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59號
TPHM,95,上易,1159,200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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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17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所收取廣  告客戶款123500元部分,是因故遺失,不是故意不還公司, 無侵占公司款項之故意;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的客戶刊登廣 告部分,伊都有徵得客戶的同意,是客戶後來反悔不同意的 ;且伊後來都有和告訴人公司和解,有償還部分款項,不是 故意不和解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0年8月間至92年3月間任職於麥浩斯公司擔任 廣告業務員公司,其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 、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1 年3月間起至同年11間止,連續將 其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 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500元部分,未繳回麥浩斯 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另被告為詐領廣告仲介獎金,明知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同意其為之刊登廣告,連續 於附表二所示之上刊時間,擅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上稿書籍刊登廣告,並陸續向麥浩斯公司詐 領廣告仲介獎金2045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王維正、黃美玉、郭榮隆楊常吉林青慧楊森富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憑 採。再被告於事後雖曾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償 還部分金額,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成立;且本 件案發迄今已逾四年,告訴人亦稱已給很多次機會,被告均 未依約償還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認犯罪,於上



訴本院後,亦無再償還分文,難認其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全 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上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 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本院審理結果,仍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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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