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05號
TPHM,95,上易,1105,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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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移送併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四 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 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基於概括犯意,為如以下 之行為:
(一)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六十六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於開戶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份子於取得存摺等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傳送行動電話 簡訊予甲○○,內容略稱其現金卡遭盜領云云,甲○○因 未曾辦理該銀行現金卡,即依簡訊所留電話撥打詢問,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林主任」,要求 甲○○前往提款機操作確認並變更密碼;甲○○不疑有他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陷於 錯誤,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九萬九千 九百七十四元(先後二次接續各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匯出至乙○○前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於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帳),始知受騙。(二)乙○○復於九十三年某日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目的。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 丁○○、丙○○接獲詐騙簡訊佯稱,可辦理電信保證金退 回,該二人隨即依簡訊上之電話回撥,旋即由自稱中華電 信服務員接聽,訛稱欲以轉帳方式退款,致丁○○、丙○ ○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九萬七千三百 五十八元及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入乙○○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後因二人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核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前往中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將帳戶交付他人或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有去開戶沒有錯,但存摺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有在伊身上,伊沒有幫助犯罪,伊當初係為存錢理財之 用而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及其他十餘家銀行帳戶,未料開戶未 久後,大部分存摺即連同金融卡、密碼單一併遺失,伊曾就 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不知何以帳戶遭他人使用詐騙 匯款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 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四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 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函及所附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及中華 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等可稽( 參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30036081號刑



事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九九九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二)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不明簡訊, 指稱其現金卡遭盜領,經與詐騙集團份子聯繫後,因而陷 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 元匯入被告前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於翌日入 帳),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除據甲○○ 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五 至十六頁、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前揭帳戶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卷第二 十一頁)。又被害人丁○○、丙○○二人分別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曾接獲詐騙簡訊佯稱,可辦理 電信保證金退回,該二人隨即依簡訊上之電話回撥,旋即 由自稱中華電信服務員接聽,訛稱欲以轉帳方式退款,致 丁○○、丙○○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轉帳 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入乙○○ 前開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帳戶,後因二人驚覺有異,始知 受騙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丁○○及丙○○二人分別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93)西 中發字第3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各乙紙 等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中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確由 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 。
(三)又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開立前揭中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外,並曾於同 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間,密集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 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陽信銀行中興分行、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交 通銀行中壢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等銀行分別開立帳戶等情, 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有各該銀行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按被告如非蓄意大量申設銀行帳戶,用 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何需在如此短之時間內申設如此多 之帳戶。
(四)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 ,雖堅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摺,係在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台南市坐車到板橋市之途中遺失



,並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報 遺失云云;其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復辯 稱:伊開戶後,除目前仍留存在身上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高雄銀行等存摺外,其餘中華商業銀行及他家銀行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均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就所稱帳戶遺失之時間及地點,及有無報案或掛失止 付各節,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是我本 人在使用,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一二一巷五十四弄七號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當時因為趕著回臺南所以沒有報案,但有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以電話向中華商業銀行語音掛失。」等語( 參見同前偵卷第九至十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我從南部回到中壢發現存摺、提 款卡遺失。」(參見同偵卷第三十八頁);嗣於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開立起訴書所載包含中華商 銀在內之多個帳戶,這些帳戶我都有申請金融卡,這些存 摺及金融卡是放在手提袋內,有一天我從南部回來,在板 橋搭計程車下車忘記拿走,遺失後我打到中華商銀辦理掛 失,銀行告訴我要去派出所備案,我就到派出所備案。」 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三十頁);嗣又改稱:「這些帳戶除 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存摺還在我身上外 ,其他帳戶資料通通都遺失了,我是在開戶過後十幾天才 遺失的,遺失之後我並沒有馬上去辦理掛失,是在二、三 天之後我有去銀行終止帳戶使用,也有到警局備案。」云 云(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由上開被告之供述, 則被告究係於中壢家中或於板橋搭乘計程車時遺失存摺, 存摺遺失之時間究為開戶未久抑或十餘日後,及發現遺失 後有無辦理掛失或前往警局備案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已有 矛盾不一之情,所辯:「遺失」乙節,是否真正,已生疑 義。
2、又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係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被害人遭騙報案後經警調單位通 知止扣,此有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函 所檢附之止扣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參見一審卷第三十三 、三十六頁)。經核亦與被告辯稱:「曾因帳戶遺失而自 行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有所不合。本件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之密集時間內,先後開立中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等多達十餘家銀行之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 ,顯與一般人至多僅申請數個帳戶以供自己使用之正常情 形迥異。而被告復自承「開戶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並



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卡債,當時擔任業務員,薪水二 、三萬元,現在無法提出資金或理財資料。」等語(參見 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頁)。則被告經濟狀況既屬 不佳甚而負債,且依卷內被告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密集開戶前,早已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內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等數個帳戶開戶已久而足敷使用 ,何以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間,短短數日之內 ,復大量開戶,其目的竟只在於「存錢」或「理財」,亦 令人生疑。又被告在開戶後未久,竟又遺失幾近全數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旋發生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誘騙他 人匯入款項之事?凡此在在均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不合,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他人 ,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開戶之 目的在於供己理財存款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依前開各情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開戶後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 他人使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 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 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要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情事甚明,其所 辯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付他人,以利不詳詐騙集團份子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依後述之說明,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 ,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此敘明。又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某日間,將開立之國泰世華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丙○○二人部分 一併起訴,惟該部分事實因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 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前後二次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連 續犯之規定(舊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查,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與上述時間同,亦 已有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查,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八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四日,



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之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幫助犯)。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未及就被告在九 十三年間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丙○○二人部分,一併審 究,尚有未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行次數,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 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又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在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本件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之易科罰金標準,依新修正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逕予適用舊規定,因之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間,尚在 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華江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長安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銀行、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陽信銀行中興分行、高雄銀行臺北分行、日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等銀行申辦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 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查:
1、訊據被告乙○○,對於開立前述帳戶之事實雖不否認,惟 否認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均係遺失等語。 2、又依本件卷內卷證資料,部分帳戶除開戶存入外,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如陽信銀行、高雄銀行臺北分行、安泰商業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部分帳戶雖 有數筆款項匯、提情形(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 、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金錢即屬第三 人遭詐騙所匯入,此觀卷內無其他被害人指訴或被害人所 提出指稱遭詐騙匯款之資料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交 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誘使被害人匯款之幫助詐欺事 實,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
3、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之正犯施用詐術誘使他人匯款 進入上開帳戶,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認被告同時 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 連續幫助詐欺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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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