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17號
TPHM,95,上易,1017,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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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85號,中華民國 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張啟哲認二人個性 不合有意分手,惟甲○○不同意,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 14日晚上8時許,甲○○前往基隆市○○路170巷21之3號4樓 乙○○住處,復因分手一事雙方發生爭執,繼而互為拉扯,  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拉扯中出手揮擊並  腳踢甲○○,致甲○○受有左手臂、右手臂、左小腿及右小 腿等處瘀青之傷害。嗣甲○○仍為分手一事糾纏乙○○,乙 ○○復基於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之時間,以 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傳送下列載有以加害甲○○ 生命、身體、自由等恐嚇文字之簡訊,至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一)於94年10月3日凌晨0時50分,在發送給甲○○之簡訊中記載 :「本想和你和平相處,既然你選擇互相報復,計劃1讓你 基隆宿舍不能住,2無法留在金門,我會找以前想找的黑道 幫忙‧‧‧」等欲加害甲○○身體、自由之文字。(二)復於同日20時21分,在發送給甲○○之簡訊中記載:「我姐 叫我和女方小心被你潑硫酸,我遺言都交代,我在考慮要不 要離開這個傷心地,我害怕我會為保護我心愛的人殺了人, 我情緒有時控制不了,我下次可能會在你面前對付貓狗,我 不知道我會多殘忍恨恨恨恨」等欲加害甲○○生命之文字。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94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基隆 市○○路170巷21之3號住處,與告訴人甲○○因分手乙事發 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因甲○○到伊住處鬧,伊要出門她不讓伊 出去,就推伊、踢伊,甲○○的傷可能是在推伊及踢伊時因 反作用力所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甲○○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並互為拉扯,而於拉扯中出 手揮擊並腳踢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 右手臂、左小腿及右小腿等處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甲○○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之驗 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甲○○於上揭 時間至其家中糾纏,並阻止其出門,且出手對其毆打及腳踢 ,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甲○○之阻擋,因而與告訴人甲○○發 生拉扯,衡情告訴人甲○○前來被告住處糾纏,復於被告欲 出門時加以阻擋並出手對其毆打及腳踢,被告為避免告訴人 之糾纏,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而以告訴人甲○○ 所受之傷害均係位於身體之正面,此顯係因正面衝突、拉扯 所致,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甲○○對其腳踢及毆打時,其均 未出手反擊,告訴人甲○○又如何能因反作用力而自己受有 上述傷害,且以當時告訴人甲○○並無自行跌座地上或衝撞 他物之情事,是告訴人甲○○既無自殘之行為,其所受上述 傷害顯係與被告拉扯時,因被告出手揮擊及腳踢所致。至被 告係於告訴人甲○○執意不離去其住所,並與告訴人甲○○ 發生衝突拉扯後,始報警前來處理,是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 之警員魏正義陳福良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 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甲○○有肢體衝突,而告訴人甲○○ 亦未告知遭被告出手傷害之行為等語,惟尚難即認被告於警  察到達現場前無上揭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綜上所述,  告訴人甲○○所受之上述傷害,係與被告發生拉扯時,因被 告出手揮擊及以腳踢所致,是被告所辯甲○○所受之傷害係  其自己所致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94年10月3日凌晨0時50分及同日20 時21分,以其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先後發送載有上開 文字之簡訊予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信 紀錄查詢結果乙份及上揭被告所發送之文字簡訊照片九幀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6頁至第29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 之犯意,辯稱:是因為甲○○不斷傳簡訊恐嚇伊,說要傷害 伊的友人,伊為了保護自己、家人及朋友,才會發簡訊給她 ,要她不要太欺負人,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上開發送之簡訊內容,確實有欲加 害甲○○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而告訴人甲○○於收訊 後,即於94年10月16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此有該檢察署 94年度交查字第664號卷附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到 被告所傳之簡訊會害怕,因為簡訊說要殺害伊云云,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狀自承「害怕甲○○去傷害我的友人, 想說互相牽制嚇嚇她,要她不要太欺負人」、「只是想嚇嚇 甲○○,未有傷害甲○○的意思及行動」等語,足認被告確 有藉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甲○○之意,而告訴人甲○○ 並已因被告之簡訊內容,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甲○ ○因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 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 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二次發送簡訊恐嚇行為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就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有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拉扯時出手傷害告訴人甲○○,致  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右手臂、左小腿及右小腿等瘀青 之傷害,應另成立傷害罪,原審認告訴人甲○○所受之上述 傷害並非被告所致,而以被告不成立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並 以被告涉犯之傷害犯行與其上開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尚



有未洽﹔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 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 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 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 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不成 立傷害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曾因「泛焦慮症」 於 94年9月12日至署立基隆醫院門診,有署立基隆醫院病歷 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係因受告訴人甲○○之毆擊及腳踢 始出手揮擊,復因告訴人甲○○繼續糾纏、刺激,始以簡訊 傳送恐嚇內容,足見被告惡性非重,被害人甲○○所受恫嚇 之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處拘役 20日。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 。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暨依適用法律不 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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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