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170號
TPHM,94,重上更(四),170,200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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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寄押臺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
第1830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849號、2024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使人受重傷未遂及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蔡式輝(已判決無罪確定)係任職該署之 觀護人,竹聯幫青堂成員高世川、張金城均為其執行保護管 束之人,平時即交往過密,彭建華郭鴻賓許建翔等竹聯 幫份子均以「蔡哥」稱之,84年5、6月間蔡某以為其大學同 學與時任律師之夫婿丙○○感情不睦,任其同學倍受委屈, 而深感不平,常於執行高某等人之保護管束時予以批評,高 某等人亦同聲應和,乃要甲○○等人跟蹤丙○○,欲尋其把 柄,要其難堪,惟未如願。84年12月丙○○當選立法委員, 蔡某等人復不滿彭立委之行事作為,對彭立委之個人風格尤 不以為然;85年5月17日下午10、11時許蔡式輝至高世川經 營設於臺北市○○路○段26號之三B1之SOSOPUB酒店與友人 閒聊後,竟與高世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同為竹聯幫青 堂之成員張金城、甲○○、竹聯幫捍衛隊之成員郭鴻賓、丁 ○○(張金城、郭鴻賓、丁○○均經判刑確定)、許建翔( 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彭立委 受重傷,共謀下手傷害彭立委,並責由聞、林二人直接動手 ,許某負責接應聞某,張某接應林某,旋於翌日上午六時左 右由丁○○駕駛DCS-021號銀白色輕機車(車牌以塑膠布黏 貼另一號碼車牌覆之)搭載林某自SOSOPUB至臺北市○○街 113巷附近埋伏,至當日上午7時10分許,彭立委自其住處步 出至22號之一前欲開啟車門之際,甲○○即拔出預藏之小型 開山刀,往彭立委之手、腳等處猛砍彭立委致左側手肘五公 分長且深及尺骨鷹嘴凸且合併骨折、左側大腿長約十公分傷 口深及股四頭肌且斷裂、左側下肢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 腓神經斷裂及腓骨頭骨折、右側大腿傷口四公分長且大隱靜



脈斷裂,之後即由聞某乘原機車搭載林某回SOSOPUB酒店, 因許建翔另有他事,乃由郭鴻賓以ZH-0086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聞某回桃園縣楊梅鎮住處,甲○○則夥同張金城搭乘計程 車離去,彭立委幸經人送醫急救,受傷之處始克痊癒,因認 被告甲○○係犯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未 遂之罪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及各證人各先後或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或本院 上更各審審理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  7 號刑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使人重傷未遂之罪云云,無非以:
(一)高世川供稱伊曾聽蔡式輝說彭立委私德不佳,心生氣憤乃 於84年5、6、7月間提供住所等資料要甲○○跟蹤彭立委 ,林某則稱係蔡式輝提供彭立委之住處、車籍等資料要其 跟蹤,蔡式輝亦承認伊對彭立委之為人不以為然並知悉彭 立委之住居處、車籍號碼等資料,與高世川有私下之交情 及案發前日晚上10、11時左右確有與友人至SOSOPUB喝酒 聊天之情事。高、林兩人與被害人素無瓜葛,本應無行兇   之動機,然高世川、張金城二人於假釋中受蔡式輝執行保    護管束,彼此關係密切,蔡式輝又謂伊與高世川有私人友   誼,林某為張某之小弟,聞、許、郭俱為竹聯幫之成員,   蔡、高二人與被告張金城、甲○○等人共謀傷害被害人,   應有可能。
(二)許建翔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均供稱「案發前一日即85年5 月17日晚上,蔡式輝、高世川、張金城、郭鴻賓甲○○ 在SOSOPUB闢室密商」,「伊至澎湖時曾問丁○○本案是 否其所為,聞某始告知案發之情景」,丁○○亦供認「案 發當日凌晨4時許高、張、郭三人一起至臺北市○○○路 附近喝酒,之前張金城要其與甲○○去辦事,伊曾告以須 經郭鴻賓同意,郭某謂張某已向其告知」,「甲○○係持 小型開山刀砍傷彭立委」,「伊與甲○○於案發後逃至 SOSOPUB,甲○○與張金城會合二人一起坐計程車走,伊 等郭鴻賓來載伊回楊梅鎮○○路102之1號藏匿」,「案發 後二天即5月20日伊與郭鴻賓至澎湖躲避風頭」二人所供 情節即各該被告之行蹤均相符合,應屬真實。
(三)郭鴻賓於85年5月18日凌晨4時24分在臺北市○○○路○段 附近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綽號「阿宏」之男子, 其電話中有歌唱及音樂之聲音;張金城於案發當天上午6 時31分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市○○○路○段以上開行動 電話打0000000號電話予高世川,先談論自由時報刊載張 清池涉案之問題,後謂伊已到,郭鴻賓在很遠,高某答伊 先不睡,你們看怎樣,我在家等你們電話;同日上午6時 52 分許建翔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郭鴻賓聯繫如何載送丁○○回 桃園事宜;7時19分張金城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持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郭某所持之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謂伊已到該地,郭某答伊亦已到定點;7時40分張金 城在臺北市○○路台北工專附近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打0000000號電話予高世川。足見丁○○稱案發前高、張



、郭三人至林森北路附近喝酒及案發當時聞、林、張、郭 四人確在現場附近,高某則在家中等候消息,許某與郭某 聯繫後先行離去,張某於案發後向高某回報等事實均甚明 確。
(四)許建翔已供稱95年5月18日上午6時52分左右,伊打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郭鴻賓欲載送丁○○回桃園,蔡 式輝亦承認於85年5月18日下午9時31分確有打郭鴻賓所持 之000000000行動電話予郭某詢問彭建華之電話並知悉郭 某代人處理問題之情事,郭鴻賓謂各該錄音內容非其所言 ,顯非實在。
(五)DCS-021號輕機車為嚴永祥所有,但係以其兄嚴永富之名 義登記,後轉售予唐耀華,因故未辦理過戶手續,乃由唐 某置於SOSOPUB託售,業據嚴氏兄弟及唐某於本署85年度 偵字第18177、19591號傷害案件中證述無訛,核與甲○○ 所供該機車係自SOSOPUB之櫃檯拿鑰匙即可騎用之情節相 符,該機車確為案發時騎至現場行兇再行離去之機車,亦 據現場目擊證人蔡月美於警訊時指認明確,甲○○與其女 友賃居在臺北市○○街時,確有騎用該機車之事實,並經 該屋之出租人林吉於警訊中陳述無誤,該DCS-021號輕機 車確為聞、林二人作案之工具,亦要無疑問。
(六)被害人遭人持刀砍傷致左側手肘五公分長且深及尺骨鷹嘴 凸且合併骨折、左側大腿長約十公分傷口深及股四頭肌且 斷裂、左側下肢長九點五公分傷口合併總腓神經斷裂及腓 股頭骨折、右側大腿傷口四公分長且大隱靜脈斷裂,經手 術後現復建中,除據其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外、復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5年9月10日(85)民于字第 2135 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動手之際用力 之猛,其所持之兇器應屬重型之刀械,顯非一般水果刀所   造成之傷勢,其有致被害人於重傷之故意至為顯然。(七)85年8月13日蔡式輝打000000000行動電話于彭建華,除談 及持柺杖之人(暗指彭立委)至彭某之小弟家中上香外, 蔡某並謂本案僅係普通傷害,肇因激於義憤而為云云。核 與甲○○於同年8月23日到案後之供詞相符,蔡某於案發 後仍與涉案被告密切聯絡,此舉更屬為己脫罪,益臻確實 。
是綜上所述,被告蔡式輝因與被害人心有嫌隙,高世川對被害 人之私德亦有不滿,欲讓被害人出醜不成,對被害人平日之行 事作風復不以為然,乃夥同其餘屬竹聯幫成員之被告意圖使被 害人受重傷,應符常情,許建翔、丁○○、甲○○等不利於己 及不利於其餘被告之供詞,核與各該相關人證、物證相當,被



告等所辯,或避重就輕,或飾卸迴護,或完全否認,均不足採 信,彼等犯行堪以認定,資為被告甲○○犯罪之依據。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始則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至現場持刀 傷及被害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故意,辯稱因 不滿丙○○之行事作風,與之爭執,發生口角,致以水果刀 誤傷等語,惟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被告甲○ ○為行兇之人,且具體指認行兇之人即砍我的人臉比較削瘦 ,下巴比較尖,身材比較瘦,甲○○比較壯碩,砍我的人跑 的時候有點駝背。砍我的刀械是開山刀,我有畫刀的形狀, 我畫的形狀比較正確,我的皮包都被砍破,如果是水果刀, 不可能砍成那樣。丁○○所繪的刀械形狀刀刃是對的,但刀 柄不對,刀柄是平的,不是彎的。現場表演時被告甲○○所 述完全不符,第一刀是砍我左手,被告卻說是右後腳,又說  我的車子是鐵灰色,也不對,前一天晚上也沒有與被告吵架  ,如果有吵架我就會知道他的口音,如果砍我的人有開口說 話我就認得出口音,砍我的人也被我推倒,甲○○說他沒有  跌倒,此點也不對,甲○○說我是在車子引擎發動的時候被 他砍,事實上是在我還沒有進車門就被砍。甲○○所述與事 實不符,破綻很多。殺我的人身高不到170公分,比甲○○  瘦小,他還被我推倒。殺我的人約167、168公分。且證稱:  我從頭至尾所述都一樣,我自始就說殺我的人不是甲○  ○。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我有馬上紀錄下來。並對本院訊問:   你有近距離看到殺你的人?時答稱:有,我們還搏鬥,那個 人很瘦小,被我推倒。(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丁○○於同時提訊作證時所證:伊願意說實話,  希望被告暫退出庭外後,供述:案發的時候,我帶一個人去  ,這個人不是甲○○,我是臨時被找去騎機車載那個人去,  那個人我不認識。之前我並不認識,我第一次見到甲○○是  在我被抓之後的事,我是在8月1日被抓,到了8底我才見到   甲○○。當天我在仁愛路的SOSOPUB上班,當天5點多的時候 我本來要下班了,我的大哥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去做一件事 ,叫我騎機車載一個人,要去哪裡我並不知道,現在事隔這 麼久,我只記得大哥他的綽號叫「小苗」,小苗也是竹聯幫 的人,是小苗帶我入竹聯幫捍衛隊,人家本來是拜託他騎機 車去載人,他拜託我去,他的年紀大約40歲。我在店裡,小 苗要我載的那個人,大約6點多他就自己到我店裡來,來了 之後我就騎機車載他去,我一路上迷迷糊糊,後來騎到一個 巷口,我在巷口同安街拐角的早餐店等。車子沒有熄火,很 多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早餐店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在早餐 店門口趴在機車上打瞌睡,早餐店的人趕過我一次,當時我



有吃藥,一路上我都昏昏的。那個人殺丙○○的情形我沒有 看到,亦沒有看到那個人拿的刀械,因為看不到。我都不清 楚他去之目的,要做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有個人 跳上來推我一下叫我快走,這個人比我矮,感覺上比甲○○ 瘦小。很多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我在早餐店等我記得很清楚 ,因為早餐店的老闆趕過我。對本院(提示原審卷一第135 頁畫像)訊以這個人是否你載的人?應該不像,那個人比我   矮,不到170公分,他砍人之後跳上車他推了我一下,要我趕  快走;並對本院訊問:你在警訊中稱:「當天4點左右我在  SOSOPUB送阿賓、阿城、世川等人上車稱要去林森北路喝酒  」,你又說:「當時我是由阿城告訴我叫我與阿燦去辦事,  我即向阿城說你要先向賓哥講,後來我就直接問賓哥說,阿  城要叫我與阿燦去辦事,賓哥回答我阿城有向他講,那你去 就聽阿城的話好啦」(朗讀85年偵字第146849號卷第9頁及 背面警訊筆錄),今天你為何說你不認識張金城?證人答當 時我並沒有說郭鴻賓、張金城,張金城我真的不認識。我之 前所述的都對,只有我載的人這部分不對,我所載的人並不 是甲○○,這個殺丙○○的人是小苗叫我載的,我不認識這 個人,這個人與被害人所描述的畫像中的人不是很像,殺被 害人的人很瘦小,不到170公分,可能只有165公分。我載之 人年紀17、18歲,我不知道有無綽號,我沒有見過他,載  他的時候是第一次見面,我載著他,他告訴我要怎麼走,他  講的是台語。他沒有說要殺人,出發時沒有看到他帶刀,今  天是第一次說出來甲○○不是殺丙○○之人。在市刑大的時  候有人叫我怎麼說。我當天是早上7點多被抓,到晚上才做  筆錄,這中間時間很長。(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本院令  被告甲○○與證人丁○○、被害人丙○○對質後,被告甲○  ○始在本院訊以「被害人說殺他的人不是你,你是否頂替的  人?」時,答稱: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現在找不到那個人  。那個人是民權東路「美的世界」酒店的姚副總叫我出來頂  罪。是因為我在通緝中他曾經收留我,又給我工作,我在美  的世界工作,他對我很好,我為了報答他,所以他叫我出來  頂罪,我就出來,他的年紀比我大十來歲。他沒有說是誰做  這件事(同上本院卷)。經上述審理後,本院復於95年8月1  日進行審理,被告甲○○即坦承伊並非上開行兇之人,本案  完全係頂罪,而由姚姓副總告訴伊相關之情節,伊因而供述  ,故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除95年6月13日審  理期日最後坦承為頂罪為真實陳述及於95年8月1日審理期日 之陳述為真正外,其餘之陳述並非真正。
六、經查被害人丙○○曾任檢察官,現為立法委員,有法學專精



之學識素養,並有承辦刑案偵查起訴之經驗,其在被攻擊之 際,復自承近距離看到行兇之人,而其自始至本院審理(95 年6月13日)中均指述行兇之人並非被告,(見85年度偵字 第16849號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85年度偵字第20240號卷 第191至194頁、原審卷㈡第132頁及本院上更㈠第140至141 頁及上更㈢第50至53頁及本院審理中),且具體指出被告之 供述有與前述事實不同,經查卷內之被告之陳述與被害人之 陳述,確有重大之不同:包括行兇之兇刀,被告始終供述為 水果刀,被害人亦始終指為開山刀;而被告之身高為176公 分至178公分,體型壯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 驗屬實,而被害人指述行兇之人體型較瘦小,約167、168公 分,跑時有點駝背,(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再 行兇之初,被告稱砍其腳(見本院上更㈢卷第52頁),被害  人稱第一刀砍下來,用左手去擋(偵卷第20240號第191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132頁);再被害人指述,其係要開車門時  ,被歹徒由後方攻擊,歹徒身著圓領黑色細條紋上衣,淡藍  色褲子(同上偵卷第191頁反面);而被告自稱穿純白色上  衣,(偵卷第16849號卷第271頁反面),且係從駕駛座的前 門砍他腿部一刀,拉扯後就走了(見更㈠卷第142頁),暨 丙○○否認在行兇前一晚有發現被告跟蹤而對其辱罵,且稱 如有開口說話,我就認得出口音及被害人丙○○與行兇之人 在現場曾近距離格鬥,兩人均因而跌倒在地,行兇之人為被 害人所目擊,故如被告確為行兇之人,被害人亦不致不指認 反屈意予以迴護之理。又騎機車載行兇之人到現場之證人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日並非載被告到場,而係載身材 較瘦小之人到場,兇刀亦未見到;被告並於本院提示上開證 人之證詞下,始於本院95年6月13日審理中坦承其係頂罪 。由此可見被告在本院翻異前供,並坦承頂罪之詞並非無據 。雖被告所供請其頂罪之人係台北市○○○路「美的世界」 酒店之姚姓副總請其出面頂罪,此人經本院命轄區分局查報 ,經該分局陳報,並無此店及其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惟 被告在83年間確因案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查,則其供陳因姚副總在其通緝中收留他,給其工作, 對其很好,為報答他,而他叫其出面頂罪,伊就出來頂罪之 供述,亦核與事實相符;其不真實供出姚姓副總之名及服務 之處致本院無法查明教唆頂罪之人,亦不違常情。再證人丁 ○○就本案已判刑確定執行中,其供述所載之人非被告甲○ ○,而係身材很瘦小之人,亦與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其證詞亦與事實相符,自以證人丁○○於本院供證,



被告甲○○非其所載行兇之人之供述堪予採信。七、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共犯高世川、蔡式輝、許建翔三人均經 法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其三人亦未供述被告為行兇之人, 其等供述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詞;而張金城、郭鴻賓、丁 ○○雖因本案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然郭鴻賓、張金城二人 均因事前之謀議而推由丁○○與行兇之人共同為之,而被依  共同正犯判刑,然真正行兇之人,據丁○○於本院供證,並  非載甲○○前往,而係載身材較瘦小之人前往,則渠三人之 前之供詞,因張金城、郭鴻賓二人並未目睹甲○○前往行兇  ,其二人亦未曾證述甲○○為行兇之人,而丁○○復證稱被  告甲○○非行兇者,亦較可採,已如上述,致三人之證詞亦  均無法資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再DCS-021機車確曾由  丁○○騎乘至行兇現場,惟因所載非被告甲○○,已為丁○ ○供證在卷,亦無從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而被害人丙 ○○確為行兇之人砍傷致有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述之傷害,有 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及證人顧永帆等為證,惟被害 人已證述被告非行兇之人,而顧永帆亦無法看見行兇之人之 臉(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則此項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至卷附通聯紀錄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再本  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乙○○(即林清團)及 戊○○二人雖均供陳有到現場模擬犯罪行為,並有錄音、錄 影,被害人丙○○亦稱有提供血衣、血褲,供警方查證,惟 經本院多次函查該等證物之下落,經該大隊及轄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函復均未見其下落無法提供,此有該大 隊函二紙(本院卷24,42頁)、中正二分局函三紙(本院卷 136 頁、159頁、160頁)各在卷可稽。各該證物既無法提出 ,自亦無從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經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為行兇之人,復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被 告係行兇之人,甚至相關被告甲○○在現場模擬表演之錄音 、錄影帶,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血衣、血褲均下落不明,足見 本案警方辦案之不嚴謹。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起 訴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甲○○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罪 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原自承有傷人之事,無重傷之 意圖,已與其後陳述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公訴人依據被害 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害人)曾 與甲○○發生不愉快之衝突,復於85年5月17日晚間不滿林 跟蹤而對其辱罵,此項認定完全違背事實,聲請人無法接受 ,又林某之供詞與聲請人之記憶及陳述均不相符合,聲請人



請求調閱85年8月30日警方帶甲○○至現場表演之錄音、錄 影帶,法院並未調查證據,乃屬漏查,請上級法院查明詳情 」等語上訴前來,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使 人重傷未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此部分無 罪,以免事實真相被矇蔽。至真正行兇之人及教唆頂罪之人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周 政 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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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