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03號
TPHM,95,上易,1203,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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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南公司)所聘僱之土地代書,為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游坤福游文龍二人(同案被告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出售渠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地號四一、八六、八七、三九之一、三九之四、三 九之五等土地予興南公司,被告即負責辦理上開土地移轉及 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乙○○ 、謝文峯峰並未接獲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彼等亦未放 棄前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辦理前開 土地移轉及登記事項時,在其所從事土地代書登記工作附隨 業務上作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⑻一欄記 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 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字句,交由不知情之同事鐘博文持向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文峯、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鐘博文游坤福游文龍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規定,得為證據。
叄、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辦理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且據告訴人謝文峯、乙○○指述 ,以及證人游坤福游文龍鐘博文等人證述甚詳,並有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辯稱:我辦的所有案件都是有跟地主解釋清楚才會 蓋印鑑章,這案件中我是買方代書,我有盡到告知義務, 對於優先購買權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依委託人意思在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書備註⑻欄所為登載,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且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性質上仍屬於買賣雙方 當事人所為之私文書,非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 範之「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之負責人 王振弘於八十二年間出面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十九、二十之一、二十、十九之三、二十之四地號 土地共有人謝玉松等謝氏家族洽談合建事宜,其中謝玉 灯、謝宗修、謝玉銓、謝玉流、謝正雄謝玉源、謝玉 源、謝玉吉、謝玉軟謝玉連、謝玉順、謝玉和、謝文 財、謝文進謝政村謝文發、謝蔡美鶯謝佳宏、謝 宏奇、謝佳錦、謝玉煌、謝勝德、謝玉震、謝朝金、謝 水木、謝金隆謝進忠謝春雄謝朝宗等人有於合建 契約立契約人欄簽名;然謝玉松謝清隆謝清欽、謝 國村、謝金全謝玉田謝棋義、謝棋梓及告訴人乙○ ○則未簽名;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王振宏與游文 龍、游坤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游文龍游坤福 二人購買與前揭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三九、四一、三 九-一、三九-四、三九-五、八六、八七、八八地號 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記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書等文件,辦理移轉登 記至王振弘名下等事實,已據王振弘於原審訊問時時證 述明確,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二三一四九○五○○號函送之八十 三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 記案卷、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正 面,原審卷第四五至六三頁)。
(二)其次,王振宏向前揭八筆土地之共有人游文龍游坤福



購買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興南公司之 代書即被告甲○○經辦,被告於彙整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書等文 件後交由興南公司之同事鐘博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⑻ 備註欄內列印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並蓋有「游文龍」、 游坤福」之印文一節,亦據被告及鐘博文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在卷(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二頁正面、六四 頁正面),並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六頁)。
(三)再者,前揭八筆土地,其中之四一、八六、八七、八八 地號等四筆土地,告訴人乙○○為共有人之一;另外之 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四、三九之五地號土地,告訴 人謝文峯亦為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足憑(見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三一頁正 面)。乙○○、謝文峯並稱:游文龍游坤福二人出售 上開八筆地號應有部分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其二人優先承買等語。游坤福、游 文龍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應通知 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也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等情(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五、六六頁,原審卷第 一八一頁反面)。亦即系爭八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二即游 坤福、游文龍於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時,似未依法通知 共有人即告訴人乙○○、謝文峯(二人係父子)是否優 先承買。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應不負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之罪責,茲分述理由如下 :
⒈查謝振宏為求整體開發金系爭八筆土地及前揭毗鄰之土 地,歷經多年及無數次與各該土地上之共有人接觸、洽 談,但因地主眾多,意見不一,而頗有波折,此據王振 宏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並附有相關文件。王振宏並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上述土地是謝家、曹家、游家家族共有土 地;而系爭八筆土地為整個合建案的小部分土地,是在 角落的小部分土地,因為法律規定要整筆開發,所以要 買小筆的土地;我曾經跟告訴人(乙○○,以下同)於 七十三年間買過土地,所以熟識,因為熟識且知道他有 參與合建的意願及受他的鼓勵,所以才買零星土地;告 訴人有參與此合建案,我個人曾直接到告訴人家中談判 十幾次以上,有討論由建方來價購三九、四一地號的土



地,游坤福游文龍是共有人之一,此項約定告訴人應 知情,且告訴人雖未於契約上簽名,但有參與合建契約 書之討論及訂定,我去價購游文龍游坤福的共有部分 ,間接就是在履行合建契約的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 定;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⑻欄關於優先購買權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因告訴人從未 表示要承購,只有談合建的條件而已,因為三十九、四 十一地號土地無法獨立蓋建築物,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是包括曹、謝、游全部賣給我,他們要賣給我, 當然是放棄優先承買,期間我一直沒有停止與告訴人洽 談,告訴人也沒有拒絕與我洽談,告訴人從來沒有表示 要買這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一四 八至一五○頁)。依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曾多次與王振 宏商談系爭土地之合建、委建等相關事宜,僅因條件未 合而無具體結果;且告訴人乙○○知悉王振宏游文龍游坤福購買系爭土地買賣之訊息,但並不曾釋出欲承 購系爭土地之意願。
⒉觀諸王振弘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合建契約書,其中第十 四條特約事項 (一)④之約定內容記載:「甲方(指土 地所有權人謝玉松等)同意乙方(指出資興建人建設有 限公司籌備處)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可以繼續簽妥鄰地加 入合建或委建,鄰地包括三十九、四十一地號土地以每 坪五十六萬元整售乙方,並由乙方依三十四條之一方式 辦理價購手續加入合建,但乙方有權決定買或不買。」 (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經核與王振宏之上開證 述相符。再徵諸上開合建契約末另以浮貼方式加註:「 本合建案因:::尚未洽妥,另乙○○等三名因地上物 丈量面積與保存登記面積稍有出入尚未澄清,故雙方同 意有效期限再展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簽妥 ,另附件一浮貼補充條款第四條:::」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七頁)。同契約之附件即「文德段四小段20地號 地上物面積及補貼款」上,記載有包括乙○○在內之各 地主之面積及(補貼)金額,益可見王振宏所證本合建 案曾多次折衝,但因乙○○所提之條件較高致未談成等 語,可以採信。不僅如此,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之證明書記載:「查 乙○○等三名所有土地內湖區○○段○○段及四小段等 可建之建築基地(明細詳73.3.2 6買賣合約書)出售予 王振弘管業,上述土地,賣方委託買方辦理其他共有人 優先承購之通知,經買方確認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



權無誤。」,並蓋有乙○○、謝清欽謝清隆(以上為 兄弟)之印文,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四 一號卷第十八頁),足見王振弘所述其於七十三年間即 向告訴人乙○○買過土地並因而熟識等情,亦可採信。 綜上所述,王振宏所證其因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合建 案,曾多次與告訴人乙○○洽商,乙○○亦知悉謝振宏 與其他土地共同有洽購土地之事宜,乙○○雖終未於合 建契約上簽名,但係因條件不合,其間乙○○未曾表示 要購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等情可以採信。
⒊雖游坤福游文龍均表示不知道應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 承買且未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惟被告迭於偵審 中供稱一定在向地主解釋清楚之情況下才會蓋印鑑章, 其於警詢時稱:辦理時我都有告知賣方地主這是共有土 地,需先通知其他共有地主是否願意優先承購才可辦理 土地移轉,系爭土地游坤福游文龍有或沒有通知我不 清楚,是游坤福游文龍將申請資料看過後蓋好章就交 由我去辦理土地移轉,我印象中該案土地係談合建,游 坤福及游文龍賣土地予王振弘,乙○○及謝文峯應該知 情(見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頁反面);其後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所有移轉案件土地買賣契約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都會有這樣的備註內容,這是電腦例稿,我的習 慣是所有文件蓋章完之後都會請他們再確認過等語(見 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四頁)。考量被告係職業有年之 專業代書,為減少認識不清所造成之誤會,其因業務所 需自會多加解釋相關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違常情 。且游文龍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未曾將印章交 給代書處理,印章係其本身所蓋(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 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游坤福於原審訊 問時亦表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 游坤福」印章係其支票所用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一八 一、一八二頁);王振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 優先購買權人的部分是由出賣人處理,我在買的時候已 經提醒他們注意,要蓋章的文件也是出賣人自己拿出印 章,由被告當他們的面蓋的,蓋完文件之後,我們還請 出賣人看過,我們公司原則上是不可以把印章帶回去, 也不可以離開當事人眼睛等語(見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 六三、六八頁)。再核諸卷附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書文件(見偵字第九五六三號卷第十六頁 ,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三頁)內所蓋之「游文龍」、「游 坤福」印文相同,可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均是在游文龍游坤福二人面前蓋印,且游文龍游坤福二人對上述文件內容均應有所知悉,渠等縱未通 知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其他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申請土地移轉登 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可知土地登記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於申請書簽章,而以 當事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 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辦理登記而應製作之私文書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優先 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時,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 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均屬應由出賣人製作之文書。至於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即代書,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執行之業務係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事項。因之被告縱然代出賣人游坤福游文龍二人 將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⑻繕打:「優先購買權 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句,再由游文龍游坤福用印。然繕打上開字句 之行為與代筆行為無異,並不因之即由原先之出賣人名 義所製作之文書轉成為被告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係專業之代理人且係興南公 司之財產科長,亦有參與合建業務及代書之手續(見原 審卷第一五一頁王振宏之證述),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時,或因知悉告訴人父子不可能有意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而逕於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前述之記載 ,且未再向游文龍游坤福明白告知、叮囑或說明優先 承買之意義或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致不諳共有土 地移轉法令之游文龍游坤福逕於申請書上蓋章確認, 至多僅是疏失之問題,難認被告與游文龍游坤福間有



共同為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被告有故 意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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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