,並不對外公開,是非契約當事人 之人,除經契約當事人提供租賃契約供參考外,實無由知 悉該契約之內容;再者衡情,原租約之期限長短與得否轉 租,攸關次承租人承租之意願至關重大,此尤以租屋供作 營業之用為甚;是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前述B租約時 未向告訴人說明A租約租期之屆滿日,亦未向告訴人說明 A租約訂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或分租之約定等情, 而與告訴人訂立B租約,且該B租約之租期甚且超過A租約 之租期,此等情狀足以令告訴人於與被告訂約之前,無法 就租賃標的物之全般資訊充分瞭解而予正確之評估判斷, 於法自足認係屬詐術之一種。雖經營商業本身有其一定之 風險存在,惟被告未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原租約之各 項內容,誠實以告,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此 其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前述所辯渠原不認識告訴人、 係告訴人主動找渠、經營事業本有風險,均與本件被告所 施用之詐術無所影響,於法自不足以據此而卸免被告之罪 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 約,並交付金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被 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三、原審就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審究,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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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